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359號
KSHV,98,上易,359,201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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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陳欣怡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幸男
上 訴 人 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梁世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8年10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欣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梁世芳應各再給付上訴人陳欣怡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梁世芳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梁世芳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陳欣怡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5 月11日向上訴人四 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梁世芳分別購 買坐落高雄市○○區○○段108 地號應有部分155/10,000之 土地及其上同段11496 建號即高雄市前金區○○○街200 號 9 樓之3 房屋暨編號18號之機械停車位(占共同使用部分應 有部分57/10,000 ,下稱系爭停車位;上開房地及系爭停車 位所在之公寓大廈名稱為「慾望城市」大樓,下稱本大樓) ,系爭停車位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80,000 元(上訴人 四季公司、梁世芳各分取390,000 元),並於97年6 月28日 交屋(含系爭停車位)。然本大樓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 機械停車設備)有如附表所示重大瑕疵,伊已於97年10月20 日委由本大樓管理委員會以存證信函為瑕疵通知並表明擬為 解約之意;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停車位部分之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停車位部分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 解除,上訴人四季公司、梁世芳自應將其等收取之價金各39 0,000 元返還。如認上開瑕疪尚未達足以解約之程度,以系 爭停車位之造價僅為280,000 元,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至28 0,000 元,經減少價金後,上訴人應各返還250,000 元。爰 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259 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聲



明請求:㈠上訴人四季公司、梁世芳應各給付上訴人陳欣怡 390,000 元,及自98年1 月2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8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由上訴人四季公司、梁世芳收回;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㈠上訴人四季公 司、梁世芳應各給付上訴人陳欣怡250,000 元,及自98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陳欣怡於上訴本院後,捨棄先 位聲明第㈡項「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由上訴人四季公司、梁世 芳收回」之請求。另上訴人陳欣怡於原審之「先位」及「備 位」聲明,均係基於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四季公司 、梁世芳各給付金錢,僅因系爭停車位部分之買賣契約是否 得解除或僅得減少價金,其請求給付金錢之金額有所差異, 並不生「先位」及「備位」之問題,且上訴人陳欣怡於本院 已捨棄「備位」之聲明,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四季公司、梁世芳則以:伊等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係 經主管機關核可建造,並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竣工及 安全檢查合格,核發「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 並無上訴人陳欣怡所稱之瑕疵存在,陳欣怡所指稱之瑕疵現 象,係因人為使用不當所造成,並均已修復完畢;又縱認系 爭停車位有瑕疵存在,亦未達足以解約之程度,陳欣怡主張 解除契約並無所據;再者,縱認系爭停車位存有瑕疵而得減 少價金,亦應以瑕疵所減少之價值為據,而非以造價為酌定 之唯一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依備位之訴判命上訴人四季公司、梁世芳應 各給付上訴人陳欣怡78,000元,及均自98年2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陳欣怡其餘之 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陳欣怡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欣怡部分廢棄;㈡上訴人四 季公司、梁世芳應各再給付上訴人陳欣怡312,000 元,及自 98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四季公司、梁世芳負擔。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四季公司、梁世芳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四季公司、梁世芳負擔。上訴人四季公司、 梁世芳則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四季公司 、梁世芳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陳欣怡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欣怡負擔。答 辯聲明:㈠上訴人陳欣怡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陳欣怡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陳欣怡於97年5 月11日向上訴人四季公司、梁世芳分 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108 地號應有部分155/10,0 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1496 建號即高雄市前金區○○○街20 0 號9 樓之3 房屋暨編號18號之機械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 為同段11529 建號;機械停車位應有部分為57/10,000 ,即 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價金為780,000 元,並於97年6 月28日交屋(含系爭停車位)。上訴人四季公司、梁世芳就 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各分取390,000 元。 ㈡四季公司對於「慾望城市」大樓(即本大樓)承購機械停車 位之住戶,於交屋時曾交付住戶手冊及機械車位使用手冊。 ㈢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先後於96年8 月28日進行竣工檢查、於97年10月30日進行安全檢查,並核 發「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分別係自 96年8 月28日起至97年8 月28日止、自97年10月30日起至98 年10月30日止。
五、兩造爭點:
㈠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是否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存在? ㈡若有瑕疵存在,該瑕疪是否已達解約程度或僅得減少價金 ?
