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彭昌發
被上訴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8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未曾擔任訴外人王麗芬積欠被上訴人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被上訴人竟持法院核發之確定支付 命令(原審87年度促字第43959 號,聲請原因載明伊為王麗 芬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查封伊之財產(即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112999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並無印象有收受未該 支付命令,且伊當時僅係同意擔任所任職公司之老闆即第三 人賴政雄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所稱之連帶 保證債權,顯係因伊之錯誤或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伊自 得請求撤銷,經撤銷後,該債權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 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麗芬於85年1 月9 日邀賴政雄及上訴人為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雄區中小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290 萬元,嗣因 王麗芬自87年3 月9 日起即未按期清償,經該銀行聲請對王 麗芬、賴政雄及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因上訴人經合法送 達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嗣經強制執行王麗芬 及賴政雄之財產後,尚有1,348,485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 償。伊經輾轉受讓該債權後,自得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主 張係因錯誤或受詐欺而為連帶保證人,自難採信,其請求撤 銷執行程序,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王麗芬於85年1 月9 日向高雄區中小企銀借款290 萬元之借 據上,關於上訴人簽名蓋章部分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於輾轉受讓本件債權後,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
⒉上訴人以錯誤及受詐欺為由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是否有 據。
五、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部分: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92年2 月7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38 條所明定。 ㈡經查,高雄區中小企銀以王麗芬於85年1 月9 日邀賴政雄及 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90 萬元,並自87年3 月9 日起即未按期清償為由,聲請原審對王麗芬、賴政雄及上訴 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於87年8 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同年9 月10日將系爭支付命令經郵政機關送達至高雄市左 營區海光二村269 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左營警察派出所 ,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以為送達等情 ,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在卷可稽外,並經原審依職權調 取系爭支付命令全卷查明屬實。而上訴人當時係設籍於上述 地址,為其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系爭支付 命令既依當時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合法之寄存送達,並因上訴 人未於送達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應已確定。 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印象有收受該支付命令,本院經斟酌 上開送達程序及卷證資料後,因已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故 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上訴人以錯誤及受詐欺為由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是否有 據部分:
㈠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其係欲擔任賴政雄所經營公司向銀行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與王麗芬並無認識,並無為王麗芬之借款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等語。然證人賴政雄於原審證稱:「我 當時係擔任堂益建設公司總經理,原告(即上訴人)是當時
的監工,是我找原告一起當保證人,因為銀行需要2 個保證 人。」等語,且上訴人亦自陳當時有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 ,並在借據上簽名及蓋章等語。則上訴人既知悉前往銀行辦 理對保之目的在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借據上亦係記載王麗 芬為借款人,衡情自應已確認係為何人借款事宜作保,所稱 並無為王麗芬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有疑義,況縱如上訴人所 稱其僅係為賴政雄之借款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致有意思 表示錯誤之情事,然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90條規定,上 訴人此項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應自意思表示後1 年內為 撤銷,逾期即不得再為行使,而上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表示,依借據所載,係於85年1 月9 日所為,依法自應於86 年1 月9 日前為撤銷之意思,而上訴人遲至99年10月間始主 張,顯已逾上開條文所規定之1 年之期間。故上訴人主張得 基於錯誤而為撤銷,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係受詐欺而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亦得撤銷等語。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93條規定,因 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仍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撤銷, 但若意思表示後已經過10年,即不得再為撤銷。而上訴人雖 主張其係於99年9 月間收受執行法院之扣薪命令後,始發見 受詐欺,至今尚未逾1 年期間,但上訴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係於85年1 月9 日,依上開條文規定,於經過10年即自95年 1 月9 日後已不得再為撤銷,並不因上訴人係於99年9 月知 悉而有影響,況上訴人就受有詐欺之主張,經被上訴人否認 後,亦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以受詐欺為撤銷之論據,亦難准 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係因錯 誤及受詐欺而同意擔任王麗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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