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725號
KSDM,100,交簡,2725,201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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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芳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6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芳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上午8 時 0 分許」應更正為「上午6 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 車上路並肇事,本已屬不該,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被告於民國93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 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參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486號
被 告 杜芳明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3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芳明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晚間22時30分許飲酒後,明知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26日)上午8時 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J5-6011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 內門區安興3之11號前時,本應注意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且應注意倒車時,後方有無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自上址由西 向東倒車,適李婉庭駕駛車牌號碼181-GEE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至上址,見 狀煞車不及,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李婉庭因此受有右肘挫 傷、右腕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右踝挫傷併燒傷(2度、1%) 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 報至現場處理,並測試杜芳明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 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 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生理平衡 檢測紀錄表、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 片共1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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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