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0年度,28號
KSHM,100,選上訴,28,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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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6號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尚伶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
被   告 張志榮
      李兆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丁木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4、45號及99年度訴字第853 號中
華民國100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94、120 、121 號,暨移送併辦案號:
99年度選偵字第35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9年選偵緝字第1 號、
99年度選偵字第37號、99年度偵字第67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兆盛黃丁木張志榮蕭尚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賄賂罪暨張志榮蕭尚伶之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兆盛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黃丁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捌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叁仟元應與蕭尚伶連帶沒收之。張志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附表編號六至十八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伍仟元應與蕭尚伶連帶沒收之。
蕭尚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附表編號六至二



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捌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叁仟元應與黃丁木連帶沒收之,另其中新臺幣伍仟元應與張志榮連帶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張志榮蕭尚伶之偽證罪有罪部分及李兆盛黃丁木張志榮蕭尚伶其餘被訴無罪部分)。張志榮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與駁回上訴之偽證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附表編號六至十八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伍仟元應與蕭尚伶連帶沒收之。
蕭尚伶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與駁回上訴之偽證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附表編號六至二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捌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叁仟元應與黃丁木連帶沒收之,其餘新臺幣伍仟元應與張志榮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一、黃丁木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9 月確定,於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其與蕭尚伶張志榮李兆盛均為98年12月5 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7屆議員選舉第一 選區第5 號候選人蔡豪之助選人員。黃丁木負責屏東市瑞光 里、武廟里,蕭尚伶負責屏東市瑞光里、清溪里,李兆盛負 責屏東市清溪里,張志榮負責屏東市瑞光里、萬年里之選務 工作,其等分別為使蔡豪得以順利當選該屆選舉之縣議員, 竟各別或共同基於對於選區內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或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述交付賄 賂之賄選行為:
㈠、李兆盛於98年11月間,透過清溪里居民陳凱文聯繫介紹位於 屏東市○○路403 巷「達樂市大樓」之住戶陳美貴,要求為 其引介該大樓其他住戶認識,準備替候選人蔡豪於選舉前向 大樓住戶買票。迨於98年11月25日23時許,李兆盛乃與陳凱



文、陳美貴共同基於接續向有投票權人買票行賄之犯意聯絡 ,相約於陳美貴位於達樂市大樓之12號10樓之1 住處內討論 交付賄賂之買票事宜。陳美貴另聯絡該大樓住戶黃貴蘭到場 ,由李兆盛黃貴蘭詢問票數後,即先以一票新台幣(下同 )500 元之對價向其探詢意向,黃貴蘭則應允願意收受該買 票之賄賂。98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李兆盛再至陳美貴住處 ,由陳美貴另聯絡大樓住戶邱新意、潘雅惠到場向李兆盛表 示可以支持候選人蔡豪,並亦表達願意接受每票500 元之買 票賄賂,經李兆盛確認票數後離去。嗣於98年12月2 日某時 許,李兆盛依上開票數計算結果,攜帶賄款6,000 元現金, 先至陳凱文所經營,位於屏東市○○路上之「美美擔仔麵」 交付2,000 元與陳凱文,作為選舉當日陳凱文及其戶籍內具 有投票權之人(共計4 票)將選票投予侯選人蔡豪之對價後 (陳凱文所涉投票行賄及受賄部分另由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 確定),再接續於同日20時許,由李兆盛在屏東市○○路40 3 巷口,交付陳美貴賄款4,000 元(以每票500 元計,共 8 票),除其中500 元作為陳美貴投票支持候選人蔡豪之對價 外,其餘3,500 元則囑付陳美貴發放與上開大樓住戶(陳美 貴所涉投票行賄及受賄部分另由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 ,陳美貴旋於同日20時至23時30分,在該大樓向住戶趙建基 、潘雅惠、王季春黃貴蘭、邱新意行賄,趙建基等人均表 示應允支持候選人蔡豪並予以收受(每票500 元,其中趙建 基、潘雅惠各1,000 元;王季春黃貴蘭、邱新意各500 元 ,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均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
㈡、黃丁木基於接續向有投票權人買票行賄之犯意,先於98年12 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屏東市○○○街65號建國市場 中,在溫秋朱所經營之寢具店內,將賄款5,000 元現金交付 與溫秋朱,作為除含溫秋朱在內之5 位設籍戶內具有投票權 人於選舉日當天投票予候選人蔡豪之對價外,並要求溫秋朱 另向他人買票。惟溫秋朱收受後並未打算發放另2,500 元賄 款向他人買票,而將賄款放置家中(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 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㈢、黃丁木承前揭買票賄選之接續犯意,繼於98年12月1 日17時 許,攜用以行賄買票之現款若干,而與蕭尚伶共同基於接續 向有投票權人買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陳秋吟所經營 ,位於屏東市瑞光里香揚巷7 號之小吃店內,到達該處時, 蕭尚伶藉故至小吃店附近之檳榔攤聊天而離去,推由黃丁木 先至店內詢問陳秋吟可取得之票數,適時陳秋吟之友人李素 好、翁禎祥亦在店內,陳秋吟亦基於與黃丁木共同行賄之犯



