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9年度,59號
KSHM,99,交上訴,59,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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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才仁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
年度交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才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石才仁受僱於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 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以下同)98年6 月18日 17時17分許,駕駛車號995-SK之自用大貨車,沿澎湖縣白沙 鄉○○村○○○號道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講美村137 之1 號前之村里狹小道路與巷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 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 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察看村里道路旁、正對巷口所設置之反射鏡照映之交 岔路口人車動態,適有甫滿6 歲之女童陳俞蓁,獨自騎蹬塑 膠玩具車(車輪只約手掌大)自巷道欲進入村里道路嬉戲( 以腳蹬地前進),石才仁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該路口反射 鏡所照映之巷內人車動態,逕行駕車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又 未適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致於陳俞蓁進入 路口之際,與前開大貨車右後輪部位相撞,使之因而受有顱 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 小時51分後之同日19 時8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又石才仁於肇事發生後,即託他 人報警,並在場等候處理,且向到場警員陳報自己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俞蓁之母郭秀枝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移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證人劉順榮鄭文華黃德福陳庭郁等 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石才仁及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審酌 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石才仁固承認在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車身已經過了 巷子一半的時候,忽然聽到「碰」一聲,下車察看,才發現 被害人跟塑膠玩具車都倒在大貨車右後輪旁邊,本件車禍係 肇因於被害人獨自在無大人看管之情形下,騎乘玩具車在道 路上玩,並自後追撞貨車右後輪所致,我無法防備,並無過 失等語。惟查:
(一)被告石才仁受僱於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大 貨車為業,其於98年6 月18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號995- SK之自用大貨車,沿澎湖縣白沙鄉○○村○○○號道路南向 北方向行駛,行經講美村137 之1 號前之村里道路與巷道 之交岔路口時,與甫滿6 歲、獨自騎乘塑膠玩具車嬉戲之 女童陳俞蓁發生碰撞,陳俞蓁並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 ,延至同日19時8 分許,不治死亡,又被告石才仁於事故 發生後,即託他人報警,在場等候處理,且向到場警員申 報自己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為被告石才仁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劉順榮黃德福陳庭郁等人指述情節之 相符,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政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 生後,我及交通隊鑑識組之警員共4 人,花近2 小時之時 間,將大貨車從車頭檢查至車尾,只發現大貨車右後輪有 新擦痕,前輪並無擦撞痕跡等語(原審卷第67-68 頁), 並有相符之現場照片(警詢卷第35頁)可稽;又證人即途



經事故現場之黃德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下班經過 該處,看見大貨車停放在警詢卷第33頁照片所示之位置, 女童騎乘之玩具車在照片中人孔蓋下方一點的地方…女童 躺在巷口,頭部在警詢卷第36頁照片中有大灘血跡的地方 ,向著巷子裡面,女童的腳在碎片旁邊…後來女童的姊姊 跑出來,把玩具車甩到照片中的位置…我看女童的肚子還 在動,以為沒有事,就先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69-71 頁);證人即當時在大貨車上之乘客劉順榮證稱:被告本 來車速約20公里,我肇事前是躺在車上,後來聽到擦撞的 聲音,我就叫被告停車,被告應該也有聽到聲音,不到一 秒鐘就停下車子…停車的位置如警詢卷第33頁所示(見原 審卷第73-74 頁)等語。由上開證人所述,並對照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可見被告肇事後隨即停車 ,大貨車停放位置在通過巷口距離10.9公尺處,女童及玩 具車則倒在巷口。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總重量為15公噸, 載重量為6.24公噸,空車重8.76公噸,肇事時載有3 根木 質電線桿,有行車執照、職務報告可稽(偵查卷第54頁) ,可見大貨車頗具重量,而被害人年紀尚幼,體型嬌小, 發生車禍後之身體外觀,除臉部、肩部、胸部等處有擦傷 或瘀青外,尚稱完整;塑膠玩具車之雖有扭曲及些許破裂 、擦痕之情況,外觀上亦仍屬完整,有相驗卷宗及現場照 片可證。若被告石才仁係以大貨車前輪撞及被害人,以大 貨車之重量及當時仍有行進速度等情觀之,被害人身體及 塑膠玩具車受到破壞之程度,當不僅如此,應更加嚴重。 