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68號
KSHM,99,重上更(一),68,20110802,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華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385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07 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華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華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華糠、陳建榮(已經前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及王有 驊(已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公告查禁之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仍基 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洪華糠、王有驊分 頭製造,並由洪華糠先出借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王有驊 ,且一旦其製造成功,即可分得製成品4 成之利潤。洪華糠 遂與陳建榮於民國94年5 月初某日,將不知情友人黃明輝寄 放之製毒先驅原料麻黃素(Ephedrine )液體,交予王有驊 持往位於高雄市○○○路5 號30樓之25之租屋處內,王有驊 旋即購買附表五編號2 至13物品供製毒所用,並以其所有之 塑膠方盒、桶蓋、溫度計、石蕊試紙等器材,測試、製成含 甲基安非他命之黑水溶液(參附表二編號1 所示,驗前淨重 631.7 公克、驗後淨重630.9 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為0.054 %)。同時,洪華糠與陳建榮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 ○○路80巷2 號「昌隆工程行」內,與有犯意聯絡之「黃凱 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顧」,未據檢察官起訴 )之成年人,按照洪華糠所有之「安非他命製造程式」資料 ,以黃明輝寄放之麻黃素液體、玻璃容器、玻璃攪棒、鐵盤 、鐵鍋、玻璃蒸餾管、分裝勺、丙酮、氫氧化鈉,洪華糠所 有之攪拌勺、夾子,及陳建榮所有之石蕊試紙等器具,測試 、製成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黑水溶液(參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毛重分別為120.5 公斤、34.9公斤,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 度分別為2.639 %、1.256 %);彼此間並以洪華糠所有門 號00 0000 0000、0000000000號、陳建榮所有門號00000000 00、000000 0000 號、王有驊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 聯絡



製毒事宜;然因尚未將該黑水溶液製成結晶而未遂。二、嗣於94年6 月5 日晚間11時許,經員警持搜索票至前述「昌 隆工程行」實施搜索,當場查獲附表一、三所示物品;另於 翌日(6 日)凌晨3 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建榮位於高雄 市○○區○○路123 巷14號住處搜索,查獲附表四所示物品 ;再於同年月8 日11時18分許,經王有驊同意前往其上開租 屋處搜索,查獲附表二、五所示物品,始知上情。三、案經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更㈠卷二第 28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共犯王有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上 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 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已經本院傳訊到庭行 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 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 其他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審判程序皆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本院更㈠卷第91-92 頁),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亦 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皆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華糠於本院審理時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犯行坦承不諱(本院更㈠卷第238 頁),惟辯稱:伊無與 王有驊約定製造毒品成功,其可分得製成品4 成之利潤;製 毒原料是王有驊自己去拿的,我是事後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自白與陳建榮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核與其先前在偵查中自白:【警方查扣之黑色背包是我的。



背包內有手機及安非他命製作程式說明表,打字的製造程式 2 張是昨天晚上10點左右,我在黃明輝寄放在我家三樓的箱 子裡拿出,我拿出後便直接在三樓抄寫3 張。我想要嘗試製 造安非他命去賣,讓我母親有好的醫療品質。我與陳建榮在 電話中有談及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內容是要找人將安非他命 半成品作成成品,半成品也是黃明輝告訴我擺在工程行裡。 】(偵一卷第10-12 頁)、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自白:【我確 實有提供原料給王有驊製作毒品,製造成功的話,我就有利 益可得,可以給我母親當作醫療費用,獲得更好的醫療。94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17分之通話內容是陳建榮打電話給我說 的,是王有驊叫他做的,有談到這些內容,是王有驊製造毒 品,陳建榮在旁邊觀看,但是一直沒有辦法做成,製造都是 在王有驊住處。94年5 月31日下午3 時52分之通話內容是王 有驊要繼續製作,我說給他最後一次機會製作看看,不行的 話,就把東西丟掉。