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喬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 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 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不過受傷後之狀態,能否認為 已達重傷程度,自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 (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547 號刑事判例參照);次按刑法 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54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刑事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害人施載平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害,於民國99年12月16日經鑑定結果為極重度植物人, 此有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12月 8 日診字第48511 號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各1 份在卷足憑,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要件,而達刑 法上所稱之重傷害程度甚明。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 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 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任職受僱於一尚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一尚公司),除負責雜工外,並隨時因應公司 需要兼任擔任駕駛小貨車至一尚公司之客戶處工作等業務, 乃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本案車禍 時駕駛之前開小貨車,係由一尚企業有限公司所提供、登記 在一尚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小貨車等情,迭據被告於偵、審 時陳明在卷,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稽,且於本案車 禍肇事時,駕駛上開小貨車,欲至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 一尚公司的客戶處從事打掃工作,自屬其業務範圍無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有關該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其加重事 由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之要件, 僅加重1 次即可,毋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87年法律 座談會第56號研討意見同此見解)。而本件被告係駕駛自小 貨車左轉行經前揭行人穿越道時,撞及時在該行人穿越道上 步行欲通過該路口之行人即被害人,此有被告於偵訊、審理 中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駕駛車 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甚明;又被告未經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另被 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 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其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而於左轉時撞及時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欲通過該路口之 被害人,肇生車禍事故,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施陳員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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