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217號
KSHM,99,上更(一),217,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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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麗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133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2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
院判決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柳麗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柳麗英為馬劉素萍之媳婦,詎柳麗英竟於民 國96年5 月24日9 時許,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與馬劉 素萍親自至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替馬劉素萍提領上開合 作金庫北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新台幣( 下同)30萬元之機會,未經馬劉素萍同意,擅自偽造取款憑 條並盜蓋馬劉素萍印鑑章,將上開帳戶內之286 萬70元匯入 柳麗英在岡山空軍機校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 生損害於馬劉素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 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 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96年5 月24日合作金庫 取款憑調、馬劉素萍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馬劉素萍在 岡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馬劉素萍開立給柳麗英之借據、 馬劉素萍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柳麗英 坦承有上開填單領款、匯款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 取款條、匯款單及侵占犯行,辯稱:伊上開提款、匯款,都 有經過馬劉素萍同意;伊先生馬誠灝去世前,有玩期貨賠錢 ,伊本來不願意幫他還錢,後來他要求母親馬劉素萍簽該張 保證書給伊,馬劉素萍說眷村改建補助的錢下來要給伊,伊 才幫他還債務等語。




四、經查:被告柳麗英馬誠灝之妻,馬誠灝於95年12月6 日死 亡後,其母馬劉素萍即搬至惠民路與柳麗英同住等情,業經 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明在卷,並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又馬劉素萍所居住之致遠村5 之2 號眷宿的眷村改建補助購 宅款316 萬840 元,於96年5 月23日匯入馬劉素萍設於合庫 北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翌(24)日上午9 時 許,柳麗英、馬劉素萍並一同到合庫北北岡山分行領款,因 馬劉素萍不識字,由被告代為填寫,被告填寫各286 萬70元 、30萬元取款條各1 紙,於提款人欄書寫「馬劉素萍」署名 ,自馬劉素萍合作金庫帳戶領現款30萬元,並同時書寫金額 276 萬元、10萬元(匯費各40元、30元)匯款單各1 紙(合 計286 萬70元),於同日各匯入被告郵局帳戶、馬劉素萍郵 局帳戶內;另30萬元現款用以償還馬誠灝積欠許敬昇債務等 情,業經馬劉素萍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參 偵卷15頁,原審97年訴字第1133號卷第21、113 頁)。被告 坦承上開取款條、匯款單上「馬劉素萍」名義為其署名並蓋 章;且就上開領款、匯款過程並無爭執,並有合作金庫北岡 山分行96年9 月20日函附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各1 份、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76 萬元、10萬元)2 份、被告、馬劉 素萍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馬誠灝借據各1 份在卷可稽( 警卷23至28頁、30頁,原審訴字卷71、88至97頁),此部分 事實,堪予真實。
