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073號
TPHM,106,上訴,1073,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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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光威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吳光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途徑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2支及編號3、4、5-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共16顆後,將之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 5之租屋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10月14日晚上7時33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屋內進行搜索時,當場在該屋門口右側櫃子上查扣上開改造手槍2支及其內所裝填之子彈20顆,復在樓中樓之2樓閣樓內扣得子彈1顆 (鑑定結果僅附表編號3、4、5-1所示16顆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編號5-2、6所示 5顆非制式子彈均不具殺傷力),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光威固坦承警方於104年10月14日晚上7 時33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編號3、4、5-1所示具 有殺傷力子彈共16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 及子彈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非伊所有,伊上開租屋處是 樓中樓,將1樓分租給馮國峰,伊與配偶住在2樓閣樓,馮國 峰於104年9月間剛進來住時,有將手提袋內之槍枝取出把玩 、放在下層馮國峰使用之鞋櫃上,伊有罵馮國峰不要將伊住 處搞複雜,當天伊回家後就沒有看到該槍枝,警方是在 1樓 下層馮國峰使用之鞋櫃裡面找到扣案之槍彈,伊使用的是對



講機上方的鞋櫃,伊也不知道馮國峰後來有將槍枝放在鞋櫃 裡面云云。惟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及編號3至 6所示制 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共21顆,係警方於104年10月14日晚上7 時33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697號搜索票 ,至被告前開租屋處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而該屋係被告 於104年6月開始承租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8-9、 57-58頁,原審卷第47-48、52頁,本院卷第105-106頁),核 與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胡富盛李豐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 節相符(原審卷第78-80、87頁),並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聲搜 字第 69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0-13頁)、現場查緝暨扣案物 相片共3張在卷可稽 (偵卷第19、24、26頁),復有如附表所 示槍、彈扣案足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 2支 、編號3至6所示之子彈共21顆,經警方及原審法院先後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鑑定情形與結果 」欄所示,有該局104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及105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偵卷 第109-111頁,原審卷第150-1頁)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扣案如附表編號3、4、5-1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共16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且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已 堪認定。
