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189號
KSHV,99,上,189,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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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陳謝枝妹
      陳依珊
      陳依瑄
      陳亞駿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婉庭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上訴人  吳隆寶
      蔡志和
           現在屏東監獄執行中
      葉志賢
           現在高雄監獄執行中
      羅峻森(原名羅坤源)
           現在屏東監獄執行中
      尤國俊
           現在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6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婉庭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謝枝妹陳依珊陳依瑄陳亞駿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吳隆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5 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建霖(未 據上訴,已告確定)於民國97年2 月15日18時20分許,在屏 東縣鹽埔鄉○○村○○路132 號訴外人陳大龍任職之新佑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佑公司)處,分持不明鈍器或木棍,朝 陳大龍頭部猛打,陳大龍經送醫急救,仍因嚴重顱內出血含 右側硬腦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以及腦幹出血、腦幹失能、 右側顱骨骨折,延至97年2 月27日不治死亡。被上訴人5 人 、李建霖共同不法侵害陳大龍致死;上訴人陳謝枝妹為陳大 龍之母,上訴人郭婉庭陳大龍之妻,上訴人陳依珊、陳依 瑄、陳亞駿分別為陳大龍之子女,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5 人



李建霖連帶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5 人及李建霖連帶賠償陳謝枝妹新台幣( 下同)1,500,000 元(扶養費362,308 元+ 精神慰撫金1,20 0,000 元=1,562,308元,僅請求其中1,500,000 元);連帶 賠償陳依珊扶養費382,5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合計1,882,500 元;連帶賠償陳依瑄扶養費382,500 元、精 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1,882, 500元;連帶賠償陳亞 駿2,000,000 元(扶養費547,500 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 0 元=2,047,500元,僅請求其中2,000,000 元);連帶賠償 郭婉庭2,500,000 元(殯葬費440,325 元+ 扶養費1,031,53 6 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2,971,861元,僅請求其中 2,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 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為陳謝枝妹、陳依 珊、陳依瑄陳亞駿各500,000 元,郭婉庭為1,000,000 元 【陳謝枝妹於本院減縮為請求扶養費362,308 元、精神慰撫 金137,692 元,合計500,000 元;陳依珊陳依瑄於本院減 縮為各請求扶養費382,500 元、精神慰撫金117,500 元,合 計各500,000 元;陳亞駿於本院減縮為請求扶養費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不上訴;郭婉庭於本院減縮為請求殯葬 費440,325 元、扶養費559,675 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不上訴 】。
