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9年度,10號
KSHV,99,上更(一),10,201108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鍾紹祿
       鍾劉菊娣
       鍾永裕
       洪玲美
       林杞美
       吳庚德
       鍾毓芬
       曾耀霆
兼法定代理人 曾昌文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上 訴人  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昌能
       曾昌連
被 上 訴人  劉智恆
兼上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昌宏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7年2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上訴人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股東常會決議無效。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曾昌宏劉智恒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公司)間自民國95年8 月10日起至98年8 月9 日止董事暨董事長及監察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曾昌文鍾紹祿、吳庚 德與美德公司間自95年8 月10日起至98年8 月9 日止董事暨 董事長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惟因美德公司於95年5



月12日舉行股東常會,並改選董、監事,致原董、監事任期 於98年5 月12日屆滿,上訴人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而為訴之 變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美德公司之95年8 月10日 股東常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美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曾 昌文新台幣(下同)2,535,034 元、上訴人鍾紹祿165,313 元、上訴人吳庚德165,313 元,及均自100 年5 月31日之民 事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變更之訴既屬合法 ,其原訴已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其變更之訴為審判,合先 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美德公司於79年12月10日設立 ,資本額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股份50萬股。其中股東 曾陳松蘭(於90年2 月20日死亡)原持有美德公司股份5 萬 股,於87年10月26日將其中4 萬股轉讓曾美德,因轉讓股份 超過持股2 分之1 ,曾陳松蘭在美德公司之董事職位當然解 任,又曾美德於88年11月24日死亡,其所擔任美德公司之董 事職位亦當然解任,則美德公司於88年11月24日曾美德死亡 後,僅有董事1 人即曾昌能,自無從組成董事會,故美德公 司於89年4 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曾昌能 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董事之決議自屬無效,而該 次所選出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亦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則 嗣美德公司所召集之92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95年8 月10日 股東常會,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92年6 月28日股東 常會及95年8 月10日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包括董、監事之 選舉決議在內)亦均屬無效,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美德公司之95年8 月10日股東常會決議無效。㈡如認美德公 司95年8 月10日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係屬合法,則該股東常 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結果,應由曾昌文曾昌能鍾紹祿當 選董事,吳庚德當選監察人,當天下午即召開董事會,應由 曾昌文擔任董事長,詎曾昌宏劉智恆認應由曾昌文、曾昌 能、曾昌宏當選董事,由劉智恆當選監察人,並由該董事組 成之董事會,選出曾昌宏為董事長。又董事曾昌能因擔任經 理人,其95年支薪800,000 元,96年支薪1,040,000 元,97 年支薪920,000 元,98年支薪720,000 元,上訴人曾昌文鍾紹祿原為美德公司之董事,占董事會之董事成員2/3 ,有 權合法決議聘任曾昌文兼任經理人,因此有關曾昌文所得請 求之董事報酬應比照曾昌能所領之報酬計算,自95年8 月10 日至98年5 月12日可請求之報酬金額共計2,535,034 元(31 1,814 元+1,040,000元+920,000元+263,220元=2,535,034元



);又鍾紹祿吳庚德原為美德公司之董、監事,其等可得 之報酬均暫以每月5,000 元計算,自95年8 月10日至98年5 月12日可請求之報酬金額各為165,313 元,是備位聲明請求 美德公司應給付曾昌文2,535,034 元、鍾紹祿165,313 元、 吳庚德165,313 元,及均自100 年5 月31日之民事準備書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變更之訴之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美德公司之 95年8 月10日股東常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⒈被 上訴人美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曾昌文2,535,034 元、上訴人 鍾紹祿165,313 元、給付上訴人吳庚德165,313 元,及均自 100 年5 月31日之民事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 定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美德公司95年8 月10日股東常會所為之決 議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提起確認之訴。㈡美德公司各 股東於89年4 月13日之持股情形固如附表「89年4 月13日曾 昌文讓與後股分數」欄所示,惟嗣曾昌能於93年6 月間各讓 售3 萬股與劉曾良仁劉智恆,而曾美德所遺之4 萬股,依 遺囑由曾昌文繼承2 萬股,另由其他有繼承權之繼承人曾陳 松蘭、劉曾良仁曾昌能曾昌文各分得5 千股,另曾陳松 蘭原有之1 萬股,係曾昌宏所信託,業經曾昌宏於90年3 月 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信託關係,並將該1 萬股贈與訴外人曾 冠元。另曾陳松蘭繼承曾美德之5 千股部分,則由曾昌文曾昌宏曾昌連曾昌能劉曾良仁各繼承1 千股。至於美 德公司成立時,曾昌文名下之5 萬股亦係曾昌宏所信託,曾 昌宏亦於90年3 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該信託,該5 萬股應 即回復為曾昌宏所有,故美德公司於95年8 月10日召開股東 常會時,美德公司各股東持股情形即如附表「95年8 月10日 股東會召開時股東名簿記載之股份數」欄所示。該次股東常 會決議選舉曾昌文曾昌能曾昌宏為董事,劉智恆為監察 人,且由董事互選曾昌宏為董事長,均屬合法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變更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美德公司於79年12月10日設立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股份 總數50萬股,未發行股票,依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持有股份 ,曾美德15萬股、曾陳松蘭5 萬股、曾昌連5 萬股、曾昌能 15萬股、曾昌文5 萬股、劉曾良仁劉智恆各2 萬5 千股。 ㈡美德公司於89年4 月1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前,登記之董事為 曾美德、曾陳松蘭曾昌能3 人,而曾美德於88年11月24日 死亡,其妻曾陳松蘭亦於90年2 月20日死亡。又上訴人曾耀



