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皇仁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965 號中華民國93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皇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陳皇仁與劉淑芬原為夫妻關係,2 人於民國91年7 月16日至 高雄市政府苓雅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因陳李秀琴(現 已撤夫姓)是其妻劉淑芬之父劉木村的同居人,而李秀琴擔 任陳皇仁與劉淑芬離婚之見證人。因陳皇仁在離婚後,多次 要求劉淑芬復合被拒,並懷疑李秀琴唆使劉淑芬與其離婚, 而對李秀琴懷恨在心;暨認劉淑芬及李秀琴刻意隱瞞劉淑芬 甫於離婚前生子之事實,並懷疑劉淑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生之男嬰是否確為其之親生子,致對李秀琴極度不滿。陳皇 仁竟基於殺人故意,於9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斧 頭2 支(未扣案),抵達李秀琴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495 號家庭式理髮店,進入該店內後,質問李秀琴:「 為何要害其夫妻離婚」等語。雖李秀琴以劉淑芬係自願離婚 ,並未唆使其與陳皇仁離婚等語解釋,惟不被陳皇仁所採信 。陳皇仁雖明知頭部係大腦等主要器官所在,為人體極重要 之部位,竟在該址一樓之泡茶間,趁李秀琴轉身之際,持前 開斧頭朝李秀琴頭部猛砍,及出手打李秀琴左眼,並高喊「 給你死」等語,致李秀琴在右側頂枕部頭皮有兩處利器造成 之傷口,其中一傷口長3 公分,另一傷口長6 公分,兩傷口 均深及頭骨,並造成頭骨下陷性開放性骨折,腦膜破損,硬 膜外出血,硬膜下出血,和挫傷性腦內出血、左眼腫瘀青等 傷害,當場倒臥於血泊中,陷入昏迷之狀態,陳皇仁見狀隨 即逃離現場。幸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鄰居周黃淑女見李 秀琴店門已開,進入店內欲找李秀琴泡茶聊天而目睹慘狀, 立即請人幫忙緊急將李秀琴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簡稱:高雄榮總)急救,李秀琴始 幸免未死。
二、案經李秀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李秀琴、孫光隆、劉 木村、周黃淑女於警訊時之陳述,及李秀琴、孫光隆、劉淑 芬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 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41、58、62頁) ,證人李秀琴於原審及本院、孫光隆於原審,更已到庭接受 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審理時又未提及渠等於警訊 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上開陳述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 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皇仁矢口否認有持斧頭砍殺李秀琴之犯 行,於原審辯稱:91年11月25日案發當天上午8 時30分許, 我到高雄市苓雅區苓昇里孫光隆里長服務處幫忙摺傳單,及 插候選人競選旗幟,直到中午12點才休息,沒有去告訴人陳 李秀琴所經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495 號家庭式理髮店 砍殺告訴人云云;另於本院則辯稱:案發那段時間我在幫人 家助選,根本跑不開,而且案發時間我朋友邱政勝來向我借 車,借車後又載我去小港幫他拿麥克風,他在競選市議員, 當時邱政勝的隨護警員也可以作證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 人與人結怨甚多,可能遭到仇殺,因無法找出兇手,而誣指 被告,且現場並未採得被告之指紋,另遺留於現場之煙蒂唾 液DNA與被告唾液DNA型別並不相符,足見被告並未於 案發時間至案發現場;又被告並無犯案之動機;且告訴人於 