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8號
KSHV,100,上,8,2011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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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淑全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被上訴 人 樊江文
訴訟代理人 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4 月23日下午3 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583-PB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 ○○路○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二段 與琉球路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光明路二段內側快車道左轉 琉球路由東往西方向,適被害人黃柏翔騎乘車號KR-10 號大 型重型機車沿光明路二段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致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 車之前保險桿與黃柏翔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黃柏翔因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腦 挫傷,延至98年5 月1 日晚間9 時22分不治死亡。上訴人為 黃伯翔之母,已支付殯葬費,且因痛失親子,精神痛苦萬分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 194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殯葬費新台幣( 下同)711,240 元、扶養費4,884,00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500 萬元,合計10,59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得請求殯葬費349,900 元,扶養費1,221, 483 元及精神慰藉金300 萬元,再依黃柏翔就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應負4 分之1 之責任,減輕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4 分之1 ,並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 元,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8,537 元及其利息,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98年年10 月2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黃柏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 精神慰藉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23日下午3 時35分許駕駛肇事汽車,沿 高雄縣大寮鄉○○路○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 經光明路二段與琉球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其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其所駕駛肇事車輛之前保險桿與黃柏翔所騎乘之大 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黃伯翔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 血、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8年5 月1 日晚間9 時22分不治死亡。
㈡被上訴人因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且因犯過失致死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8 年度交易字第102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殯葬費為349,900 元;扶養費為1,221,483 元。並已於98年6 月6 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 。
五、兩造爭執事項:
黃伯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若干為適當?
六、黃伯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與黃伯翔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係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自屬有過失,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但經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證人唐金代證稱:被告(即 被上訴人)從光明路左轉時就一直猛按喇叭等語(刑事一審 卷第44-47 頁)。另證人裴仲證述: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伊 聽到車子疾駛急煞的聲音,然後聽到碰一聲,就看到一個人 飛起來,伊確定所聽到的疾駛急煞聲音是大型重型機車發出 來的,那是很低沈的引擎聲等語(刑事一審卷第48-49 頁) ,證人唐金代與斐仲與兩造或黃伯翔均不相識,無利害關係 ,所為上開證言應為可信。再參以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 視距良好,並無何足以阻擋黃伯翔行車方向視線之障礙物,



而被上訴人之車輛車頭面撞損情狀甚為嚴重,尤其是右側頭 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98年度 偵字第12992 號偵查卷第12-17 頁),再參以兩造於本院審 理中各提出之車輛照片、現場照片(附於本院第45、71、76 頁證物袋),足認黃伯翔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之前,黃伯翔 行進路線之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而被上訴人之轉彎行進 ,雖有前述之過失,但其行進間曾鳴按喇叭示警,然黃伯翔 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致與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黃伯翔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以認定。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黃伯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 覆議意見書可稽(刑事卷第94-95 頁)。
㈡上訴人雖抗辯黃伯翔並無過失云云,並以台灣省高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為據。但查,該委員會鑑 定時漏未斟酌黃伯翔雖有優先路權,但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 。故該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黃伯翔無肇事原因部分,自無可 採,上訴人之抗辯,尚難採信。
七、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若干為適當: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為300 萬元,被上訴人 就此未聲明不服,而上訴人則主張應以500 萬元為適當。 ㈡黃伯翔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死亡,上訴人為黃伯翔之母 ,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58-59 頁)。上訴人年51歲, 高中畢業,原任職於科技公司,月薪約2 萬餘元,名下有房 屋2 筆、土地4 筆及汽車1 輛乙節,而被上訴人年38歲,高 中肄業,其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及汽車1 輛等情,此 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 附卷可參,爰審酌上訴人多年前與配偶離婚( 前夫現已死亡 ),獨立撫養黃伯翔成年,雖尚有一女兒,但黃伯翔係其獨 子,死亡時僅20餘歲,上訴人慘遭喪子之痛,精神所受痛苦 自難言喻,復斟酌被上訴人另就其所駕駛車輛,向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為 300 萬元,業經該保險公司之人員陳興林到庭陳述明確,並 有該保險公司之函文及函附之保險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6- 58頁),則以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上訴人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程度、被上訴人另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請求400 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為適當。
八、上訴人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黃伯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二人 過失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負4 分之3 比例之責任,黃柏翔負 4 分之1 比例之責任。本院斟酌上情,認減輕被上訴人應賠 償金額4 分之1 為適當。
㈡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349, 900元,扶養費1, 221,483 元,精神慰藉金400 萬元,總計為5,571,383 元, 經減輕被上訴人4 分之1 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為4,178,537 元(5,571,383 ×3/4 =4,178,537 ,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領取150 萬元之保險金,自應從其可向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之,經依此計算後,上訴人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78,537 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678,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扣 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928,537 元及其利息,應再給 付75萬元及其利息。逾此所為上訴請求,為無理由。原判決 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宣判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無庸另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宣告之假執行,無須另予廢棄, 再定擔保金額之必要)。上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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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