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被上訴人 曾憶伶
曾譯萱
曾子瑋
陳美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
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續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8 月9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憲仁之祖父曾連在於 民國41年間,向台糖公司購買高雄縣橋頭鄉○○○段227 之 1 (現地號為橋南段542 地號)、227 之2 (現地號為橋南 段535 、536 、537 、540 地號)及225 (現地號為橋南段 531 、532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相連土地),因與未登 記之橋南段534-1 、534-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連 ,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竹子、果樹及其他農作物。曾連 在於75年1 月間將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贈與給長孫曾憲仁 ,由曾憲仁持續在系爭土地種植竹子、果樹及紅刺林投樹等 農作物數十年。曾憲仁更於78年11月27日將戶籍遷至系爭土 地北方之吉尾巷2 號祖厝,而岡山地政事務所84年5 月3 日 間之土地清冊亦有列曾憲仁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曾憲仁於 93年7 月至96年4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大成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供捷運工程使用。因曾憲仁既 繼受曾連在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其97年6 月15日過世時止 ,占有時間長達56年,自得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及土 地法第54條規定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求為判決㈠ 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塗銷。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 第2 項、第19條之規定,為國有財產,且國有財產並不適用 民法時效取得不動產之規定。系爭534-2 地號土地經編列為 計畫道路,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不得為私人 所有。又,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曾連在、曾憲仁繼續占有系 爭土地達20年以上之事實存在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曾憲仁之祖父曾連在於41年間,向台糖公司購買系爭相連土 地,與未登記之系爭土地相鄰。
㈡曾憲仁於97年6 月15日死亡,生前曾於83年2 月21日、83年 11月30日、84年4 月26日,先後3 次向岡山地政事務所提出 時效取得所有權申請書、切結書、四鄰證明書申請為系爭土 地之第1 次所有權登記,經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四鄰證明人之 資格不符,未能證明有連續占有之事實,3 次駁回曾憲仁之 聲請,曾憲仁對上開駁回之行政處分,曾提出訴願程序,亦 遭駁回確定。
㈢曾憲仁於78年11月27日將戶籍遷至系爭土地北方之吉尾巷2 號。
㈣曾憲仁於93年7 月至96年4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大成公司 。
㈤83年11月18日高雄縣橋頭鄉新登記土地清冊記載224-93地號 權屬曾憲仁、84年5 月3 日高雄縣橋頭鄉新登記土地清冊記 載224-94地號權屬曾憲仁。
㈥本件訴訟起訴時,系爭土地尚未為所有權登記,97年7 月間 登記為國有土地。
㈦系爭土地原審勘驗時是閒置空地,一部分雜草叢生、一部分 是泥土便道。
㈧曾連在所有之系爭相連土地於76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郭峻魁,嗣於76年9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曾憲智。
四、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之爭點,本院之 判斷為:
㈠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二 、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 土地。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四、 城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五、公共 交通道路。六、礦泉地。七、瀑布地。八、公共需用之水源 地。九、名勝古蹟。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土地 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1條規定第2 條第3 類及
第4 類土地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等免予編號登記。而公物( 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除以正當程序 廢止公用,原則上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 97 年 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決要旨足參。從而上揭法定所謂 「可通運之水道」、「公共交通道路」等不得私有之土地或 免編號登記者,以其現況係供公眾共同使用,性質為「公物 」之故甚明。反之,依司法院院字第1718號、院字第2177號 及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意旨觀之,可知公有土地,除法律規 定不得為私有外(如土地法第14條所列之土地),亦得為時 效取得之客體。