警訊時稱其被砍時其在泡茶,但鑑識照片所示顯然並無人在 泡茶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上訴人陳皇仁於9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斧頭2 支 ,抵達告訴人李秀琴所經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495 號 理髮店,進入該店後,質問李秀琴:為何要害其夫妻離婚等 語,告訴人雖答以:離婚是你們2 人自願的,我只是應劉淑 芬要求蓋章擔任離婚之證人而已,並未唆使她和你離婚等語 解釋,惟不為上訴人所採信,上訴人竟趁李秀琴轉身之際, 持斧頭朝告訴人頭部猛砍,並毆打告訴人左眼,及高喊「給 你死」等語,致李秀琴當場倒臥於血泊中,陷入昏迷之狀態
等情,迭據李秀琴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警 一卷1至5頁、偵卷6 至7 、23頁、原審卷160 至167 頁), 前後大致相符。96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時李秀琴仍陳稱:「 (9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何人到妳位於高雄縣仁武 鄉○○路495 號的家庭理髮店,用斧頭砍你?)陳皇仁來叫 門,他拿新的斧頭,我開門讓他進來,我走進去,他就砍我 ,當時還沒有營業」、「(確實是被告陳皇仁?)是的」、 「(是否拿斧頭?)是的」、「(有無冤枉被告?)沒有, 我在醫院清醒之後,也說是被告砍我,我與他沒有怨隙,不 可能冤枉他」等語(本院更一卷125 至127 頁);嗣於本次 發回更審時,李秀琴仍堅稱被告就持斧頭砍其頭部之人(本 院上更二卷201 至206 頁)。被告既自承確事發前就已認識 李秀琴,又李秀琴經醫急救甦醒後,自91年11月27日在醫院 接受警訊時起迄今,均堅稱被告陳皇仁係向其質問不滿後, 趁其轉身之際,再持斧頭朝其頭部砍殺等語明確,在雙方彼 此熟識,並當面對話之情況下,告訴人殆無誤認行兇之人之 可能。又李秀琴既已目睹本案行兇之人,且身受重傷僅悻免 於死,衡情應無故縱行兇之人,反而甘冒偽證及誣告之風險 設詞誣指上訴人陳皇仁涉犯本件犯行,致誤導警方調查方向 ,使真正兇手消遙法外之理。
㈡、又告訴人李秀琴迭稱遭砍傷頭部,且於91年11月27日警訊初 供時就曾稱:被告有用拳頭毆打我左眼等語(警一卷5 頁) 。而李秀琴於91年11月25日遭砍殺後,受有右側頂枕部頭皮 有兩處利器造成之傷口,傷口邊沿整齊,一長3 公分,另一 長6 公分,兩傷口均深及頭骨,並造成頭骨下陷性開放性骨 折,腦膜破損,硬膜外出血,硬膜下出血,和挫傷性腦內出 血,在急診室時為昏迷狀態,昏迷指數為9 分等情,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92年5 月15日高總行字第0920004529號函附告訴 人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原審卷35至53 頁)、現場相片8 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表及所附現場相關位置圖(警卷15至17頁及外 放證物卷)在卷可稽。依上開傷勢判斷,患者應係遭厚重利 器(如開山刀、斧頭、或砍刀)砍傷一節,亦據高雄榮民總 醫院於前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記載明確,核與李秀琴所述 :被告趁其轉身之際,持斧頭朝其頭部猛砍等語,並無違悖 。又本次發回更審後,經本院向高雄榮總函詢結果,該院之 加護病房入院紀錄上確有記載患者(李秀琴)於入院時左眼 腫瘀青等情,亦有該院99年10月28日高總管字第0990016955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上更二卷86、87頁),益證告訴人指訴 之各情實屬。
㈢、又:
