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艷芬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陳王秋娥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艷芬係高雄縣市合併後之高雄市第一屆前鎮區瑞東里1號 里長候選人楊慶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妻,陳王 秋娥則係陳艷芬鄰居及多年友人。緣陳艷芬為期不知情之楊 慶堂及之高雄市第一屆市議員第10選區(包括前鎮區、小港 區)15號候選人曾麗燕,能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上開 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陳王秋娥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行賄而 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6日下午某 時許,由陳艷芬攜帶楊慶堂及曾麗燕之競選文宣,前往陳王 秋娥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街26號之住處,將賄選 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競選文宣交予陳王秋娥,並 約由陳王秋娥出面向設籍於高雄市○鎮區○○里○○○街61 之1 號之有投票權人張勝男及其家屬賄選買票。陳王秋娥遂 於同年10月底某日前往張勝男上開住處,以里長及市議員1 票各500 元之對價進行買票行賄活動,而交付賄款5,000 元 予張勝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約定有投票權之張 勝男及其家屬張范錦、張榮輝、張淑珍、張秋雄等4 人,在 上開選舉投票日將票投給瑞東里里長候選人1 號楊慶堂及市 議員候選人15號曾麗燕,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張勝男 同意後,陳王秋娥遂將賄選款項5,000 元及楊慶堂、曾麗燕 之競選文宣交予張勝男收受;惟張勝男尚未將其自身所收受 之里長及市議員各1 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4,000 元,轉交
及轉告有投票權之張范錦、張榮輝、張淑珍、張秋雄等4人 ,即遭檢警查獲,因而陳艷芬、陳王秋娥就上開尚未轉交及 轉告部分,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嗣為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張勝男所收受賄款5,000 元(包括張勝男自身 所收賄款1,000 元,及陳艷芬、陳王秋娥委託張勝男預備轉 交張范錦、張榮輝、張淑珍、張秋雄之賄款4,000 元),乃 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艷芬與被告陳王秋娥於 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 勝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陳王秋娥於上開時 、地向伊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賄選行為」等情節(見偵㈠卷 第78、79、81至83、85至87、103 、105 頁),均相符合; 並有賄款5,000 元扣案可稽。又楊慶堂為高雄市第一屆前鎮 區瑞東里1 號里長候選人,曾麗燕為高雄市第一屆市議員第 10選區15號候選人,而張勝男、張范錦、張榮輝、張淑珍、 張秋雄等5 人則均係設籍於高雄市○鎮區○○里○○○街61 之1 號之有投票權人等情,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4 月7 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627號函既所附之選舉人名冊1 份及高雄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10選舉區及第一屆前鎮區瑞 東里里長選舉公報各1 份(見原審選訴卷第69至73頁)在卷 足參,亦堪採認。又據證人張勝男於警詢時證稱:伊收了陳 王秋娥向伊賄選買票的錢之後,都沒有向伊家人提起,伊當 零用錢花完了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79頁),且佐以證人張 勝男於偵查時將所收受之賄款5,000 元交予檢察官扣案(見
偵㈠卷第83頁),並有其所交出之賄款5,000 元扣案可佐, 自堪認證人張勝男尚未將其自身所收受之1,000 元(包含市 議員及里長選舉各1 票)買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即4,00 0 元),轉交及轉告有投票權之張范錦、張榮輝、張淑珍、 張秋雄等4 人,即遭檢警查獲等情,被告2 人就上開尚未轉 交及轉告部分,行賄投票部分應僅止於預備犯階段,亦堪認 定。此外,被告2 人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市議員及里 長選舉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相關賄款予具有投票權之張 勝男,而張勝男於收受該金錢時,亦均知悉被告陳王秋娥所 說請託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曾麗燕、里長候選人楊慶堂及交付 款項之意涵,而收受該金錢,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 之認知及被告2 人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 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亦可確認 。綜上,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 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 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 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 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艷芬、陳王秋娥所為,就其對 張勝男行賄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2 人於行賄之同時,併委託張勝男轉 達被告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因張勝男尚未將其自身所收 受之買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及轉告有投票權之張范 錦、張榮輝、張淑珍、張秋雄等4 人,即遭檢警查獲,是被 告2 人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 衡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應係同時預備對有投 票權之張范錦、張榮輝、張淑珍、張秋雄等4 人行賄,而均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之 預備犯。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記載張勝男尚未將渠等自身所 收受之買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及轉告有投票權之張 范錦、張榮輝、張淑珍、張秋雄等4 人等事實,復未就上開 所述部分正確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均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被告2 人間
就上開交付賄賂罪及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等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之投票行賄 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 條之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係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罪論處。另被告2 人對具有投票權之張勝男行求 、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 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 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 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 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 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2 人對張勝男交付賄 賂,同時囑其轉交及轉知渠等行賄之意思予其家屬張范錦、 張榮輝、張淑珍、張秋雄等4 人,而分別同時對張勝男本人 交付賄賂及預備對張范錦、張榮輝、張淑珍、張秋雄等4 人 交付賄賂,依前揭說明,即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 交付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又被告2 人於檢察官偵 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即均已自白交付賄賂犯行,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至起訴書認被告陳 艷芬並未自白犯罪,然與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不符,尚屬誤解 。
四、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4 款等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 石,透過選舉制度,經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 見而選賢與能,乃現代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且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 法前提下進行,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實 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是以 被告2 人之交付賄賂及預備行賄之犯行,本非可輕恕。惟念 及被告2 人犯後能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2 人於本案之前,亦均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尚非素 行不佳之人,而被告陳王秋娥僅係受被告陳艷芬之託,而為
上開賄選犯行,其所犯情節較為輕微,再斟以被告2 人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陳艷芬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陳王秋娥有 期徒刑1 年7 月。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 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陳艷芬褫奪公權3 年;被 告陳王秋娥褫奪公權2 年。另敘明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全部犯行,而具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等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陳艷 芬緩刑5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被告陳王秋娥緩 刑4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又敘明⑴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如其賄賂已 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 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 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 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象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上揭已交付予對象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 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象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 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2407號判決要旨參照,其中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 項原條號為第90條之1 第3 項)。⑵本件被告2 人已交 付予張勝男之賄款1,000 元(即張勝男自身所收受之買票對 價),衡諸上開說明,應於張勝男投票收受賄賂案件中宣告 沒收,縱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應由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張勝男宣告沒收,而 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被告2 人 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項下宣 告沒收。至被告2 人預備向張范錦、張榮輝、張淑珍、張秋 雄等4 人行賄之賄款合計4,000 元,因張勝男既尚未轉交予 渠等4 人,且已扣案,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陳艷芬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過重,為無理由;至公訴人上訴意旨謂被告二人至判 決宣判前並未提出捐助之憑證,原審未經查證,遽採為量刑 之基礎,容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審於宣判時,已就緩刑之 宣告,附條件命被告二人向公庫支付高額之款項(按被告2 人如於判決確定後未履行,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即係就 被告2 人為一定金額之懲罰,自無再詳查被告二人是否為「 判決前之捐助」(二擇一),公訴人不加思索,遽指摘原判 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