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568號
KSHM,99,上訴,568,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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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仲峻
被   告 陳雅萍
上開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文才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采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訴更一字第2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5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仲峻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文書性質)、印文名稱」欄所示之印文暨所屬印章、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雅萍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文書性質)、印文名稱」欄所示之印文暨所屬印章、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鄧文才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四「偽造之文書(文書性質)、印文名稱」欄所示之印文暨所屬印章(含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 至5 所示之印章)、如附表六所示之文書及如附表十編號1 、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采婕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四「偽造之文書(文書性質)、印文名稱」欄所示之印文暨所屬印章(含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 至5 所示之印章)、如附表六所示之文書及如附表十編號1 、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仲峻自民國90年4 月間某日起,從事代辦銀行貸款業務, 嗣於91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431 號8 樓設立 個人工作室(又於91年12月間遷移至高雄市○○○路148 之 76號6 樓之2 ),以利其代辦銀行貸款業務之推展;並自91 年2 月初起雇用陳雅萍,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約3 萬元



,負責處理會計帳冊製作、整理客戶資料及聯絡客戶。因於 90年至92年間,國內各大金融機構為開拓個人消費金融業務 ,均積極推展信用卡、現金卡及小額信用貸款業務,復有具 備偽造各公、私立機關行號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健保 卡、勞保投保明細、薪資單及銀行存摺存提紀錄等任職或財 力證明文件能力之張兆昌(案發後自殺身亡)參與,葉仲峻 認有機可乘,乃協助有資金需求而又不符合金融機構申辦規 定之民眾,代為向各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或小額信 用貸款業務,並從中獲取代辦費牟利,葉仲峻陳雅萍竟與 張兆昌(已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 書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0年4 月間某日起至92年3 月 25日止,葉仲峻以化名「蕭科宏」、「蕭代書」之名義對外 招攬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而受其等之委託代為向各 該金融機構申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並分別與 各申請人約定,只要通過銀行信用查核而申辦成功,須支付 葉仲峻核貸金額之一定成數作為佣金後,即利用各該申請人 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基本資料,由葉仲峻以不實資料向 金融機構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作業,並以葉仲峻 申請之如附表九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市話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號碼作為聯絡 客戶與應付申請後各金融機構徵信、授信查詢之用,而在如 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上,分別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任職 或收入資料,並附具張兆昌所有如附表九編號5 所示筆記型 電腦所製作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偽造文件後,由葉仲峻 或當時受雇用之陳雅萍持向各該銀行為申辦(陳雅萍僅就附 表一編號1 、6 之台新銀行、8 等部分除外之部分);另在 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上,亦分別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 任職或收入資料,由葉仲峻或當時受雇用之陳雅萍持向各該 銀行為申辦(陳雅萍僅就附表二編號1 、2 之玉山銀行、3 之台新銀行、5 、6 之玉山銀行等部分除外之部分),致不 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各准予核發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額度(信用卡部分係預借現金額度)之現金卡、信 用貸款或信用卡予各該申請人,而受有損害,且亦致生損害 於各該遭冒名偽造文件之公司行號或行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 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勞工保險機構對於勞工保險之正確 性、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及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嗣經 各該申請人全額動支後,葉仲峻即從中抽取核卡額度1 至3 成不等之佣金,得款除為申貸民眾代繳半年至1 年不等之借 款本金及利息,以暫時維持申請人之信用,及按月支付陳雅 萍薪資外,其餘則盡歸葉仲峻花用,葉仲峻陳雅萍2 人並



恃以為生。
二、鄧文才自91年1 月間某日起,從事代辦銀行貸款業務,嗣於 91年10月間某日,另在高雄縣岡山鎮○○○路69號之1 ,成 立「銀行特約中心」,做為對外招攬前開業務之辦公處所; 另於92年1 月至3 月間雇用王采婕,每月薪資約1 萬8 千元 ,負責處理會計帳冊製作、整理客戶資料及聯絡客戶。