㈢若得解約,上訴人陳欣怡解約是否合法?
㈣若得減少價金時,其應減少之價金以若干為適當?六、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是否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存在?經查: ㈠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係屬多層循環型,以無人操作方式設施, 此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及建築物機械停車 設備竣工檢查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38頁)。其停車操 作方式為:駕車者經車道將汽車駛至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快 速鐵捲門前,以上訴人配發之感測器作動系爭機械停車設備 ,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自動運轉置車板至定位後,快速鐵捲門 開啟,駕車者將汽車駛入停放在置車板上,而後駕車者離開 汽車,旋轉台再使汽車車頭轉換方向,之後啟動升降機,藉 升降及滑動動作將置車板移往停車位,而完成停車動作;其 取車操作方式則同係由駕車者以感測器作動系爭機械停車設 備,待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自動運轉置車板至定位後,快速鐵 捲門開啟,駕車者再將置車板上之汽車駛離。此有系爭機械 停車設備操作注意事項、操作流程圖及使用說明附卷可憑( 原審卷第53-58 頁),並經本院於100 年5 月9 日至現場勘 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78-82 、90 -93 、101-102 頁)。先予敘明。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徵諸社會生活常情,機械停車設備應 具有使用上之安全性及穩定性,駕車者得便利停、取車輛, 始得認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上訴人陳欣怡主張 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如附表所示5 項瑕疵,為上訴人四季 公司、梁世芳所否認。本院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 機械停車設備鑑定結果,其就陳欣怡所指稱如附表所示瑕疵 項目之鑑定意見如下:
⒈旋轉台及汽車用升降機不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 設備規範」:依「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設備規範」( 按 內政部89年4 月20日台89內營字第8983067 號函訂定,下稱 本規範)2.4 明示「附屬裝置包含⑴旋轉台⑵汽車用升降機 」,故本規範3.2 「⑶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 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0.15公尺,且不得小於2.0 公 尺;停車位之長度應在5.2 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 全高加0.05公尺,且不得小於1.6 公尺」,應包含旋轉台及 汽車用升降機等分析。而依現場量測旋轉台直徑約6.0 公尺 ,旋轉台之置車板長500.5 公分,及汽車用升降機之有效空 間為光電開關設定之感測空間長5 公尺×寬2.25公尺×高1. 71公尺,其中旋轉台置車板長度、汽車用升降機有效(感測 )空間長度均小於5.2 公尺,而不符本規範前揭規定。亦即 ,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置車板也同時作為汽車用升降機之車 板用,而置車板長寬與旋轉台之間隙微小,置車板必須可下 降,旋轉台周邊之平台不能下降,故可容納汽車之最大長度 即為置車板(感測)長度5 公尺及(感測)寬度2.25公尺, 當車輛之長、寬或高任一尺寸大於前列尺寸時,光電開關即 感測到障礙物,並傳回系統,停止後續之動作;當車輛大於 長5 公尺或寬2.25公尺之任一尺寸時,使用升降機下降時, 汽車將被旋轉平台卡住,無法再下降。
⒉旋轉台停車偵測及顯示設施,未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 設施:旋轉台裝設有車輛有無感測器,但係單一直線感測, 並無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設施,當人員留在車上尚未 下車,或人員下車後,站立在旋轉台上,未被光電遮斷器感 測到時,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可能設定時間已到而驅動鐵捲門 關閉,並啟動升降機,致人車進入停車位內,或被關於旋轉 台內,此時人員若欲自行逃生,可能由上層停車位墜落,或 由旋轉台墜落機坑。
⒊未設置自動供電系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供電直接由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力提供,未設置供電 保護設備,且系爭機械停車設置直接連接台電公司電力供電



