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林協力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政雄律師
視為上訴人 許素梅
訴訟代理人 楊仲庭
視為上訴人 尤許錦緞
訴訟代理人 尤麗敏
尤清泉
視為上訴人 林盧麗香
林正雄
翁錦珍
被 上 訴人 林協宗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偉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任明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五五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二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0五0平方公尺歸視為上訴人翁錦珍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一三二平方公尺歸視為上訴人尤許錦緞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九二四平方公尺歸視為上訴人許素梅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0四六平方公尺歸視為上訴人林盧麗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0四七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林協力、視為上訴人林正雄各按應有部分二一一0分之六八0、二一一0分之一四三0保持共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二0四七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林協宗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協力負擔一六七五0分之六八0、視為上訴人翁錦珍負擔一六七五0分之三一四五、尤許錦緞負擔一六七五0分之四二六0、許素梅負擔一六七五0分之三0一五、林盧麗香負擔一六七五0分之二一一0、林正雄負擔一六七五0分之一四三0、被上訴人林協宗負擔一六七五0分之二一一0。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559 地 號、地目田、土地面積16,2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依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就系爭土地難為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等語。求為 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面積30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翁錦珍單獨所 有;編號B 部分面積40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尤許錦緞 單獨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28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許 素梅單獨所有;編號D 部分面積40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 人林協力按應有部分4220分之680 、林盧麗香按應有部分4220 分之2110、林正雄按應有部分4220分之1430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E 部分面積20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協宗單獨 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20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許素梅、尤許 錦緞、林協力、林盧麗香、林正雄、翁錦珍、林協宗各按應有 部分16750 分之3015、16750 分之4260、16750 分之680 、16 750 分之2110、16750 分之1430、16750 分之3145、16750 分 之2110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分割, 經上訴人林協力聲明不服,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主張依附 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尤許錦緞則以:同意依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惟編 號F 通路之北邊與B 交界處3 米平方轉角太小,車輛難轉彎。 且應准其於F 通路下埋設涵管以解決灌溉排水問題;或願依附 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以其分割所得土地供道路通行等語置辯。 上訴人許素梅則以:尤許錦緞與翁錦珍為婆媳且同住一戶,彼 此可通行各自分得之土地,且許素梅於民國82年間購入現使用 土地之價格,高於尤許錦緞、翁錦珍將近3 倍,係因取得同段 565 地號土地道路通行權之故,是若留設編號F 之通路,或依 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尤許錦緞即可通行南向道路,其將有所 損失且對其甚不公平,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等語置辯。上 訴人翁錦珍則以:同意依原判決附圖或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等 語。上訴人林協力、林盧麗香、林正雄則均以:林協力係向訴 外人林萬福買地通行,位置在同段567 地號與566 地號土地間 ,寬約8 尺,長63公尺。若分割編號F 為道路,即需拆除南邊 圍網及其等所種植之棗子,其等即不同意保持共有,應依附圖 一所示方案分割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現依許素梅應有部分16750 分之3015、尤許錦緞應有部分 16750 分之4260、林協力應有部分16750 分之680 、林盧麗香 應有部分16750 分之2110、林正雄應有部分16750 分之1430、 翁錦珍應有部分16750 分之3145、林協宗應有部分16750 分之 2110之比例,分別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里港鄉○○段559 地號、
