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務人薪資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90年度,424號
OLEV,90,員簡,424,200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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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府
  訴訟代理人 張明暉
        洪長庚
  被   告 久保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武益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人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與訴外人余武錫間民國九十年二月至八月之薪資債權存 在。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余武錫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而訴外 人余武錫於被告處所任職並有薪資所得,經原告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 一五五三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訴外人於被告每月應 領薪資之三分之一,惟被告於隔七個月後,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陳報訴外 人余武錫已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離職,顯有違常理,為此提起本訴。(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訴外人余武錫確已於九十年一月底離職,且 余武錫並非領固定薪資,與被告僅係短期配合,有合作才有報酬。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訴外人余武錫因積欠原告達五千萬元,因其曾於被告處任職並領有薪資,嗣 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五三號受理,並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訴外人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 之一,惟經被告聲明異議,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陳報訴外人余武錫已於九 十年二月一日離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執行命 令、民事陳報狀及員工離職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 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五三號卷查核屬實。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查訴外人余武錫固曾於被告公司任職,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宗查明 ,有其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然該紙所得稅查 詢表僅有訴外人余武錫八十九年度之所得資料,九十年度於被告處有無薪資所 得,實無從考究。又經調取訴外人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資料,最後投保單 位為大台中廣告開發有限公司,並無被告為之投保之紀錄。是被告抗辯訴外人 余武錫已於九十年一月底離職乙情,固未舉相關證明,然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 實其主張,自難徒以被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後間隔七個月始行陳報訴 外人余武錫已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離職有違常理為由,遽認被告與訴外人余武錫



於九十年二月至八月間仍存有僱傭關係。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 人余武錫間九十年二月至八月之薪資債權存在,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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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保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