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90號
KSHV,100,抗,190,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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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周韋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俊綾等2 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
100 年6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明異議略以: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命伊應於民國10 0 年3 月7 日起至3 月10日止執行拆除,伊收受命令後於同 年2 月11日具狀表示自動履行拆除義務,並將債權人即相對 人住家範圍以外部分拆除完成,當時未拆除部分因需進入相 對人住家始得施工拆除,為避免拆除中破壞相對人牆壁,若 無第三人在場而自行拆除,恐生爭議,事先電話向執行法院 陳明上述情形,表示將會同執行法院人員於100 年3 月7 日 由伊自動執行拆除,並獲執行法院同意,原裁定將含是日到 場但未實際執行拆除行為之高雄鑽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 雄鑽孔公司)會勘及預備切割相關費用新台幣(下同)3 萬 5000元列入確定應執行費用要伊負擔,於法不合等語。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 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 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 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定有明 文。而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又債務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 支出之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凡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一切費用, 即執行程序中為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如無此項費用之 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者,均屬必要支出費用。 又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而生,自 應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 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求償於債務人費 用之數額,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於99年1 月18日執高雄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債務人即抗告人越界建築之圍 牆(確定判決A 部分)及地上物(確定判決B 部分)之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於99年2 月4 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限抗告人



於收命令後15日自動履行,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陳報抗告人 未自動履行後,執行法院於同年3 月3 日核發執行命令予兩 造及地政機閞,訂於同年4 月9 日履勘現場,因地政人員未 到場,改訂同年6 月8 日現場履勘,抗告人於勘驗現場稱確 定判決主文A 部分是虛構的,復於同年6 月11日聲請執行法 院函請崑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郡建設公司)提供其 無權占用部分建物之竣工圖說等文件以釐清疑義,並稱要向 地主陳天保及崑郡建設公司提出民、刑訴訟解決,無自動履 行之意思。執行法院函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同年8 月3 日到場配合履勘,並於同日向崑郡建設公司函索大智路70號 建物頂版鋼筋混凝土結構圖(即有關鋼筋型號、間距及版厚 ),崑邵建設公司回復執行函查部分係抗告人及相對人自行 委託第三人違章,該公司並無相關圖說資料,吳宗儒建築師 事務所於99年8 月11日亦函復無該70號建物之頂版鋼筋混凝 土結構圖。執行法院於99年8 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訂同年 9 月8 日履勘由地政人員以墨汁彈定拆除範圍,抗告人於同 年9 月13日聲明異議,主張已對地政人員提出瀆職、圖利及 偽造文書之告訴(99年他字第3271號),及對相對人提偽造 文書出告訴(99偵字第27878 號)。嗣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於99年11月12日提出鑑定報告書,說明拆除施工步驟,相對 人於同年12月1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委由高雄鑽孔公司執行 ,並提出拆除計畫書,請求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移除相關障 礙物及木質裝修,並整理工作空間,以便施工拆除,拆除期 間因兩造對拆除標的有爭議,施作不易,技術性較高,且緊 鄰雙方,風險成本較高,故需4 日拆除,工作執行費為10萬 5105元。執行法院於100 年1 月17日函抗告人,告知強制拆 除之預估費用,於拆除期間尚需支出員警出差費,請抗告人 考慮是否自行出資拆除或與債權人協調,有而要時可聲請執 行法院居中協調,然為抗告人所拒,亦不願自動履行,並於 同年1 月25日聲明異議,主張地界仍有疑義及已對債權人提 出偽造文書告訴正審理中等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 於同年1 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訂於同年3 月7 日至3 月10 日現場進行拆除,並函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地政機關、管 區警察及相對人到場,抗告人始於同年2 月14日陳明願於同 年3 月7 日「前」自動履行拆除義務。惟執行法院及相對人 所委託拆除之高雄鑽孔公司技師及其他關人員於100 年3 月 7 日到場執行時,抗告人表示預定於15日內完工,並由執行 法院於100 年3 月28日到現場確認抗告人自動履行完畢,載 明執行筆錄等執行過程等情,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審閱無訛 。依上開強制執行過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支出之必要費



用,係因抗告人不履行債務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而生,自應由 抗告人負擔,故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請求抗 告人給付其代墊之必要執行費用,核屬有據。
四、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其中支付高雄鑽孔公司3 萬5000 元費用,包括補強鋼材預製費用1 萬元、輔助切除工具鋼材 製作費8000元、工地會勘5 次5000千元、執行日4 個施工技 師1 萬元及運輸費用2000元,合計3 萬5000元,已據相對人 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請求,核 屬有據。其中補強鋼材預製費用1 萬元、輔助切除工具鋼材 製作費8000元、工地會勘5 次5000千元,合計2 萬3000元, 係高雄鑽孔公司執行拆除事先準備之必要費用。又查,相對 人於99年1 月18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抗告人之地 上物,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期間,於執行法院命其自 動履行、勘驗現場後,抗告尚主張確定判決主文部分為虛構 ,又對地政人員及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殆技師公會提出同 年10月20日鑑定報告書,說明拆除施工步驟,相對人委託高 鑽孔公司執行拆除地上物後,始於100 年2 月11日具狀表示 欲自動履行,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已逾1 年,抗告人上開 表明之時間已在執行法院於100 年1 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定 100 年3 月7 日強制執行之後。且執行法院於100 年1 月26 日核發100 年3 月7 日強制執行執行命令之際,同時函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派鑑定人到場,以確定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 及施工計畫;函地政機關派員到場確認應拆除之範圍;通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員警2 名到場協助執行及維持 現場秩序;及通知該院派3 名法警協助執行,上開函亦均通 知兩造,故抗告人得知執行法院於100 年3 月7 日確定執行 拆除地上物後,始於100 年2 月11日具狀聲明願自動拆除。 嗣相對人雖同意抗告人於100 年3 月7 日進入其住處,讓抗 告人自行拆除,但相對人基於執行法院已函請拆除地上物之 有關機關於100 年3 月7 日強制執行時到場,在債務人未提 供確實履行之擔保前,則相對人所委託之高雄鑽孔公司4 名 技師自需到場,配合執行法院之執行,甚或抗告人於當日未 自動履行拆除地上物時,高雄鑽孔公司技師可立即進行拆除 ,毋庸另訂執行期日。則高雄鑽孔公司4 名技師於100 年3 月7 日雖未進行拆除行為,但仍應認高雄鑽孔公司於該日配 合拆除所派出4 名施工技師費用1 萬元及運輸費2000元,為 該日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抗告人以其已事先執行法院聲請 於100 年3 月7 日由其自行進入相對人住處拆除地上物,並 經執行法院准許,高雄鑽孔公司於當日雖到現場,但未實際 進行施作,自不得請求3 萬5000元之執行費云云,核非可採



。原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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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鑽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崑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