地目田、面積16246 平方公尺土地。
㈡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有分管約定,即位置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由翁錦珍使用;編號B 部分由尤 許錦緞使用;編號C 部分由許素梅使用;編號D 部分由林協力 、林盧麗香、林正雄共同使有;編號E 部分由林協宗使用。㈢系爭土地隔屏東縣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561-1 地號土地,與 同段567 、566 、565 地號土地相鄰,該等土地為訴外人、蕭 政立、蘇義盛所有,其上所設之產業道路為林協力與林萬福合 資建造。另相鄰之同段565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蘇瑞芳所有, 因許素梅之前手林萬福於81年8 月25日協林和南與蘇瑞芳在屏 東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林萬福及林和南支付償金 338,355 元,蘇瑞芳則同意由其等2 人通行至政府辦理該段土 地重劃時為止,許素梅買受林萬福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乃 另與林萬福簽立上開通行權讓渡契約,且許素梅之配偶楊仲庭 承租鄰地即同段566 地號土地。
㈣系爭土地依屏東縣政府89年7 月29日屏府地用字第120116號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公告為使用分區屬一般農業區、使用類 別為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中所指農業用地,除林正雄係 97年2 月23日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外,其餘兩造均係89年1 月4 日前共有系爭土地,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僅許素梅、尤許錦緞、林協力、林盧麗香、翁錦珍、 林協宗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亦即分割之筆數不得逾6 筆。㈤林正雄、林協力同意各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割後取得之 土地。
㈥兩造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經濟價值均相當。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系爭土地應以何方案分割,始符合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兩造之利益?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之分配,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 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民法第789 條亦有明文。據此,共有物經分割後,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則法院於分割共有土地時,自需審酌上情,儘
其可能使共有人得利用共有土地通行以連結公路,而不得分割 成無道路可通行之土地,致土地所有人於分割後,無何可與公 路適宜之聯絡。
經查:兩造現依許素梅應有部分16750 分之3015、尤許錦緞應 有部分16750 分之4260、林協力應有部分16750 分之680 、林 盧麗香應有部分16750 分之2110、林正雄應有部分16750 分之 1430、翁錦珍應有部分16750 分之3145、林協宗應有部分1675 0 分之2110之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且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因無法協議分割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98 年12月21日屏里地一字第0980008634號函附歷年人工登記簿謄 本、最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 頁、 第122 頁至第139 頁),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自屬可 採。
次查:兩造雖對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有分管約定, 即位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由翁錦珍使用;編號B 部 分由尤許錦緞使用;編號C 部分由許素梅使用;編號D 部分由 林協力、林盧麗香、林正雄共同使有;編號E 部分由林協宗使 用。又因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 業發展條例中所指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僅許素梅、尤許錦緞、林協力、林盧麗香、翁錦珍 、林協宗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亦即分割之筆數不得逾6 筆,而 林正雄、林協力已同意各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割後取得 之土地,及兩造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經濟價 值均相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4頁),並有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1日屏里地一字第0980008634 號函附系爭土地97年7 月23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影本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足認依兩造現分 管使用系爭土地位置,不論依附圖一、二或原判決附圖所示方 案分割,均符合兩造分管使用之位置,且就土地經濟價值而言 ,均屬相同。惟上開3 種分割方案不同者,係附圖一未予系爭 土地內設置任何道路通行,附圖二則由尤許錦緞、林協宗自以 應有部分分割出寬3 米土地充作道路通行,而原判決附圖乃分 割道路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又查:系爭土地隔屏東縣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561-1 地號土 地,與同段567 、566 、565 地號土地相鄰,該等土地為訴外 人蕭政立、蘇義盛所有,其上所設之產業道路為林協力與林萬 福合資建造。另相鄰之同段565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蘇瑞芳所 有,因許素梅之前手林萬福於81年8 月25日協林和南與蘇瑞芳
