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向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 上 訴人 金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珠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2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於民國98年4 月、6 月、7 月間 ,向被上訴人購買木材(含鋸木加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買賣所生貨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88,960 元、1, 000,272 元、277,789 元,合計1,667,021 元(以上均含稅 ,下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歷次交易之 木材(含鋸木加工)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送貨單上簽 收。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卻遭藉詞拖延,經多 次催討,迄今仍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貨款給付請 求權法律關係,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7, 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貨款,其中98年4 月份之 貨款388,960 元部分,上訴人已將發票人錢國石、票號FA00 00000 號、面額388,900 元(下稱系爭票款)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清償,並經被上訴 人兌領。又98年6 月份之貨款1,000,272 元部分,上訴人除 於98年7 月9 日以現款260,000 元給付被上訴人外,並於98 年7 月15日將現款740,000 元(下稱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 人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支票 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為清償。此外,98年7 月份 之貨款277,789 元部分,上訴人先於98年8 月12日以現款清 償100,000 元,繼於98年9 月21日以現款清償177,000 元, 已全數清償系爭貨款完畢,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陸續於98年4 月、6 月、7 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 木材,買賣所生貨款金額分別為388,960 元、1,000,272 元、277,789 元,合計1,667,021 元。(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歷次交易之木材(含鋸木加工 )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送貨單上簽收。
(三)上訴人有將發票人錢國石、票號FA0000000 號、面額388, 900 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並已兌現系爭 支票(見原審卷第50頁)。
(四)上訴人於98年7 月15日將740,000 元現金匯入被上訴人所 有玉山銀行之系爭帳戶內(見原審卷第51頁)。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一)上訴人是否於98年7 月9 日,交 付現款260,000 元予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2日,交付現款 100,000 予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21日交付現款177,000 元 予被上訴人(下合稱系爭現款),以清償系爭貨款?(二) 上訴人是否以系爭票款、系爭匯款清償系爭貨款?被上訴人 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於98年7 月9 日、98年8 月12日及98年9 月21 日交付系爭現款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貨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請求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請求權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則就清償之事實,應由被請求權人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 :關於98年6 月份之貨款1,000,272 元部分,上訴人已於 98年7 月9 日以現金260,000 元給付被上訴人,以為清償 。又關於98年7 月份之貨款277,789 元部分,上訴人先後 於98年8 月12日及9 月21日各以現款100,000 元及177,00 0 元,以為清償云云,固舉證人陳張素靜之證述為證。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陳張素靜係上訴人之財務人員,並為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陳俊偉之母親乙節,業據陳張素靜於本院到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65頁),堪予認定。而按陳張素靜既為上 訴人之財務人員,復與陳俊偉有母子至親關係,則其到庭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核屬情理內之舉,自難僅憑陳張 素靜之證述,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次查,陳張素靜固於原審到庭證述:伊於98年7 月9 日給 付現金260,000 元予被上訴人,是從玉山銀行領出490,00 0 元後,拿260,000 元給被上訴人。又於98年8 月12日拿 現金100,000 元給付被上訴人,也是從玉山銀行領出。再 於98年9 月21日給付現金177,000 元予被上訴人,所支付 上開款項,均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木材的貨款,兩造 的帳都是好幾個月混在一起,所以沒有辦法說明260,000 元是付哪一筆貨款,至於98年8 月12日支付的100,000 元 ,是支付6 、7 月份的貨款,而98年9 月21日支付的177, 000 元也是支付7 月份的貨款。此外,上訴人對於98年7 月份的貨款277,759 元,當時雖然僅支付277,000 元,然 尾數759 元是經兩造同意不算的(見原審卷第78-81 頁) 云云。惟一般清償他人之貨款,如以現金為之,為避免他 日發生是否清償之紛爭,自應向他人取得清償之單據,以 為證明。此參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以現金支 付清償99年4 月份及6 月份之貨款證明即請款單2 紙(見 原審卷第67頁)益明。本件依陳張素靜證述,其向被上訴 人清償此部分之貨款合計537,000 元,揆其清償金額不低 ,依前揭說明,陳張素靜於清償時,理應向被上訴人拿取 清償單據,以為證明。詎陳張素靜未向被上訴人取得任何 單據,自與常情有違。是其證稱:已以現金向被上訴人清 償此部分貨款,難予遽採。況清償債務,除非獲得債權人 同意免除部分債務,否則,債務人應依債務金額全數清償 。而上訴人積欠98年7 月份之貨款為277,759 元,如依陳 張素靜之證述,上訴人所以清償其中277,000 元,係因被 上訴人同意免除759 元之債務云云。然陳張素靜此部分證 述,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另提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然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要難採 信。此外,參以上訴人除提出陳張素靜之證述外,雖提出 上訴人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 戶交易明細影本多紙(見原審卷第116-119 頁)為證,然 該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從該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自不能 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末者,上訴人就此現金清償之 事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是否以系爭票款、系爭匯款清償系爭貨款?被上訴 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 由?