㈡另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 條固 規定: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 財產,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然如上所述,公有土地,除法律 規定不得為私有外,亦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而系爭土地原 審勘驗時是閒置空地,一部分雜草叢生、一部分是泥土便道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主張及舉證系爭土地為現供 公眾共同使用之公共交通道路,則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財 產,或系爭534-2 地號土地嗣已編為計畫道路,故不得為時 效取得之客體云云,於法即有不合,並無足採。五、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土 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逕自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並經公告在案。曾憲仁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 地政機關於96年5 月17日調處,認曾憲仁欠缺合法占有系爭 土地之證明,應准上訴人之登記。曾憲仁不服,於96年5 月 3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以曾憲仁遲誤2 次言詞辯論期日視 為撤回本件訴訟為由,終結本件訴訟。地政機關獲知後於97 年7 月間准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高雄 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31日岡所一字第0960013376號函 可稽(原審㈠卷136 至139 頁)。惟原審嗣發現曾憲仁於97 年6 月24日第2 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前業已死亡,不得視為 撤回本件訴訟,且被上訴人復以繼承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 訟,因而續行審理本件訴訟。則岡山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調處 結果為上訴人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與土地法第59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合。本件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並未為所 有權登記之狀態,審酌「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之爭點,就此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
第7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法定期間有二,一為20年,一 為10年,前者不問占有之始,是否為善意、無過失,後者則 限於占有之始,須為善意並無過失,方有適用。解釋上所謂 「善意」必須為不知自己無權利,且無所懷疑者而言,例如 因法律行為而受讓不動產,而其法律行為具有無效之原因, 為受讓人所不知者;「無過失」則指雖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而言,主張依民法第769 條取得 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應就此特別要件之存在,負舉 證之責。
㈡曾憲仁之祖父曾連在於41年間,向台糖公司購買系爭相連土 地,與未登記之系爭土地相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證人即 曾憲仁之弟弟曾憲智於原審證稱:我祖父(即曾連在)在41 年買535 、536 、540 、542 及537 號土地使用,那時534- 1 、534-2 土地都在那土地旁邊,所以我祖父也在534-1 及 534-2 耕種,但那時是無權占用別人的土地等語(原審㈡卷 第116 頁),則自曾連在、曾憲仁之占用之始即明知系爭土 地非其所有,而為無權占用,顯非善意無過失。則被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洵無足 採。本件應審究者僅餘被上訴人主張20年間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一情是否屬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曾憲仁之祖父曾連自41年起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種植竹子、果樹及其他農作物。曾連在於75年 1 月間將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贈與給曾憲仁,由曾憲仁持 續在系爭土地種植竹子、果樹及紅刺林投樹等農作物數十年 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土地原審勘驗時是閒置空 地,一部分雜草叢生、一部分是泥土便道,有勘驗筆錄及當 場拍攝照片可憑(原審㈠卷275 至277 頁),看不出有人管 理使用之情形。本院勘驗現場時情況相同,被上訴人斯時仍 主張在系爭土地上種植1 棵芒果樹、2 棵龍眼樹、6 、7 顆 紅刺林投樹、1 叢長枝竹,有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120 頁 ),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⑴紅刺林投樹:為進 口栽種,樹齡不可考;⑵龍眼樹:樹頭處沒有嫁接痕跡,人 工栽植或種子自然萌發皆有可能,但兩株相距1.2 公尺有違 果園株距管理常態,樹齡約15至20年間;⑶長枝竹1 叢:應 該是人為扦插供用竹及採筍,何時扦插無法判斷等語,有該 大學100 年5 月19日屏科大建景字第1001530001號函可憑( 本院卷132 至134 頁)。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量,前開植物均非坐落系爭土地,有複丈成果圖 可稽。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嗣改稱: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大成公司,該
