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003號
KSDM,100,交簡,3003,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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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8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 元及70000 元確定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 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957號
被 告 黃國南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90巷5號
現居新竹市○區○○街17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南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2日10時30分,在高雄 市○○區○○路90巷1號工作地點飲用保力達混合啤酒半瓶 後,仍騎乘車號NP3─558號普通重機車,嗣於同日10時40分 許,行經鳳山區○○路與文衡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 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國南經傳未到,然上揭犯行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值、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書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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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