㈡本案警方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被告前開租屋處,係起因於警 方獲報得知被告涉嫌因行車糾紛持槍射擊他人車輛,經通知 被告到案,被告坦認並繳交 1把以BB彈填充之玩具槍給警方 ,然警方依勘驗採證結果,認為被告繳交之玩具槍並非其犯 案所用槍枝,懷疑其另涉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經追蹤埋伏 得知被告當時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 5,乃向 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乙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胡富 盛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8、81、8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偵查報告、搜索票聲請書、刑案現場照片、現場 勘察報告及被告104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存卷可查 (原審卷第 265-294頁),而被告亦供稱:伊曾於104年7月18日晚間,駕 駛AGN-5755號車輛在關渡橋上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並持裝 填BB彈之槍枝射擊對方所駕車輛右前方板金,伊有將該槍枝 持至竹圍派出所繳交等語(原審卷第240頁,本院卷第106頁)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參以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李豐裕 於原審證述:搜索之前,伊都在 1樓,有看到被告進出該屋



等語(原審卷第88頁反面),及被告自承其自104年6月間開始 承租上址居住,其於警方持搜索票前來搜索時正開門欲外出 用餐等語 (原審卷第47、57、88、92、235頁),足見被告於 本案查獲前確有居住於上開租屋處無訛。再者,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 2支,係警方趁被告欲外出用餐開門 之時,出示搜索票,帶同被告進入屋內後,在進門處右手邊 之櫃子檯面上發現而予以查扣,後經移至屋內玻璃桌處拆開 檢視,發現槍枝均已上膛,並在槍枝彈匣內取出所裝填之子 彈共20顆,另在2樓閣樓某處扣得子彈1顆等事實,業據證人 胡富盛於原審審理中證以:我們持搜索票前往被告租屋處進 行埋伏查緝,當時研判犯嫌可能持有槍械,我們待被告出門 用膳時進行查緝,一進門,門口右手邊有 2支改造手槍已上 膛,進到裡面執行搜索時發現一些毒品,包括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查緝過程就是如此,也有發現子彈;該 2支已上膛之 手槍是放在一進門門口右手邊的桌面上,該桌子就在進門口 旁邊而已,踏進門差不多半步左右,一進門肉眼即可看到槍 枝在桌上,那應該是個櫃子,是房子原本裝潢的桌子,跟牆 壁連在一起,格局與裝潢類似矮櫃,材質是木頭的;發現時 該 2支手槍沒有用包裝物及袋子包覆,直接放在檯面上,偵 字卷第26頁相片是我們將槍枝移到玻璃桌後將子彈卸下,本 來20顆子彈是裝在彈匣內,且彈匣已上膛在槍內,已經拉槍 機,子彈已上膛在槍管內,一按壓就可以發射,2 支槍都是 這樣,其他同仁有去搜索該桌子其他地方;執行閣樓搜索部 分我沒有上去,我只有在1樓,偵卷第24頁這顆子彈是在2樓 的閣樓搜索到的等語 (原審卷第78-85頁)。另證人李豐裕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天我在樓下,已有 2個同事在樓上通知 開門進去要執行,我就拿攝影機開始攝影,一邊開始搜索; 扣案槍枝是另外 1個同事取出逐一清點及看過後,說槍已經 上膛,該同事清點時我有在看且有攝影,拆卸的人才會知道 是不是有上膛,拆卸的同事說這把槍是有上膛的,同事拆卸 槍枝過程中,我看到槍枝裡面有放子彈;我搭電梯上到11樓 時,第1個畫面是看到11樓之5的門是打開的,進去後被告坐 在茶几上,那 2位同事陪坐在旁邊,當時被告還沒有上銬, 其他同事陸續過來,開始請被告帶我們到樓上閣樓,逐一在 睡覺地方、衣櫥、櫃子及床頭搜索;我第一眼看到槍跟子彈 ,在玻璃茶几上,就是一般客廳沙發旁的桌子,我們有與進 去搜索的同仁及被告確認這 2支手槍原本放在哪裡,就拿回 原來的位置,放在原來的地方拍照;偵字卷第24頁之子彈1 顆之相片,拍攝地點應該是在閣樓床頭櫃那邊等語 (原審卷 第87-91頁)。證人胡富盛李豐裕所述,互核相符,並有查



獲現場相片2張、證人李豐裕於查獲現場拍攝之相片4張足佐 (偵卷第24、26頁,原審卷第117頁);再經原審法院勘驗警 方提供之搜索錄影光碟中檔名為M2U00187之影像檔,內容為 「於木製的櫃子上,有2把手槍,有1人手上戴著白色袋子, 取起畫面右邊的槍,取出彈匣,之後安裝回去」;檔名為「 M2U00188」之影像檔,內容為「於木製的櫃子上,有 2把手 槍,之後鏡頭移動,拍攝到坐在沙發上的被告,有 3名員警 圍繞在其旁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相片 4張存卷 可稽 (原審卷第163、167、168頁);參酌被告供稱偵卷第24 頁子彈之相片是在2樓拍攝的等語(原審卷第242頁),益徵證 人胡富盛李豐裕前揭經具結擔保真實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另衡以被告於查獲日接受警詢時陳稱扣案之毒 品及槍枝放置之位置是在房間床櫃及門口置物櫃上等語 (偵 卷第8頁反面),同日偵訊時亦曾稱:後來在鞋櫃上看到 2支 槍等語(偵卷第58頁),是被告嗣後始改稱扣案之手槍係警方 在該櫃子裡面搜獲,並非本來就擺放櫃子檯面上云云,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則由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含其內 彈匣所裝子彈共20顆) 係直接擺放在被告租屋處進門處之櫃 子檯面上,及另 1顆子彈亦係在其自承居住之租屋處閣樓內 查獲乙情判斷,足徵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應係由被告 所持有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伊開門要出去買便當,約10名警察將搜索 票給伊看,帶伊進去租屋處客廳,當時並未發現槍枝,是隊 長上來之後才說找到槍,倘若伊是將槍枝放在進門處鞋櫃, 第1批進來之警察豈可能沒看到?且當時第1批警察進屋時就 有以手機錄影,為何無法提供搜索全程之錄影云云。然證人 胡富盛係第 1批進入被告上開租屋處查緝之警員,其已明確 證稱扣案之 2支手槍是一進門就在門口右手邊之櫃子檯面上 發現如前,並有證人李豐裕前揭證述、前引搜索現場相片、 錄影檔勘驗結果及擷取相片可佐,而對查緝槍枝之員警而言 ,上址既確為被告居住之處,扣案之槍枝究係置放在櫃子上 方或櫃子裡面,被告皆難脫持有槍枝之重嫌,員警實無虛構 此部分情節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所辯第 1批到場之警員進 屋時並未立即在門口右側櫃子上發現槍枝云云,難以逕採。 再經原審向淡水分局警員李豐裕詢問是否有全程錄影之光碟 提供,經警員李豐裕覆稱:當天執行搜索扣押確有 2名分局 同仁進行蒐證錄影,因攝影器材有時換人操作,未必能將全 程蒐證畫面錄下,日前檢送法院之錄影畫面,已是整理過之 當天所錄得之全部影像等語 (原審卷第177頁),衡情本案警 方既無違法搜索或其他不法情事,應無隱匿搜索錄影檔案之