1、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98 年4 月份之貨款388,960 元,系爭支票並經被上訴人兌現 ,足見上開貨款已經清償。又上訴人將系爭匯款匯入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以清償98年6 月份貨款1,000,272 元其中部分款項。而按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收到系爭票款及 系爭匯款,顯見上訴人已證明清償貨款之事實,至於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票款及系爭匯款,係清償他筆 債務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貨款,並無理由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收受系爭支票 ,並予兌現,且有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等事實,惟主張 :系爭票款及系爭匯款均非清償貨款,其中系爭支票係陳 進榮拿客票向被上訴人調現而交付。至於系爭匯款則是陳 進榮向被上訴人借票,於票據背面背書後,持以向他人借 錢,票據面額分別是315,000 元、379,000 元及386,000 元合計1,080,000 元,發票日均為98年7 月15日,所以陳 進榮須於98年7 月15日前將1,080,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 以避免跳票,而陳進榮亦於票載發票日分別匯入240,000 元、740,000 元及100,000 元,合計1,080,000 元以清償 上述借用支票之票面額等情。
2、經查,上訴人於96年及97年間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 均取得被上訴人收受貨款清償之收據,收據的金額包括30 ,000元至50,000元不等乙節,業據上訴人負責財務之陳張 素靜於本院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上訴 人於96年及97年間清償被上訴人之貨款時,均取得被上訴 人表示收受貨款之證明資料。依上而論,足見上訴人清償 被上訴人之貨款時,依往例,均會取得被上訴人簽署之收 據,以為證明。其次,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已清 償99年3 月份及4 月份貨款,暨提出之99年4 月30日及99 年6 月24日請款單分別記載,上訴人依序清償被上訴人之 貨款各為90,300元及148,600 元(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及 第67頁)乙節相互以觀,顯見迄至99年間止,上訴人於清 償被上訴人之貨款時,仍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收受貨款之收 據。而按上訴人於清償被上訴人之貨款時,依例,既均取 得被上訴人簽署收受貨款之收據,並被上訴人簽署收據, 亦符合一般交易常情,且無困難之處,更可作為證明上訴
人已清償貨款之強力證據資料,衡之常情,上訴人要無於 清償貨款之時,捨此有利於己之方式不為,卻逕以交付支 票或匯入款項之方式代之,致上訴人究竟有無清償貨款? 陷於不明狀態,反置上訴人於不利之境地。是上訴人如抗 辯:其於清償其他貨款時,未向被上訴人取得清償收據等 語,既與上訴人清償貨款之往例不符,亦與常情不盡相合 ,自難遽採。本件上訴人抗辯:伊積欠被上訴人98年4 月 份及6 月份之貨款,已分別以系爭票款及系爭匯款清償, 然未取得被上訴人收受貨款之收據云云,固舉陳張素靜為 證。惟上訴人抗辯云云,與上訴人清償貨款之往例不符, 已難採信,業如上述。至依陳張素靜於本院到庭證述:「 九十六、七年間是請朋友管理上訴人的財務,因為當時上 訴人是支票的拒絕往來戶,當時經濟困難,所以請朋友來 協助所有的開支,才會有要把帳務弄清楚,要被上訴人開 發拿到貨款清償的收據給上訴人。到了九十八年的時候, 上訴人公司較平順,朋友沒有再插手,就要自己來處理, 也就由我來負責處理財務了。因為與被上訴人大家都是好 友,我再接手上訴人的財務之後就較隨便,被上訴人對我 們也較照顧,..」(見本院卷第68頁)等語相互以觀, 似認上訴人於96年及97年間,因財務困難,故請友人管理 財務,為明帳目,有必要請被上訴人簽署收據。至98年間 ,因上訴人財務較平順,友人未再插手,加上兩造的友好 關係,所以沒有必要再請被上訴人簽署收據。然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清償貨款,並取得清償收據,係作為證明貨款已 清償之證明資料,此牽涉到上訴人對外的利害關係,非僅 如陳張素靜所述,由於上訴人請人管理財務,為明帳目之 內部關係。