1、被告陳皇仁與劉淑芬於91年7 月16日至高雄市政府苓雅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所檢附之91年7 月15日離婚協議書 上的見證人確為李秀琴,有高雄市政府苓雅戶政事務所100 年5 月20日高市苓戶字第1000002605號函所附之離婚登記申 請書及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上更二卷159 至161 頁) ,故李秀琴確於本案事發前約3 個月,擔任被告與劉淑芬離 婚之見證人無訛。又陳皇仁於離婚後反悔,多次要求前妻劉 淑芬與其復和遭拒,且懷疑劉淑芬要求離婚,乃出自李秀琴 之唆使,早對李秀琴懷恨在心,常至李秀琴經營之理髮店騷 擾,並曾經放話要對李秀琴不利等情,亦據李秀琴指訴在卷 (警一卷2 、5 頁、偵卷7 頁),核與證人劉淑芬於偵查中 證稱:「他(指被告)叫我回到他身邊,不然看到陳李秀琴 就要讓她死」、「他是在電話中跟我說的,距陳李秀琴受傷 約一個月時間」等語(偵卷22頁);另劉淑芬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離婚後到案發前,被告一直要求我回到他身邊, ...但我仍不願意,他認為是陳李秀琴唆使我與他離婚, 並說見到1 次就要讓陳李秀琴死1 次」等語(原審卷168 頁 );嗣於93年6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劉淑芬仍證稱:「 我繼母(即陳李秀琴)沒有跟人結怨,我繼母是當我們離婚 的證人,陳皇仁就一直認為是我繼母唆使我離婚的」、「( 陳皇仁是否有說過看到妳繼母一次就要殺她1 次?)他在大 約91年8 月間打電話給我的時候這樣說的,他叫我92年元宵 節之前要回到他身邊,否則看到我繼母1 次要殺她1 次」等 語(本院上訴卷79頁以下),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李秀琴 指訴之上情,應非無據。
2、又參酌本次發回更審後,被告於審理時所稱:「七月一日劉 淑芬離家出走,七月三日生下一個孩子我完全不知道,七月 十五日離婚也完全沒有提起這個兒子,也很自然的出來離婚 ,也跟他有說有笑,然後我要求那個孩子可能是我生的,我 要求檢驗DNA ,十一月九日我有去代書或是律師那邊寫爭取 這個孩子的監護權,為何七月十五日要離婚的時候為何沒有 提到這個孩子,還說這個陳蕙子(女兒)要給我,這個兒子 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到十一月九日鼓山戶政事務所打電話 給我,通知我說劉淑芬生了一個兒子還沒有登記戶口,所以 我說他們專門在說謊的,李秀琴是我前妻的同居人,這件事 情李秀琴一定知道,我與劉淑芬離婚之後劉淑芬就住在李秀 琴家,有沒有孩子李秀琴一定知道。(你的意思是說劉淑芬 騙你說外面還有一個小孩子?)不是,是有這個孩子沒有讓 我知道。(有一個孩子沒有報戶口沒有讓你知道嗎?)是的
。(為何你不知道劉淑芬有生一個小孩子?)我真的不知道 ,劉淑芬很胖我看不出來,會把肚子藏起來,六月二十八日 也有跟我行房,我也不知道,七月十五日離婚的時候也沒有 跟我說有生一個男生。(何時生的?)七月三日。(離婚之 後你發現還有一個男生沒有報戶口,你有無去找過她?)我 沒有去找她,當時我已經要爭取這個男生了,當時十一月九 日在上法院,我怎麼可能對他阿姨怎麼樣。(劉木村有無說 這個孩子是誰生的嗎?)這個孩子我要驗DNA ,但是不讓我 驗,但是父親登記我的名字,我在十一月九日已經提告,我 怎麼可能二十五日去殺李秀琴,他們這家人我無法置評。( 你的意思是說劉木村他們都在瞞騙你這件事情?)如果這個 孩子可以檢驗DNA 的話,如果是我的話,我可以給付這幾年 的撫養費用,倘若不是我的話,我是不是可以反告那個男生 他們妨害家庭。」等語(本院上更二卷214 、215 頁),參 以卷附之離婚協議書確僅提到女兒陳惠子之監護權,而未提 及其妻另生有一子(本院上更二卷160 頁),足見被告離婚 後,在本案事發前不久,被告確懷恨告訴人唆使其妻離婚, 且懷疑劉淑芬甫於離婚前所男嬰是否為其之親生之子;及於 主觀上認定劉淑芬及李秀琴刻意隱瞞劉女於渠等婚姻關係存 續中生子之實情,而對李秀琴極度不滿無訛。故辯護人以: 被告陳皇仁並無犯案動機等語置辯,尚無足採。㈣、又被告陳皇仁與被害人李秀琴,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 謊結果,陳皇仁就下列問題有不實反應:「(你有沒有拿斧 頭去殺陳李秀琴?)沒有」;而陳李秀琴就下列問題則有不 實反應:「(你有沒有看到陳皇仁走進來?)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93年1 月30日高市警鑑字第0930005720號測謊鑑 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8 月16日高市警鑑字第093005 4174號測謊鑑定書可佐(原審卷129 至134 頁、本院上訴卷 101 至106 頁),測謊之結果,實亦與告訴人李秀琴指訴之 情節相符,益證告訴人所言非虛。