亦利 用90年至92年間,國內各大金融機構為開拓個人消費金融業 務,均積極推展信用卡、現金卡及小額信用貸款業務之際, 認有機可乘,乃協助有資金需求而又不符合金融機構申辦規 定之民眾,代為向各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或小額信 用貸款業務,並從中獲取代辦費牟利,鄧文才竟與當時受雇 用之王采婕(期間為92年1 月至3 月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鄧文才 另有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自91年1 月間某日起至92年3 月 25日止,對外招攬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人,而受其等之 委託代為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 款,並分別與各申請人約定,只要通過銀行信用查核而申辦 成功,須支付鄧文才核貸金額之一定成數作為佣金後,即利 用各該申請人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基本資料,由鄧文才 負責統籌指揮全部之以不實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請現金卡、信 用卡、信用貸款作業,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00-0000000號電話,作為於聯絡客戶與應付申請後各 金融機構徵信、授信查詢之用,而在如附表四所示之申請書 上,分別填載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任職或收入資料,並附具 鄧文才自行製作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偽造文件後,由鄧 文才或當時受雇用之王采婕持向各該銀行為申辦《王采婕僅 參與附表四編號1 至5 、6 (二信除外)、10、11(遠銀) 、13、18等部分》;另在如附表五所示之申請書上,分別填 載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任職或收入資料,由鄧文才或當時受 雇用之王采婕持向各該銀行為申辦《王采婕僅參與附表五編 號1 、3 、4 、5 (中華)6 、8 、9 、10(遠銀)、12( 大眾)、14、16至18、20、21(土銀)、22(中華、遠銀) 、23(遠銀)、24、32、33、34(遠銀)等部分》,致不知 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各准予核發如附表四、附表 五所示額度(信用卡部分係預借現金額度)之現金卡、信用 貸款或信用卡予各該申請人,而受有損害,且亦致生損害於 各該遭冒名偽造文件之公司行號或行政機關、稅捐稽徵機關 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勞工保險機構對於勞工保險之正確性 及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及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嗣經各 該申請人全額動支後,鄧文才即從中抽取核卡額度0.5 成至



3 成不等之佣金,做為代辦費用,得款除由鄧文才支付王采 婕薪資外,其餘全歸鄧文才花用,鄧文才王采婕2 人並以 之為生。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前身為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於92年3 月 25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路635 巷6 號17樓、高雄市 ○○○路148 之76號6 樓之2 及高雄縣岡山鎮○○○路69之 1 號等地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分別為葉仲峻鄧文才所有且 供作案用之如附表九至附表十一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者,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者,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判決所引之下列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是依上開規定,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上開如附表一、二及四、五所示之提供不實文件以申請貸款 ;及填寫不實任職及薪資之申請書,以向金融機關申請貸款 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仲峻陳雅萍鄧文才王采婕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申請人歐陽雅莉 、王卿美、苗畢可飛、江憲鋐(原名江文仰)、王嘉晨、李 蕙君、、翁碧蓮、楊靜宜、謝俊明、龔鴻達、侯洪素杏、陳 麗秋、徐令宜、蘇天成、陳英明、王淑婷林建三、陳基旺 、吳漢泰、吳慶忠、陳秋月、、吳文墨、朱宗昌分別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證人侯洪素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渠等委託辦 理各該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經過、其等於申請當時 之真實職業及收入狀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附 表二及附表四、附表五「申請書種類名稱」、「申請時所憑 文件」欄所示之申請書及所附文件可參(所在卷頁詳見各該



附表所示);而關於各申請人之真實職業及收入除如上各該 申請人所證述外,亦有勞工保險局92年8 月11日保政一字第 09260001270 號所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暨被保險人名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7 月3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200563 63號函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資比對;此外,復有被告鄧文才持用 之0000000000號、被告王采婕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及如附表九、附表十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葉仲峻陳雅萍鄧文才王采婕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雖被告鄧文才另稱:伊僅有偽造文書,而 無詐欺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鄧文才以不實之事項(資料 )為申辦之附件(內容),即係在矇騙金融機構之承辦人, 縱使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有權審核准否之,但此亦屬未遂、 既遂之問題而已,並不影響被告鄧文才已使用詐術行為之認 定。至於部分申請人事後亦確有按時清償消費(借貸)金額 ,但此亦屬犯罪後之作為,且均無法改變行為人當時已偽造 文書及詐欺之行為,一併敘明。又被告鄧文才另就附表四編 號9 部分(即申請人陳基旺部分)雖承認為其所承辦,但辯 稱:資料非偽造乙節;經查,該申請案為陳基旺所親自前往 申辦,固經證人陳基旺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㈢ 第251 頁),但其中檢附之高雄縣路竹鄉公所之扣繳憑單、 在職證明及員工薪資單均屬偽造等情,有高雄縣路竹鄉公所 92年8 月7 日之函文(附有真正之扣繳憑單及機關印文以供 比對,如陳基旺當年所得為272415元,但偽造為472415元, 且格式均不符)在卷可稽(見偵卷㈢第310 頁),是被告鄧 文才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葉仲峻陳雅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犯行;被告鄧文才王采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 可供參考。即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 法院著有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蓋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 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 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 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28年上 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申言之,如行為人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究屬共同正犯抑或幫助犯,端賴其主觀犯意為斷, 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既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共同行為決意, 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屬共同正犯。