三、被上訴人均辯稱:伊等並未動手打陳大龍等語。四、原審經審理後,判命原審共同被告李建霖給付陳謝枝妹1,36 2,308 元(扶養費362,308 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1 ,362,308元);給付陳依珊陳依瑄各1,382,500 元(各為 扶養費382,500 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1,382,500元 );給付陳亞駿1,547,500 元(扶養費547,500 元+ 精神慰 撫金1,000,000 元=1,547,500元);給付郭婉庭2,471,861 元(殯葬費440,325 元+ 扶養費1,031,536 元+ 精神慰撫金 1,000,000 元=2,471,861元);及均自97年7 月12日(即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李建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5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謝枝妹、陳 依珊、陳依瑄陳亞駿各500,000 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郭 婉庭1, 000,000元,暨均自97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原審駁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5 人連帶給付超逾上訴聲明金額本息部 分,及駁回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李建霖給付超逾原審判 命給付之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均未據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另原審共同被告李建霖就其敗訴部分亦未上訴,亦告確定 】。
五、兩造不爭事項:
㈠原審共同被告李建霖於97年2 月15日18時20分許,在屏東縣 鹽埔鄉○○村○○路132 號訴外人陳大龍任職之新佑公司處 ,持木棍朝陳大龍頭部猛擊。被上訴人5 人均有隨同李建霖 至新佑公司。陳大龍經送醫急救,仍因嚴重顱內出血含右側 硬腦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以及腦幹出血、腦幹失能、右側 顱骨骨折,延治97年2 月27日不治死亡。
㈡上訴人陳謝枝妹陳大龍之母,上訴人郭婉庭陳大龍之妻 ,上訴人陳依珊陳依瑄陳亞駿分別為陳大龍之子女。 ㈢郭婉庭陳大龍支出殯葬費440,325元。 ㈣李建霖與被上訴人所涉殺人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 更㈡字第165 號判決以殺人罪判處李建霖有期徒刑13年;以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判處被上訴人吳隆寶葉志賢有期徒 刑各1 年2 月,判處被上訴人蔡志和羅坤源尤國俊有期 徒刑各1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 決駁回李建霖與被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
六、兩造爭點:
㈠被上訴人5 人是否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建霖共同不法侵害訴外 人陳大龍致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 ,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七、被上訴人5 人是否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建霖共同不法侵害訴外 人陳大龍致死?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所明定。申言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責。又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 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追逐、壓制及毆打陳大龍,其等之



行為足以減弱陳大龍之抵抗能力,與李建霖進一步持木棍毆 擊陳大龍,均為陳大龍死亡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固不否認 其等隨同李建霖陳大龍任職之新佑公司處,惟均否認有共 同追逐、壓制及毆打陳大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共同追逐、壓制及毆打陳大龍之 行為,且該等行為與陳大龍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存在各情 ,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援引系爭刑案卷證資料為據。 ㈢經查,證人即新佑公司警衛林吉郎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當天下午天色快暗,有3 部車進來,下來6 到8 個男 子,問伊陳大龍回來沒,伊說還沒回來,他們就在那邊等, 經過10分鐘左右,陳大龍開車回來,他們一群人就去找陳大 龍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影警卷第28頁、97年度偵字第1370 號影偵卷第171 頁)。又證人即新佑公司另名司機吳瑞明於 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當天下午伊開車回來時有看到3 部車 一排停在守衛室前方,4 、5 個男子與警衛林吉郎站在泡茶 的地方,伊以為是股東來開會,林吉郎站出來向伊比洗車手 勢,伊就去洗車,接水空檔中,伊走到泡茶地方跟警衛說, 開股東會車子怎麼停這樣,警衛就小聲跟伊說,大龍在社皮 那裡打車還是砸車,警衛跟伊說完後,有1 穿白色衣服男子 走過來,問伊大龍回來沒有,伊看看車子就跟他們說還沒有 回來,他們問完後往他們車的方向要回去,大龍剛好開車回 來,車子停在泡茶對面;大龍就下車走向泡茶地方,那些人 看到大龍回來,至少5 個人走過來,大龍看到他們過來,一 隻手就拿長板凳,好像要自衛,但第1 次沒有拿起來掉下去 ,之後大龍就拿椅子往右邊辦公室後面天佑公司跑過去,穿 白色衣服的也追過去,後面跟了3 、4 個人,我往左邊看, 也有一群人追過去,人數不確定;他們跑到辦公室旁邊一棵 樹時,大龍還有跟穿白衣服那群人拉扯;沒有多久,天佑公 司老闆娘就跑過來說我們的人被打暈在路上;伊過去幫忙, 大龍倒在柏油路上,頭朝新圍腳朝德協,正面朝上等詞(見 97年度偵字第1370號影偵卷第173-174 頁)。 ㈣再者,證人即新佑公司隔鄰之天佑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天 佑公司)負責人之妻鄧琍屏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證稱: 事發當日(97年2 月15日)18時30分許,伊在公司內聽到有 爭吵追逐的聲音,伊開門查看,看到約5 、6 名年輕男子從 伊右手邊追逐到左手邊大門方向,伊跟著追到門口,快到大 門時,伊看到約5 、6 個人由新圍方向往德協方向走;伊看 到最後1 個人手上有拿棍子,厚度約伊雙手食指及姆指合起 來直徑,長約2 、3 尺左右,那個人說對方昏倒而已,叫伊 去看,不然被車壓死;伊趕快去看,看到他(指陳大龍)正



面朝上,頭在新圍方向腳對長治平躺,靠近伊公司路面上, 伊即跑進隔壁新佑公司跟他們說他們公司的人被打;後來伊 發現新佑公司原本泡茶用的長板凳丟在伊公司辦公室前的路 徑上,就是他們追逐的路徑,當時伊看到長板凳另一邊的腳 已經斷掉等語(見系爭刑案影警詢卷第25頁、97年度偵字第 1370號影偵卷第186-187 頁;現場圖見上開影偵卷第271 頁 )。
㈤復以,原審共同被告李建霖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自承: 伊因行車糾紛而至新佑公司找陳大龍,大約10分鐘後,陳大 龍駕車返回新佑公司,下車後在該公司鐵皮屋下與伊碰面, 伊向陳大龍稱「你敲破我的車玻璃,你要如何處理」,陳大 龍就地拿起長板凳飛舞;伊擋住揮開後,看見地上有個木棒 ,將木棒拿起來擋他的椅子,他就一直退到鐵皮屋後面等語 (見系爭刑案影警卷第15頁、97年度偵字第1370號影偵卷第 11頁)。
㈥綜合證人林吉郎吳瑞明鄧琍屏前揭證述及原審共同被告 李建霖自承之事實,可徵李建霖因行車糾紛而邀同被上訴人 前往新佑公司找陳大龍索賠,待陳大龍駕車返回新佑公司後 ,李建霖及被上訴人即與陳大龍理論,陳大龍拿起現場長板 凳欲自衛,李建霖隨即撿拾地上木棍揮擊陳大龍陳大龍避 退往天佑公司方向後,被上訴人等5 、6 人即分別跟隨在李 建霖身後追逐陳大龍,或自新佑公司辦公室另一邊之方向包 抄陳大龍,嗣會合返回新佑公司途中,並經其中1 人告知鄧 琍屏稱陳大龍已倒地。參以,被上訴人葉志和於系爭刑案一 審審理中自承:當時伊等是分兩邊追逐,伊是從天佑公司那 邊追出去的人,伊那一邊共有4 人,李建霖尤國俊、羅坤 源,還有伊;伊是跑到最後才看到吳隆寶,而後一起從天佑 公司走回去等語(見系爭刑案影一審卷一第255 頁正、背面 );並於現場圖內畫記被上訴人分邊追逐之路線,即李建霖蔡志和等4 人係繞過新佑公司辦公室後方往天佑公司大門 方向追逐,另一邊則逕由新佑公司大間方向追出往天佑公司 大門方向(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74 頁、卷二第361 頁) 。核與證人吳瑞明所稱:穿白色衣服的(指李建霖)也追過 去,後面跟了3 、4 個人,我往左邊看,也有一群人追過去 等情,大致相符。此外,被上訴人羅坤源尤國俊於系爭刑 案一審審理中亦自承伊等在李建霖陳大龍追往新佑公司辦 公室後方時,曾跟過去看等語(見系爭刑案影一審卷一第10 2 、165 頁),益徵蔡志和所稱伊及尤國俊羅坤源跟在李 建霖之後追逐陳大龍等情,係屬真實。至被上訴人吳隆寶葉志賢雖於本院辯稱:李建霖追逐陳大龍時,伊2 人並未跟