三、被告陳皇仁雖辯稱:案發那段時間我在幫人家助選,根本跑 不開,而且案發時間我朋友邱政勝來向我借車,借車後又載 我去小港幫他拿麥克風,他在競選市議員,當時邱政勝的隨 護警員也可以作證云云。惟:
㈠、被告陳皇仁於原審係辯稱:案發當日上午8 時30分許,我到 高雄市苓雅區苓昇里孫光隆里長服務處幫忙摺傳單,及插候 選人競選旗幟,直到中午12點才休息,沒有去陳李秀琴所經 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495 號家庭式理髮店砍殺告訴人 等語,並舉證人孫光隆、陳錦海、侯博文、翁富益等到庭為 證,其前後所辯並不一致,且相互矛盾,蓋在案發時間其顯
不可能同時分身在高雄市苓雅區與小港區從事不同之事務, 所辯已足令人啟疑。
㈡、又證人即高雄市苓昇里里長孫光隆於91年12月2 日第1 次警 訊時固證稱:「(據陳皇仁稱他在91年11月25日早上半天均 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昇平街口發放候選人宣傳單,是 否有此事?)他確是在右記路口發放宣傳文宣。」、「(你 如何確定他沒有離開現場?)我都有注意他工作的情形。」 等語(警卷12、13頁);惟孫光隆隨於92年1 月4 日第2 次 警訊時即改稱:「我可以確認陳皇仁自91年11月20日起到12 月7 日投票日期間,到我服務處工作,..我並無法確認案 發當日是否見到陳皇仁。陳皇仁到我服務處時間都是擔任候 選人造勢打鼓、發宣傳單、插旗子工作」、「他每天都是上 午8 時30分到我服務處工作,案發當日也是一樣時間到達, 工作內容均是一樣」、「他每日工作內容均不一定,出入時 間也不固定,也沒有固定人與他配合做工作」、「我只能證 明陳皇仁於案發當日有來工作,因我在服務處裡面指揮工作 ,陳皇仁到外面工作,無法整日在一起,他的工作性質時常 要外出,但都在里內沒有走遠,沒有發現有其他異狀」等語 (警卷10、11頁);孫光隆另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的服務 處與他家並不是很遠,他不是在家,就是在我服務處,我只 記得我天天與他在一起,但時間已久,我不太能確定(案發 )那時段是否在我服務處。」等語(偵卷6 頁);孫光隆又 於原審時陳稱:「(91年11月25日)約早上9 點我看到被告 ,被告負責開車、打鼓、插旗幟及文宣分發」、「早上9 點 20分到9 點30分,我分配插旗子的工作給被告及翁富益,我 不確定被告與翁富益有無一起工作,翁富益有空就來,但被 告每天來」、「(91年11月25日)接近中午時分我有看到被 告回來,但無法確定幾點」、「(92年1 月14日警訊中說你 無法確定案發時有看到被告,今天為何確定案發時見到被告 ?)無印象。」、「(偵查中說不確定,為何本日確定案發 時看到被告?)我的意思是無法確定當天案發10點到12點, 但早上上班時我確有看到被告」等語(原審卷175 至180 頁 ),綜合證人孫光隆前後之證言,堪認其只能確定被告於案 發當日上午8 時30分至9 時30分左右有到其服務處,至於案 發時間(10點50分許)則無法確定被告在何處。而案發地點 距孫光隆服務處,以時速3 、40公里之速度,騎機車約須40 分鐘乙節,已據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陳錦海於原審證述明確( 原審卷173 、174 頁),並為上訴人陳皇仁所不否認(原審 卷174 頁),則證人孫光隆於案發當日上午8 時30分至9 時 30分許,雖曾看見上訴人陳皇仁,距案發時間(同日上午10
時50分許)尚有1 時20分左右,參照證人陳錦海上開所述, 上訴人陳皇仁仍有充分時間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縣仁武鄉○ ○路495 號住處行兇。是證人孫光隆前揭證言,尚不足作為 上訴人陳皇仁案發時之不在場之證明,而為有利於上訴人陳 皇仁之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之父陳錦海雖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有1 位女 兒我在帶,被告晚上須到醫院照顧我母親」、「(91年11月 25 日 )因該日是我第1 天請看護,早上8 點被告與看護交 接,就到黃俊英(市長候選人)、黃芳仁(市議員候選人) 後援會上班」、「10點50分我有帶被告之女去找被告,我在 苓昇里內找到被告,當時被告在插旗子,我每天都會找被告 一次」、「每天被告之女起床都要找被告」、「(每天找被 告)均固定時間,我載我孫女在里內巷弄去尋找,找的地方 不固定,91年11月25日早上10點50分在(高雄市○○○路20 9 巷找到被告」、「(當時)只見面5 分鐘,他(被告)在 綁旗子」、「(當時你是否只看到被告一人在插旗子?)