意聯絡,向其2 人探詢家中票數狀況。李素好以家中有4 票 回覆陳秋吟翁禎祥則表明家中有2 票後,由陳秋吟將上情 轉知黃丁木黃丁木隨即取出4,000 元放置在陳秋吟店內之 鍋子下方而交付賄款,除其中1,000 元作為陳秋吟戶內2 票 支持候選人蔡豪之對價而由陳秋吟收受外。另3,000 元則由 陳秋吟在上址小吃店內,分別交付李素好2,000 元(每票50 0 元,含其戶內有投票權人共4 票)、翁禎祥1,000 元(每 票500 元,含其戶內有投票權人共2 票),約定於上開投票 日投票予候選人蔡豪,經該2 人應允後收受(李素好、翁禎 祥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秋吟所涉投票行賄及受賄部分另由原 審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
㈣、蕭尚伶林秋梅於98年12月2 日17時至18時許,共同前往李 明和、林蘭英夫妻在屏東市○○里○○路299 號之住處兼擺 設之神壇內,向李明和請託拜票。言談間,李明和向其2 人 探詢此次選舉有無買票之預算,並表示可為蔡豪拉得10票, 蕭尚伶林秋梅聽聞後,由蕭尚伶表示可為其爭取買票款項 後離去。蕭尚伶林秋梅返回候選人服務處後,蕭尚伶即接 續上開行賄買票之犯意,並與林秋梅共同基於接續向投票權 人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討論向李明和買票及分配票箱事宜 ,適張志榮在該處亦得知蕭尚伶林秋梅甫自李明和住處返 回,並可藉李明和取得10票之訊息,亦與上開二人共同基於 相同之犯意聯絡加入討論,最後蕭尚伶決定給與李明和1 票 500 元,共計5,000 元之賄款,並責由林秋梅張志榮將上 開現金交付與李明和張志榮遂於同年12月3 日16時許,依 蕭尚伶之指示,單獨至李明和上開住處,交付5,000 元與李 明和之妻林蘭英,作為李明和林蘭英夫妻2 票及其2 人另 向他人買票之對價。林蘭英收受後將上情轉告與李明和並交 付金錢,惟其並未發放賄款向他人買票,而將上開款項做為 家用(李明和林蘭英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另由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㈤、嗣於98年12月間,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數起檢舉 情資,而分別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李兆盛、陳美貴、陳凱 文買票使用之3,500 元(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已扣除陳凱文 、陳美貴分別已收受之賄賂2,000 元、500 元)、黃丁木用 向溫秋朱買票使用之5,000 元(事實欄一㈡部分)、蕭尚伶黃丁木向李素好、翁禎祥買票使用之3,000 元(即事實欄 一㈢部分,已扣除陳秋吟所收受之1,000 元)、被告蕭尚伶張志榮所用以向李明和買票使用之5,000 元(即事實欄一 ㈣部分),以上合計共1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



及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物。
二、張志榮明知蕭尚伶林秋梅於98年12月2 日17時至18時許, 共同前往李明和林蘭英夫妻上址神壇,李明和曾向其2 人 開口探詢選舉買票事宜,並表示可為蔡豪拉得10票,蕭尚伶林秋梅始在返回服務處後討論並決定給與李明和10票,共 計5, 000元之賄款乙節。詎張志榮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 12月8 日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 林秋梅蕭尚伶是否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交付賄款 買票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伊不 清楚蕭尚伶林秋梅在伊拿錢給林蘭英前一天(指12月2 日 ),蕭尚伶林秋梅有去李明和家;伊給林蘭英5,000 元是 因為11月初時,伊與蕭尚伶去拜訪時,聽到李明和說他們有 很多票,有要錢的意思,林秋梅不知情;伊不知道11月初至 12月3 日間,蕭尚伶林秋梅實際上有沒有去,也不知道李 明和有無再開口要錢云云,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正確認定, 而使偵查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
三、蕭尚伶於98年12月5 日後,因知悉張志榮李兆盛黃丁木 上開賄選行為已遭查獲,其深怕犯行敗露亦遭羈押而尋求友 人古秀蘭之協助,2 人於98年12月31日9 時許,相約在屏東 縣屏東市○○路往九如交流道路口附近,由古秀蘭駕駛車牌 號碼D7-7739 號自小客車,載蕭尚伶前往台南縣藏匿。蕭尚 伶明知古秀蘭上開藏匿之事實,竟在為警緝獲後,於99年 1 月11日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古 秀蘭是否有藏匿人犯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 虛偽證稱:古秀蘭沒有開車載伊去臺南,伊是農曆12月17日 (99年1 月1 日)前一、二天去臺南,當天是宜雪容載伊到 建豐路小公園,伊坐計程車到火車站,再坐去台南云云,而 為不實證述,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正確認定,而使偵查結果 陷於錯誤之危險。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犯罪打擊中心報告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 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 業經當事人具狀表示因已認罪,故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 據部分,均捨棄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選上訴字第28 號即本院二卷第118 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 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 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經查,臺灣省各縣(市)議會(含本件之屏東縣)第17屆縣 (市)議員選舉,競選活動自98年11月25日起至12月4 日止 ,投票日期為98年12月5 日,而其中屏東縣第一選區(其範 圍即為屏東市全部)登記之候選人確有蔡豪(候選人之號次 為第15號,並以7436票當選,嗣業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 100 年3 月2 日以99年度選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其當選無效確定 在案),且陳凱文、陳美貴、黃貴蘭、邱新意、潘雅惠、趙 建基、王季春溫秋珠陳秋吟、李素好、翁禎祥李明和林蘭英等13位,均係設籍在該第一選舉區之屏東縣屏東市 內,而為該屆次縣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等情,有其等之戶 籍資料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0 年6 月9 日屏選一字第1000 000677號函所附之各選舉公告、登記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 、當選人名單公告及選舉結果清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一卷第71-83 頁、第86-98 頁)。