設備及控制器,並未於機械室另行設置電源開關或保護器, 及旋轉台未裝置獨立開關,一旦台電公司系統停電,系爭機 械停車設備將立即停止,經常性的無預警停止,可能造成系 爭機械停車設備損壞,或提高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故障率。 而當停電再復電後,必須由專業人員檢查整體設備無安全問 題後,始可對控制器作復歸動作,重新啟動系爭機械停車設 備。
⒋排水設備抽水不完全導致機械結構嚴重鏽蝕:系爭機械停車 設備之升降馬達、轉向器、基座、聯軸器、軸桿及升降機結 構件之基座均設置於機坑內,由於機坑長期積水,且轉向器 及升降機結構件之基座設置於集水井上,以上設備均已嚴重 鏽蝕,若不及時維修或適當處理,恐危及整體機械停車設備 之安全。
⒌各項光電開關未設置適當防護:光電開關並無避免異物、蟲 鼠、牛油等遮阻之防護,當異物、蟲鼠、牛油等遮阻光電開 關時,光電開關會感到異物,而傳達控制器,可能造成系爭 機械停車設備之停止動作。惟一般機械停車設備光電開關, 亦無裝置此遮阻之防護器,蟲鼠通過光電開關瞬間即恢復機 器正常運作,牛油不該塗抹過厚,以致流入光電開關。 以上各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外放證物)。參以, 本院於100 年5 月9 日勘驗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時,其機坑地 面尚有1 至2 公分不等之積水,設置於機坑右側之轉向器及 傳動軸均可見呈褐色之嚴重鏽蝕狀況,設置於機坑左側轉向 器亦有鏽蝕,且其旁有較深約5 至6 公分之積水,此有前揭 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頁、94-101頁) 。復者,由陳欣怡提出之98年1 月18日、100 年5 月24日所 攝照片,均足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機坑內集水井積水,甚 至溢漫機坑地面,係屬常態(見原審卷第122 頁、本院卷二 第141 頁)。基上,堪認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確有排水設備抽 水不完全導致機械結構嚴重鏽蝕,大幅減損其通常效用及價 值。且以,系爭停車設備未設置供電保護裝置,於台電公司 無預警停電之情況下可能危及人、車安全,故障率亦有升高 之虞,另亦未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全偵測或顯示設施,旋 轉台及汽車用升降機有效(感測)空間之長度不符「建築物 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所定之長度應在5. 2公尺 以上,其通常效用亦有減少。至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雖未就各 項光電開關設置防護,然一般機械停車設備光電開關並無裝 置遮阻之防護器,且蟲鼠通過光電開關瞬間即可恢復機器正 常運作,不致造成損壞或長時之停滯,尚難認有減少通常效 用或價值之情事。




㈢四季公司、梁世芳雖辯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集水區設置浮 球,當水位升高浮球達到一定高度時,便會啟動馬達開始抽 水,鑑定當日水位未達到啟動馬達水量之高度,係日顯公司 人員用手將浮球提高啟動抽水馬達,因集水區至水出口處有 一段距離,當日水量不足,排水尚未到達出口時,集水區的 水已被抽乾,排水管內水無法排出,於抽水馬達關閉時自然 回流至集水井,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並無抽水不完全或機坑積 水之情事云云,並舉證人即前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機械 停車設備檢查員陳澤正為證。而證人陳澤正固證稱:伊於96 年8 月28日、97年10月30日分別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進行竣 工檢查、安全檢查,竣工檢查是要看有無設置排水設備,伊 去看時有設置抽水馬達,所以伊於檢查表內勾選「是」,安 全檢查時,也是有設置排水設備;積水回流集水井是正常現 象,並沒有規定不得積水,只是要把積水抽掉;如果集水井 有水是正常的,集水井的水滿出來就是不正常;年度檢查時 ,伊印象中是沒有看到集水井滿出來的現象等詞(見本院卷 二第29頁正、背面)。惟證人陳澤正所稱伊於年度檢查時未 見集水井的水滿出來乙節,至多可徵其於96至98年每年一度 之檢查日到場檢查,或無集水井內滿水或溢出至積坑地面之 情況,惟不足證明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集水井或機坑於此3 年之其他時日並無積水。遑論,本件鑑定技師鄭鴻儀於99年 10月15日會同兩造現場查勘、本院於100 年5 月9 日前往勘 驗之際,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集水井、機坑均有積水,併參 陳欣怡所提出98年1 月18日、100 年5 月24日所攝前開照片 ,再再可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機坑內集水井、機坑內積水 係屬常態,而非屬短暫偶發之現象,俱如前述。甚且,依兩 造同意作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瑕疵判別依循之「機械式停車 場安全標準(多層循環式)」【按此為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現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83年2 月25日制定之中國國家標 準編號CNS13350-5,見本院卷一第126-131 頁;兩造同意之 陳述見同卷第122 頁背面】,其中3.5 「附屬設備」之3.5. 5 「排水設備」規定「裝置內部應設置可使其內部或下方不 滯留污水所必要之排水設備」(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則 證人陳澤正所稱積水回流集水井是正常現象,亦即污水得滯 留集水井內,已與上開規定有間。況本件鑑定技師鄭鴻儀證 述:機坑內有積水,是不正常現象;集水井的目的,是要讓 水集中在一起,以便泵浦將水抽走,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的泵 浦停機後,水管內的水又回流到集水井,所以集水井並無法 抽乾水,應該要在泵浦連接的水管上裝逆水閥,系爭機械停 車設備應該是沒有裝置逆水閥,水才會回流;集水井是不得