另 還有一人,我沒有過去看,所以不知是何人」等語(原審卷 170 至174 頁)。惟證人陳錦海既證述每天都會載其孫女去 找陳皇仁,且找的地方都不固定,如何確定91年11月25日早 上10點50分許,在高雄市○○路209 巷找到上訴人陳皇仁? 並未見其說明(原審卷172 頁),已難令人想像;且經檢察 官反詰問:「除了91年11月25日外,其他時間在何時何處找 到被告?」,證人陳錦海僅泛稱:「有時在後援會,但幾次 在後援會找到之時間不記得」等語(原審卷172 頁),則證 人陳錦海既能明確證述案發當日找到被告陳皇仁之時間、地 點等細節,何以對於其他時日尋找被告陳皇仁之情節,則模 糊以對?顯與常理有違;又陳錦海證述:「被告當時與另一 人在插旗子」等情,亦與被告陳皇仁於警訊中所稱:「案發 當天我在高雄市市長候選人黃俊英後援會分傳單及摺宣傳品 」等語(警一卷7 頁),並不相符,是其上開證詞,無非係 愛子心切,迴護被告陳皇仁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翁富益於原審證稱:「(91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7 日 選舉期間有無在孫里長服務處幫忙?)答:有空就去」、「 (工作內容?)綁旗子及發宣傳單,有時單獨工作,有時多 人一起,也有與被告一起工作,次數不多,確定次數記不起 來」、「(91年11月25日你有無與被告一起工作?)不記得 」等語(原審卷181 、182 頁),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另證人侯博文雖於原審證稱:「(91年11月25日有無遇 到被告?)有的,我固定在星期一、三、五早上10點半到11 點半到外面向翁富益買飲料,我在昇平街、成功路口遇到被
告,被告說要去插旗子」、「(該日是星期幾?)星期一」 、「(如何確定該日是幾號?)不太確定」、「(為何剛才 辯護人問你91年11月25日,你回答『是』?)(搖頭未答) 」等語(原審卷183 至185 頁),然證人侯博文既稱:「固 定在星期一、三、五早上10點半到11點半到外面向翁富益買 飲料」,如何確定是在星期一遇見上訴人陳皇仁?並未見其 說明,已難令人置信;且侯博文嗣又改稱:「不確定該日( 遇見被告)是幾日」等語,是其上開證言僅能證明曾在昇平 街、成功路口遇見被告陳皇仁,並不能確定係在案發當天, 自不能遽採為被告陳皇仁案發時不在場證明之認定。㈤、又證人即市議員候選人邱政勝隨扈警員張鴻文於93年6 月23 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1年11月25日上午11點多,你有 無在邱政勝的競選總部看到被告?)91年11月份至12月7 日 市議員競選期間我擔任邱政勝的隨扈,在邱政勝的競選總部 我有看到被告,但是什麼時候我不能確定」、「(是否記得 11月25日上午11點半,有看到被告騎放在邱政勝競選總部的 機車,騎去大林蒲的路旁,到邱政勝的競選車上去幫他拿麥 克風?)我不記得有這件事情」、「(案發期間你能否確定 是否有看到被告?)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本院上訴卷筆 錄),亦不足為被告陳皇仁有利之證明。至證人邱政勝雖於 93 年6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在91年11月25 日上午11時5 分許,去高雄市○○區○○路51之5 號向被告 父親陳金海借車?)有」、「(那天你是否說人手不夠,叫 被告去幫忙拿麥克風,然後就把被告載出去?)因為沒有麥 克風手,所以我就找他去拿麥克風」、「(那段時間被告是 否都和你在一起?)在競選期間有十幾天,他都有去幫忙」 、「(被告去幫忙的第一天是否91年11月25日?)是的」等 語,惟邱政勝於檢察官反詰問時亦陳稱:「(你如何確定是 91年11月25日那天去借車的?)我記得有借車,好像是競選 活動的當天或是前一天去借的,借車那天應該是11月25日沒 錯」、「(你是否有載陳皇仁去你的競選總部?)有,用競 選活動車載去的」等語(本院上訴卷筆錄),惟此與證人孫 光隆上開於原審既證稱:「(91年11月25日)約早上9 點我 看到被告,被告負責開車、打鼓、插旗幟及文宣分發」、「 早上9 點20分到9 點30分,我分配插旗子的工作給被告及翁 富益,我不確定被告與翁富益有無一起工作,翁富益有空就 來,但被告每天來」、「(91年11月25日)接近中午時分我 有看到被告回來,但無法確定幾點」等語,顯然與前開證人 邱政勝所稱:91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 分許,去高雄市○○ 區○○路51之5 號向上訴人陳皇仁父親借車,然後載被告陳