過去看云云。惟吳隆寶自承其與蔡志和並無怨隙(見本院卷 第77頁背面),是蔡志和當無設詞誣陷吳隆寶之理,則蔡志 和前揭所述吳隆寶係自另一邊追逐、包抄陳大龍,嗣與李建 霖、蔡志和等人會合之情,自屬可採。另蔡志和於系爭刑案 一審審理中固陳稱:追逐過程中伊都未看到葉志賢云云(見 系爭刑案影一審卷一第255 頁背面)。惟證人吳明瑞於系爭 刑案已證稱有「一群人」從另一邊追過去等語明確,且蔡志 和於系爭刑案亦陳稱伊等係分兩邊追逐,俱如前述,則蔡志 和所稱伊跑到最後僅看到吳隆寶1 人,核與證人吳明瑞所言 有所齟齬,以吳明瑞與被上訴人均無仇隙,當無誇飾故為不 利證詞之可能,自應以吳明瑞所言較屬可採。且葉志賢於系 爭刑案一審審理中所稱:李建霖陳大龍發生衝突時,尤國 俊、羅坤源蔡志和也跟著一起過去,伊與吳隆寶站在車旁 等語(系爭刑案影一審卷一第95頁正、背面),與蔡志和所 稱吳隆寶確曾自另一方向包抄並與其等會合之情,有所出入 ,益徵葉志賢所述係為卸免其自身罪責之詞,而無足信。 ㈦據上,堪認李建霖追逐陳大龍之際,被上訴人5 人分2 邊參 與追逐,其等辯稱未共同追逐陳大龍,要無足取。惟陳大龍 之遺體經檢驗後,頭頂部除外科縫合傷口及頂部非新鮮瘀傷 以外,無其他創傷;其頸部、胸腹部、四肢、背部亦無創傷 或骨折。又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其死亡原因為遭他人 以鈍器毆打頭頂部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以上各節有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 0971100366號鑑定報告書附於系爭刑案卷足稽(見系爭刑案 97年度相字第162 號影偵卷第58-62 頁;第276 頁以下)。 準此,被上訴人固與李建霖共同追逐、包抄陳大龍,然徵諸 事理、常情,被上訴人之追趕或包圍行為,並無從造成陳大 龍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致死傷勢。上訴人雖 又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壓制或毆擊陳大龍之行為。惟證人吳 瑞明、鄧琍屏均僅見李建霖手持木棍,而未見其他人手中握 有棍棒或其他鈍器;此外,遍閱系爭刑案全卷,亦無被上訴 人均已追及、環伺陳大龍,或聯手壓制陳大龍以利李建霖重 擊陳大龍頭部之事證,是自難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共 同壓制、毆擊陳大龍云云為真。復者,被上訴人並無分持棍 棒或其他凶器,僅李建霖1 人持木棍跑在最前追打陳大龍, 則僅李建霖1 人對於毆打陳大龍之部位、次數、力道,得以 控制及決定,是益無從認被上訴人隨同追逐、包抄陳大龍, 係造成陳大龍死亡之共同原因。此外,證人吳瑞明鄧琍屏 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均證稱並未聽到李建霖或被上訴人說「打 給他死」之類之言語(見系爭刑案影一審卷一第253 頁背面



、卷二第357 頁背面),是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與李建霖共 同殺害陳大龍之不法意思連絡,而容由李建霖著手實施。上 訴人再主張:以陳大龍李建霖之身高體型差異,若非被上 訴人參與制伏或壓低陳大龍李建霖應無法重擊陳大龍頭部 云云。惟陳大龍身高183 公分、李建霖身高約為170 公分各 情,有上開檢驗報告書可憑,並據李建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 陳明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370號影偵卷第14頁)。惟李建 霖身高雖較陳大龍矮約13公分,然其持有一定長度之木棍, 客觀上並非必然無法攻擊陳大龍之頭頂部;且陳大龍頸部、 四肢、腰腹部、背部均無創傷,已敘如前,若被上訴人確有 共同制伏或壓低陳大龍陳大龍卻無外觀可辨之其他瘀、創 傷等存在,亦有違於常情。是上訴人本部分主張,亦無從採 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㈧綜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雖與李建霖共同追逐、包抄陳大龍 ,惟並無共同壓制或毆擊陳大龍。其等追趕陳大龍之行為, 並無從造成陳大龍死亡之結果,與李建霖毆擊陳大龍致死之 行為,並非陳大龍死亡之共同原因。另被上訴人與李建霖間 亦無客觀事證可認有共同殺害陳大龍之合意,李建霖持棍毆 打陳大龍之力道、部位等,亦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被上訴 人自無共同侵害陳大龍致死之可言。是則,被上訴人5 人並 無與李建霖共同不法侵害陳大龍致死,堪予認定。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洵屬無 據。
八、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謝枝妹陳依珊陳依瑄陳亞駿各 500,000 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郭婉庭1,000,000 元,及均自 97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 敘,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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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