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8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玉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玉娥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22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80-JWU 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路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適有楊秀琴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駛。鍾玉 娥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 之道路為直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環境並無使鍾玉 娥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詎未注意到前方由楊秀琴所騎 乘之腳踏車,在高雄市旗山區○○○路70號前,自後追撞楊 秀琴所騎腳踏車之後車輪,楊秀琴因而人、車倒地,並當場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勢過重, 而於同年月25日不治死亡,鍾玉娥停留於車禍現場,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警員表示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秀琴之女梁美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鐘玉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 。該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 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案 發當時之道路為直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3、14頁),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與被害人楊秀琴發生車禍,其駕駛 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再者,被害人楊秀琴確因本件車禍致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1 卷第24至40頁)。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 楊秀琴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移送機關職務報告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採證照片共32張(見警卷第9 至12、15至22頁;偵1 卷第8 、10、13至16、頁),與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 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鍾玉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 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情,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偵1 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不慎肇致本案,造成被害人楊秀琴死亡 ,及被害人家屬喪親之至痛,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本件傷害並非被告故意造成 ,惡性非重,被告業已坦承過失致死犯行,稍具悔意,並曾 多次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而無法達成,有偵訊筆錄、本院 歷次準備程序暨本院刑事庭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 錄等在卷可稽(見偵2 第8 頁;院1 卷第12、16、23頁),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未達成和解乙節,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 ;況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 但非唯一之考量,再審酌被告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致歉,經告 訴人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又被告曾至被害人楊秀琴靈 堂表示致輓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在案(見院2 卷第20頁正 面、21頁反面、22頁),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外籍配偶、印度 尼西亞國之國小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收入1 小時新臺幣 98 元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院2 卷第21頁反面 ),復佐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2 事,不應僅 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履行,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 屬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復衡酌其無為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院2 卷第3 頁),兼衡及本件被告之 過失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與告訴人間 雖無法達成和解,惟本件已經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宜由其等循民事程序解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