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031號
KSDM,100,交簡,3031,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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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萬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萬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 充並更正為「蘇萬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 號裁定減刑為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 9 行「... 鄧淑惠撞傷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補 充為「... 鄧淑惠及其後載之侯廷勳撞傷倒地(過失傷害部 分均未據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上開犯 罪事實」更正為「上開酒後駕駛肇事致人傷之事實」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蘇萬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 毫克,危害公 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且前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 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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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