動機,故自難僅以警方所提供之搜索錄影檔案非完整全程, 遽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㈣被告另辯稱:本案警方查獲槍彈之鞋櫃係當時向伊分租該屋 1樓之馮國峰在使用,伊與配偶都是住在2樓閣樓,伊使用之 鞋櫃係對講機上方之鞋櫃,伊於104年9月間有見過馮國峰在 伊上開租屋處把玩槍枝云云。然馮國峰於104年1月30日即已 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仍未逮獲,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原審卷第102頁),而原審依被 告之聲請合法傳喚、拘提馮國峰到庭作證,均未獲乙情,有 送達證書、105年8月9日報到單、拘票、105年12月14日報到 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5年12月15日北市警萬分 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報告書為憑(原審卷第69、76、 226之1-4、229頁),顯無從自馮國峰處查證其辯解之真實性 。然依證人胡富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執行搜索前,有 在附近觀察一段時間,都是在樓下埋伏,沒到樓上,只在外 觀察被告之進出、人數,避免打草驚蛇,直到聲請搜索票前 才到樓上勘察;在外埋伏結果,只有被告住在這裡,沒有其 他人來找被告,我們上11樓勘察時,沒看到其他人進出該房 子,搜索當天,我有看大樓監視器畫面,前 1天晚上只有看 到被告進去,被告進屋後就沒有離開,當天被告住處沒有其 他人;我們在附近埋伏一段時間,被告出入都是 1個人,沒 有跟其他人一起,可以確定的是大部分時間都是被告 1人住 在該處;在搜索前,我們完全不知道有馮國峰這個人,根據 現場查緝及調查,馮國峰並不在我們的掌握中等語 (原審卷 第80-82、84頁)。證人李豐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搜索前 ,我不知道馮國峰這個人,是逮捕被告後,被告才說馮國峰 這個人;就我了解,上開租屋處只有被告 1人居住,搜索之 前,我都在 1樓,沒有上去,除被告出入外,我不知道是否 有其他人;搜索前我有看那棟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 面是車子及被告搭乘電梯的畫面,我看監視器錄影,沒有發 現被告與其他人在一起的畫面,是被告 1人乘坐電梯下樓, 跟管理室的櫃檯及保全有對話,沒看到其他人跟他在一起等 語 (原審卷第88頁)。其2人所述相符,足徵被告辯稱:當時 馮國峰亦居住該址云云,並非實情。又警方於向原審法院聲 請搜索被告上址租屋處之前,已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持 有槍械嫌疑重大,且經初步查證後,確認被告有在上址居住 ,此如前述,足見警方搜索被告上開租屋處之目的係為查緝 被告持有槍械之犯行,與馮國峰全然無涉,被告空言為此辯 解,應係為脫免刑責,卸責予已遭通緝之馮國峰。況被告迭 次辯稱:伊係於104年8月底分租 1樓給馮國峰馮國峰住在



那1個多月,在搜索前2天離開伊住的地方;房東知道馮國峰 住在那,有見過馮國峰馮國峰第 1次拿槍來時,其配偶凌 筱甄也有看到云云 (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48、49、86頁, 本院卷第106頁),然竟於原審審理時捨棄傳喚知悉馮國峰分 租上開租屋處 1樓且見過馮國峰持有槍枝之配偶凌筱甄到庭 替其作證 (原審卷第166頁),且原審於準備程序中曾訊問被 告房東為何人,被告無法回答,經命其提出租約,其始終未 能提出(原審卷第48-49、154頁),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再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於104年8月底轉租予馮國峰,向其收 月租8,000元(原審卷第48頁),於本院卻改稱馮國峰係9月底 、10月初才搬進來,月收租金5,000元云云(本院卷第106頁) ,前後顯相齟齬;另被告上開租屋處之格局為樓中樓,2 樓 閣樓與 1樓以樓梯相通,空間上未完全區隔乙情,有證人胡 富盛於審理時之證詞、原審勘驗搜索錄影之擷取相片可查 ( 原審卷第80、82、84、169頁),並有證人胡富盛繪製之平面 圖1張存卷可稽 (原審卷第93頁),衡諸常情,基於個人隱私 及財產安全等考量,殊難想像被告及其配偶會願意讓非親非 故之馮國峰同住該址未完全阻隔之樓中樓 1樓;又槍枝、子 彈為違禁物品,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涉及重罪,若扣案之 槍彈確為馮國峰所有,馮國峰豈可能無懼於遭居住該處之被 告及其配偶發現,而在渠等面前取出或隨意放置於被告及其 配偶亦可隨時開啟之櫃子內?被告所辯顯與一般持有具殺傷 力槍彈者,因槍彈為違禁物,且多有相當黑市價值,持有者 莫不小心謹慎妥為藏放,以免遭警查緝之常情不符,足見被 告此部分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㈤扣案之改造手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增顯後 未發現指紋,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年11月2日 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驗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參(偵卷第95-103頁);然該槍枝未採集到指紋之原因甚多 ,無從排除係被告刻意避免留存或擦拭所致,不足採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係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 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 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