皇仁去小港競選總部幫忙拿麥克風等情,互相矛盾,亦難信 為真實。又本院96年10月1 日審理時證人邱政勝亦稱:「( 91 年11 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陳皇仁做什麼?)我是不 知道,那天早上我有去借車子,之後就離開,那天他也有去 總部」「(何時去總部?)有去,但不記得幾點」等語(本 院上更一卷123 頁)。因邱政勝稱陳皇仁不記得幾點去競選 總部,此與邱政勝前所稱那天有載陳皇仁去競選總部,是用 所借競選活動車載去的等語前後不符,亦難為被告陳皇仁有 利之證明。
四、又:
㈠、事發當日,雖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組在現場計採得血跡9 處、沾血紗布空袋1 個、血掌印1 處、煙蒂3 根、指紋4 枚 、血鞋印3 個(詳如附表所示),然:
1、刑事警察局經血跡檢測結果,先檢出二位男性及二位女性 DNA- STR型別。唯經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 ,未發現相符者,有該局91年12月31日刑醫字0000000000號 鑑驗書可稽(本院上更一卷93頁)。嗣再經警採取被告、李 秀琴、方百合、黃高壁英、劉木村之唾液送驗結果,其中血 跡9 處、沾血紗布空袋1 個與李秀琴之DNA 相符。至於現場 之3 根煙蒂,其中1 根即置於煙灰缸內編號17之煙蒂的唾液 DNA 與方百合之DNA 相符,至於其餘2 根即編號3 (通道旁 )及編號17之1 (煙灰缸內)煙蒂,則與被告陳皇仁、黃高 壁英、劉木村之DNA 不符,有刑事警察局92年1 月30日刑醫 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稽(偵卷10、11頁)。本次發回更 審後,經本院再就上開編號3 及編號17之1 煙蒂,函請刑事 警察局、調查局、法醫研究所比對結果,因調查局歷年所建 立之DNA 資料業於98年3 月12日移交法醫研究所,致該局已 無相關DNA 案資料可供比對。而編號3 及編號17之1 煙蒂, 雖係來自不同的男性,但經輸入刑事警察局及法醫研究所最 新之DNA 資料庫結果,仍均未發現與有相符者,有刑事警察 局100 年4 月19日刑醫字第1000040790號函及99年11月17日 刑醫字第0990147971號函、法醫研究所100 年5 月27日法醫 證字第1000002957號函、調查局100 年5 月31日調科肆字第 10000344560 號函可佐(本院上更二卷82、148 、156 、15 7 頁)。故現場採集之跡證,並無與被告之DNA 相符者,及 得認煙灰缸內編號17煙蒂係方百合所吸食,唯棄置於通道地 上及煙灰缸內即編號3 及17之1 所示之2 根煙蒂,則仍未能 確認究竟是何人所吸用。
2、又現場一樓客廳東側牆壁留下之血掌印,因紋線模糊,無法 比對,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31日刑紋字第09601296
48號函可稽(本院更一卷75頁)。證人即高雄縣刑警隊鑑識 組組員賴子行於96年7 月31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血掌印模糊 無法比對等語(本院更一審卷44頁),因現場該血掌紋模糊 ,無法比對檢送等語。又現場雖採得4 枚指紋,但前經刑事 警察鑑定結果,僅其中編號①之指紋可資比對,唯與被告之 指紋不符,經輸入該局電腦比對結果,亦未發現相符者,有 該局91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0910327269號鑑驗書(本院上更 二卷155 頁)可佐。本次發回更審後,經本院再就函請刑事 警察局依最新之技術及資料比對結果,編號②、③、④指紋 仍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編號①之指紋經 再次輸入電腦比對,結果亦未發現相符者,有該局99年11月 17日刑醫字第0990147971號函可佐(本院上更二卷82頁); 除此,調查局亦以100 年6 月3 日調科貳字第10000382330 號函覆稱,該局無指紋檔可供比對(本院上更二卷171 頁) ,故本案窮盡調查途徑,仍未能確知上開指紋及掌印究係何 人所遺留。