因為黃明輝把東西放在我這裡,我代表 黃明輝將東西交給王有驊製作,他要拿什麼原料就自己拿, 我是看他做得成或做不成】(原審聲羈卷第4-9 頁)、於原 審供述:【扣案安非他命製造程式5 張,其中手寫部分是「 黃凱南」叫我寫一寫,傳真給他,上面有傳真電話】等情相 符(原審二卷第111 頁),並與監聽譯文所載:被告於電話 中有與陳建榮討論製毒細節,王有驊及黃凱南有於電話中談 論製毒事宜等情形相符,復有製毒工具玻璃蒸餾管、玻璃容 器、玻璃攪棒、鐵盤、鐵鍋、分裝勺、攪拌勺、夾子、塑膠 方盒、溫度計、石蕊試紙、圓形玻璃蒸餾瓶、強酸、過濾網 、活性碳工具,及半成品黑水120.5 公斤、34.9公斤等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阿驊」就是王有驊 ,因為王有驊說他會製造,我才在今年5 月初叫他把黃明輝 留下的東西拿去製造看看,因為製造成功的話,我就有利益 可得;製作過程陳建榮都會在旁邊觀看、監督】等語(偵㈠ 卷第11頁、聲羈卷第8 頁),核與證人王有驊於偵查證稱: 【今年5 月初我叫女友「小琦」去跟被告說我會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就拿10萬元現金要「小琦」轉交給我,並約定 製造完成後分給我4 成利潤;我算是受被告僱用】(偵一卷 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扣案物品是在我位於 高雄市○○○路5 號30樓之25租屋處內查獲,這些東西是被 告拿給我的。被告拿這些東西給我時,說這些可以變成甲基 安非他命。後來被告有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做成功 。我替被告製造安非他命代價,如果有做出來的話,當時是 講可以分4 成】(本院更㈠卷第128-132 頁)等情相符(最



高法院發回指摘事項㈠)。再由94年5 月30日上午10時17分 之監聽內容:「陳建榮(下稱陳):昨天跟他講過了,現在 在編解流程,如果OK,就可以那個了,我問題都有問他了, 上次阿驊燒成『文狀』(譯音),要再繼續燒下去啦,就是 時間控制不好,他會跟阿驊拿那罐藥,他會拿過來給我們。 」、「被告洪華糠(下稱洪):喔,硫酸喔,我知道。」、 「陳:那罐外面不好拿。」等語;94年5 月31日下午3 時52 分之監聽內容:「洪:我現在是最後1 次搏下去了,製程應 該是沒問題了。」、「陳:對啊,投資那麼多了,這次怎可 能放棄呢,這1 次應該更有信心了吧!」等語(偵一卷第11 0 頁),足見被告與王有驊上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另由王 有驊於94年5 月7 日上午8 時45分、94年5 月8 日下午1 時 12分與黃凱南之通話內容亦分別稱:【「黃凱南(下稱黃) :他叫我過去做是嗎?」、「王有驊(下稱王):不是啦, 我跟他說我會了,算是說要叫我過去做啦。」、「黃:那就 你過去做就好了。」;「王:他跟我說我出工而已啦,他有 說要給我4 啦。」「黃:4 成?」、「王:對啦!」、「黃 :好啊!」、「王:『拜拜』(台語)起來也要好幾百萬的 。」、「黃:4 成可以啊!」】等語,及【「黃:你在做了 是嗎?那你做得好不好?能做得起來嗎?」、「王:剛在做 而已。」、「黃:那麼我還須要進去嗎?」、「王:他算是 說只要讓我1 個人做,不要讓我再請人了。」、「黃:這樣 喔,不然你就做下去啊!」】等語(偵二卷第104-105 頁) ,顯見被告、陳建榮及王有驊3 人於94年5 月初確有共同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有給與王有驊4 成報酬之約定,且被告 與王有驊均已著手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堪予認定。被 告於本院辯稱:未與王有驊約定給付報酬,製毒原料是王有 驊自己去拿的,我是事後才知道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自 無可採。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第1 階段「鹵化反應步 驟」、第2 階段「氫化反應步驟」、第3 階段「純化再結晶 步驟」:㈠第1 階段「鹵化反應步驟」:即鹽酸麻黃素經溶 劑(如氯仿、丙酮等)浸溶,加亞硫酸二氯(俗稱:亞硫酸 氯或者氯亞硫酸)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可製 成氯假麻黃素。㈡第2 階段「氫化反應步驟」:即氯假麻黃 素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 液(如醋酸納加醋酸等),置於氫氣壓力反應器(如可樂桶 鋼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可將氯化假麻黃素轉化 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瓷漏斗及側孔燒瓶過濾 ,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份之水溶液。㈢第3 階



段「純化再結晶步驟」:即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以加熱設備 熬煮並加入食鹽,置於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凍或靜置一 段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藉 脫水機或離心機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00469 010 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更㈠卷第117 頁)。而上開製程 核與在被告皮包中查扣,被告供稱係黃凱南給的「安非他命 製造程式」文件(共2 頁,警一卷第18-19 頁)所載內容相 符,且該文件內容更為詳盡,復記載各該原料重量、比例、 操作注意事項;顯然依據該文件操作即可完成甲基安非他命 之製造。另被告有黃明輝寄放之製毒先驅原料麻黃素液體, 被告並將其中部分交付王有驊,警員更於2 人處查扣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重要原料活性碳、強酸、丙酮、鹽、氫氧化鈉, 及製毒所需且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相關器材,即 玻璃蒸餾管、玻璃容器、玻璃攪棒、鐵盤、鐵鍋、分裝勺、 攪拌勺、夾子、塑膠方盒、溫度計、石蕊試紙等物品。參以 被告、陳建榮、王有驊分別已著手進行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 製造,已如前述,且於「昌隆工程行」2 樓浴缸、3 樓衣櫃 (警一卷第86頁照片),及於王有驊住處分別扣得之黑水溶 液,均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非當初黃明輝交付之甲 基麻黃鹼原料,而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2.639%、1. 256 % ,此有中央警察大學94年12月22日校鑑科字第0940006439號 、第094000644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檢驗報告各1 份 在卷足稽(偵一卷第224-232 頁、偵二卷第52-59 、68-69 頁),復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起獲扣案物現場圖、指 認及現場搜索照片、附表一至五物品扣案可證,可見被告已 經完成前述第2 階段之製程,雖尚未完成結晶,然已備齊第 3 階段主要所需之活性碳及鹽,若未為警查獲,仍有機會製 成成品,足認被告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 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A.刑法修正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行為後,相關刑法條文 ,已有修正,茲比較如下:




1.無期徒刑減輕部分: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其行為僅止於未遂,依 法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 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現行刑法則規定: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故 依首揭法條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2.罰金刑下限部分: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有罰金刑之規 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現行刑法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應 適用之。
3.罰金刑減輕部分: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有罰金刑規 定;然其行為僅止於未遂,依法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刑 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減之。」,惟現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 』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則在減輕其刑 之情形下,依現行刑法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均得 減輕,顯然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4.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非僅純屬文字之修正,惟被告2 人 所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即應依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5.刑法修正綜合比較:雖修正前刑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該法罰金最低度刑為銀元1 元,經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臺幣後,其刑度 仍較現行法減輕後之罰金刑為輕;另關於無期徒刑減輕部分 ,亦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故綜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B.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7條均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 下:
1.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該條項修



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併科罰金刑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於第17 第2 項增列「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 後之同條例第17條規定論處。
3.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見解,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 情形,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 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未遂罪。被告就高雄市○○○路處所製造部分與陳建 榮、王有驊間;就屏東縣潮州鎮處所製造部分與陳建榮、「 黃凱南」之成年人間,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疏未論及「黃凱南」之成 年人係共犯,容有未洽。又被告與陳建榮同時分別交付「黃 凱南」與王有驊分頭進行製造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本 於單一決意所為,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1 條參照)。該條例第2 條並明 定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 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因此,單純含有 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因非可供施用,而無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製 造毒品過程中,若因製造程序尚未完成,而未可供施用,仍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 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337號判決參照)。查最高法院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 ,若完成氫化反應步驟,但尚未經純化結晶階段之液態安非 他命是否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有不同意見(參見最高 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然本院審酌被告所製造 之黑水溶液,僅有微量毒品,即純度僅2.639%、1.256%、0. 054%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仍在前述第2 階段煉製中,在客



觀製造流程上尚非屬成品,亦尚未達可供施用狀態,另由前 揭監聽譯文內容,依其等談話亦可認尚未完成純化結晶階段 ,是依上開說明,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 品未遂罪。被告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而未遂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或現行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 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 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4年6 月6 日偵查 庭、同年月7 日原審羈押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製造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已述明,其於偵審中既均自白犯罪,爰依修 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