已的作法,根本原因是因為防水沒有做好;依伊個人之經驗 ,類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停車結構,確實有不設置集水井 的狀況等語明晰(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 益見證人陳澤正前開所言係悖離法令規範及專業,存有重大 疵累,而無可採。
㈣另觀諸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表、安全檢查表,固須就 「管理規範」、「出入口及搬器」、「機械結構」、「設置 規範」、「電氣裝置」、「附屬設備」等類別予檢查(見原 審卷第37-40 、46-48 頁)。惟由證人陳澤正併證稱:伊只 能確定有設排水設備,但有無送電、有無當場測試水有無排 出,伊已不記得了;伊在(竣工)檢查表「附屬設備」項勾 選「是」,是表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獨立的供電系統(按 非指不斷電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31頁), 足見其所進行之竣工檢查、安全檢查至多係就有無設置一定 構件或裝置予以檢驗,惟未必確實測試機械停車設備各構件 或裝置之運作及功能情況。基此,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縱經竣 工及安全檢查合格、獲發使用許可證之事實,並無從證明系 爭機械停車設備並無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是四季公司、梁 世芳辯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經上開檢查合格、並無陳欣怡所 指瑕疵,殊無足採。
㈤四季公司、梁世芳又辯稱:相關規範並無規定機械停車設備 必須設置供電保護設備,亦未規定須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 全之措施,就旋轉台之置車板長度及汽車用升降機之感測空 間亦均無規範,前揭鑑定報告係有錯誤。查:
⒈依「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多層循環式)」其中3.5 「附 屬設備」之3.5.4 「電源設備」即規定「停車裝置之電源應 與其他電源分設,經常維持於可供電之狀態」,探求該項規 定之意旨,無非在使機械停車設備具有不中斷之電力供應, 以避免電力遽然中斷、突然回復時之機械不當耗損;雖上開 規定未明文列舉包含何類經常維持於可供電之裝置,然供電 保護設備係通常可見、得以補充提供不中斷電力,適於達到 避免機械不當耗損之裝置之一,則前揭鑑定報告指摘系爭機 械停車設備未設置供電保護設備,揆諸上開說明,顯非無規 範上之依據。遑論,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於98年10月29日、同 年11月3 日,兩度因台電公司停電、復電而導致電腦當機及 語音板功能異常,此有日顯公司人為因素維修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外放證物「維修單」卷),益可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 之部分構件實際已因未設置供電保護設備而受損,前揭鑑定 報告對未設置供電保護設備將造成故障率提高之鑑定意見, 係屬可信。




⒉其次,「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多層循環式)」3.5 「附 屬設備」中之3.5.7 「安全門」規定「有虞人被關閉在裝置 內之停車裝置,應設一遇停電等緊急狀態時可使人迅即離此 之緊急用安全門等」(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申言之,機 械停車設備應設置於停電等導致機械停止運作之狀態下,防 止使用人遭關閉在內之設施,例如安全門等。而系爭機械停 車設備於旋轉台雖設有偵測車輛有無之單一直線感測,惟並 無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設施,而有導致使用人被關閉 在旋轉台內,或因升降機於設定時間屆至而自動啟動將人車 移往停車位,使用人因而禁閉其內無法離去之情形,此業據 前揭鑑定報告指摘明確。四季公司、梁世芳雖辯稱:即便使 用人因超時未離開,鐵捲門自動關閉,因旋轉台上設有光電 感應器,但光電感應器被使用人遮斷時,系爭機械停車設備 立即停止運作,亦可保障使用人之安全云云(本院卷一第31 9 頁)。