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莉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59 號、10
3 年度偵字第102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莉卉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劉雅芬、溫聰明所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 絡後,相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溫 聰明5次之行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 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 、被告莊莉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3頁),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莊莉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劉雅芬、溫聰明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竹檢偵3234卷第268至296頁反、第394至426頁 、第207至240頁反面、第435至448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電 子檔(即被告與劉雅芬調查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見竹 檢偵3234卷第9至3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 4號卷一第54至63頁)存卷可參,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原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海洛因為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 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 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 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 罰,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 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且被告自陳本案歷次 販賣毒品所得利益均換取毒品供自己使用,即賣出去的量會 比買進來的少,利潤就是伊自己免費吸食等語(見竹檢偵 3234卷第113頁背面、第369頁),則被告就本案已販出之毒 品即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5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持有第一毒品 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在99年4月19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均 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無庸再加重其刑外,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 。查被告就事實欄販賣第一級毒品之5 次犯行,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業如前述,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被告上開5 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予以減輕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 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 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 ,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通訊監察對象為溫聰 明等人(見竹檢偵3234卷第9 至38頁),並未包括朱家聲, 是因被告在警詢時供稱伊海洛因毒品來源係跟一個朱家聲之 男子購買,其資料伊在桃檢案件都已經說的很清楚等語(見 竹檢偵3234卷第362 頁背面),而依被告及案外人謝來佐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指訴因而查獲其上游朱家聲,檢 察官並對朱家聲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292 號)。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對於朱家聲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無罪判決(見原審卷二第40至56頁) ,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 529號判決書認定「證人莊莉卉證述謝來佐交付價金予被告 朱家聲暨被告朱家聲交付海洛因予謝來佐之關鍵核心事實,
且與謝來佐指證被告朱家聲販賣海洛因之證述相符」,而改 判該案被告朱家聲有罪,此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 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8至63頁背面)。是被告莊莉卉 有供出毒品來源係朱家聲,並有因而查獲之情,被告自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5次犯行均再遞 次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至3分之2。 ㈣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 ,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數量不多、對象僅同一人,被告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 之惡習,顯見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薄施用利益 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梟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尚非極鉅,復供出上游朱 家聲,俾得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倘論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17條第2 項 、第1 項遞次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至6 年8 月),就本案情形仍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 其刑。
㈤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被 告尚有上開減刑事由,自應逕依法遞減輕,即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後 ,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至於罰金刑部分,則依法加重其
刑後,再依前揭減輕順序,遞減輕之。
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 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對外販售,致使毒害蔓延 ,而染毒者為索得吸毒資金,多鋌而走險再為財產犯罪,衍 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自白 不諱,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單一、次數僅5 次、數 量非鉅、所得利益不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1 名 1 歲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8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就上開5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復就沒收部分諭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犯罪所 得共計75,000元,雖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犯 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 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被告聯絡販賣毒品 交易所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 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 。
㈦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書所載略以:本件 被告坦承犯行,然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應屬接續行為 ,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請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又有幼女需扶養照顧,且被告另案已遭判處重刑,倘若 本案再重判,恐將嚴重影響到幼女之照顧及教養等情,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 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較為合理而言,倘於刑法評價上,並不符合係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空,持續實行之一個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 係數罪併罰。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同一購毒對象溫聰明 5次,犯罪時間自102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7日,其各次販 賣之時間亦均已間隔一日或數日以上,販賣之地點亦多不相
同,其各次販毒行為間顯具獨立性,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難認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上開犯行,應分別論罪, 是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上開 被告前開犯行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 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原審既無逾越法定刑度 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並無因量刑不當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而被告稱另案因販賣毒品罪已遭判刑, 且定執行刑為8年,若與本件合併執行恐將執行17年,顯屬 過重,惟此屬本案判決確定後,如何定執行刑方為適當之範 疇,並非本院量刑時所應考量,是被告以此請求從輕量刑, 尚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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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販賣毒品│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 │ │(通話時│ │數量及金額(價格單│ ) │
│ │ │間) │ │位: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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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溫聰明│102 年10│桃園縣觀音│莊莉卉使用門號0989│莊莉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1日凌晨│鄉莊莉卉住│771346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0 時28分│處 │劉雅芬、溫聰明所使│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許 │ │用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九八九七七一三四│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六號門號SIM 卡壹張)、│
│ │ │ │ │左列時間、地點,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莉卉販賣約重量約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8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溫聰明,並收取價金│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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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2 年11│壢新醫院 │莊莉卉使用門號0989│莊莉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08日下午│ │771346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8 時20分│ │劉雅芬所使用門號09│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許 │ │00000000、00000000│內含○九八九七七一三四│
│ │ │ │ │5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六號門號SIM 卡壹張)、│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莊莉卉販賣約重量│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約3.6 公克之海洛因│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1 包予溫聰明,並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取價金2萬元。 │ │
├──┤ ├────┼─────┼─────────┼───────────┤
│3 │ │102 年11│中壢高中附│莊莉卉使用門號0989│莊莉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2日下午│近 │771346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3 時55分│ │劉雅芬所使用門號09│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許 │ │00000000、00000000│內含○九八九七七一三四│
│ │ │ │ │5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六號門號SIM 卡壹張)、│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莊莉卉販賣約重量│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約3.6 公克之海洛因│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
│ │ │ │ │1 包予溫聰明,並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取價金1萬8千元。 │ │
├──┤ ├────┼─────┼─────────┼───────────┤
│4 │ │102 年11│中壢市志廣│莊莉卉使用門號0989│莊莉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3日下午│路附近青果│771346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6 時54分│市場 │劉雅芬所使用門號09│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九八九七七一三四│
│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六號門號SIM 卡壹張)、│
│ │ │ │ │、地點,莊莉卉販賣│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
│ │ │ │ │約重量約1.8 公克之│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海洛因1 包予溫聰明│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並收取價金9 仟元│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5 │ │102 年12│桃園縣觀音│莊莉卉使用門號0989│莊莉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07日下午│鄉崙坪村12│771346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1時許 │鄰207之9號│劉雅芬、溫聰明所使│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莊莉卉住處│用門號0000000000、│內含○九八九七七一三四│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六號門號SIM 卡壹張)、│
│ │ │ │ │話聯繫後,於左列時│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間、地點,莊莉卉販│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賣約重量約3.6 公克│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
│ │ │ │ │之海洛因1 包予溫聰│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明,並收取價金1 萬│ │
│ │ │ │ │8仟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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