霆係87年8 月14日生。
㈢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認定,曾陳松蘭於87年10月 26日將其持有美德公司之股份50,000股中之40,000股轉讓與 曾美德,故迄至89年4 月13日止,曾陳松蘭僅持有美德公司 股份10,000股,美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 年9 月9 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故 美德公司各股東於89年4 月13日之持股情形如附表「89年4 月13日曾昌文讓與後股份數」欄所示。
曾美德於88年1 月3 日所書立之遺囑為真正,且曾昌宏、曾 昌連對曾美德之遺產無繼承權,並經本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 5 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
曾昌能於93年6 月間各讓售美德公司之股份3 萬股予劉曾良 仁、劉智恆
㈥美德公司89年4 月14日股東臨時會、92年6 月28日之股東常 會及95年8 月10日之股東常會均由曾昌能召集。 ㈦95年8 月10日之股東常會關於選舉董、監事之決議如係有效 ,則該董、監事之任期係自95年8 月10日起至98年5 月11日 止。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美德公司之95年8 月10日股 東常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及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是 否無效?㈡如上開㈠之股東常會決議有效,則曾昌文、鍾紹 祿、吳庚德本於委任關係之報酬請求權請求美德公司分別給 付2,535,034 元、165,313 元、165,313 元本息,是否有理 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美德公司之95年8 月10日股東常會是否係由無召 集權人召集,及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是否無效? ⒈按「公司法第137 條(舊法)所謂聲請法院宣告股東會決 議無效,係屬形成之訴,法院就該訴訟所為原告敗訴之本 案判決確定時,僅有確認原告形成權不存在之既判力,此 項既判力不及於未為原告之股東,未為原告之股東合法提 起相同之訴時,仍應就其形成權之存在與否予以審判,其 形成權存在者,應為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至法院 就該訴訟所為原告勝訴之本案判決確定時,除有確認原告 形成權存在之既判力外,並有使股東會決議失效之形成力 。此項形成力依其性質當然對於一切第三人皆屬存在,未 為原告之股東雖曾有同一之形成權,亦因此項形成判決而 消滅,如提起相同之訴,自應以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可資參照)。準此,上訴人對美 德公司提起確認被上訴人美德公司95年8 月10日之股東常