惟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於98年8 月31日曾發生使用人 滯留旋轉台,導致置車板復歸原位,使用人未能出離車庫之 情況,有當日之設備維修服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外放證物 「維修單」卷),足徵縱使四季公司、梁世芳所辯前詞非虛 ,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現有旋轉台光電感應器之作用,僅在感 應器被使用人遮斷時產生停止運作之效果,然使用人亦因而 遭禁閉於停車設備內,無從脫身,核與上開規定亟欲防止之 人員遭關閉在停車裝置內之意旨,仍屬相違。是系爭機械停 車設備現有裝置顯無從防免使用人被關閉之虞,堪予認定。 且上開規定係以安全門作為防免人員遭禁閉之例示,如以他 法得達到該規定之意旨,應不在禁止之列,故而前揭鑑定報 告認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未無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係有缺 欠,亦與該規定之意旨無悖,而非無規範上之依據。 ⒊再者,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中停車位之置車板也同時作為汽車 用升降機之車板使用,旋轉台周邊係不能下降之平台,中間 則為可升降之置車板,此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92、93、102 頁),且前揭鑑定報告亦已敘明 。故本規範3.2 第⑶項關於「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 車位」,就長、寬、高之規範「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 0.15公尺,且不得小於2.0 公尺;停車位之長度應在5.2 公 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0.05公尺,且不得小於 1.6 公尺」,亦應為汽車用升降機及旋轉台停車有效(感測 )空間之規範標準。而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升降機及旋轉台停 車有效(感測)空間經鑑定技師量測結果僅分別為5 公尺、 500.5 公分,而未在5.2 公尺以上,顯未達於本規範標準。 是則,前揭鑑定報告認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旋轉台及汽車用



升降機不符合本規範,並無不當。
⒋據上,四季公司、梁世芳所辯相關規範並無規定機械停車設 備必須設置供電保護設備,亦未規定須設置確認人、車出入 安全之措施,就旋轉台之置車板長度及汽車用升降機之感測 空間亦均無規範云云,要無足取。前揭鑑定報告認系爭機械 停車設備有未設置供電保護設備及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裝 置,係有設施上之欠缺,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汽車用升降機 及旋轉台不符不規範標準,係屬可採。
㈥四季公司、梁世芳復辯稱:陳欣怡所指瑕疵係使用不當所造 成,且均經修復完畢云云。惟由日顯公司檢送本院之系爭機 械停車設備自97年4 月4 日起至99年5 月13日止之維修資料 以觀(見本院外放證物「維修單」),上述期間系爭機械停 車設備共計維修73次,平均1 個月約維修3 次,僅其中:① 97年9 月27日所載「因22號車台未停妥產生問題」、②97年 11月7 日所載「因32號車子天線未收導致車區無法動作」、 ③97年12月16日所載「因6 號車停太後面,車子背胎部位超 出停車位置,導致車區異常」、④97年12月21日所載「因車 頭光電偵測器有偵測到車頭危險,設備立即停止」、⑤98年 1 月22日「(車主)誤將電梯感應扣使用在車區感應,造成 車區無法動作」、⑥98年2 月23日所載「16號車子天線遮住 光電產生異常」、⑦98年3 月4 日所載「因13號車操作時車 區未復歸,就使用叫車,導致車區異常」、⑧98年3 月22日 所載「因27號車過高導致車區故障,已做排除」、⑨98年11 月26日所載「因13號車高超高」、⑩98年12月19日所載「因 13號車高超高,導致異常」、⑪98年12月21日所載「車輛停 放超出安全範圍」、⑫99年1 月13日所載「車輛停放超出安 全範圍」、⑬99年1 月20日所載「26號車子停車未妥,所產 生異常」、⑭99年2 月8 日所載「車輛停放超出安全範圍」 、⑮99年2 月9 日所載「13號車子未停妥,導致異常」等15 次,明顯未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操作注意事項、操作流程圖 及使用說明所教示之內容外,其餘高達58次均係機械異常或 故障。基上,足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於約2 年內期間因機械 異常或故障而須維修該58次,並非因人為使用因素導致。四 季公司、梁世芳所辯前詞,並無可採。
㈦綜上,堪認陳欣怡主張系爭停車位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瑕疵存在,係屬真實。惟其主張系爭停車位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瑕疵,非屬可信。
七、上開瑕疪是否已達解約程度或僅得減少價金?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滅少價金,此為民法第359 條所明定。 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瑕疵,既如前述 ,而綜觀其內排水設備抽水不完全,已導致機械結構嚴重鏽 蝕,又未設置供電保護裝置、故障率提高,復未設置確認人 、車出入安全之設施及合於規範標準之汽車用升降機暨旋轉 台有效使用長度,且實際上已發生每月約2 至3 次因機械故 障而須維修之情形,堪認上開瑕疵客觀上係屬重大,而達於 得解約之程度。
