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龍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79
、2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金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交付賄款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預備交付賄款新臺幣貳仟元,合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蔡金龍為期不知情之高雄縣市合併後之高雄市第1 屆市議員 鳳山選區候選人簡海源,能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上開 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約其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分別於:㈠99年11月 下旬某日下午4 時許,攜帶1 號市議員候選人簡海源競選文 宣,前往王惠英位在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路84號4 樓 之住處樓下大廳,對王惠英(王惠英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以1 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 之對價買票賄選,即以交付賄款2,000 元而約定有投票權之 王惠英、其女兒張螢榛及其親屬王尤慧、李芳昆等4 人,在 選舉投票日將票投給市議員候選人1 號簡海源,而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經王惠英同意後,蔡金龍遂於翌日在王惠英上 開住處,交付賄款2,000 元予王惠英收受;惟王惠英除將1, 000 元之賄款轉交給王尤慧外(王尤慧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9 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未將其自身所收受之1 票對價 以外之其餘賄款500 元,轉交及轉告有投票權之張螢榛,而 王尤慧亦尚未將其自身所收受之1 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50 0 元,轉交及轉告有投票權之李芳昆,即遭檢警查獲,因而 蔡金龍就上開尚未轉交及轉告部分,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 備犯之階段。㈡蔡金龍於99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許,再度前 往王惠英上開住處,約定有投票權之陳芳淇(原名陳月霞,
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子王啟舟 、友人曾崑泉等3 人,在選舉投票日將票投給市議員候選人 1 號簡海源,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由王惠英代陳芳淇收 受蔡金龍所交付之賄款1,500 元,並允諾投票予簡海源後, 王惠英遂於同日晚上6 、7 時許,將上開賄款1,500 元轉交 陳芳淇收受;惟陳芳淇尚未將其自身所收受之1 票對價以外 之其餘賄款1,000 元,轉交及轉告有投票權之王啟舟、曾崑 泉,即遭檢警查獲,因而蔡金龍就上開尚未轉交及轉告部分 ,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嗣於99年11月24日為 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據報查獲,並扣得王惠英所收受賄 款1,000 元(包括王惠英自身所收賄款500 元,及蔡金龍委 託王惠英預備轉交張螢榛之賄款500 元)、王尤慧所收賄款 1,000 元(包括王尤慧自身所收賄款500 元,及蔡金龍經由 王惠英委託王尤慧預備轉交李芳昆之賄款500 元)、陳芳淇 所收賄款1,500 元(包括陳芳淇自身所收賄款500 元,及蔡 金龍經由王惠英委託陳芳淇預備轉交王啟舟、曾崑泉之賄款 1,000 元),共計3,500 元(即上開交付之賄款1,500 元及 預備交付之賄款2,000元),乃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王惠英、王尤慧、陳芳淇警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蔡金龍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 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 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 證人警詢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 之情形,即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 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 據。
㈡、證人王惠英、王尤慧、陳芳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 證明上開證人之偵查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蔡金龍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均未再聲請詰問證人王惠英、王尤慧 ,證人陳芳淇則於原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 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
為證據。
㈢、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蔡金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 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 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二、上開時地之交付賄賂賄選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龍於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65頁,本院卷 第34、56頁),且經證人王惠英、王尤慧於警詢、偵查證述 及證人陳芳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賄款3,50 0 元扣案及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足 參。又高雄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日期為99年11月27日 ,而其中鳳山選舉區登記之候選人確有簡海源(登記1 號) ,且王惠英、張螢榛、王尤慧、李芳昆、陳芳淇(原名陳月 霞)、王啟舟、曾崑泉等7 人,均係設籍在該選舉區而為該 屆次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4 月7 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616號函所附之選舉人名冊 、選舉公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之1-38之6 頁)。另證 人王惠英於警詢陳明:伊大女兒張螢榛並不知情,錢是伊自 己收下來的等語(見警卷第24頁),證人王尤慧於警詢陳明 :伊沒有將500 元賄款交給伊先生李芳昆,伊完全沒有告訴 李芳昆說有這件事情等語(見警卷第46頁),再佐以證人王 惠英、王尤慧、陳芳淇於警詢時分別將所收受之賄款1,500 元、1,000 元、1,000 元交予警方扣案(見警卷第35、36、 45、56頁),並有上開證人所交出之賄款共計3,500 元扣案 可佐,堪認證人王惠英、王尤慧、陳芳淇尚未將渠等自身所 收受之1 票500 元(3 人共計1,500 元)對價以外之其餘賄 款(即2,000 元),轉交及轉告有投票權之張螢榛、李芳昆 、王啟舟、曾崑泉等人前,即遭檢警查獲,被告就上開尚未 轉交及轉告部分,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犯階段,亦堪認 定。