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裁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05號
KSHV,100,抗,205,201108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郭程嘉
即受罰人
上列抗告人因陳雅芃即統喬企業行財團法人私立高苑科技大學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處罰證人罰鍰,對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00 年度訴字第126 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 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原法院受理100 年度訴字第126 號原告陳雅芃即統喬企業行 與被告財團法人私立高苑科技大學(下稱:高苑科技大學)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到場作證,抗告人於同年7 月6 日收受通知,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02 頁),惟抗告人並未到場 ,原法院認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乃 依上開規定裁定處抗告人罰鍰1 萬元。抗告意旨雖以:伊因 從事便當生意,生平未曾上過法院,對於法律程序並不熟識 ,亦對原告與被告間因何故所生之訴訟糾紛一概不清楚底蘊 ,非故意於傳喚之日拒不到庭說明,實因客戶訂購大批便當 ,工作忙碌,難以抽身前往,原法院僅傳喚抗告人一次未到 即遽予裁罰,顯然過當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然查,高苑科技大學聲請原法院傳訊抗告人到庭說明校方已 將履約保證金新台幣54萬元交還各下游承租攤商之事項,抗 告人已於100 年7 月6 日收受開庭通知,業如前述,此距抗 告人赴法院出庭之日相隔仍有將近一個月之久,抗告人自有 充足時間安排其工作,以利出庭作證,然其既未如期到庭作 證,亦未具狀或以電話請假,足見抗告人乃有意規避此到庭 作證之義務,其未到庭作證應認無正當理由。原法院裁定科 處抗告人罰鍰1 萬元,於法洵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