成立調解,由林萬福及林和南支付償金,蘇瑞芳則同意由其等 2 人通行至政府辦理該段土地重劃時為止,許素梅買受林萬福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乃另與林萬福簽立上開通行權讓渡契 約,且許素梅之配偶楊仲庭承租鄰地即同段566 地號土地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4頁),佐以屏東縣政府於 99年12月23日以屏府工土字第0990315894號函覆:與系爭土地 鄰近之產業道路現況為供當地農民通行之私設道路,非屬供公 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等語,及依兩造各自提出之通行同意資料及 證人蘇瑞芳所述,兩造均無法直接通行至同段565 地號土地上 之產業道路與公路聯絡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37頁),並有上開函文、同意書、本院100 年1 月7 日勘驗 筆錄、產業農路共同使用切結書、通行權契約、屏東縣里港鄉 調解委員會81年民調字第062 號調解書、土地租賃契約書、通 行權讓渡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87頁、第88頁 、第152 頁、第156 頁至第161 頁、原審卷第50頁、第64頁至 第66頁、第87頁至第88頁),足認系爭土地乃屬袋地,四周均 無可通行之公路,而需藉由鄰地與私人所有土地上所設產業道 路,對外聯絡公路通行。此外,被上訴人現使用系爭土地之果 園與向南外接車輛可通行之產業道路(如本院卷㈠第62頁下幀 照片),均需藉由林協力現使用系爭土地之果園內所種棗樹間 隙彎腰通過,無既成道路。而林協力所指被上訴人現通行之道 路,則為被上訴人現使用系爭土地之果園西側相鄰之同段557 、558 、558-2 地號土地上2 處果園間隙土壤凹陷處約寬1 米 之類似田埂(如本院卷㈠第163 頁附圖綠色螢光筆標示處) ,惟已遭鄰地所有人以鐵絲網隔離(如本院卷㈠第163 頁附圖 紅筆標示處及本院卷㈠第65頁照片所示),縱若可穿過西側 相鄰之上開農地,亦需步行5 分鐘路程,始可見到連接之道路 。但被上訴人於通行林協力使用之果園內間隙(如本院卷㈠第 164 頁附圖綠色螢光筆標示處)至許素梅現養殖池旁,即系 爭土地與屏東縣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561-1 地號土地間,乃 可自同段561-1 地號土地架設之橋樑(詳見附圖二編號H 部分 ,即如本院卷㈠第164 頁附圖黃色螢光筆標示處),通行設 於同段567 、566 、565 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如本院卷㈠ 第164 頁附圖紅筆標示處),聯絡公路一節,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63 頁、第 164 頁)。足認被上訴人可通行共有土地直接連結鄰地私設之 橋樑及產業道路,以聯絡公路。另尤許錦緞現使用系爭土地之 果園向北連接翁錦珍使用系爭土地果園之通道,亦為果樹間土 壤地,長度確長於原判決附圖編號F (如本院卷㈠第164 頁附 圖標示F 處)。另連結東側尤許錦緞之訴訟代理人尤清泉所
有同段561 地號土地之通道亦同為果樹間土壤地。而尤清泉所 有同段561 地號土地上果園與許素梅現使用系爭土地之魚塭間 均為魚塭壩堤,向南與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561-1 地號 土地之水溝相鄰,再向南亦為架設塑膠網果園之同段562-1 、 562 地號土地,其上均無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又系爭土地北 接同段475-1 、482 地號土地,或向東連接同段561 地號土地 再接道路,此同段475-1 、482 、561 地號土地均非尤許錦緞 所有,且同段475-1 地號土地乃為屏東縣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排 水溝,並非產業道路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 頁至第37頁、第39頁),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㈠第158 頁、第163 頁),足認尤許錦緞與翁錦珍若欲通行 系爭土地北方公路,亦需通行水利地及私人鄰地上所設置產業 道路,惟尤許錦緞需通行北向系爭土地之道路面積較諸南向為 多,乃不利於尤許錦緞對土地之利用,有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 用。再者,屏東縣農田水利會所有圍繞在系爭土地南北向之同 段475-1 、561-1 地號土地係排水溝,僅南向之同段561-1 地 號土地上架設有橋樑,且同段566 地號土地所有人蕭政立現有 產業道路,除供通行外,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許素梅及其配 偶即該土地承租人楊仲庭並無用以養殖或耕作之用,另同段56 7 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林陳阿銀已將該土地出售與他人,亦僅將 除產業道路外之部分圍籬,猶供眾人通行等節,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因此 ,被上訴人以其應有部分分歸附圖二所示編號F 之土地、尤許 錦緞以其應有部分分歸附圖二所示編號B 之土地、許素梅以其 應有部分分歸附圖二所示編號丙之土地,均可向南直接經由編 號H 之橋樑,通行同段567 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連結同段 565 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另林正雄、林協力以其應有部分分 