查本件 以被告陳雅萍王采婕等二人分別受雇於被告葉仲峻及鄧文 才,而參與其中部分文書作業等節,已為被告陳雅萍及王采 婕二人所是認,且被告陳雅萍王采婕等二人以其等參與( 受雇用)之時間均非短暫一、二日等情,自難認被告陳雅萍王采婕二人對於被告葉仲峻鄧文才二人上開所為,全然 不知悉。亦即被告陳雅萍王采婕二人就其受雇期間,應分 別與被告葉仲峻鄧文才二人基於相互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並具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行為之合同意思,自 均應於渠等受雇期間,就被告葉仲峻鄧文才二人所為上開 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另被告葉仲峻陳雅萍與提供不 實文書之張兆昌(案發後自殺身亡)間,亦有分工之情事, 就整個作案過程亦屬共同正犯。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 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 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4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仲峻鄧文才 分別為所設「個人工作室」及「銀行特約中心」之負責人, 各以向附表一、二及附表四、五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 、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詐取款項,並按件收取一定比例之報酬 ;被告陳雅萍王采婕則分別受雇於被告葉仲峻鄧文才, 分別於各該案件中協助被告葉仲峻鄧文才辦理現金卡、信 用卡或信用貸款,每月並固定領取薪資,其等主觀上有以詐 欺所獲取之財物,為其謀生之主要憑藉,客觀上亦以詐欺所 得財物,充作日常生活所需,顯見其等以詐欺所得財物維生 而以之為常業之意甚明。又公文書必須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作 成之文書,其內容必須為公法上之關係,至於私法上行為所 製作之文書,則非公文書。是公務員代表國家機關與私人間 所訂立之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所製作之文書,不應認為公文 書。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雖係國營郵政機關發給,惟其與 客戶間乃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而成立之存款契約,其內容係 證明私人往來存款之用,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與一般私人 間為消費寄託所訂立之消費寄託契約並無差異,雙方純屬私 法上之權義關係,所製作之儲金簿,屬私文書之一種(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第按「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係指扣 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94條規定製發給納稅義務人 ,表示扣繳義務人在給付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 各款規定之所得時,已經預先扣繳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款之 證明,故扣繳憑單如為公務機關所製發者,即屬公務員基於 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如有偽造,其行為態樣即係偽造公文書 ;反之,如偽造私人機構所發給之扣繳憑單,則應屬偽造私 文書。再者,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符合法定要件之雇主須 為勞工強制投保,勞工保險局與勞工間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 ,自非本於私經濟之地位而成立,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 、第6 條規定自明,是勞工保險局執行勞工保險職務所製作 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應 屬公文書之一種。另「在職證明書」係用以表示關於服務之 相關證書;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 投保資料之證明,同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性質上 均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葉仲峻陳雅萍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上 填載不實之任職或薪資資料,其中附表一部分並視銀行申辦 需求而附具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偽造「扣繳憑單」、「 薪資單」、「名片」、「存摺內頁資料」、「租賃契約書」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勞工保險卡」、「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健保卡 影本」等資料向各該銀行為申辦,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 均陷於錯誤,各准予核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額度(信用 卡部分係預借現金額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或信用卡,並 經各申請人予以動支而受有損害,且亦致生損害於各該遭冒 名偽造文件之公司行號或行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 理之正確性、勞工保險機構對於勞工保險之正確性、金融機 構對帳戶管理及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則其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扣繳憑單」(非公務機關製發者)、「薪資單」(非公務機 關製發者)、「名片」、「存摺內頁資料」、「租賃契約書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部分,詳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行使「扣繳憑單」(公務機關製發者)、「薪資單」(公 務機關製發者)、「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部分,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在職證明書」 、「健保卡影本」部分,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及修正 前刑法第340 條第1 項之常業詐欺罪(按被告陳雅萍則僅就 其受雇期間犯上開罪名,即附表一編號1 、6 之台新銀行、 8 及附表二編號1 、2 之玉山銀行、3 之台新銀行、5 、 6 之玉山銀行等部分,均除外之;又其中被告葉仲峻陳雅萍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向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部分,因該銀行 承辦人員察覺申請資料不實,未予通過核卡,是被告葉仲峻陳雅萍上開部分之行為,係著手於詐欺犯行而不遂,惟因 被告葉仲峻陳雅萍其他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均已達於既 遂階段,是被告葉仲峻陳雅萍上開全部行為,仍僅構成一 個常業詐欺罪,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鄧文才王采婕在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申請書上 填載不實之任職或薪資資料,其中附表四部分並視銀行申辦 需求而附具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偽造「扣繳憑單」、「 薪資單」、「名片」、「存摺內頁資料」、「租賃契約書」 、「健保費繳費收據」、「勞工保險卡」、「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向各該銀行為申 辦,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各准予核發如附 表四、附表五所示額度(信用卡部分係預借現金額度)之現 金卡、信用貸款或信用卡,並經各申請人予以動支而受有損 害,且亦致生損害於各該遭冒名偽造文件之公司行號或行政 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勞工保險機構對 於勞工保險之正確性、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及債務人信用查



