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2號
再抗告人 李文媛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間拍賣抵押物事件,不服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0 年5 月31日100 年度抗字第20號所為
裁定,而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再抗
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為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