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0年度,204號
KSHM,100,抗,204,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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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德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866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新臺幣(下同)五萬多元,係抗 告人向友人林筠堯所借,原審並未傳喚證人林筠堯釐清此部 分事實;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其內存有抗告人失散多年之親 人電話號碼,且抗告人未有備份,亦希望能夠一併發還;詎 原審未察,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及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查扣之現金合計4 萬5,000 元及行動電話 24支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上揭扣押物品,均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引為證明抗告人所犯詐欺等犯行之證據方法,並 認扣案之現金係抗告人之犯罪所得,不應逕予發還等情,有 起訴書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堪認上揭扣案證物於 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暨執行之前,均尚有留存之必要;佐以 抗告人所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原審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 度訴字第37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諭知沒收 抗告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復於判決理由敘明:「扣案之 現金4 萬5,000 元或為遭詐騙帳戶資料被害人所有…」等語 ,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且該刑事案件目前尚未判決 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從 而,原審綜合上情,認前揭扣案物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因 而駁回抗告人發還前揭扣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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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