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97號
KSHV,100,上,97,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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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百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慶順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被上訴人  陳淩樹
      陳威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
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敬恒,已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變 更為歐慶順,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0-11 頁)。歐慶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明雄於民國97年 7 月7 日於施作大樓新建工程中遭遇職災而死亡(下稱系爭 職災事故)。訴外人皇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裕公司 )為該大樓新建工程之定作人,伊為承攬人;伊將其中模板 工程轉由訴外人詠詳工程行即賴曉玲(下稱賴曉玲)承攬; 賴曉玲再將模板工程轉由訴外人許介正承攬;陳明雄係由許 介正雇用。被上訴人及陳明雄之母即訴外人陳曾嫌,與伊、 皇裕公司、賴曉伶許介正(皇裕公司、賴曉伶許介正等 3 人下合稱皇裕公司等3 人)於97年12月19日在高雄市三民 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下稱系 爭調解),並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雙方約定由 伊及皇裕公司等3 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陳曾嫌新台幣(下 同)4,500,000 元,由上訴人及陳曾嫌各受領1/3 。嗣伊及 皇裕公司等3 人已支付1,500,000 元,餘3,000,000 元則由 陳明雄之團體傷害險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抵充,伊及 皇裕公司等3 人就系爭調解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已清償完畢 。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 行,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6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即已領取系爭保險金



,且伊等與陳曾嫌於調解過程中,已向上訴人表明4,500,00 0 元不包含系爭保險金,兩造意思合致後始簽立系爭調解書 ;惟系爭調解成立後,僅陳曾嫌受領1,500,000 元,伊等迄 未受領任何款項,則伊等以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餘款3, 000,000元,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明雄於97年7 月7 日於施作大樓新 建工程中遭遇職災而死亡(即系爭職災事故)。訴外人皇裕 公司為該大樓新建工程之定作人,上訴人為承攬人;上訴人 將其中模板工程轉由訴外人賴曉玲承攬;賴曉玲再將模板工 程轉由訴外人許介正承攬;陳明雄係由許介正雇用。 ㈡被上訴人及陳明雄之母陳曾嫌,與上訴人及皇裕公司等3 人 於97年12月19日在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即系爭調解 ),並簽立調解書(即系爭調解書)。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及 皇裕公司等3 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陳曾嫌4,500,000 元, 由上訴人及陳曾嫌各受領1/3 。
㈢上訴人及皇裕公司等3 人於系爭調解後已支付1,500,000 元 予陳曾嫌。
許介正委由訴外人峻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峻泓公司)於96 年10月19日為陳明雄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96年10 月19日起至97年10月19日止,保險金額3,000,000 元。被上 訴人因系爭職災事故,已於97年11月19日受領保險金3,000, 000元(即系爭保險金)。
㈤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3,000,000 元,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619號強制執行 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六、本件爭點:
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上訴人與皇裕公司等3 人應連帶給付之4, 500,000 元,是否包含系爭保險金(3,000,000 元)?上訴 人基於系爭調解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是否因清償完畢而 消滅?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雙 方係以4,500,000 元內包含系爭保險金3,000,000 元而達成



意思合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調解 雙方係合意4,500,000 元內包含系爭保險金3,000,000 元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舉陪同其於系爭調解到場之保險公證人余奕鋒 為證。而證人余奕鋒固證稱:在調解過程中,雙方對金額談 攏有一個差距性,調解委員希望雙方各自討論,當時伊這一 方提到確認這4,500,000 元係含系爭保險金3,000,000 元, 轉述給調解委員的總額是4,500,000 元,調解委員再去告訴 對方;後來調解委員有回覆說對方同意了等語(原審卷第39 -40 、42頁)。惟經原審法院詢之證人余奕鋒,上訴人該方 是否於調解時即知被上訴人得領取系爭保險金3,000,000 元 乙節,據證人余奕鋒答稱「知道」(見原審卷第40頁),則 以上訴人該方於系爭調解時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得領取系爭 保險金及金額,如其等之真意係僅願再自行給付被上訴人及 陳曾嫌1,500,000 元,豈有不要求調解委員於系爭調解書內 載明之理。雖證人余奕鋒又稱:當時伊等有建議在系爭調解 書內載明4,500,000 元涵蓋系爭保險金,但調解委員並沒有 照伊等之意見寫入等詞(見原審卷第40頁),惟雙方調解金 額是否包含系爭保險金,關乎上訴人方之權益重大,若未予 載明,上訴人方即須自行給付全額4,500,000 元,而非僅得 給付1, 500,000元,上訴人方於調解委員未將攸關其等權益 之協議內容載入,竟未堅持釐清,而與證人余奕鋒均於系爭 調解書內簽名,委實悖於常情,而難採信。
㈢遑論,證人即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之一陳宏嶧證稱:正常來 講,如果3,000,000 元是因受害人的對方的關係所支付的話 ,和解筆錄應該記載4,500,000 元其中保險金已給付給受害 人3,000,000 元等語(原審卷第118 頁)。然系爭調解書第 1 條係記載:「雙方同意以450 萬元達成和解,由對造4 人 (即上訴人與皇裕公司等3 人)負共同連帶給付責任,於98 年1 月20日前『壹次全數滙入』聲請人等3 人(即被上訴人 與陳曾嫌)指定帳戶內」等詞(見原審卷第5 頁),而顯無 該4,500,000 元中有部分金額應由被上訴人另行向保險公司 受領之意。徵諸證人陳宏嶧前揭證述,益見系爭調解書內所 載上訴人方應一次匯付4,500,000 元,並無從解為包含系爭 保險金3,000,000 元在內。是堪認證人余奕鋒所稱系爭調解 雙方經調解委員從中轉知後係以4,500,000 元包含系爭保險 金3,000,000 元而達成合意云云,並無足採。 ㈣據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系爭調解書約定之4,500, 000 元給付包含系爭保險金。此外,上訴人並未能另舉他證 以實其說。反之,證人即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調解書之被



