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
第49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中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中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中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 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事紀錄表在卷 可參,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致 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惟念及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為憑,素行尚佳,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40萬2 千元與被害人家屬, 有本院100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561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佐,顯有悔意,並慮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足認被告 顯有悔意,應知所警惕,並斟酌被害人家屬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誤罹刑章,並協助建立 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 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當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調偵字第497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497號
被 告 陳中吉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286巷8弄4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中吉於民國99年12月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2-23 07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溪州幹 261桿(即 台21線 278.5公里)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並應隨時注意行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及此,竟以逾70公里之行車時速 ,於內側車道超速行駛,而未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致 該車頭不慎與許文村所騎乘,車牌號碼 XRQ-539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尾發生碰撞,使許文村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 ,後送醫不治死亡。嗣陳中吉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 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而受裁 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中吉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自承於前揭時地,超│
│ │署偵查中的自白。 │速駕駛,致應變不及,過│
│ │ │失導致被害人許文村死亡│
│ │ │等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一)本署99年度相字第│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 2225號相驗卷宗。│受有顱腦損傷而死亡等事│
│ │(二)本署相驗屍體證明│實。 │
│ │ 書。 │ │
│ │(三)本署檢驗報告書。│ │
│ │(四)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
│ │ 義大醫院出具之診│ │
│ │ 斷證明書 │ │
├──┼───────────┼───────────┤
│ 三 │(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被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
│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駛,致未及採取適當安全│
│ │ 委員會函及函附鑑│應變措施,為肇事次因,│
│ │ 定意見書。 │仍具有過失等事實。 │
│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 圖。 │ │
│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 報告表㈠㈠。 │ │
│ │(四)汽車煞車距離、行│ │
│ │ 車速度及道路摩擦│ │
│ │ 係數對照表。 │ │
│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 蒐證照片12張。 │ │
│ │(六)酒精測試報告及檢│ │
│ │ 驗報告。 │ │
│ │(七)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
│ │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 。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中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處理,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而受裁判等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請依法審酌有無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