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211號
KSHM,100,交抗,211,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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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邱茂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0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
第1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先後寄來2 次裁定,第1 次裁定 記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8 月11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KAK050185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然而抗告人從未收過上開處分,遑論 聲明異議,經電話訊問數日後,寄來的同一份裁定書,其中 更正處分案號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但處分日 期應為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 日,但裁定書仍誤植為中華民 國99年8 月11日;㈡原裁定書認定抗告人不可能在綠燈或黃 燈時通過停止線,但實際上抗告人通過路口當時,燈號狀態 正發生轉換,員警又怎麼會是從停等紅燈結束的狀態下起步 追趕?認定事實顯然不符;㈢請求重新檢視抗告人所提供的 現場照片,將不難發現站在跟員警相同位置的觀測者,將會 因路面施工而無法正確掌握路口的範圍;㈣雖然抗告人並不 認識執勤員警,亦不認為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的動 機,但並非不可能犯錯,更何況當時環境視線不清、凌亂又 充滿障礙物,時間又接近深夜,注意力不集中的時候;㈤本 案缺乏積極的科學證據,如果警員在舉發過程中犯錯,抗告 人又該如何救濟?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二、原審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茂森(下 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9 月8 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663- BKE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林森一路與大同一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適員警駕駛警車巡邏行經該路口,發現異議人之違 規行為,乃駕駛警車在後追趕攔停異議人後予以舉發。原處 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3 點等語。㈡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員警並未親眼目 睹其有闖紅燈行為,且員警所指路口視線不佳,並無法清楚 看到其所行經方向之停止線,又無任何錄影可證明伊有違規 行為,原處分機關不查,逕行裁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



開處分等語。㈢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㈣經查 :⒈異議人於97年9 月8 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663-BKE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林森一路與大同一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適員警駕駛警車巡邏行經該路口,發現異議人之違規行為 ,乃駕駛警車在後追趕攔停異議人後予以舉發等情,業據證 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蕭哲宗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是中山路 派出所警員,大同一路與林森一路係其轄區,當天伊在該地 點附近巡邏,因時間已晚上11時許,車輛較少,當時伊行車 方向號誌是綠燈(即大同一路方向),異議人行車方向一定 是紅燈(即林森一路方向),異議人是直接從伊的前方騎過 林森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伊就左轉去攔停異議人,因為當 時沒有其他機車,且伊有記下闖紅燈機車之特徵,因此能夠 確認異議人機車就是闖紅燈之機車。另伊要補充紅綠燈的設 計一方是綠燈,轉為黃燈後,再轉為紅燈,這時路口會有全 紅的時間,大概一至兩秒,而伊的行車方向已經轉為綠燈, 表示在該路口異議人行車方向早已轉為紅燈,所以異議人不 可能係在綠燈或黃燈時通過停止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7頁),而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 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 罰之嚴重後果,且證人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 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本件執勤警員於本院訊問時, 在本院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 及具結後,仍明確上述之結證,是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 再衡之證人蕭哲宗攔查異議人之過程,係一發現後即行追趕 ,且該路段係屬市區○○路○○路燈,當時又車輛稀少,不 至於有所誤認;又交通號誌紅綠燈號變換之設計,有其特定 之規則,因此異議人以一方號誌綠燈,推論一方號誌為紅燈 ,確與交通現況相符,異議人空言否認未有何違規,難認有 理。是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⒉另異議人陳稱須有科學證據為憑 ,方能認其有闖越紅燈及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等語,然查錄 音、錄影或或相片雖係證明違反交通規則之最有力證據,然 該等證據取得需依各種設備,而於經費等種種因素考量下, 並非每一路口或每一員警執勤時皆能有此設備。另交通違規 行為,多為偶發事件,執勤員警若於執行其他勤務當中(例 如交通指揮),發現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此時員警無法以錄