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丁 木、蕭尚伶,與被告李兆盛張志榮分別為上開選舉第一選 區5 號候選人蔡豪之助選人員,黃丁木負責屏東市瑞光里、 武廟里,蕭尚伶負責屏東市瑞光里、清溪里,李兆盛負責屏 東市清溪里,張志榮負責屏東市瑞光里、萬年里之選務工作 等情,已為被告4 人所是認(見98年度選他字第310 之1 號 卷第410 頁、98年度選偵字第94號卷第68至73頁、原審98年 度聲羈字第316 號卷第6 至7 頁、原審98年度選訴字第14號 卷第6 至7 頁、99年選偵緝字第1 號卷第26至38頁),復有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參以卷附屏東市各里責任配置表 記載有「投票所」、「選舉人」、「負責人」等字樣(見98 年度選偵字第310 之1 號卷第101 至105 頁),足見該各里 責任配置表確係本次縣議員選舉各里選務責任分配情形無誤 。是上開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丁木及被告李兆 盛對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選上訴字第26 號即本院一卷第134 頁、第194-195 頁),核與證人陳凱文 、陳美貴、證人趙建基、潘雅惠、王季春黃貴蘭、邱新意 、溫秋朱於警詢及偵訊所證相符(見警卷第2745號卷第28至 31頁、第14至19頁、第20至21頁、第32頁、警卷第4314號卷



第88至90頁、警卷第4315號卷第7 至12頁、第14至15頁、第 24至27頁、第29頁、第32至34頁、98年選他字第112 號卷第 第99頁、第109 至111 頁、第121 至124 頁、第131 頁、第 132 至133 頁、第141 至147 頁、第148 至149 頁、第 157 至160 頁、第165 至170 頁、第179 至180 頁;98年選偵字 第120 號卷第15至21頁、第39頁、第44至47頁、第54至56頁 、第64至67頁、第76頁;98年選他字第310 之1 號卷第 195 至201 頁、原審99年度選訴字第14號卷第157 頁、第 160 頁、第211 頁、244 頁),復有陳凱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5日與陳美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 度聲搜字第26號第11至13頁、98年度選他字第112 號卷第18 6 至190 頁、第183 頁、第198 至202 頁、98年度選偵字第 121 號卷第19至21頁),及趙建基、潘雅惠、王季春、黃貴 蘭、邱新意、陳凱文、陳美貴、溫秋朱所提出之賄款共計11 ,000元、被告李兆盛所有之侯選人得票數統計表各1 份、名 冊2 本、「蔡豪、宋麗華」宣傳文宣3 頁、第二組責任區域 表、屏東市各里責任配置表各1 份在卷足按(見98年度選偵 字第310 之1 號卷第101 至105 頁),與陳美貴所有之0000 000000號手機13支扣案可證,及查扣用以行賄買票之11,000 元賄款可佐(事實一㈠部分買票現金6,000 元、事實欄㈡部 分買票現金5,000 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三、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丁木蕭尚伶對於上 開共同行賄買票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 134 頁、第195 頁),核與證人陳秋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所證各情相符,亦與證人翁禎祥、李素好於警詢、偵訊所 證其等告知陳秋吟票數後,自陳秋吟處收受賄款乙情相符( 見98年度選他字第310 之1 卷第14至17頁、第30至31頁、第 34至35頁、第209 至211 頁、98年度選偵字第94號卷第 146 頁、3459號警卷第7 至10頁、第11至14頁、4315號警卷第44 至46頁、第49至51頁、原審98年度選訴字第14號卷第12至14 頁反面),並有扣案之第二組責任區域表、屏東市各里責任 配置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選偵字第310 之1 號卷第 101 至105 頁),及用以賄選買票之現金4000元,查扣在案 。足見此部分事實,亦無疑義。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訊據被告張志榮及上訴人即被告蕭尚伶對 於上開共同賄選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196 頁 ),核與證人李明和林蘭英林秋梅分別於偵訊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98年度選他字第310 號之1 第242-245 頁、98



年度選他字第310 號之1 號卷第258 頁、98年度選偵字第94 號卷第53至61頁、第134 至140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屏 東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市各里責任配置表、搜索 照片4 張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6 至18之物,及用以賄選買票 之現金500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蕭尚伶張志榮就前揭犯 行所為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五、事實欄二、三被告張志榮蕭尚伶被訴偽證之部分:訊據被 告張志榮、上訴人即被告蕭尚伶對上開偽證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並據證人林秋梅古秀蘭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98 年度選偵字第94號卷第53至61頁、第134 至140 頁、99年度 選偵字第1 號卷第48頁),且核與古秀蘭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被告蕭尚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8年12月31日所顯示之基地台移動位置相符(見99年偵緝 字第1 號卷第141 至144 頁),可證被告蕭尚伶於12月31日 係由古秀蘭之助逃往台南至屬明確。另按刑法上偽證罪,不 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 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則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 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應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 響於裁判結果,並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 於錯誤危險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陳述,則有使 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查本案被告 張志榮蕭尚伶各於被告蕭尚伶、另案被告古秀蘭之賄選、 藏匿人犯案件偵查時,為事實欄二、三所載之虛偽證述,若 偵查檢察官據以採信,則被告蕭尚伶古秀蘭即可能因該證 言而解免罪責,更影響偵查作為,導致發現真實之困難,足 以陷偵查於錯誤危險,是其等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惟被告2 人虛偽陳述,雖最終未經偵查檢察官所 採認,然依前揭說明,要與偽證之成立不生影響。此外,復 有被告張志榮於98年12月8 日、被告蕭尚伶於99年1 月11日 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足憑(98年度選偵字第31 0 之1 號卷第375 頁、99年選偵緝字第1 號卷第39頁),綜 上所述,其等2 人上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交付現金賄選及偽證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 科。