㈤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卷附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3 月13日高醫附科 字第0970000795號函檢送之該醫院檢驗部答覆文,略謂:右 旋甲基安非他命可由麻黃素(Ephedrine )或假麻黃素合成 ,但不能由甲基麻黃鹼合成;甲基麻黃鹼不能說已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麻黃素經提煉後才可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麻黃鹼無法提煉成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44 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7 月17日管檢字第 107884號函所指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亦未見有甲基麻黃鹼 (偵一卷第222-223 頁)。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 表二編號1 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均含有製造之先驅原料麻 黃素,此有中央警察大學94年12月22日校鑑科字第09400064 3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24-232 頁)。原判決認定 被告利用甲基麻黃鹼液體,製成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黑水溶液 ,尚有未合(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事項㈡)。⑵被告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規定,於其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上開條文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2日起生效,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未合。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雖未全部自白,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依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前已述 明,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 重,執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暴利,夥同陳建榮分別與王有驊、「黃凱 南」等人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潛 在危害重大,惡性非輕,惟念其等製造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尚未完成,其純度僅2.639%、1.256%、、0.054%,無法販賣 流通於市面,未造成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與共犯陳建榮等人製成含甲基安非他 命之半成品,或製造使用而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析離 之物(詳見各附表備註欄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甲 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三、四 、五所示物品,分別係被告及共犯陳建榮、王有驊等人所有 ,用以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詳見各附表備註欄所 述),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六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附表七所示之 物,亦非被告與共犯陳建榮、王有驊所有之物,且無毒品反 應,亦非違禁物;附表八所示之物,雖有毒品反應,然係他 案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被訴寄藏手槍部分已據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 確定。共犯陳建榮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已據本院 前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共犯王有驊被訴製造第二級毒 品未遂部分,已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表一:「昌隆工程行」及車號RK-5325 號自小客車查扣物品┌──┬────────┬───────┬────────────┐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稀釋液態安非他命│毛重120.5公斤 │含麻黃素純度為0.160%,甲│
│ │ │ │基安非他命純度為1.256%(│
│ │ │ │見偵㈠卷第224-232頁) │
├──┼────────┼───────┼────────────┤
│ 2 │純液態安非他命 │毛重34.9公斤 │含麻黃素純度為0.304%,甲│
│ │ │ │基安非他命純度為2.639%(│
│ │ │ │見偵㈠卷第224-232頁) │
├──┼────────┼───────┼────────────┤
│ 3 │玻璃容器 │ 1 個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52 頁) │
├──┼────────┼───────┼────────────┤
│ 4 │玻璃攪棒 │ 1 支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45 頁) │
├──┼────────┼───────┼────────────┤
│ 5 │鐵鍋 │ 1 個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37 頁) │
├──┼────────┼───────┼────────────┤
│ 6 │玻璃蒸餾管 │ 1 支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38 頁) │
├──┼────────┼───────┼────────────┤
│ 7 │分裝勺 │ 1 支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35 頁) │
├──┼────────┼───────┼────────────┤