歸附圖二所示編號E 之土地,乃臨附圖二所示編號F 、B 南向 寬3 公尺僅供通行之道路,依前揭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自可 無償通行該道路,即可向南經由編號H 之橋樑,通行同段567 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連結同段565 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 且因翁錦珍為尤許錦緞之子媳,林盧麗香為林正雄之母、林協 力之配偶,雖翁錦珍以其應有部分分歸附圖二所示編號A 之土 地、林盧麗香以其應有部分分歸附圖二所示編號D 之土地均未 直接面臨附圖二所示編號F 、B 南向寬3 公尺僅供通行之道路 ,仍可藉由親人所有之附圖二所示編號B 、E 向南經由編號H 之橋樑,通行同段567 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連結同段565 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若以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則僅分歸編 號丁之林盧麗香、編號戊之林正雄、林協力、編號丙之許素梅 得向南經由編號H 之橋樑通行產業道路以聯絡公路。且被上訴
人、翁錦珍及尤許錦緞則需繞行鄰地,始得與公路聯絡,依上 開說明,即屬分割成無道路可通行之土地,致被上訴人、翁錦 珍及尤許錦緞於分割後,無何可與公路適宜之聯絡。因此,以 系爭土地為袋地及四周現可通行之路徑比較附圖一、二之經濟 效益,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應較附圖一及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方案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至上訴人林協力、林正雄、林盧麗香、許素梅主張:依原判決 之分割方案違反上訴人原同意保持3 人共有之條件為以北方開 闢共有道路,且上訴人林協力、林盧麗香、林正雄3 人已不願 繼續保持共有,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因若依附圖二所示 方案分割將使林協力、林盧麗香、林正雄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 ,又需拆除原架設在土地上之圍網、支架、棗樹,造成損害。 而且,跨越屏東縣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561-1 地號土地上之 橋樑為林協力出資架設,林協力不願供其他共有人通行,又尤 許錦緞、林協宗亦未取得鄰地同段567 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同 意書,縱分配3 公尺寬道路,向南亦無法通行至對外聯接之道 路,在此之前,其2 人亦未使用此道路達數10年,又可利用親 人或鄰地之道路通行,自無變更既有通行之必要。再者,林協 宗應可自行出資架設橋樑通行屏東縣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56 1-1 地號土地,再利用同段567 地號土地連結對外道路。另尤 許錦緞應以其應有部分土地分割向北通行翁錦珍分得之A 部分 土地旁道路通行,向南之通路僅許素梅與林協力有權通行,其 餘共有人均不得通行屏東縣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561-1 地號 土地,與同段567 、566 地號土地。而且尤許錦緞往北、東都 有現成道路,不是袋地等語。惟查:
⒈林協力、林正雄、林盧麗香既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願繼續保持 共有,原判決之分割方案自無從採取。
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僅使林盧麗香、翁錦珍分得之土地成為 袋地,因林協力、林正雄分得之土地均臨尤許錦緞、被上訴人 取得供通行之道路,可直接通行,故非袋地,況且,林盧麗香 、翁錦珍乃可藉由親人所有土地向南通行,業如前述;若依附 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則林盧麗香、翁錦珍、尤許錦緞、被上訴 人分得之土地均成袋地,僅林盧麗香可藉由親人所有土地向南 通行,佐以林協力、林正雄、林盧麗香、許素梅於審理中一再 堅稱不願翁錦珍、尤許錦緞、被上訴人通行其分得之土地向南 聯絡產業道路及公路(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兩者相 較兩造可通行聯絡公路之結果,自以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應 較諸附圖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⒊上訴人林協力現使用系爭土地之果園四周均以鐵架為柱,再於 地面設置鐵勾,連結鐵線掛設塑膠製網,具可移動性,且與已
種植之棗樹有相當距離(如本院卷㈠第97頁照片所示)一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佐以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若以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牴觸林協力、林 盧麗香、林正雄架設之圍網、支架、棗樹,願負擔遷移架設之 費用(見本院卷㈠第93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卷㈡第43頁 ),足認以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僅致林協力現有之鐵架需稍 為移動,並不影響已種植之棗樹,又由被上訴人出資移動設備 ,林協力所受損害應屬輕微。況且,棗樹可於適當季節移植, 縱略有牴觸通行道路,因林協力、林正雄、林盧麗香分得之土 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仍有適宜之位置可行移植栽種,應 不致造成損害。是以,其等主張需拆除原架設在土地上之圍網 、支架、棗樹,造成損害等語,尚不足採。