此外,被告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500 元之代 價交付相關賄款予具有投票權之王惠英、王尤慧、陳芳淇, 另王惠英、王尤慧、陳芳淇等人於收受該金錢時,亦均知悉 被告所說請託支持市議員候選人1 號簡海源及交付款項之意 涵,而收受該金錢,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 被告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交 付賄賂賄選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 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 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 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 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金龍所為,就其對王惠英、王 尤慧、陳芳淇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於行賄之同時,併委託王惠英、 王尤慧、陳芳淇等人轉達被告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因王 惠英、王尤慧、陳芳淇尚未將渠等自身所收受之1 票對價以 外之其餘賄款,轉交及轉告有投票權之張螢榛、李芳昆、王 啟舟、曾崑泉等人前,即遭檢警查獲,是被告行賄之單方意 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衡諸前揭說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應係同時預備對有投票權之張螢榛、李芳昆、 王啟舟、曾崑泉行賄,而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2 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 未記載王惠英、王尤慧、陳芳淇尚未將渠等自身所收受之1 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及轉告有投票權之張螢榛、李 芳昆、王啟舟、曾崑泉等事實,及未就此部分論以投票行求 賄賂罪之預備犯,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所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亦記載被告另有交付500 元,而委 託證人王惠英轉交予其前夫張正賢等情,然此部分起訴書所 載語意尚有不明,且依證人王惠英於警詢時證稱:伊前夫的 戶籍在高雄市新興區,沒有在高雄縣鳳山區等語屬實(見警 卷第35頁),堪認證人王惠英之前夫張正賢對於上開鳳山選 區市議員選舉並非有投票權人,此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 庭更正:「請求更正被告買票的對象是設籍於改制前高雄縣 鳳山市包含文福里該選區之王惠英戶內有投票權人口」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自應僅就上開公訴人更正後 之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再被告之投票行賄犯行,雖同 時該當於刑法第144 條之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係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罪論處。另被告對具有投票權之王惠英、王尤慧、陳芳淇行 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 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 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 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 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 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 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 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 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 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 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 連續犯規定後,茍行為入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 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蔡金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密切接近時、地,數次交付買票 賄賂之舉動,及其囑託王惠英、王尤慧、陳芳淇轉交賄賂及 轉知行賄意旨之預備交付賄賂行為,依前揭說明,係以單一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而侵 害國家法益,應僅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交付賄賂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 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金龍為期不知情之市議 員候選人簡海源能當選,而獨自交付賄賂及預備行賄之有投 票權人僅有王惠英、王尤慧、陳芳淇、張螢榛、李芳昆、王 啟舟、曾崑泉等7 人,且買票賄款金額合計僅為3,500 元, 足見對選風傷害程度尚非嚴重,此與一般候選人以鉅額金錢 向選區內眾多選民大規模買票之賄選情節實難比擬,況其所 觸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 0 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倘對被告科處上開法定最低刑度之 有期徒刑3 年,誠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可資憫 恕之處,本院認如科處被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蔡金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本件投票行賄罪,既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其要件。故於被 告交付賄賂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之人」之重要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自應詳加認定記載於事實欄以外,並應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參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固認王惠英、 王尤慧、陳芳淇、張螢榛、李芳昆、王啟舟、曾崑泉等7 人 為有投票權之人,但對於憑何認定上開7 人係本件選舉之「 有投票權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有未恰。㈡、被告用以賄選之扣案上開交付賄款合計1,500 元,既未經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於證人王惠英、王尤 慧、陳芳淇等3 人部分,單獨聲請法院將其收受之賄賂宣告 沒收(見本院卷第62-64 頁所附其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仍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後所述),原判決 未併就被告交付賄款合計1,500 元宣告沒收,尚有未合。五、原審公訴人上訴意旨固以:「本件原審所舉被告交付賄賂及 預備行賄之有投票權人僅有王惠英、王尤慧、陳芳淇、張螢 榛、李芳昆、王啟舟、曾崑泉等7 人,且金額僅有3,500 元 ;被告犯後能於法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等理由。充其量只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斟酌而已,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 之理由,況原審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透過選 舉制度,經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
