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高啟哲
王志槐
陳榮上
被 告 鄧文才
被 告 王采婕原名薛琇蓮.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刑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568 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稱:被告鄧文才自民國91年1 月起從事代辦銀行 貸款業務,被告王采婕(原名薛琇蓮)受雇予鄧文才,每月 薪資約1 萬8 千元,負責處理會計帳冊製作、整理客戶資料 及聯絡客戶。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 文書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陳正吉、蔡國正、宋明 融、林明源及蘇志成五人於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任職 或收入資料,並附具鄧文才自行製作之偽造文件,持以向原 告申辦現金卡,並於各該申請人全額動支後,抽取一定額度 之佣金作為代辦費用,致使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鄧文才、王采 婕二人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萬60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援用刑事訴 訟之證據。被告等二人則辯稱:陳正吉等五人部分非其所申 辦,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本件被告等被訴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本院就該部分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即認該部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等 二人所申辦)。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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