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林水波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高雄縣大社鄉保元宮
法定代理人 梁振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玖元本息」、第二項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陸拾元本息」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連續7 年擔任伊之董事長,陳林英桃 擔任會計,林金木擔任常務監事兼總幹事,林義治則擔任財 務,伊於民國97年7 月28日改選訴外人梁振榮擔任董事長, 始查悉自95年1 月起至97年7 月止之期間有多筆帳款未按收 據核報或有加總短少之情形,致伊帳目短少新台幣(下同) 1,320,816 元,而相關帳冊經上訴人等人於其上核對並蓋章 ,故渠等顯共同因故意或過失導致帳務錯誤,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擇一訴 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上訴人與林金木、林義治及陳林英 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20,8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捐助章程規定,於會計陳林英桃製作帳 冊後,通常於經辦、總幹事、財務等蓋章後,始為形式之蓋 章,且伊僅受小學二年教育,非會計專業人才,為無給職之 董事長,縱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亦無法查核 帳冊是否正確,故會計帳冊縱有錯誤,亦難謂係伊之故意或 過失應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與林金木、林義治及陳林英桃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181,097 元,㈡上訴人與林義治、陳林英桃應 連帶給付139,719 元,及上訴人自99年3 月13日起,林金木 、林義治及陳林英桃均自99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得供擔 保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對於 上訴人不利部分,並訴訟費用負擔暨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按:被上訴人及林金 木、林義治、陳林英桃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水波連續7 年擔任董事長職務,林金 木、林義治、陳林英桃依序分別擔任常務監事兼總幹事、財 務、會計職務,上訴人、林金木及林義治均無給職,陳林英 桃則有給職。上訴人、林金木、林義治於渠等擔任上開職務 期間曾在陳林英桃製作之帳冊上蓋章。95年1 月起至97年7 月止之帳冊,經送請會計師鑑定結果短少1,320,816 元,其 中95年1 月至7 月短少之款項為139,719 元,林金木係於95 年8 月始就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傳票、支出證明 單及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8頁以下及卷三第59頁 以下、第121 頁以下),堪信為真。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應 與林金木、林義治及陳林英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 。又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 條前段之規定,雖 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同法第544 條第 2 項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人僅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 任,則與同法第535 條之規定未免牴觸,故應參照同法第22 3 條,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 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 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董事會之職責如下:… ㈤宮務推展及財務審核。…財產之保管、運用、監督及財 產稽核事項。」、第19條第1 、2 項規定:「本會置總幹事 1 人(無給職),協助董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本會置會計一 人(有給職)…負責平日收支傳票、帳務或帳冊記錄,且須 等取得合法憑證並確實入帳,按月公佈帳務。並於年度內擬 出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提報董事會。(會計須出席每三個月 的董監事會,並提出審核。)…」、第20條規定:「監事會
之職責如下:監察本法人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 等語,有捐助章程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30 至135 頁 )。據此足認上訴人、林金木、林義治、陳林英桃受被上訴 人委任依序分別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常務監事兼總幹事、 財務、會計等職務,上訴人與林金木、林義治即負有事後審 核陳林英桃製作帳冊內容是否正確以稽核財產用途,避免危 害保元宮財務不當喪失減少之義務,渠等共同處理該等委任 事務,均應依委任人即被上訴人之指示,上訴人、林金木及 林義治係受被上訴人無償委任,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然上訴人、林金木、林義治於渠等擔任上開職務期間 曾在陳林英桃製作之帳冊上蓋章,95年1 月起至97年7 月止 之帳冊,經送請會計師鑑定結果短少1,320,816 元,其中95 年1 月至7 月短少之款項為139,719 元,林金木係於95年8 月始就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既負有 審核監督會計陳林英桃所製作帳冊內容是否正確之義務,竟 全然未核對帳冊收支傳票與原始憑證金額是否相符,及請款 時有無檢附收據等基本事項,即隨意蓋章並任憑陳林英桃請 款,甚至自承:傳票或支出證明單上之印章及簽名係由伊為 之,伊是看其他人有蓋章就蓋章,伊有將印章放在廟裡,有 些印文不知係何人蓋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46 至147 頁), 據此自難謂其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注意義務。 故上訴人辯稱其非會計專業人才,僅受小學二年教育,縱與 處理自己事務盡同一注意義務亦無法查核帳冊是否有誤,洵 非可採。