核之正確性,其中被告鄧文才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 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高雄縣路 竹鄉公所」公印);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扣繳憑單」(除附表四編號9 外)、「薪資 單」(除附表四編號9 外)、「名片」、「存摺內頁資料」 、「租賃契約書」、「健保費繳費收據」部分,詳如附表四 各該編號所示〕;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行使「扣繳憑單」(附表四編號9 )、「薪資單」( 附表四編號9 );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在職證明書」部分,詳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 示)及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1 項之常業詐欺罪。另被告王 采婕則就其受雇期間(92年1 至3 月),即就附表四編號 1 至5 、6 (二信除外)、10、11(遠銀)、13、18及附表五 編號1 、3 、4 、5 (中華)6 、8 、9 、10(遠銀)、12 (大眾)、14、16至18、20、21(土銀)、22(中華、遠銀 )、23(遠銀)、24、32、33、34(遠銀)等所為,係犯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1 項之常業詐 欺罪。
㈣至於被告葉仲峻陳雅萍鄧文才王采婕偽造印章(除偽 造「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公印」外),係屬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偽造私文書(如附表六所示之「扣繳憑 單」、「薪資單」、「存摺交易明細」、「收據」等文書) 、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雅萍就如附表一、二所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犯行,於其受雇 期間(91年2 月間起)與被告葉仲峻、張兆昌等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王采婕就如附表四及 附表五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常業詐 欺等犯行,於其受雇期間(92年1 月至3 月間)與被告鄧文 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葉仲峻陳雅萍(雇用期間)先後多次行使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被告鄧文才王采婕(雇用 期間)先後多次行使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公文 書及特種文書,各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該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刑法第56條修正前所定之連續 犯。再被告葉仲峻陳雅萍所犯常業詐欺罪及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間;被告鄧文才所犯常業詐欺罪、偽造公印文罪、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 定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處 斷。而被告王采婕就其中所犯常業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 (即無偽造公印文),亦屬上開牽連犯,亦從一重之修正前 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 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⒈雖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犯之規定,但該罪之法定刑為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 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各次犯罪分論併罰,合併 計算其法定刑之結果,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 詐欺罪論處。⒉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用語 為「實施」,與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行』,對實 行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雖無影響,但仍限縮陰謀 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被告有參與及分擔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雖均構成共同 正犯,仍應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⒊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另於95年6 月14日公佈之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則被告葉 仲峻、陳雅萍先後多次行使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私文書 、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向銀行詐貸之犯行;被告鄧文才、王采 婕先後多次行使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公文書及 特種文書向銀行詐貸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 、連續犯及提高罰金倍數,此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葉仲峻陳雅萍鄧文才王采婕之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⒋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仲峻等4 人,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葉 仲峻等4 人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各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 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㈤另起訴意旨關於如附表一、附表四「申請時所憑文件」、「 偽造之文書(文書性質)、印文名稱」欄(以*表示者)所 示之漏未論及部分,因分別與被告葉仲峻陳雅萍及被告鄧 文才、王采婕經起訴並論罪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鄧文才偽造公印文部分,亦與被告鄧 文才經起訴並論罪之常業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