上訴人姑姑陳秀麗證稱:當初家屬要求800 萬元和解,經過 調解之後,對方說之前家屬所領的金額不論是喪葬費等,通 通不計入,從調解那天起為止,對方願意再給3 位家屬每人 150 萬元,總共450 萬元;當初是對方提出願意再以450 萬 元作為調解,當時伊有問他們450 萬元是否有要扣除什麼, 他們說都不扣除任何東西,以前領的一概全部都不用再算, 就是從調解那天起再給家屬450 萬元;為怕對造事後再爭執 ,系爭調解書第3 條才約定「上述和解金額不得再以任何名 義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頁)。由證人陳秀麗所述 尚無明顯悖於事理、常情,且系爭調解書第3 條確有如證人 陳秀麗前引之記載,足認其所言應非子虛。基此,堪認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調解書約定上訴人與皇裕公司等3 人應連帶給 付之4,500,000 元,並不包含系爭保險金,係屬可採。至上 訴人雖另稱:系爭調解書第3 條之約定,係指上訴人方已給 付家屬之慰問金及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不得 扣除,並非指系爭保險金云云(原審卷第46頁)。惟上訴人 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且如系爭調解書第3 條係可特定指慰 問金、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不得扣除,上訴人方未請求保留記 載不包含系爭保險金,以確保系爭保險金不至劃入不得扣除 之範圍內,亦有悖於常理。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末者,上訴人再辯稱系爭保險金係許介正為陳明雄投保之商 業保險,以期分擔職災給付之風險,應得自上訴人該方之損 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惟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商業保險給付 ,並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然雇主此舉係為確保其賠償資力 ,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得類 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扣除;且被上訴人對此法 律見解亦表示無爭議(原審卷第139 頁)。惟被上訴人一再 敘明系爭調解當時,雙方係基於不計已領之系爭保險金3,00 0,000 元,上訴人方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方4,500,000 元之前 提,而達成調解(同上頁),亦即,其等依系爭調解書所獲 取之給付係已扣除系爭保險金,而並非爭執系爭保險金不應 扣除。是上訴人所辯此節並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上訴 人復辯稱:和解是雙方互相讓步的結果,被上訴人原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8,000,000 元,若系爭調解書約定給付之4,500, 000 元不包含3,000,000 元,則被上訴人獲取之賠償總額反 超逾8,000,000 元,顯不合理,而可推認系爭調解書約定之 4,500,000 元應包含3,000,000 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得受 領源自上訴人方之賠償金額加總僅為7,700,000 元(即系爭 保險金3,000,000 元+ 系爭調解書約定給付4,500,000 元+ 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未予爭執之慰問金200,000 元=7,700,0



00元),並未超逾8,000,000 元;至被上訴人受領之勞工保 險普通傷病死亡給付1,060,500 元,係由勞工保險局核給( 見原審卷第98-99 頁),並非上訴人方給付,亦非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由上訴人方支付費用而獲取之補償(依卷 附陳明雄勞保投保資料所示,陳明雄從未以上訴人方任一人 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與上訴人方無涉,自無從計入。是 上訴人所謂如4,500,000 元不包含3,000,000 元,被上訴人 方所獲取之賠償即逾其原請求賠償之金額8,000,000 元,核 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方並非未讓步(8,000,000 元-7,700 ,000元=300,000元)。則上訴人主張如系爭調解書約定之4, 500,000 元不包含3,000,000 元,系爭調解書約定之給付即 非雙方互相讓步之結果,顯乏論理之事實基礎,更無從推認 系爭調解書約定之4,500,000 元給付包含3,000,000 元。是 上訴人本節主張,亦無可取。均併此敘明。
㈥綜合前述,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上訴人與皇裕公司等3 人應連 帶給付之4, 500,000元,並不包含系爭保險金3,000,000 元 。而上訴人與皇裕公司等3 人事後僅給付1,500,000 元予陳 曾嫌,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基於系爭調解書對被上訴人 所負之債務,並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書之債權 於3,000,000 元之範圍內,尚未消滅。七、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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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