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00年度,14號
KSHV,100,勞上,14,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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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劉素民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律師
被上訴人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
訴訟代理人 林軒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2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嗣並擔任課長職務。詎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24日以載有伊 「虛灌銷售罐數、圖謀公司贈品,案經銷管課查獲,經與該 員確認後,該員已坦承無訛。該案涉及侵占、偽造文書等不 法行為,該員身為主管,卻利用公司作業間隙,圖謀不法, 公司即日起予以革職處分」等語之公告方式(下稱系爭公告 ),將伊解僱。然伊係自行出資與客戶合購而適用促銷方案 取得贈品,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被上訴人將伊解 僱,違反比例原則,顯不合法。又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公告以 電子郵件之方式通報下屬單位,已貶損伊之名譽,伊亦得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另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對伊之重大侮辱行為,已達嚴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繼 續存在之程度,且被上訴人亦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伊提供之 勞務,並停止付薪,亦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致損害伊 之權益。伊已於98年10月16日之勞資爭議協調會中,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即有給付伊資遣費579,041 元之義 務。再者,伊並非自願離職,被上訴人依法亦應發給伊任職 期間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動契約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879,041 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自82年5 月1 日起至98年10月16日 止之任職服務證明書,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擔任課長,負責銷售威士忌酒等相 關產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而其竟利用伊辦理促銷活動之機 會,虛報銷售數量,以謀取促銷之贈品,顯違忠誠執行職務 之義務,致損害伊之權益,則伊將上訴人解僱,即屬有據, 上訴人自無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之權利。又伊於系



爭公告所載內容,確屬實情,自無對上訴人有重大侮辱或侵 害名譽之情事,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82年5 月1 日起至 98年9 月24日期間之任職服務證明書,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9,04 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及自98年9 月 25日起至98年10月16日止之任職服務證明書。㈣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自85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解 僱時係擔任課長職務。
⒉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24日以系爭公告所載事由,將上訴人解 僱,並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系爭公告通報其全體下屬單位 。
⒊被上訴人之促銷方案為「買2 送1 」。上訴人於客戶購買3 瓶時,自行出資加購1 瓶,而於交付被上訴人4 瓶之價款後 ,取得2 瓶贈品,其中1 瓶交付客戶,上訴人則自行取得1 瓶。上訴人以此方式,共計取得5 瓶贈品,每瓶值價值為1, 500 元,合計7,500 元。
⒋若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時,其金額為579,041元。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⒉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公告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⒊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⒋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 ,此即所謂懲戒性之解僱。又所謂情節重大,就其規範本旨 而言,應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實為審酌 ,並認該違規之具體事實在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得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仍繼續其僱傭關係,亦即解僱與違規行為 在程度上具有相當之對應性時,始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而 就違規事實而言,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對雇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 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情,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 之衡量標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主管,竟利用促銷方案而取得贈品 ,違反忠誠服勞務之義務及銷售管理規則第34條侵占贈品之 規定,在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得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仍繼續其僱傭關係,且若不能解僱,將嚴重影響其經營 及人事管理秩序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之促銷方案為「買2 送1 」即購買2 瓶可贈送1 瓶,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於客戶購 買3 瓶時,自行出資加購1 瓶,以取得2 瓶贈品,其中1 瓶 交付客戶,上訴人則自行取得1 瓶。就此事實而言,上訴人 利用促銷方案以獲取贈品之情事,應甚明確。然上訴人係利 用促銷方案取得贈品,就被上訴人而言,仍取得4 瓶之價金 ,並因促銷方案而應提供2 瓶贈品,在金錢上並無損失。而 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利用促銷方案時戶客戶購買之數量,再 另行以自行出資之方式加購而獲取贈品,並非侵占贈品,其 違規情節應較侵占情節為輕,參以上訴人自82年5 月1 日起 受僱至本件事實發生前,任職長達16年之期間,均依照被上 訴人之要求從事銷售酒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酌被 上訴人之銷售管理規則第34條內亦載有「3 年內記大過3 次 者」應予革職之規定,可見被上訴人在人事懲處方式上,仍 有記過等不同等級等之懲處方式。則從上訴人所取得之贈品 價值為每瓶1,500 元(5 瓶合計7,500 元),金額不高,且 於長達16餘年任職期間係初次為違規觀之,此項違規情節尚 難謂為重大,對被上訴人經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亦難 認已達到懲戒性解僱之必要程度,而應僅以其他相對應之懲 處方式(如記過或減薪等)即為已足。被上訴人認若不予以 解僱,即無法為有效之經營管理,就違規態樣及懲處結果間 ,顯失其衡平,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 上訴人所為之解僱(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六、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公告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公告上所為之記載,已嚴重貶損 其人格,且將系爭公告寄發下屬單位,亦侵害其名譽,故得 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語。
㈡經查,系爭公告之目的係在說明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僱之事 由,而被上訴人之促銷方案為「買2 送1 」而上訴人則係利 用促銷方案在客戶購買3 瓶時,自行出資購買1 瓶而取得1 瓶贈品,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提供此項促銷方案之目的, 係在於藉由贈品對客戶為促銷,以增加銷售量及擴展營業範 圍,並非為員工之褔利所設(一般而言,員工購買自家產品