八、上訴人陳欣怡解約是否合法?
按買人應按物之瑕疵,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 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 其解除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期間 不行使或自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此為民法第365 條 第1 項所明定。再者,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 ,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民法第363 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查,四季公司、梁世芳係於97年6 月28日將其 等出賣之系爭停車位交付買受人陳欣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而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排水、光電、 偵測裝置功能上之欠缺,衡情非買受人於受交付時所能即知 。而陳欣怡於受交付系爭停車位後約4 個月,因系爭機械設 備經常故障維修,而查知有重大瑕疵存在,乃於97年10月20 日委由本大樓管理委員會以存證信函為瑕通知並表明擬為解 約之意,有該存證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6-98 頁);嗣 並於6 個月內之97年12月15日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 訴狀內聲明請求全數返還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780,000 元, 而為解除系爭停車位部分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職是,陳 欣怡發見、通知瑕疵並解除系爭停車位部分之買賣契約,於 法核無不合。故系爭停車位部分之買賣契約,於97年12月22 日四季公司、梁世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起,即已合法 解除。系爭停車位部分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且四季公司、 梁世芳不爭執其等各受領買賣價金390,000 元,則依民法第 25 9條規定,四季公司、梁世芳自應各返還陳欣怡390,000 元。
九、綜上所述,陳欣怡主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瑕疵,而得解除系爭停車位部分之買賣契約,係屬可 採。從而,陳欣怡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259 條等 規定,請求四季公司、梁世芳各給付390,000 元,及自98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陳欣怡關於 312, 00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係有未洽,陳欣怡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 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命四季公司、梁世芳給付陳欣怡78,000元本息部分, 核無不合,四季公司、梁世芳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 敘,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欣怡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四 季公司、梁世芳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表:
┌──┬─────────────────────┐
│編號│ 瑕 疵 項 目 │
├──┼─────────────────────┤
│ 1 │旋轉台及汽車用升降機不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
│ │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內政部89.4.20 台89內│
│ │營字第8983067號函訂定) │
├──┼─────────────────────┤
│ 2 │旋轉台停車偵測及顯示設施,未設置確認人、車│
│ │出入安全之設施 │
├──┼─────────────────────┤
│ 3 │未設置自動供電系統 │
├──┼─────────────────────┤
│ 4 │排水設備抽水不完全導致機械結構嚴重鏽蝕 │
├──┼─────────────────────┤
│ 5 │各項光電開關未設置適當防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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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