又林金木及林義治同有監督審核陳林英桃帳冊是否 正確之義務,渠等卻分別自承:「陳林英桃拿給伊蓋章時, 伊都問是否有憑據,陳林英桃都說有,伊相信她後就蓋章, 並未看到帳冊及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單據,也沒有核對 」(林金木陳述,原審卷三第147 頁)、「伊是看傳票或支 出證明單上已經有蓋其他人的印章,所以就蓋章... 伊並未 核對相關單據」(林義治陳述,原審卷三第146 至147 頁) ,足見渠等亦未善盡注意義務監督審核帳冊之正確性,均有 過失。而陳林英桃擔任會計,負責記帳、支付款項及保管零 用金等工作,竟未據實記載製作,而於支出傳票記載高於支 出憑證所載之金額(支少報多)、或於收入憑證記載低於實 際收入之金額(收多報少)、或短報零用金結存金額,並於 刑事偵查中自承挪用被上訴人公款償還債務等情,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調偵字第209 號起訴書及 100 年度蒞字第9669號補充理由書可參(本院卷第125 頁至 第127 頁),陳林英桃所為係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則上訴人 與林金木、林義治等3 人(下稱上訴人等3 人)處理被上訴
人所委任之上開事務,均違背委任義務而有過失,同為造成 被上訴人帳款短少財產損害之原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除明 示或法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始為連帶債務 人,債權人方得對之請求全部之給付,此觀諸民法第271 條 ,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上訴人等3 人就違反委任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既未明示負連帶賠償之 事實,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復未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明文 ,是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而被上訴人所受帳款短少之財產損害,核其性 質尚非不可分給付,故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渠等平均分擔賠 償責任。95年1 至7 月短少金額不應由尚未就任之林金木負 損害賠償之責。基此,則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上訴人與林金木、林義治賠償95年8 月以後之金額為1,18 1,097 元,依上開規定,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93, 699 元(計算式:1,320,816-139,719 =1,181,097 ;1,18 1,097 ÷3=393,699 );得請求上訴人、林義治賠償95年1 月至7 月之金額139,719 元,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 69,860元(計算式:139,719 ÷2=69,860,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金木及林義治就渠等監督之財務 未善盡注意義務,應與陳林英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 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 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克成立。本件款項短少係因陳林英桃自承挪用被上訴人之 公款償還債務,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卷第86至88頁) ,業如前述,陳林英桃並於偵訊中供稱:上訴人、林金木及 林義治均未經手現金,且因對其有信任,故於審核會計帳冊 時,多未逐筆仔細核對各項收支等語(本院卷第67頁),衡 情上訴人、林金木及林義治雖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常務監事兼總幹事、財務等職務,惟均屬無給職,則基於宗 教或鄉里情誼因而信賴陳林英桃,未切實善盡財務監督審核 之責,致被上訴人帳目款項短少,雖渠等均有過失之情而違 反委任之義務,然過失係指行為人未盡理性人之注意義務, 與違法性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者不同, 上訴人等3 人之行為不能認有違反法規範價值,即無不法可 言,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等3 人有與陳林英桃為 共同侵權之不法行為,僅徒以渠等對陳林英桃監督不週,即
認定上訴人等3 人應與陳林英桃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參照)。陳林英桃擔任被上訴人 之會計,竟未據實記載製作,而有支少報多、收多報少及短 報零用金結存金額等挪用被上訴人公款償還債務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與林金木、林義治就受任處理被上訴人會計帳冊等 監督事宜,未善盡監督之責,違反無償委任之注意義務,彼 等間對於帳冊短少之款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就上訴人等3 人共負債務不履行債務與陳林英桃應負侵權行 為債務間,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 付義務,因債務不履行一方之債務人或負侵權債務之一方債 務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屬於「因一人之債務 不履行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之競合而成立」之不真正連帶債 務類型,揆諸上揭說明,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 人就其應負責賠償之463,559 元(計算式:393,699 +69,8 60=463,559),如上訴人或陳林英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林金木、林義治就渠等違反委任事務注 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致帳款短少,應平均負賠償責任,陳 林英桃並應單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 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3,699 元 (95年8 月至97年7 月)、69,860元(95年1 至7 月),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金額與陳林英桃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應予駁回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理 由容有違誤,惟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