3、又採自高雄縣仁武鄉○○路495 號之編號13、14及15號之現 場鞋印,與送鑑拓自上訴人陳皇仁之左、右腳之鞋印比對結 果,兩者之印痕型態、大小及間距不同,認編號13、14及15 號之現場鞋印非由送鑑拓自上訴人陳皇仁之左、右腳之鞋印 所遺留,此固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09 60128775號函可憑(本院上更一卷67頁),惟案發當時之91 年11月25日並未扣到兇手鞋子,時隔多年後才於96年7 月17 日本院準備程序開庭時採取上訴人陳皇仁之鞋印送鑑,因時 隔近5 年,已逾一般鞋子之使用期,則上開編號13、14及15 號之現場鞋印,與96年7 月17日採自上訴人陳皇仁之左、右 腳之鞋印,兩者之印痕型態、大小及間距縱有不同,惟此仍 不能為上訴人陳皇仁有利之證明。又證人即高雄縣刑警隊鑑 識組組員賴子行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血鞋印是斷斷續續殘 缺的無法比對,我們有拍照存證,外勤也沒有提供血鞋,所 以無法來對造比對,因為沒有另外1 雙扣案的鞋子來比對等 語(本院上更一審卷43、44頁),因案發當時未有鞋子扣案 ,則現場所遺斷斷續續殘缺的血鞋印也無法比對,自仍不能 為上訴人陳皇仁有利之證明。
㈡、雖然煙灰缸內扣得之其中1 根煙蒂係方百合所吸用,而通道 上之該根煙蒂及煙灰缸內之另1 根煙蒂為不詳年籍之男子所 吸用(如前述)。然:
1、承辦警員邱專望小隊長於96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陳稱:「 本案是我承辦,當初係以重大刑案來偵辦,我們本來認為被 害人是不會救活,現場係高雄縣警察局鑑識組人員到現場採
證,他們建議相關人員的證人做DN A採證,我們交給我們分 局的鑑識組,至於方百合,我只知道是被害人所僱用,據我 所知她沒有在現場」、「(方百合係陳李秀琴所僱用的按摩 人員?)是的,她們都在2 樓休息」、「(案發地點在幾樓 ?)1 樓後面的客廳,我有問鄰居方百合其人,他們說他們 都只用花名,因此沒有留下年籍資料」等語(本院上更一卷 163 至165 頁)。又依照片所示,事發當時仁武鄉○○路49 5 號1 樓現場確為理髮營業廳,該址二樓有4 張按摩椅及落 地拉式窗簾隔間,中間房間則置有床鋪二張(警二卷8 、9 、17、18頁),該址顯係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無訛,故員 警並非已有其他方百合涉案之事證,而係單純誤認被害人無 法存活,才對經常出入該址之方女採取DNA 送驗,自難因此 遽認方百合為實際下手行凶之人。
2、又李秀琴前已證稱:煙蒂可能是客人的,當日尚未營業,也 許是前一晚的客人的,事發過程中被告並未抽煙等語(上更 一卷126 頁)。本次發回更審後,岡山分局派員至刑事警察 局法醫室查明方百合年籍(本院上更二卷90至95頁,該局99 年12月16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90034866號函)後,經本院同 時傳喚方百合、李秀琴到院作證結果,渠等一致陳明,事發 前方百合確在李秀琴開設之全店工作約3 、4 日無訛(本院 上更二卷198 、202 頁)。方百合並稱:事發當時其未在現 場,事發後其雖有到場,但當日其並未在現場抽煙;前一日 其雖有在到該址上班,但其不知道查扣之煙蒂究竟是何人抽 煙後所遺留,其猜想可能是之前去消費的客人所遺留的,也 已忘記是否有跟別人一起抽煙等語(本院上更二卷198 至20 1 頁)。是以,方百合亦未能肯認另外二根煙蒂究竟是何人 吸食後所遺留。
3、衡諸事發時,該址甫開門要營業,業經李秀琴陳明在卷;而 事發後搜證時,泡茶間之煙灰缸及茶具組又擺放整齊,事發 時顯然尚未使用(警二卷17頁照片);李秀琴又稱是站著被 砍殺(本院上更二卷203 頁),且未曾指稱行兇之人曾在該 址喝茶抽煙;現場又為對外營業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等情,復 無其他事證足信行凶之人曾在現場抽煙,自難認該煙蒂必定 是行兇之人所遺留。
㈢、又李秀琴體內之精子DNA 雖與劉木村相符(偵25頁鑑定書) ,然渠等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又無仇恨,業經李秀琴、劉 木村一致陳明在卷,自難因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 編號①之指紋係在一樓大門內側中間鋁框上採得,該址又為 營業場所,且綜觀告訴人之警訊、偵查、審理時之筆錄均未 曾指證行凶之人有接觸該處鋁框;況且刑事案件,或因行為
人謹慎,或因行為人並未碰觸現場物品,或因行為人所留指 紋特徵不明顯,或採證遺漏等原因,實未必均能在現場採得 行為人之明顯指紋,自難認留下上開指紋之人才是真正行兇 之人。