是以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陳俞蓁騎蹬塑膠玩具車進入該巷 口之際,與正通過該巷口大貨車之右後輪部位相撞。(三)被告石才仁雖辯稱:本件車禍係被害人自後追撞,我並無 過失云云。然查6 歲幼童所騎只是以腳蹬地前進之該塑膠 玩具車,且其車輪只約手掌大,應無法追撞大貨車;又該 村里道路旁正對巷口處,設置有反射鏡,可清晰照見巷道 內動態,有警詢卷及論告書所附現場照片(警詢卷第33-3 4 頁、原審卷第96頁以下)可稽,參以證人即員警李政富 證稱:警詢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均係案發當天在現場處理 時所攝,堪認被告石才仁肇事時,確有上開反射鏡之設置 。惟被告石才仁卻陳稱:當時沒有鏡子,只有桿…該巷口 沒有反射鏡云云(原審卷第78-79 頁),可見被告行經該 交岔路口前,並未注意該反射鏡之設置,亦未注意該反射 鏡內照映之巷道動態,即逕行通過。被告行經村內狹小巷 道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注意車前及反射鏡照映巷道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致未能在通過巷口前,發覺有幼童 在該處嬉戲,即進入交岔路口,並因而未能即時採取閃避 或煞車等安全措施。是以被告石才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仍有過失。
(四)本院審理時經告訴人聲請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認「現場 照片顯示:玩具車碎片散落在車道內(參相驗卷第25-26 頁照片),大貨車臨近肇事巷口前係小右彎狀(參同卷第 56頁照片),巷口設有反射鏡一面(參同卷第60頁照片) ...玩具車左側前端、方向盤均有黑色新擦痕,後輪軸 脫離、左側後端凹陷,方向盤下車體破裂、底盤大範圍凹 摺與破裂、方向盤上喇叭零件脫落(參同卷第62、64頁, 98年度偵字第484 號偵查卷第29-31 頁照片),推測塑膠 玩具車係與大貨車呈近乎直角(而非平行)接觸,左側前 段遭大貨車右後車輪觸擊,且因本身具有速度,而致車身 與騎士產生順時針轉動」「應係被害人騎乘塑膠玩具車從 路邊駛出遭行駛抵達之肇事大貨車右後輪擦撞所致」,此 有國立交通大學100 年6 月21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5432 號函送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以 下)。足見被告石才仁行經村內狹小巷道之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未注意車前及反射鏡 照映巷道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 ,致未能在通過巷口前,發覺有幼童在該處騎塑膠玩具車 嬉戲,即進入交岔路口,並因而未能即時採取閃避或煞車 等安全措施,而於行進間肇事,其顯有過失。
(五)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及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石才仁於上揭 時地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注意車前各種狀 況(包括路前及交岔路左右情形),且依當時天候、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 失。而被害人在道路上騎乘塑膠玩具車嬉戲,未注意車輛 ,亦同有過失,然不能免除被告石才仁過失之責任。又被 害人陳俞蓁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上石才仁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石才 仁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
(六)被害人之母郭秀枝雖質疑該大貨車應不得進入該村里道路 ,並稱被告係以大貨車前輪撞及被害人云云,惟查該村里 道路約100 公尺處,固設有車輛總重限制10公噸之交通標 誌,然該道路並無「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之禁止標



誌,又被告石才仁駕駛之大貨車,總重量為15公噸,載重 量為6.24公噸,空車重8.76公噸,肇事時僅載有3 根木質 電線桿(警詢卷第32頁、偵查卷第54-55 頁),已如前述 ,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大貨車肇事時,重量已 達10公噸,難認被告係違規駕駛大貨車進入該路段。而本 件係被害人陳俞蓁騎蹬塑膠玩具車進入該巷口之際(以腳 蹬地而前進),而與正通過該巷口大貨車之右後輪部位相 撞,被害人之母上開質疑,應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石才仁駕駛大貨車在狹小巷道行進中撞死年 僅6 歲、騎蹬塑膠玩具車嬉戲之幼童(車輪只手掌大,以腳 蹬地前進),顯有過失,事証明確,被告石才仁所辯無過失 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石才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被告石才仁肇事後隨即託人報警,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承認肇事並願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核與 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車禍被告石才 仁駕駛大貨車在狹小巷道撞死年僅6 歲、騎蹬塑膠玩具車嬉 戲之幼童(車輪只手掌大,以腳蹬地前進),顯有過失,原 判決僅科處有期徒刑6 月而得易科罰金,其量刑顯然過輕。 (二)被告石才仁迄今仍未和解理賠,原審仍諭知緩刑,亦 屬不當。(三)又人命無價,原判決諭知緩刑所附條件由被 告石才仁給付死者父母各35萬元(合計才70萬元),其金額 顯然過低,易造成人命低賤之誤解而於人權有害。檢察官据 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量刑過輕及未和解理賠判緩刑不當, 為有理由,被告石才仁上訴否認過失,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路口反射鏡之設置,貿然通過交岔路口,以致肇 事,其駕駛大貨車在狹小巷道撞死年僅6 歲、騎蹬塑膠玩具 車嬉戲之幼童(以腳蹬地前進),顯有過失,迄今仍未和解 理賠,犯後態度不佳,被害人幼童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有期徒刑8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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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