均另有員工價之優惠),可見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在本質上 已有違勞工應忠誠服勞務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將上述行為在 上訴人承認後,解讀為「虛灌銷售罐數,圖謀公司贈品」並 認「該案涉及侵占、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該員身為主管, 卻利用公司作業間隙,圖謀不法」雖有就法律要件誤解及過 度評價之不當,但就被上訴人基於經營業務、管理人事及勞 工應忠誠服勞務之認知及立場而言,尚難苛責。 ㈢又被上訴人於解僱前,係先進行調查程序而向上訴人查證, 有追蹤處理報告表報告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並不否認其在該 報告上簽名,參以該報告上亦記載「該員坦承侵吞公司贈品 5 瓶」等文句,亦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此項經上訴人承認之 事實,而為系爭公告之記載,再參以被上訴人通報下屬單位 之目的,係告知並希望所屬同仁勿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屬 促請所屬員工注意及警惕之行政措施,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藉 系爭公告以達侮辱上訴人之意圖。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公告之文字內容,已嚴重侮辱其人格並侵 害其名譽等語。然是否屬侮辱及貶損名譽,應視行為人之意 圖、目的及使用文字之內容為綜合研判。而系爭公告所載內 容,就事實部分既先經向上訴人查證,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僅在文字使用上,因被上訴人之主觀認知及評價,並基於 雇主之立場及管理人事之需求,而為較具指責性之措詞,然 其目的既藉此通報並促請其他員工注意及警惕,而無侮辱上 訴人之意圖及目的,自難謂系爭公告對上訴人之名譽有所貶 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故其據以請求名譽受損 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即難准許。
七、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公告所為記載內容及通報下屬單 位之行為,已達重大侮辱之程度,且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 絕受領其提供之勞務,並停止付薪,亦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 法令,致損害其權益,則其於98年10月16日之勞資爭議協調 會協調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屬合法等語。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2 款所稱之「重大侮辱」,應 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行為人 (雇主等)為該行為之意圖、目的及所使用之方式(語言或 文字或其他表達方式)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研判,並以該侮 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為斷。上訴人 雖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公告所為記載內容及通報下屬單位之 行為,已達重大侮辱之程度,但系爭公告之目的係在說明被 上訴人將上訴人解僱之事由,且被上訴人通報所屬單位之目



的,亦係告知並希望所屬同仁勿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屬促 請所屬員工注意及警惕之行政措施,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侮辱 上訴人之意圖,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條款為終止,即 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其提供之勞務,並停止付 薪,亦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且有損其權益,故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終止要件。然上訴人利用促 銷方案以取得贈品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其本身在受僱人應 忠誠服勞務之義務上,即有欠缺,而被上訴人就此事由所為 之解僱,雖經本院斟酌後,認違規情節並非重大,在行為態 樣與懲處結果(解僱)間,就比例原則之衡量而言,並不相 當,而為解僱不合法之認定,但此僅為就雇主對勞工違規行 為之人事懲戒,應基於違規事實與懲處結果間之適當性所為 之判斷,並非謂上訴人之行為即屬正當或雇主不應為相對應 之人事懲戒。此時,應僅以雇主之終止不合法,而回復勞動 契約效力之效果,即足以保障勞工之權益,若仍進一步允許 勞工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為由而為終止契約,無異剝奪或 不當限制雇主在勞工違規當時之人事懲戒權限,影響其經營 及管理之績效,並過度涉入企業經營自主之範疇,尚難認為 適當。故本件上訴人之違規行為,雖未達解僱之程度,但仍 難認在經法院為判斷終止是否適當前,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 拒絕受領勞務及拒付薪資為終止契約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採。
八、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
上訴人之終止並不合法,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之權利。又上訴人係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服務證明書,然依該條文規定, 係以勞動契約終止為前提要件,而兩造之終止勞動契約均不 合法,勞動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依該 條文為請求,自難准許。另所謂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而言,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明定。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既仍存續,即無離職情事可言,則上訴人請求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難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利用促銷方案取得贈品,違反 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所為之終止,因上訴人之違 規情節並非重大,且與懲處結果(解僱)間並不相當,而不 合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重大侮辱及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



所為之終止,亦因被上訴人並無侮辱之意圖及上訴人本身有 違規行為,而不得主張終止,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存續。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79,041 元 本息、服務證明書(指上訴請求之98年9 月25日至98年10月 16日部分)、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本 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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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