會決議無效,如經判決無效確定,則除對上訴人及美德公 司有既判力外,並有使該股東常會決議失效之形成力,此 項形成力依其性質當然對於一切第三人包括被上訴人劉智 恆、曾昌宏在內皆屬存在,則上訴人顯無對被上訴人劉智 恆、曾昌宏一併提起確認美德公司95年8 月10日之股東常 會決議無效之必要,且上訴人變更後之先位聲明未對被上 訴人劉智恆曾昌宏為請求,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智恆曾昌宏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⒉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 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 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及98年 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查,被上訴人美德公司95年8 月10日之股東常會是否係由 無召集權人召集,與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是否有效有關, 如該次股東常會決議選出之董、監事係無效,則將與往後 美德公司之股東會召集是否合法及決議是否有效均有關聯 ,此牽涉到股東之利益,意即美德公司之95年8 月10日股 東常會之決議雖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但果如上訴人所主張 該股東常會決議無效係屬實在時,則該過去無效之法律關 係,將影響往後美德公司歷次之股東會召集是否合法及決 議是否有效,則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依首揭說明, 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 辯稱:美德公司95年8 月10日之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係屬 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云云,不足採信。 ⒋另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為該法第203 條第1 項、第202 條所明定。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 決議,為當然無效。職是之故,董事之一人,未經董事會 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 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
⒌查,美德公司設有董事3 人,於89年4 月14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前,登記之董事為曾美德、曾陳松蘭曾昌能3 人, 而曾美德於88年11月24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曾美德之董事職務於88年11月24日當然解任。次查,曾陳 蘭松於87年10月26日將其持有美德公司之股份50,000股中 之40,000股轉讓與曾美德,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 決亦認定,曾陳松蘭於87年10月26日將其持有美德公司之 股份50,000股中之40,000股轉讓與曾美德,故迄至89年4 月13日止,曾陳松蘭僅持有美德公司股份10,000股,美德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9 月9 日以93年 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股權轉讓契 約書影本及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 此,曾陳松蘭於87年10月間將其持有美德公司50,000股中 之40,000股轉讓與曾美德,轉讓持股超過1/2 一節,應堪 認定,則依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曾陳蘭 松之董事職務,亦當然解任,是美德公司董事會於88年11 月24日當時,僅餘董事曾昌能1 人,則美德公司於89年4 月14日股東臨時會召集前,僅剩董事曾昌能1 人,曾昌能 當「無」法召集董事會及由董事會決議召集上開股東臨時 會,其雖以董事會名義召集89年4 月14日股東臨時會,然 無異即其1 人單獨召集,依前揭說明,曾昌能1 人未經董 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89年4 月14日股東臨時 會,即屬無權召集,該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 效,是該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曾昌能曾昌連劉曾良仁 為董事,劉智恒為監察人,應屬無效。
⒍次查,美德公司92年6 月28日之股東常會及95年8 月10日 之股東常會均由曾昌能召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又因美德公司於89年4 月1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召 集程序不合法,該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曾昌能曾昌連劉曾良仁為董事,當屬無效,已如前述,則曾昌能、曾昌 連及劉曾良仁即非美德公司之董事,曾昌能既非董事,即 不能與曾昌連劉曾良仁經互選而擔任美德公司之董事長 ,是曾昌能以董事會名義召集92年6 月28日之股東常會, 係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故92年6 月28日之股東常會 決議選任曾昌能劉曾良仁曾昌連為董事,劉智恆為監 察人,自屬無效,則曾昌能曾昌連劉曾良仁即非美德 公司之董事,曾昌能既非董事,即不能與曾昌連、劉曾良 仁經互選而擔任美德公司之董事長,嗣曾昌能以董事會名 義召集95年8 月10日之股東常會,亦係屬無召集權人所為 之召集,則95年8 月10日之股東常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美德公司之95年



8 月10日股東常會決議無效,應屬有據。
(二)如上開㈠之股東常會決議有效,則曾昌文鍾紹祿、吳庚 德本於委任關係之報酬請求權請求美德公司分別給付2,53 5,034 元、165,313 元、165,313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美德公司之95年8 月10日股 東常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已如上開(一)所述,則就 此爭執點自毋庸再為論述,故不予論述,併此敍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對被上訴人美德公司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美德公司之95年8 月10日股東常會決議無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請求向國稅局函調曾 昌宏、曾昌能劉智恆等3 人自95年度起到98年度止之所得 稅的申報書等資料,及美德公司自95年度起到98年度止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用以核算上訴人曾昌文、鍾紹 祿、吳庚德可得請求之董、監事報酬金額,此與備位聲明有 關,而與先位聲明無關,故不予函調,併此敍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股東姓名│89年4 月13 │95年8 月10日│
│號│ │日曾昌文讓 │股東會召開時│
│ │ │與後股份數 │股東名簿記載│
│ │ │ │之股份數 │
├─┼────┼──────┼──────┤
│1 │曾昌文 │16萬股 │13萬6千股 │
├─┼────┼──────┼──────┤
│2 │鍾毓芬 │1 萬股 │1萬股 │
├─┼────┼──────┼──────┤
│3 │曾耀霆 │5 千股 │5千股 │
├─┼────┼──────┼──────┤
│4 │鍾永裕 │1 萬5 千股 │1萬5千股 │
├─┼────┼──────┼──────┤
│5 │林杞美 │1 萬5 千股 │1萬5千股 │
├─┼────┼──────┼──────┤
│6 │鍾紹祿 │1 萬5 千股 │1萬5千股 │
├─┼────┼──────┼──────┤
│7 │鍾劉菊娣│1 萬5 千股 │1萬5千股 │
├─┼────┼──────┼──────┤
│8 │洪玲美 │1 萬5 千股 │1萬5千股 │
├─┼────┼──────┼──────┤
│9 │曾美德 │4萬股 │0 │
├─┼────┼──────┼──────┤
│10│曾陳松蘭│1萬股 │0 │
├─┼────┼──────┼──────┤
│11│曾昌能 │15萬股 │9萬6千股 │
├─┼────┼──────┼──────┤
│12│曾昌連 │5萬股 │5萬1千股 │
├─┼────┼──────┼──────┤
│13│劉曾良仁│0 │3萬6千股 │
├─┼────┼──────┼──────┤
│14│劉智恆 │0 │3萬股 │
├─┼────┼──────┼──────┤
│15│曾冠元 │0 │1萬股 │
├─┼────┼──────┼──────┤
│16│曾昌宏 │0 │5萬1千股 │
├─┼────┼──────┼──────┤
│17│吳庚德 │0 │0 │




└─┴────┴──────┴──────┘

1/1頁


參考資料
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