公司為工程之需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拆除闢為通道,之前曾 拍照存證云云,並提出8 張照片及與大成公司訂立之「土地 及地上物使用同意協議書」為證。惟,若有其主張之情且發 生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則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並無不能主張 之理,然曾憲仁本人於原審審理中始終未為上述主張,顯與 常情有違,上情是否存在即屬有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 其上固有疑似拍攝日期之「93年12月31日」,然所示除竹子 外,其餘所稱之紅刺林投樹、樹薯、芒果樹、原生種蕃石榴 ,樹型矮小,甚難辨識其種類,更遑論其樹齡。且包含竹子 在內,照片顯示,所指植物其旁雜草叢生,呈現無人管理之 雜亂情狀。又拍攝地點不詳,皆不能證明其所述屬實。 ㈤按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 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另內政 部所訂定發布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 條規定「 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 ,須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 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者為限」。本件曾連在 所有之系爭相連土地於76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郭峻魁,嗣於76年9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曾憲智一情,被上訴人不爭執為實,是曾憲智於76年間始 取得系爭相連土地之所有權甚明。而曾憲仁分別於83年2 月 21日、83年11月30日、84年4 月26日提出曾憲智所出具之四 鄰證明書及切結書,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主張自60年間 受贈起即開始占有系爭土地,因其唯一之四鄰曾憲智係於76 年間取得系爭相連土地,不能證明曾憲仁所述屬實,經高雄 縣岡山地政事務所3 次駁回其聲請,曾憲仁提起訴願、再訴 願均經駁回確定,有該事務所96年12月31日岡所一字第0960 013376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足憑(原審㈠卷136 至245 頁)。 則上開申請期間中,該事務所84年5 月3 日所製高雄縣橋頭 鄉新登記土地清冊記載系爭「土地權屬」曾憲仁,應係進行 前開程序所為暫時登記,該事務所既已駁回其申請,自難認 該清冊有何證明之效力。
㈥曾憲仁為上開申請時,係主張:於60年春節曾連在曾光喜、 曾憲智面前將標的物(系爭土地)贈與等語(原審㈠卷186 頁),嗣於原審改稱係於75年1 月受贈系爭土地之占有,並 未說明變更之理由,更未舉證證明後者為事實,其前後陳述 不一,是否可信,亦有可疑。且其仍提出曾憲智於83年2 月 26日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以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然 如前所述,曾憲智係於76年間取得系爭相連土地,至83年間
不過7 年間而已,則曾憲智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內容與事實不 符,已無可採。曾憲智又於原審證稱:系爭相連土地登記在 伊名下,因為伊先出社會做生意,方便伊要向銀行貸款;相 鄰土地為伊在耕種,至80幾年土地被拍賣等語(原審㈡卷11 6 、117 頁)。雖被上訴人主張曾憲智至93年5 月27日始喪 失系爭相連土地之所有權,76年9 月22日至該日尚有17年餘 云云,惟縱認屬實,證人曾憲智在系爭相連土地上耕種未達 20年,其證言亦不足以證明曾憲仁繼續占有系爭土地20年之 事實為真。
㈦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9 張照片(原審㈡卷136 至144 頁 ),主張係曾連在與配偶曾王箱自52年間起在系爭土地耕種 之情形,惟該等照片日期由52年11月24日至89年12月20日,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曾連在與曾王箱分別於 80年6 月24日、73年1 月19日死亡(原審㈠卷121 頁),部 分顯非曾連在或曾王箱之照片;又該等照片並無明顯地標或 地界等足供辨識照片中之土地為何地號土地,不能證明係在 系爭土地上耕種。再者,其中一張(原審㈡卷143 頁)甚至 註記為「曾王箱74歲在橋頭段227-2 地號畑中除土豆草之工 作中」,惟整編前橋子頭段227 之2 地號土地,起訴時自陳 整編後乃橋南段535 、536 、537 、540 地號,顯非系爭土 地。是上開照片亦無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曾憲仁於 78年11月27日將戶籍遷至系爭土地北方之吉尾巷2 號祖厝, 於84年3 月1 日地址變更,固有戶籍謄本足憑(原審㈠卷33 0 頁),但曾憲仁居住處所,尚與其是否占有系爭土地,無 必然關係,自難依此認定自曾連在開始,曾憲仁繼續20年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曾連在自41年間、曾憲仁自75 年1 月間連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 第769 條、770 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主張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請 求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塗銷,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