況兩造如因友好關係,致上訴人於清償貨款時 ,無需取得清償收據,以為證明,則何以99年間,於陳張 素靜繼續負責上訴人財務之情形下,上訴人仍向被上訴人 取得如上述之清償收據?凡此,均足以說明陳張素靜之證 述,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次查,上訴人固抗辯:兩造交易往來多年,如以支票給付 貨款,而貨款尾數有零頭時,即取其整數開立支票,故系 爭支票票面額388,900 元,雖與98年4 月份貨款388,960 元相差60元,然並不違反常情云云。惟系爭支票面額與98 年4 月份貨款既有差額,則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此係 兩造交易多年之折讓,金額既少,並不違反常情云云,已 難遽採。況兩造間交易往來,如有所謂貨款尾數出現零頭 時,即取其整數清償之情形,衡諸常情,上訴人儘可於兩 造於計算貨款時,要求被上訴人將送貨單上之貨款金額,
刪去百元以下之零頭,逕載為「幾萬幾千幾百元」即可, 何必於實際清償貨款時,僅憑上訴人所謂「兩造交易往來 多年」之單方陳述,在無其他相關證據佐證之情形下,欲 資為證明兩造間所謂貨款零頭折讓之事實?是上訴人所述 貨款零頭折讓之事實,如果屬實,則依前揭說明,似應於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顯現之。然稽諸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98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7 月27日之送貨單影本共21紙,其中金額分別有3,312 元、 38,483元、65856 元、3478元、6955元、226044元不等( 見原審卷第5-15頁),均無所謂零頭折讓之情形,則上訴 人辯稱:由於兩造往來多年,故有所謂零頭折讓之情形云 云,即難遽採。
4、又查,關於上訴人何時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乙節,被 上訴人係主張票載發票日99年2 月10日前不久(見原審卷 第54頁背面及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前開主張,並未爭執。倘參諸陳張素靜於本院審理中,就 上開事項到庭作證時,答稱:「(何時交付支票予被上訴 人?)因為時間久遠,不太記得。支票有開比較久的時間 」(見本院卷第66頁)等語相互以觀,本院依合理推斷, 認系爭支票可能於票載發票日即99年2 月10日前數月(約 98年9 至10月間)交付被上訴人。而按上訴人既於98年9 至10月間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98年4 月間之貨款,衡諸 常情,應可推認98年4 月份之貨款,係屬交付系爭支票時 之最後一筆貨款。惟參諸上訴人抗辯意旨所述,關於98年 6 月份之貨款,上訴人分別於98年7 月9 日及同年月15日 支付現金260,000 元及740,000 元,98年7 月份之貨款, 亦於98年8 月12日及同年9 月21日分別給付100,000 元及 177,000 元(見原審卷第81-84 頁及本院卷第33頁)。顯 見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98年4 月份之貨款當時, 除該4 月份之貨款外,尚有98年6 月及7 月之貨款,已不 符合常情。此依上訴人所述,或可認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支 票時,因已將98年6 月及7 月之貨款清償完畢,故於交付 系爭支票時,事實上僅剩98年4 月份之貨款未清償。然依 上情所述,亦徵上訴人於以現金清償98年6 月及7 月之貨 款時,該98年4 月份之貨款尚未清償。果爾!上訴人於清 償98年6 月及7 月份之貨款同時,既仍有98年4 月份之貨 款未清償,衡情,上訴人自應儘先清償較早之貨款即98年 4 月份之款項,以求得上訴人最大之利益(至少可以減少 按法定利息的給付),詎上訴人未先清償98年4 月份之貨 款,竟先清償98年6 、7 月份之貨款,顯見上訴人抗辯:
以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之事實,作為清償98年4 月份之貨 款云云,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