㈣、綜上所述,現場遺留之煙蒂DNA 、指紋、鞋印,雖與被告不 符,而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事證。然參酌上開各情,亦無因 而證明本案實際上確係第三人所為,更不足以推翻告訴人之 明確指訴。自應再參酌其他事證以判斷被告是否犯案,而不 能因而捨卻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辯護意旨雖又以:告訴人與人結怨甚多,可能遭到仇殺,因 無法找出兇手,而誣指被告;又李秀琴於警訊時稱事發當時 其泡茶,所以有看見被告進來,但依事發後員警之搜證照片 所示,事發當時顯然並未泡茶等語置辯,惟查:㈠、告訴人李秀琴否認另與他人結怨而遭殺害,並陳稱:「我沒 有與人結怨,除了他(指被告),沒有別人」等語(偵卷11 頁)。況經本院再次函詢高雄榮總結果,91年11月25日陳李 秀琴經送醫急救接受右側開顱術,術後即入加護病房,同年 月26日才恢復意識,並於97年11月27日才順利拔除氣管內管 ,翌(28)日才轉出加護病房等情,有該院99年10月28日高 總管字第0990016955號函及病歷資料函覆表、診斷證明書可 佐(本院上更二卷85至87頁)。然同年月27日下午16時20分 在醫院接受警訊之初供時,告訴人就向員警陳明:被告就是 行兇之人。衡諸加護病房嚴格管制進出及探視,病患較不易 受他人影響;當時李秀琴又甫受重傷,甚至因插氣管治療致 言語不便,則其於身心受鉅創之際,又豈有餘閒再積極設局 陷害他人。況且李秀琴恢復意識後直到應訊時,僅相隔極短 暫之時間,李秀琴之主觀上絕無已認定員警無法破案或找不 到凶手的可能,是以,前揭告訴人因找不出兇手才誣指被告 之辯詞,顯違常情與常理,為無足採。
㈡、又91年12月3 日李秀琴之第二次警訊筆錄固記載:「陳皇仁 大約在當天10時50分左右,直接進入我店內泡茶的房間,因 為我在泡茶,所以看見他進來」等語(警一卷4 頁)。而經 本院函請仁武分局調閱檔案資料結果,並未發現留有李秀琴 警訊之錄音帶,有該局100 年6 月8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 00008824號函(本院卷166 頁)可佐。然一般人對語言之理 解及使用,原本就不可能如律師或司法實務工作者般字字計 較斟酌;李秀琴僅小學畢業,平日又從事理髮工作,實難苛 求其用語應該要十分精確。況且,李秀琴於警訊初供時,就 稱其在泡茶間遇害(警一卷4 頁);嗣更迭次陳明其開門見 到被告後,轉身進入泡茶間時被砍。本次發回更審後,又明
確表示其係站著被砍,開店就要準備泡茶給客人喝,燒開水 是店裏每天的例行工作,事發時其有在燒開水等語(本院上 更二卷203 、204 頁)等語,則本院自難僅李秀琴上開警訊 時語意不清之用語,就認其誣指被告。上開辯護意旨,亦無 足採。
六、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所受傷害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雖有時可藉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心證,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然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 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本件被告持 以砍殺告訴人之斧頭2 支,雖未扣案,然告訴人送醫後其右 側頂枕部頭皮有兩處利器造成之傷口,傷口邊沿整齊,一長 3 公分,另一長6 公分,兩傷口均深及頭骨,並造成頭骨下 陷性開放性骨折,腦膜破損,硬膜外出血,硬膜下出血,和 挫傷性腦內出血,在急診室時為昏迷狀態,昏迷指數為9 分 ,係遭厚重利器所砍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受傷之嚴 重。又按人體之頭部係大腦等主要器官所在,為人體極重要 之部位,係屬要害,若以利器砍殺,極有可能傷及腦部及顏 面重要器官,導致腦部功能喪失或死亡等情,此為一般人所 週知之事實,上訴人陳皇仁既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警卷 6 頁),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應有所認識,竟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