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太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誼
被上訴人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錦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0 年7
月27日99年度上字第151 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
臺幣(下同)1,903,020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9,863元,惟未
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
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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