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91年度,3號
OLEV,91,員簡,3,200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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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三號
  原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福
  被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守智
  訴訟代理人 詹秀梧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面額為新台幣( 下同)三十一萬元,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之支票一紙,詎經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二)被告則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僅稱其目前無力清償。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面額為三十一萬 元,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之支票一紙,詎經屆期提示,卻遭退票,迄 今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三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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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