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6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9行「重型機 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國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論 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 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本已屬不該 ,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於民國91、93及95 年間,曾3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 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 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973號
被 告 呂國鐘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406巷16號
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 簡字第320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0年5月5日17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5瓶後, 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XW5-213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路北往南方向 行駛欲返家。嗣其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路41巷口之際,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劉亞德所騎乘之 車號869-ECE號重型機車,經警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到0.98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國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 片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證據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 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 血液濃度(0. 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98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 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