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燕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燕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謝燕妮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 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燕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即 自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旗 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騎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其前方狀況,而撞及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肇生車 禍事故,被害人並因此傷重不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而言,其自稱二專畢業、家境小康、以工為業,且其並無刑 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 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典章,事後亦坦承全部犯行,且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