5、再查,陳進榮因曾向被上訴人借票,為清償借票所生款項 ,確曾拿錢予陳張素靜,由陳張素靜以上訴人名下之帳戶 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據陳進榮及陳張素靜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1-85 頁及本院卷第 67-68 頁),堪予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陳 進榮拿客票向被上訴人調現而交付。至於系爭匯款則是陳 進榮向被上訴人借用,於票據背面背書後,持以向他人借 錢,而於票載發票日前匯入包括740,000 元在內合計1,08 0,000 元之款項,以清償上述借用支票乙節,已非無據。 此參諸系爭支票確係陳進榮自其朋友處取得後,交付陳張 素靜,再由陳張素靜交付被上訴人乙節,亦據陳張素靜於 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79頁),益徵被上訴人前 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6、復查,陳進榮於本院及原審到庭證述,固不否認取得被上 訴人交付發票日均為98年7 月15日、票據面額分別是315, 000 元、379,000 元及386,000 元合計1,080,000 元之支 票3 紙,並於上述票據背面背書交付他人(見本院卷第69 頁及原審卷第84頁)乙節,惟續證稱:因為被上訴人要調 現,故交付上開支票,請伊幫忙向他人調現(見原審卷第 84頁及本院卷第69頁)云云。惟於支票背書者,依票據法 第144 條、第39條及第29條規定,應負背書人責任。此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陳進榮既自承經常與他人相互調用 票據(見原審卷第84頁),自應知悉上情。果爾!除非陳 進榮持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係作為自己調借款項之用 ,否則,陳進榮應無於支票背面背書之必要。已徵陳進榮 證稱:伊為幫忙被上訴人調現,始於支票背面背書云云, 難予採信。次者,本院為釐清上情,進一步詢問陳進榮, 上開面額合計1,080,000 之支票3 紙,究竟係被上訴人請 陳進榮調現或陳進榮向被上訴人借票使用?據陳進榮證稱 :伊持上開支票向他人調到錢之後,交付多少錢予被上訴 人,無法計算,因為當時有被扣利息。除了被扣的利息外 ,伊也拿取其中相當於240,000 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70 頁)等語,顯見依陳進榮證述上情,其所謂的被上訴人請 伊持票調現乙節,非但無法證明於調現後,究竟交付多少 調現款項予被上訴人。甚者,依陳進榮證述:伊拿取其中 相當於240,000 元之借款等語;暨答稱:「(有無清償24 0,000 元?何時清償?)有清償,就是在支票的發票日之 前,我必須將錢軋入被上訴人的支票帳戶。如果我沒有軋
入,被上訴人就要軋入,否則票是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 就會有退票紀錄。我借的票都有軋入」(見本院卷第70頁 )等詞相互以觀,亦可反證上述3 紙支票,應係陳進榮向 被上訴人借用,並非被上訴人要求陳進榮以該支票向他人 調現。而此推論結果,亦足以說明陳進榮何以願意在上開 支票的背面背書,持向他人借款。從而,陳進榮否認向被 上訴人借用上開支票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末查 ,陳進榮既向被上訴人借用上開支票使用,則於票載發票 日即98年7 月15日之前,依被上訴人及陳進榮之陳、證述 ,陳進榮即須將票面額匯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陳進榮透由陳張素靜,於98年7 月15日將 740,000 元現金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堪可採認。 7、依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以系爭現款、系爭票款及系 爭匯款,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而被上訴人復提出相 關支票,並援引陳進榮及陳張素靜之證述,以證明上訴人 支付之系爭票款及系爭匯款,實際上,係作為清償陳進榮 使用他人票據借款或向被上訴人借票之用,則被上訴人本 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已清償系爭貨款,則被上訴人 本於買賣契約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667,02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兩造得供擔保假執行,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防及所舉證據方法及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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