│ 8 │夾子 │ 1 支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48 頁) │
├──┼────────┼───────┼────────────┤
│ 9 │鐵盤 │ 5 個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36 頁) │
├──┼────────┼───────┼────────────┤
│10 │攪拌勺 │ 5 支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56 頁) │
└──┴────────┴───────┴────────────┘
附表二:王有驊住處及車號YS-0171自小客車查扣物品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液態安非他命 │驗後淨重630.9 │含麻黃素純度為0.013%,含│
│ │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0.054%│
│ │ │ │,驗前淨重631.7 公克,驗│
│ │ │ │後淨重630.9 公克,西藥分│
│ │ │ │析成陽性反應(見偵二卷第│
│ │ │ │52-59、68-69頁) │
├──┼────────┼───────┼────────────┤
│ 2 │溫度計 │ 1 支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79 頁) │
├──┼────────┼───────┼────────────┤
│ 3 │石蕊試紙 │ 1 本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82 頁) │
├──┼────────┼───────┼────────────┤
│ 4 │液態安非他命桶蓋│ 1 個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83 頁) │
├──┼────────┼───────┼────────────┤
│ 5 │塑膠方盒 │ 4 個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見原審㈠卷第178 頁) │
└──┴────────┴───────┴────────────┘
附表三:「昌隆工程行」及洪華糠身上查扣物品┌──┬────────┬───────┬────────────┐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門號分│ 2 支 │洪華糠所有,供犯罪聯絡所│
│ │別為0000000000、│ │用(見警㈠卷第11頁) │
│ │0000000000) │ │ │
├──┼────────┼───────┼────────────┤
│ 2 │安非他命製作程式│ 5 張 │洪華糠所有,供犯罪所用(│
│ │及製程相關問題、│ │見原審㈡卷第99頁) │
│ │注意事項 │ │ │
└──┴────────┴───────┴────────────┘
附表四:陳建榮住處查扣物品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OKWAP手機(含SIM│ 1 支 │陳建榮所有,供犯罪聯絡所│
│ │卡,門號為095501│ │用之物(見警㈠卷第57頁)│




│ │9059 ) │ │ │
├──┼────────┼───────┼────────────┤
│ 2 │GEO手機(含SIM卡│ 1 支 │陳建榮所有,供犯罪聯絡所│
│ │,門號為00000000│ │用之物(見警㈠卷第57頁)│
│ │68 ) │ │ │
├──┼────────┼───────┼────────────┤
│ 3 │石蕊試紙 │ 1 盒 │陳建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 │物(見警㈠卷第58頁、聲羈│
│ │ │ │卷第10頁) │
└──┴────────┴───────┴────────────┘
附表五:王有驊住處查扣物品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門號為│ 1 支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0000000000) │ │聯絡所用(見警㈠卷第104 │
│ │ │ │頁、原審㈡卷第10頁) │
├──┼────────┼───────┼────────────┤
│ 2 │噴燈 │ 1 具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7 頁) │
├──┼────────┼───────┼────────────┤
│ 3 │活動燒杯架 │ 1 支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7 頁) │
├──┼────────┼───────┼────────────┤
│ 4 │三角燒杯架 │ 1 個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7 頁) │
├──┼────────┼───────┼────────────┤
│ 5 │圓形玻璃蒸餾瓶 │ 1 個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7 頁) │
├──┼────────┼───────┼────────────┤
│ 6 │陶杯 │ 1 個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7 頁) │
├──┼────────┼───────┼────────────┤
│ 7 │強酸 │ 1 瓶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 - 8 頁) │
├──┼────────┼───────┼────────────┤
│ 8 │過濾網 │ 2 個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7 頁) │
├──┼────────┼───────┼────────────┤
│ 9 │活性碳 │ 2 包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7 頁) │
├──┼────────┼───────┼────────────┤
│10 │酒精 │ 2 瓶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7 頁) │
├──┼────────┼───────┼────────────┤
│11 │試瓶夾 │ 3 支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7 頁) │
├──┼────────┼───────┼────────────┤
│12 │玻璃管 │ 4 支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7 頁) │
├──┼────────┼───────┼────────────┤
│13 │玻璃容器 │ 7 個 │王有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見警㈡卷第6-7 頁) │
└──┴────────┴───────┴────────────┘
附表六:被告、共犯所有之物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冷凍冰箱 │ 1 台 │洪華糠所有,於昌隆工程行
│ │ │ │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