⒋跨越屏東縣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561-1 地號土地上之橋樑固 為林協力出資架設,惟該橋樑已定著於同段561-1 地號土地, 而該土地為屏東縣農田水利會所有,該會所屬人員王文俊復於 本院現場履勘時到場表示,農民向該會申請架設橋樑通行,屏 東縣農田水利會原則上均會許可一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至第160 頁),足認屏東縣農田水利會 乃同意鄰地農民通行其所有之同段561-1 地號土地。是以非同 段561-1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林協力,僅以該土地上橋樑為其出 資架設而拒絕供其他共有人通行,顯無所據,應不可採。另翁 錦珍、尤許錦緞、被上訴人雖未取得鄰地同段567 地號土地所 有人通行同意書,惟該土地所有人現係將非屬產業道路以外之 土地予以圍籬,眾人均得自由通行該筆土地上之產業道路,已 為前述,是以,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翁錦珍、尤許錦緞、 被上訴人乃可南向通行至公路。至翁錦珍、尤許錦緞、被上訴 人前未能通行向南之產業道路聯絡公路,並不影響其等得於本 件分割系爭土地時,請求得利用共有土地通行以聯絡公路之分 割方案。若僅以先前其等未使用此道路,又可利用親人或鄰地 之道路徒步通行,認其等無變更既有通行之必要,顯無視於前 揭共有人有通行共有土地之權利義務規定,更昧於農業經濟及 人際關係近年來快速變化之趨勢,而無益於使用機械種植產銷 之農業經濟發展,更徒增共有人與鄰地訴訟通行權之訟累。是 以,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⒌林協力復以被上訴人應可自行出資架設橋樑通行屏東縣農田水 利會所有之同段561-1 地號土地,再利用同段567 地號土地連 結對外道路等語。惟同段567 地號土地東側如附圖二編號H 南 方虛線標示處,已設有產業道路,該土地所有人是否願再於北 方土地分割道路供被上訴人1 人通行,而損失對該筆土地之整 體利用,顯非無疑慮。況且,若被上訴人另於附圖二所示編號
H 所示現有橋樑以外,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己土地處另架設橋樑 通行,不僅需再花費設置橋樑費用,亦需支付舖設產業道路之 費用後始可通行,卻僅有其1 人通行,此經濟效益顯非適宜。 是以林協力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⒍兩造均得通行同段同段561-1 地號土地上橋樑及同段567 地號 土地上產業道路,業為前述,且同段565 地號土地現所有人蘇 義盛之父蘇瑞芳具結同意翁錦珍、尤許錦緞、被上訴人通行該 土地上之產業道路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159 頁至第160 頁),足認翁錦珍、尤許錦緞、被上訴人 有權通行上開橋樑及產業道路。是以許素梅主張其等無權通行 ,而不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自不足採。再者,系爭 土地乃屬袋地,四周均無可通行之公路,而需藉由鄰地與私人 所有土地上所設產業道路,對外聯絡公路通行一節,業如前述 ,許素梅主張尤許錦緞應以其應有部分土地分割向北通行翁錦 珍分得之A 部分土地旁道路通行現有道路,即非袋地等語,乃 與事實不符,且無視於尤許錦緞將因此減少可農耕利用之土地 ,亦眛於尤許錦緞亦需取得北方鄰地所有人之同意始得通行現 有之產業道路以聯結公路,較諸向南聯絡公路已有架設橋樑、 可通行同段567 、565 地號土地,尤許錦緞以其應有部分土地 分割向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土地,應較符合社會經濟效益。 佐以許素梅現使用系爭土地之魚塭與林協力現使用系爭土地之 果園間,即如原判決附圖標示南北向F 處,地勢高低起伏落差 約1 公尺,部分為魚塭壩堤(如本院卷㈠第86頁照片所示), 另於連結上開橋樑處有3 柱電線桿(如本院卷㈠第164 頁附圖 標示處及本院卷㈠第62頁上幀照片所示)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亦即附圖二所示編號B 預供尤許錦緞通行之土地,僅有部分魚塭壩堤及3 柱電線桿, 尤許錦緞復表示若因分割取得通行道路而牴觸電線桿及養殖塭 岸暨排水設施,願支付該等排除及另行設置之費用(見本院卷 ㈠第86頁、第121 頁、卷㈡第42頁),則許素梅所指依附圖二 所示方案分割將造成其損害等語,尚不可採。況且,許素梅分 割所得土地面積乃與其應有部分相當,其魚塭壩堤之變動並不 影響其經營養殖漁業之面積,再者許素梅養殖之泰國蝦有收成 後養池期間,尤許錦緞利用該時間施工即不致影響許素梅之養 殖工作。因此,許素梅以設置通路將影響其養殖事業等語,亦 不可採。另因僅許素梅主張尤許錦緞應以其應有部分土地分割 向北通行翁錦珍分得之A 部分土地旁道路通行之分割方案,惟 未向地政機關繳費,致未繪製其主張之分割方案一節,為許素 梅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41頁),而此方案並不可採,已如上 述。是以許素梅請求再命地政機關繪製其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即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共 有人之分割利益及分割後之使用、聯絡公路之通行等情,認本 件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A 部分面積30 50平方公尺歸視為上訴人翁錦珍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4132平 方公尺歸視為上訴人尤許錦緞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2924平方 公尺歸視為上訴人許素梅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2046平方公尺 歸視為上訴人林盧麗香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2047平方公尺歸 上訴人林協力、視為上訴人林正雄各按應有部分2110分之680 、2110分之1430保持共有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2047平方公尺 歸被上訴人林協宗取得。原審依原判決書之附圖方案分割,係 將編號D 面積4043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林協力、林盧麗香、林正 雄保持共有取得,並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對道路即原 判決附圖編號F 面積201 平方公尺土地保持共有,惟因林盧麗 香已不同意與林協力、林正雄保持共有,致系爭土地不得再分 割道路由兩造保持共有,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