七、核被告李兆盛黃丁木蕭尚伶張志榮以一票500 元之對 價行賄,向有投票權人要求於投票日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行 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而被告張志榮蕭尚伶前揭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另 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李兆盛黃貴蘭、邱新意、 潘雅惠之期約賄選後交付賄賂,仍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不另 論期約賄選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李兆盛陳凱文、陳美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間; 被告蕭尚伶與被告黃丁木及另案被告陳秋吟就事實欄一㈢部 分犯行間;被告蕭尚伶與被告張志榮林秋梅就事實欄一㈣ 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刑 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 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 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 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 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 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李兆盛黃丁木蕭尚伶張志榮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所載之多次或向多人行賄 之行為,均係為使屏東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蔡豪當選 之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98年12月5 日投票前之2- 3 日內密集交付賄款與數個有投票權人,係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併辦意旨 被告黃丁木之犯罪事實與其本訴所涉之賄選犯行為實質上一 行為,原審應併予審理。另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蕭尚伶前揭 賄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被告黃丁木前於96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9 月確定,於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內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兆盛黃丁木張志榮就 其等交付賄賂之行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分別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志榮蕭尚伶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亦應依刑法 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丁木就所犯投票行賄罪部 分,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蕭尚 伶當時既為謀生計而擔任候選人蔡豪之助理,因幫候選人蔡 豪競選,並共同參與本件買票行賄之犯行,就其本人參與之 買票對象僅有4 人(含設籍戶內之投票權人共計8 票),足 見其對選風傷害程度尚非嚴重,此與一般候選人以鉅額金錢 向選區內眾多選民行賄之情節實難比擬,況其所觸犯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 罰金,本院認倘對被告科處上開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 3 年,誠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全然無可憫恕之 處,本院認如科處被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張志榮蕭尚伶所犯上 開投票行賄罪及偽證罪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八、原判決就事實欄二、三所載被告張志榮蕭尚伶所為之偽證 罪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規定,並審酌被 告二人素行均尚佳,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損 害、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犯後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與 其等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蕭尚伶 有期徒刑3 月、張志榮有期徒刑3 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 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審除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外,另據以分別對被告李兆盛、蕭 尚伶、黃丁木張志榮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之投票行賄罪,既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其要件。故於被告交付 賄賂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之人」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除應詳加認定記載於事實欄以外,並應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參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固認定陳凱文等13位 為有投票權之人,但對於憑何種資料認定其等係本件選舉之 「有投票權人」,並未調取相關資料,憑以說明其所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自有未恰。
㈡原判決於事實部分既認定被告李兆盛陳凱文、陳美貴係共 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並於理由說明被告李兆盛與陳



凱文、陳美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 頁、第21頁),惟於主文 就被告李兆盛部分,則未一併諭知「共同」犯本件之罪,於 法亦有違失。
㈢賄選行為之行求、期約既均屬交付之階段行為,而本件既論 以各被告犯交付賄賂之賄選罪,則其前階段之期約低度行為 ,自為後階段之高度交付行為所吸收,而不再論罪,當無獨 立存在之餘地,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原判決於理由固亦說 明斯旨(見原判決第20-21 頁),然於事實部分就被告李兆 盛仍載述其與達樂市大樓之住戶黃貴蘭、邱新意及潘雅惠期 約賄選等語(見原判決第3 頁第20行),其理由之論述與事 實之認定,要有前後矛盾之不當。
