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02號
KSHV,100,抗,202,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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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郭啟貞
      郭歐秋梅
相 對 人 佘王蘭
      佘來旺
      佘義雄
      佘東恒
      佘榮富
      佘榮發
      佘明宏
      佘清課
      佘清道
      佘清讚
      佘茂生
      佘清和
      上列五人均為佘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及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相對人應負擔及給付抗告人之金額為如附表「本件程序費用」欄所示,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相對人佘清課佘清道佘清讚佘茂生佘清和( 下稱佘清課等人)為佘來成(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99年8 月 6 日死亡)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並經抗告人聲請將原 列佘來成為相對人部分,改列佘清課等人為相對人,爰予以 准許並改列,先予說明。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 第728 號判決確定,依該判決就訴訟費用額所示之分擔比例 ,為相對人佘王蘭負擔1000/5899 ,佘來成(由佘清課等人 繼承)、佘來旺佘義雄均各負擔2000/17697,佘東恒、佘 榮富、佘榮發均各負擔1000/17697,佘明宏負擔1899/70788



,餘由抗告人負擔。又經原法院調卷及依抗告人提出之繳費 單據審核後,抗告人就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調解費用新台 幣(下同)2,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26,918元、複丈費25,6 00元,合計54,518元。至原裁定將上述測量費中之13,600元 部分予以剔除,係以該部分金額之繳費單據所載測量地號為 岡山區○○段979-8 地號,與本件訴訟分割標的為岡山區○ ○段308-2 、308-4 地號無關,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所生之 費用,為其論據。然該部分繳費單據所載金額,其中4,000 元單據部分,係可援用至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測量費內, 而另筆9,600 元部分,則係地號誤植,均屬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所支出之測量費用,業據測量單位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7 月11日之函文記載明確,自應列 入本件訴訟費用。則依確定判決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 ,佘王蘭應負擔及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為9,242 元(計算 式:54,518×1000/5899 =9,24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佘來旺佘義雄部分各為6,161 元(計算式:54,518× 2000/17697=6,161 ),佘東恒佘榮富佘榮發部分各為 3,081 元(計算式:54,518×1000/17697=3,081 ),佘明 宏部分為1,463 元(計算式:54,518×1899/70788=1,463 ),佘清課等人因繼承佘來成而應負擔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 6,161 元(計算式:54,518×2000/17697=6,161 )。三、原法院就上開金額之核算,因未及審酌岡山地政事務所函文 所載內容,且未及審酌抗告人就佘來成部分已變更為以佘清 課等人為相對人,而駁回抗告人對佘來成部分之聲請,並剔 除13,600元之測量費,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如主文第 2 所示。又就利息起算日部分,亦依原法院之送達日期而一 併載明;至佘清課等人則係因於本院始為當事人之變更,之 前未曾收受送達,故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另本件抗告費 用1,000 元,其分擔比例亦同上述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即 佘王蘭應負擔及給付抗告人170 元,佘來旺佘義雄各為11 3 元,佘榮發佘東恒佘榮富各為57元,佘明宏為27元, 佘清課等人為113 元,餘額293 元則由抗告人自行負擔,均 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9條、第80條之1 ,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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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相對人 │訴 訟 費 用 │本件程序費用 │
├──┼────┼───────────┼───────┤
│ 1 │佘王蘭 │9,242 元及自民國100 年│170 元 │
│ │ │5 月24日起至清償止,按│ │
│ │ │年息5%計算利息。 │ │
├──┼────┼───────────┼───────┤
│ 2 │佘清課 │6,161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113 元 │
│ │佘清道 │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 │
│ │佘清讚 │5%計算利息。 │ │
│ │佘茂生 │ │ │
│ │佘清和 │ │ │
├──┼────┼───────────┼───────┤
│ 3 │佘來旺 │6,161 元及自民國100 年│113 元 │
│ │ │5 月24日起至清償止,按│ │
│ │ │年息5%計算利息。 │ │
├──┼────┼───────────┼───────┤
│ 4 │佘義雄 │6,161 元及自民國100 年│113 元 │
│ │ │5 月24日起至清償止,按│ │
│ │ │年息5%計算利息。 │ │
├──┼────┼───────────┼───────┤
│ 5 │佘東恒 │3,081 元及自民國100 年│57元 │
│ │ │5 月24日起至清償止,按│ │
│ │ │年息5%計算利息。 │ │
├──┼────┼───────────┼───────┤
│ 6 │佘榮富 │3,081 元及自民國100 年│57元 │
│ │ │5 月24日起至清償止,按│ │
│ │ │年息5%計算利息。 │ │
├──┼────┼───────────┼───────┤
│ 7 │佘榮發 │3,081 元及自民國100 年│57元 │
│ │ │5 月24日起至清償止,按│ │
│ │ │年息5%計算利息。 │ │




├──┼────┼───────────┼───────┤
│ 8 │佘明宏 │1,463 元及自民國100 年│27元 │
│ │ │6 月5 日起至清償止,按│ │
│ │ │年息5%計算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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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