五、次查:
㈠、告訴人馬劉素萍雖迭稱:「96年5 月24日柳麗英拜託我,可 否領出30萬元給他先生還債,我陪他至合庫岡山分行,我不 識字僅寫簽名」、「316 萬元是國防部直接匯到我合作金庫 的帳戶該筆錢是需要本人到場才能領」等語(警卷6 頁、偵 卷16頁),並否認其同意及知悉96年5 月24日曾以轉匯方式 提領286 萬7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係於96年5 月24日到合庫 北岡山分行,並於當日提領30萬元現金及轉帳匯出286 萬元 (警卷25頁)。唯眷村改建補助購宅款316 萬804 元則於前 一日(即23日)就已逕自匯入馬劉素萍設於該行之帳戶內( 警卷25頁),故當(24)日告訴人親自到銀行,顯然並非辦 理補助款之入帳事宜。又證人即合作金庫北岡山分行之承辦 人黃仲誼明確證稱:無須存戶本人親自到場,任何人只要持 正確之印章及存摺,就可提領30萬元現金,或自存戶內之轉 匯出30萬元等語(本院上更一卷259 頁)。馬劉素萍既已年 邁且稱其不識字,又迭次自承在當(24)日以前,其之存摺 、印章就經過其同意交由被告保管(警卷2 頁,原審卷18至 29、114 頁)。設若當(24)日只要提領30萬元,則被告自



得獨自前往銀行辦理,而無定要告訴人陪同被告一起前往之 必要與實益。
㈡、再則,本次發回更審後,經本院及檢察官一再詢問合庫之承 辦人即證人黃仲誼,若以轉帳方式提領100 萬以上款項時, 承辦之行員是否須核對存戶本人及匯款人的身分。黃仲誼雖 一再重覆稱:會再確認匯款人身分,取款條部分百萬元以上 會有第二位同事確認印鑑對不對;會有第二位同事確認一次 等語;暨證稱:其已忘記當(24)日承辦提領轉匯系爭286 萬過程中,其是否有實際接觸馬劉素萍本人及詢問馬劉素萍 是否遭到詐欺而匯款,也不記得由何人輸入密碼等語(本院 上更一卷258 至264 頁)。然:1、證人黃仲誼既證稱:「 (核對匯款人的身分要本人嗎?還是拿他的存摺、身分證就 可以了?)通常是看身分證核對是否是本人。(如果是其他 人拿他的身分證代理可以嗎?)我們會確認本人是否在場。 」、「(那要核對到本人的身分嗎?)本人的身分就請他出 示身分證,如果熟悉的客戶就不用出示。」、「(286 萬的 部分呢?)會有第二位同事確認一次。(重點在於你們有無 核對本人到場?)匯款的部分,按照規定我們會確認匯款人 的身分。」、「(你們有沒有確認是本人來領?)有。」等 語(同上開筆錄),應認於100 萬元以上轉帳匯款情形,按 該行及黃仲誼作法,一般是會向存戶本人核對身分。2、又 合庫北岡山分行100 年6 月29日合金北岡字第100000058 號 函覆本院「馬劉素萍女土帳戶內存款,係眷村改建補助購宅 款,資金來明確,其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行員一般會以口 頭提問匯款人與受款人之關係,確認有無疑似洗錢及詐騙之 情形」(本院上更一卷58頁),而黃仲誼亦稱一般情形其會 詢問有無洗錢或詐騙情形,若不是由存戶本人匯款,則會問 匯款用途等語(本院上更一卷263 頁),故因系爭匯款金較 大,行員確有特意詢問本人的可能。3、再依原審97年訴字 第431 號民事卷宗內,當日合庫之攝影機所翻拍的照片所示 (已影印附本院上更一卷290 頁),當(24)日告訴人確已 走至銀行之櫃檯前。而經本院當庭提示照片結果,該行員工 余宜靜亦證稱因拍攝角度關係,照片並未拍到黃仲誼,不過 馬劉素萍所站位置就是在黃仲誼的櫃檯位置前方無訛(本院 上更一卷266 、290 頁),馬劉素萍又證稱當日在銀行,行 員有核對其身分證件(原審訴字卷19頁),益證當日黃仲誼 應曾與馬劉素萍接觸無訛。是以,攝影機雖未拍攝到黃仲誼 之櫃位,但合庫已函覆本院就當日之提款過程,該行無其他 角度之攝影畫面(本院上更一卷71頁);告訴人又於100 年 5 月4 日經鑑定罹患極重度失智(本院上更一卷160 頁有殘



障手冊影本),無法再予傳喚詰問,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於警訊時所提出由馬劉秀萍於95年5 月31日簽立,內 容略為「媽媽在致遠村5 之2 號房子補償金,願幫誠灝償付 壹佰萬元債務,此以為憑證」之保證書(警卷29頁),雖未 載明具體之債權、債務。然:1、告訴人雖稱不知馬誠灝生 前有無積欠被告債務,但亦證稱馬誠灝生前賭博欠錢,不會 賺錢,是被告在賺錢(原審卷22、25頁)。參以馬誠灝生前 確曾使用被告岡山郵局之帳戶匯錢給黃惠娟戴玉梅(本院 上訴卷84、85頁匯款申請書);且卷附被告郵局帳戶的多紙 提款單上的筆跡(本院上訴卷76至83頁),確與馬誠灝所書 立之借據(警卷30頁)上字跡明顯相符(參本院上更一卷15 2 、153 頁勘驗筆錄),而與被告之筆跡(警卷24頁)明顯 不同。