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97號
KSHV,100,上易,97,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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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蘇煌泉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柏
被 上訴 人 東旺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 年8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 興產公司)於民國97年間,以訴外人陳光展積欠其金錢債務 為由,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於放置在 高雄市三民區○○○段三小段3715、3715之1 及3715之2 號 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13只貨櫃為強制執行(其中11只 之規格為40呎,下稱系爭貨櫃,其餘2 只之規格則為20呎) ,由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70987 號執行事件辦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進而對上開13只貨櫃予以查封、拍賣。而 被上訴人東旺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旺陽公司)亦以陳光 展之債權人地位,聲請併案執行。惟系爭貨櫃係伊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1,431,000 元之價格向三僕行貨櫃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僕行公司)所購買,實為伊所有,被上訴人 以其係屬陳光展之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尚有未合。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貨 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櫃係陳光展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僅係向陳光展承租貨櫃攤位經營生意之攤商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查封 、拍賣系爭貨櫃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南和興產公司以陳光展積欠其金錢債務為由,聲請高雄地院 對於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13只貨櫃為強制執行,系爭貨櫃係 其中11只為規格40呎之貨櫃,其餘2 只貨櫃之規格則為20呎 ,經系爭執行事件對上開13只貨櫃予以查封、拍賣。其中系 爭貨櫃部分鑑價總計為550,000 元,另東旺陽公司亦以陳光 展之債權人為由,請求併案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訴外人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通公司)請求陳光展 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且將系爭土地返還萬眾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眾公司),並由萬利通公司代位受領部分,業 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8 號判決萬利通公司勝訴,嗣經 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駁回陳光展之上訴確定。 ㈢高雄地院曾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815 號、第14529 號為假處 分裁定,分別禁止陳光展於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457 號事 件確定前,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及為任何處分行為(含出 借第三人設置地上物、競選總部、辦公處所等行為),並分 別以95年度執全字第6059號、第6706號為保全執行,且於95 年10月12日、同年11月22日在系爭土地張貼揭示公告。 ㈣陳光展明知高雄地院張貼揭示公告,仍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 犯意,於97年4 月26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擺設攤販 ,並在土地之兩旁設置貨櫃屋,且於貨櫃屋內設置廟宇,而 為違背公務員查封效力之行為,觸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 效力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貨櫃為上訴人或陳光展所有?上訴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 例可參)。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櫃係其以總價1,431,000 元向三僕行公司 購買一節,固據證人即當時擔任三僕行公司廠長之翁世柱證 稱:系爭貨櫃是上訴人到公司訂購,並約定送貨地點及付款 方式,過程分為兩批,均為伊前往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 (即系爭土地)現場安裝。第1 批之5 只貨櫃總價735,000 元,上訴人是於97年5 月27日之10餘天前訂購,有預付定金 100,000 元,嗣於5 月27日當天送貨至現場,伊安裝完畢後 ,上訴人當場交付餘款現金635,000 元,伊扣除佣金及手續 費後匯回公司614,000 元。第2 批之6 只貨櫃總價708,000



元,上訴人是於同年7 月1 日之10餘天前訂購,嗣於7 月1 日當天交貨時上訴人全額付現,伊則匯回公司696,000 元。 貨櫃送去後有聽上訴人說要經營夜市,貨櫃有裝設鐵捲門, 伊不認識陳光展陳光展並無與伊接洽,上訴人有說系爭貨 櫃是自己要購買,伊認為是上訴人向公司購買系爭貨櫃等語 (原審卷第57至61頁),並提出櫃單、匯款單為證(原審卷 第65至69頁)。由上訴人與三僕行公司交易過程觀之,僅得 認上訴人出面向三僕行公司購買系爭貨櫃,惟交貨地點係在 陳光展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且上訴人無法提出購買資金證 明,尚難認上訴人即為所有權人。
㈢又萬利通公司前曾對陳光展起訴,請求陳光展將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萬眾公司,並由萬利通公司 代位受領,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8 號判決萬利通公 司勝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駁回陳光展 之上訴確定。其間高雄地院曾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815 號、 第14529 號為假處分裁定,分別禁止陳光展於前開訴訟確定 前,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及為任何處分行為,並分別以95 年度執全字第6059號、第6706號為保全執行,且於95年10月 12日、同年11月22日在系爭土地張貼揭示公告在案。又陳光 展明知高雄地院張貼揭示公告,仍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 ,於97年4 月26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擺設攤販,並 在土地之二旁設置貨櫃屋達10餘間,且於貨櫃屋內設置廟宇 ,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效力之行為,觸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 查封效力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等情,業經調閱該案卷無訛。在上開刑案中,陳光展 自承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貨櫃出租他人擺設攤位,並未表明系 爭貨櫃非其所有,自難認系爭貨櫃確係上訴人所有。 ㈣上訴人雖主張:伊購得系爭貨櫃後出租給陳光展,約定每月 月初繳納租金40,000元,陳光展均有繳付租金,並以現金繳 付云云(本院卷第34頁),嗣又稱:以前曾向陳光展承租攤 位,該攤位所在土地地上物拆除後就沒有再承租該處,後來 另在系爭土地上繼續承租,但系爭土地是空地,伊之物品無 法露天擺攤,所以就買系爭貨櫃,經陳光展請求,伊將系爭 貨櫃出租予陳光展,由陳光展統籌管理,其中一只貨櫃係伊 向陳光展租地擺攤,其餘貨櫃由其他人使用,伊使用之貨櫃 代價為每月40,000元,是以租金相抵云云(本院卷第53頁反 面至54頁),則其先稱系爭貨櫃出租予陳光展陳光展每月 均以現金繳付租金,繼則稱陳光展將系爭貨櫃其中一只交予 上訴人使用,使用代價與陳光展應付租金相抵,是就租金繳 納方式所述已前後不符。又觀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南



和興產公司於99年4 月30日所陳報由陳光展填寫系爭貨櫃之 使用現況,其中櫃號1 、2 係20呎貨櫃,櫃號3 至13均係40 呎貨櫃,是櫃號3 至13應屬系爭貨櫃,惟依使用狀況所載, 系爭貨櫃使用人並非上訴人,且該使用人均係向陳光展承租 貨櫃以擺設攤位,且均自90年1 月1 日起即租用高雄市○○ 段170 、171 、17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0 地號等3 筆土 地),因系爭170 地號等3 筆土地遭強制執行,始將攤位遷 至系爭土地上,並繼續承租等情,是上訴人所述系爭貨櫃係 其所有,陳光展並將系爭貨櫃之其中一只交予上訴人租地擺 攤之用云云,即與陳光展填寫使用狀況不符,自難認上訴人 確為系爭貨櫃之所有人。
㈤據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貨櫃之所有人,其基於所有 人之地位,主張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貨櫃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即屬無據,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貨櫃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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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旺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