影、拍照等方式取得行為人之違規證據乃理所當然,故於缺 乏上開證據之情況下,仍須由司法單位調查相關證據後,綜 合全部證據予以認定,非謂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或相片,始能 認定違規行為,異議人此部辯詞,難謂有理。㈤綜上所述, 本件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 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 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因而將 本件異議之聲明駁回等情。
三、本院查:
㈠原審法院雖先後寄送抗告人即受處分人2 次裁定,但均是針 對抗告人「邱茂森於民國97年9 月8 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663- BKE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林森一路與大同一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適員警駕駛警車巡邏行經該路口,發現異議人 之違規行為,乃駕駛警車在後追趕攔停異議人後予以舉發。 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 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之事實予以裁定,且第2 次裁定既已重新送達,即以 第2 次之裁定代替第1 次之裁定,自不因第1 次裁定記載原 交通裁決書案號及日期錯誤,而影響本件第2 次裁定之效力 。至於第2 次裁定關於交通裁決書日期誤載,亦僅是日期有 誤,不影響本件裁定事實之認定及效力,先予說明。 ㈡抗告人於97年9 月8 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63- BKE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 森一路與大同一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適 員警駕駛警車巡邏行經該路口,發現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乃 駕駛警車在後追趕攔停異議人後予以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 本件舉發警員蕭哲宗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是中山路 派出所警員,大同一路與林森一路係其轄區,當天伊在該地 點附近巡邏,因時間已晚上11時許,車輛較少,當時伊行車 方向號誌是綠燈(即大同一路方向),異議人行車方向一定 是紅燈(即林森一路方向),異議人是直接從伊的前方騎過 林森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伊就左轉去攔停異議人,因為當 時沒有其他機車,且伊有記下闖紅燈機車之特徵,因此能夠 確認異議人機車就是闖紅燈之機車。另伊要補充紅綠燈的設 計一方是綠燈,轉為黃燈後,再轉為紅燈,這時路口會有全 紅的時間,大概一至兩秒,而伊的行車方向已經轉為綠燈, 表示在該路口異議人行車方向早已轉為紅燈,所以異議人不 可能係在綠燈或黃燈時通過停止線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 第23頁至第27頁),而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



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 受處罰之嚴重後果,且證人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 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本件執勤警員於原審法院 訊問時,在原審法院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 其朗讀結文,及具結後,仍明確上述之結證,是其所為證言 ,應堪採信。再衡之證人蕭哲宗攔查異議人之過程,係一發 現後即行追趕,且該路段係屬市區○○路○○路燈,當時又 車輛稀少,不至於有所誤認;又交通號誌紅綠燈號變換之設 計,有其特定之規則,因此異議人以一方號誌綠燈,推論一 方號誌為紅燈,確與交通現況相符,異議人空言否認未有何 違規,難認有理。至抗告人所提供的現場照片,現場雖有施 工之情形,但僅是部份路面施工,範圍不大,顯然不影響現 場員警之視線,不能因現場部份路面施工,遽認證人即舉發 警員蕭哲宗之證言與事實不符。
㈢另抗告人陳稱須有科學證據為憑,方能認其有闖越紅燈及不 服稽查逃逸之行為等語,然查錄音、錄影或或相片雖係證明 違反交通規則之最有力證據,然該等證據取得需依各種設備 ,而於經費等種種因素考量下,並非每一路口或每一員警執 勤時皆能有此設備。另交通違規行為,多為偶發事件,執勤 員警若於執行其他勤務當中(例如交通指揮),發現駕駛人 之違規行為,此時員警無法以錄影、拍照等方式取得行為人 之違規證據乃理所當然,此時當以證人之證述為認定之依據 ,而證人之陳述仍屬證據之一種,仍得為證據使用,故於缺 乏上開物證之情況下,由司法單位調查相關證據後,綜合全 部證據予以認定,亦符合科學證據,非謂僅有監視錄影畫面 或相片,始能認定違規行為,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難謂有理 。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審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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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