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林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9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林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晚上7 時許」之記載更改為「晚間19時至21時許」;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5行關於「…竟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XUQ-827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道地 下道時,…」之記載更改為「…竟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XUQ-8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同日22時5分 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道地下道時,…」;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關於「楊雅靜」之記載更改為「楊亞靜」;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業據被告董林市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改為「…業據被告董林市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不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關於 「相片20張」之記載更改為「相片21張」;並補充證據為「 證人楊益昇、楊亞靜於警詢時之證言」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林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 ,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493號
被 告 董林市 女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巷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董林市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某牛肉麵店內,飲用紅酒摻蘋果西打3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 晚上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UQ-827號重型機車,行經高 雄市楠梓區○○○道地下道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 ,越過路中雙黃線,而與對向楊益昇後載妻女楊雅靜、楊絜 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77-EVF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 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處 理該交通事件時查獲,並測得董林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 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林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58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彩 色蒐證相片20張附卷可佐。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董林市之公共危 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子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