五、原審認被告葉仲峻等4 人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原審就附表一之一、二之一(被告葉仲峻、陳 雅萍部分);及附表四之一、五之一部分(被告鄧文才、王 采婕部分),未為詳查,遽認被告葉仲峻等人為有罪(理由 後述)之認定,容有不當;㈡另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係調查 人員自行從查扣之電腦檔案中挑印而得(見附表三所示該資 料出處之旁註),並非搜索現場所查扣之現行文書,是該等 文件仍屬電腦儲存之資料而已(屬預備階段,但偽造文書不 處罰預備犯),自非已形諸於外之實體文件,尚不足以對外 表示其用意,即無從論以文書。原審就此部分竟論以被告葉 仲峻、陳雅萍2 人所偽造之文書(見原審判決書第9 頁倒數 第三行),並諭知沒收(見原審判決書第13頁第1 行),亦 有不當。㈢又被告陳雅萍曾於96年間因犯偽造公文書等罪, 經原審法院於99年1 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科記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就被告陳雅萍部分所為緩刑之 諭知,亦有不當。公訴人循被害人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 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葉仲峻等4 人之量刑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被告葉仲峻鄧文才王采婕等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 由,自應將原判決即被告葉仲俊等4 人均撤銷並改判。爰審 酌被告葉仲峻陳雅萍鄧文才王采婕等人為以不法途徑 賺取應得之報酬,竟分別以「個人工作室」、「銀行特約中 心」對外招攬,以運用代辦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為常 業,接受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各申請 人委託,或提供各種不實財力證明資料以供審核,或逕於申 請書上填載不實任職或所得資料之方式,向各該銀行詐取款 項,從中抽取佣金牟利,致使各該金融機構均受有損害,誠 屬不該;惟念當時之各發卡銀行為牟取利益,利用龐大之資 源,廣告招攬,並於發卡過程中,對於經濟狀況不佳者全未 盡本身徵信調查之職能,即浮濫准予發卡,亦難卸其責。又 審酌被告葉仲峻鄧文才各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陳雅萍王采婕則僅係分別受僱於被告葉仲峻鄧文才而為協助相 關事宜,所犯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葉仲峻、陳 雅萍及被告鄧文才王采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末按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



16日施行,本件被告陳雅萍王采婕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且其等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 2 條第3 款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列不予減刑 之情形,自即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就被告陳雅萍王采婕 之宣告刑減其刑二分之一即各為有期徒刑6 月。又⑴附表一 、附表四「偽造之文書(文書性質)、印文名稱」欄各該編 號所示之印文,分別為被告葉仲峻鄧文才等人偽造之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又 按行為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在必應沒收 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 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0號判例參照),是以作成各該 偽造印文之印章(有扣案部分如附表十編號2 至5 所示,餘 均未扣案),依據前述說明,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 知沒收之。⑵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特種文書,係被告鄧文才 所有,分別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鄧文才、王 采婕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並非被告 葉仲峻等人所製作完成之實體文件,已如前述,即非文書, 自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敘明。⑶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係 被告葉仲峻或共犯張兆昌所有,均供被告葉仲峻陳雅萍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仲峻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㈦第 110 頁),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葉仲峻陳雅萍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⑷扣 案如附表十編號1 、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鄧文 才所有,供被告鄧文才王采婕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鄧文才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㈦第110 頁),爰依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鄧文才王采婕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⑸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四、附表五「申請書種類名稱」欄所示之申請書及附表一、 附表四「偽造之文書(文書性質)、印文名稱」欄所示之偽 造申貸文件,均交付予各該金融機構,已非被告等人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品,尚與本案 被告等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仲峻陳雅萍就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申 請案、附表二之一所示申請案、附表七所示申請案及偽造如 附表七之一所示之文書;被告鄧文才王采婕就如附表四之 一所示申請案、五之一所示申請案及附表八所示之申請案, 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40 條第1 項之常業詐欺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葉仲峻陳雅萍鄧文才王采婕固於原審審理時自 白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全部犯行,然關於檢察官所指葉仲峻陳雅萍就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七、附表七之 一所示犯行;及被告鄧文才王采婕就如附表四之一、五之 一、附表八所示之犯行,因有如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理 由,其自白或與卷存事證有所不符,或乏其自白之佐證,無 法遽認被告葉仲峻陳雅萍鄧文才王采婕有各該檢察官 所指犯行,是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另附表 一編號1 、6 之台新銀行、8 及附表二編號1 、2 之玉山銀 行、3 之台新銀行、5 、6 之玉山銀行等部分,均非發生於 被告陳雅萍受雇期間(91年2 月起至92年3 月25日止)所為 之申辦案件;暨附表四編號1 至5 、6 (二信除外)、10、 11(遠銀)、13、18及附表五編號1 、3 、4 、5 (中華) 6 、8 、9 、10(遠銀)、12(大眾)、14、16至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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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一冰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興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菱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