能,乃現代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且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 及人民福祉甚鉅,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 行,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 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亦認被告之交付 賄賂及預備行賄之犯行,本非可輕恕。而政府為杜絕賄選歪 風,匡正選舉文化,每遇選舉,不斷地透過媒體及司法單位 人員,對候選人或選民,宣導勿以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 益,換取選票之違法賄選行為,為眾所週知之事。而賄選係 損害公平公正之選舉基準,破壞選舉制度選賢舉能之良善美 意,亦影響民主政治基石之建立,斷難以行賄金額或不正利 益之多寡或行賄對象之人數而得為量化。況被告交付賄賂及 預備行賄之有投票權人王惠英、王尤慧、陳芳淇、張螢榛、 李芳昆、王啟舟、曾崑泉等7 人,足以影響選舉之正確性, 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對於選風破壞之程度實難認 屬輕微,原審所舉據以諭知酌減其刑之理由,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客觀上尚難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 ,僅在最後審判期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陳明被告願意捐款10萬元及白米20 0 斤予公益團體等語,惟被告至判決宣判前並未提出捐助之 憑證,被告之陳述是否真實,容有可疑,原審未經查證遽採 為量刑之基礎,容有違誤。從而,原審所為酌減其刑及緩刑 之理由,充其量只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斟酌而已,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其刑及無再犯之虞之緩刑理由」等語,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確有可資憫恕之 處,業已論述如上,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不 當,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可採;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 承認有拿錢給證人等事實,並有認罪之意願(見原審卷第26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即已陳明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 反面),於自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上訴理由亦有 誤會;另被告辯護人於原審陳明被告願意捐款10萬元及白米 200 斤予公益團體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僅屬被告對於 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見,至於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被告自待 緩刑判決確定後再履行即可,此部分上訴理由遽以被告未於 宣判前提出白米200 斤之捐助憑證,而質疑被告陳述之真實 性,亦有未洽;此外,被告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等情,業已妥為審酌(如後所述),則被告適於併受緩刑之 宣告,尚無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有據。從而,原審公訴人上訴雖無理由 (如上所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透
過選舉制度,經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 賢與能,乃現代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且攸關國家政治之 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 下進行,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實行民主 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是以被告之 交付賄賂及預備行賄之犯行,本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 於原審及本院均能坦承認罪之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之前 ,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再斟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 現為房屋仲介之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 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褫 奪公權。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且於原審及本院 均能坦認全部犯行,而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 開刑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 節,與其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犯罪所生法益損 害之程度,暨被告辯護人於原審陳明被告願意捐款10萬元及 白米200 斤予公益團體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 ,以示警惕。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此項沒 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 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 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 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 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 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 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 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 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
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 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 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3 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 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 」,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 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 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參最高法院各庭新 近見解,即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第1461號、第2231號 、第323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向選舉權人即證人王惠英 、王尤慧、陳芳淇行賄所交付之賄款各500 元(合計1,500 元),雖其3 人投票行賄罪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檢 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 渠收受之賄賂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62-64 頁所附其3 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上述說明,本院仍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特別規定將上述扣案之 交付賄款1,500 元宣告沒收。另被告向選舉權人張螢榛、李 芳昆、王啟舟、曾崑泉行賄所預備交付之賄款各500 元(合 計2, 000元),因王惠英、王尤慧、陳芳淇既尚未轉交予渠 等4 人,並已扣案,爰同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