㈣本件被告蕭尚伶張志榮均分別犯有投票行賄罪及偽證罪, 其等所犯二罪,自均應論以數罪併罰。惟原判決僅於量刑審 酌欄說明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漏未於論罪欄敘明該二被 告所犯係數罪併罰之旨,亦有疏漏。
㈤被告李兆盛前於79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80年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 ,並於80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即99年度選訴字第14號 卷第21-22 頁),其自非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 之人,原判決基此而援引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 被告李兆盛宣告緩刑,於法自屬違誤。
㈥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是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 之賄賂,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就共同正 犯之間採連帶沒收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認定本件 被告黃丁木、與蕭尚伶蕭尚伶張志榮均分別為共同正犯 ,則就各部分所扣案之賄賂金額,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對各被告及其共犯部分諭知連 帶沒收,始為適宜。原判決僅就各被告部分諭知沒收,而未 就與該各被告之共犯諭知連帶沒收,且據上論斷欄亦未援引 該條項以為依據,均欠妥當。被告黃丁木上訴意旨以量刑過 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過輕,及被告蕭尚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過重,雖均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投票賄賂罪部分 暨被告蕭尚伶張志榮各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十、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



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 ,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 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等人所 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其等除被告黃丁木曾 有投票行賄罪、被告李兆盛曾於79年間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 錄外,其餘被告素行均尚佳,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 、各次賄賂金額、行賄人數、所生損害、參與犯罪之情節, 被告李兆盛張志榮黃丁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蕭 尚伶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幡然悔悟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 其等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以下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志榮蕭尚伶部分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10月。另按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被告等所犯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自應依前揭規 定併引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於主刑之下宣告其等褫 奪公權之期間。又被告張志榮蕭尚伶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李兆盛固於79年間曾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80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於80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惟其最近5 年以內,尚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 即99年度選訴字第14號卷第21-22 頁、本院一卷第49-50 頁 ),本院衡以上開3 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屬一時失慮或 受雇任職之因而致罹刑章,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應 已足資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復參酌其上開 所犯情節,與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社會地位、經濟能力 及犯罪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李兆盛張志榮蕭尚伶均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3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30萬元、20萬元、30萬 元;另為促使其等知所戒慎行止,及彌補對社會秩序造成之 破壞,再命其等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50小時及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
十一、末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 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 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 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 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 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 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 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 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 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 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 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 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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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