再則,馬誠灝並未參加勞健保,顯無正常的工作收入 ,生前並已積欠日盛銀行、合庫、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多筆 卡債等債務(參本院上更一卷62、75、102 、140 、169 頁 之各該回函),則被告所稱馬誠灝生前花用其存款,積欠其 債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2、再參以馬劉素萍所稱:「( 提示保證書95年5 月31日簽立,是否你簽名蓋章,這是做何 用?)我有簽名,而且我有用我的口紅沾一下蓋在上面,這 是我大兒子還沒有死的的時候,我大兒子說被告要和他離婚 ,要我簽立保證書」等語(原審訴字114 卷),足見書立該 紙保證書之目的是要用以安撫被告,維續被告與馬誠灝間之 婚姻;再佐以該紙保證書係由被告提出交予警方,顯於簽立 後就交給被告收執保管,則被告所稱馬誠灝要求告訴人簽立 保證書給我,我才幫馬誠灝還債等語,尚非全屬虛言。㈣、又現今社會上,年老之長者因感子媳之關懷而挪用自身全部 積蓄資助子女,時有所聞,更不乏事後反目之例。估且不論 被告是否於補助款核撥前刻意討好告訴人,然馬誠灝死後, 告訴人就與被告同住,渠等相處極為良好等情,迭據馬劉素 萍證述在卷。馬誠灝死後,馬劉素萍並曾在電話中一再向友 人趙太太稱讚被告,及向趙太太表示:「我拿315 萬多元、 、、因為有一萬元的搬家費,、、、我當然要把這個家撐起 來,把帳給他還一還,我也有終身俸,、、半年13‧5 萬元 ,我吃不完等語,有譯文可佐,並經告訴代理人馬誠意證述 在卷,及經本院勘驗屬實(原審審訴卷29至33頁,本院上更 一卷152 、153 頁)。是以,堪信96年5 月24日提款之前, 被告與告訴人同住一處且關係極為良好,告訴人又曾動念欲 協助被告家計減輕被告負擔無訛。是以,馬誠灝死後被告等 人雖拋棄繼承,且向高雄三信抵押貸款之惠民路房子係登記



在被告下。然馬誠灝生病前及生病後,均曾一再央求其母即 告訴人代為償還上開房貸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卷(原審訴 字卷25、26頁)。況且,96年5 月24日轉匯至被告岡山空軍 機校郵局之286 萬元資金流向如下:其中10萬元,於同(24 )日匯入馬劉素萍之岡山郵局帳戶。餘款276 萬元則於同日 先匯入柳麗英機校郵局帳戶。當(24)日,上開匯入柳麗英 機校郵局帳戶之276 萬元,又轉匯224 萬450 元至高雄三信 帳戶用以清償,以惠民路房地向高雄三信抵押貸款之債務17 1 萬2574元(含170 萬9381元及期款3193元)及信用借款債 務52萬6549元(合計223 萬9123元),並塗銷惠民路房地抵 押權登記。暨於同(24)日提領40萬元,用以清償新光人壽 保單質借債務合計22萬2 千元(11萬8 千元、10萬4 千元) ,有相關紀錄可佐(本院上更一卷77至86、88至95、147 至 149 頁,本院上訴卷88至89、97至98、128 頁)。亦即系爭 276 萬元係用以還清房貸及保單借款。而上開二筆債務若違 約未還,不僅房屋可能遭拍賣、損及保單效力與投保權益, 而影響被告母子日後之生計,告訴人亦將無法再與被告母子 同住該處,故此二筆明顯會影響被告母子日後生計安定之債 務,應係經過評估挑選,才優先償還。是以,清償上開二筆 債務,既明顯有利於被告母子生計,馬誠灝生前又一再央求 告訴人代為清償,告訴人並曾出具一紙保證書予被告收執, 馬誠灝死後告訴人又與被告關係良好而有意協助被告家計, 告訴人自非絕無答應由被告提領286 萬70元還債之可能性。 兼以同(24)日所領之30萬元現金,馬劉素萍或因年紀已大 ,或因事後反悔,竟於8 月22日警訊之初,亦曾指稱係遭被 告盜領(警卷2頁)。尤有甚者,馬宗正亦到院證稱等語告 訴人曾同意以眷改補助協助被告還錢等語(本院上更一卷 266 至268 頁)。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自不能完全排除 告訴人因被告一商求而同意提領及轉匯286 萬元的可能性。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又既難認告訴人不知情,則自 無侵占286 萬元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稽諸刑事 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就諭知被告無罪。七、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柳麗英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八、至於被告於96年7 月23日自提款機盜領3 萬元部分,因不得 上訴三審,經本院97年上訴字18971 號判決後,業已確定,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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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