附表編號5-1之㈡所示6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部分,然因 此部分犯行與已記載之持有子彈犯行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持有改造手槍 2支、子彈 16顆,數量不少;且被告前於 103年間,甫因持有改造手槍 、子彈經查獲 (嗣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14日判刑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猶不思悛悔,於該案偵 、審期間,再犯本案,足見其惡性非輕;亦查無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與刑法第 59條規定未符,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為 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要無可採。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第 1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子彈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無正當理由 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 ,應予嚴加非難,且其犯後非但否認犯行,復試圖將罪責推 諉他人,毫無悔意,衡以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 暫,尚未持以從事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暨考量其於本 案前,另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素行非佳,暨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任 職工地小主任、已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 2項,應適用 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鑑定結果均 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已試射之制式子彈及編號4、5 、6 所示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或本即不具殺傷力,或原具 殺傷力然因經鑑定試射擊發,其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 功能,故已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其 餘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吸食器、海洛因、安非他命 等物,顯與被告本案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無直接關聯 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執前詞辯稱扣案手槍、子彈係馮 國峰所有云云,難認有坦承犯行之可言。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鑑定情形與結果 │ 沒收依據 │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警方將左列槍枝送請刑事局鑑定,│刑法第38條第│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鑑定結果為:認係改造手槍,由仿│1 項 │
│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2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警方將左列槍枝送請刑事局鑑定,│刑法第38條第│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鑑定結果為:認係改造手槍,由仿│1 項 │
│ │ │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3 │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 │警方將左列子彈7 顆送請刑事局鑑│未經試射之子│
│ │ │定,鑑定結果為: │彈4 顆部分依│
│ │ │㈠3 顆,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刑法第38條第│
│ │ │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1 項規定宣告│
│ │ │ 傷力。 │沒收,其餘毋│
│ │ │㈡2顆,經檢視,彈頭凹陷,採樣1│庸宣告沒收 │
│ │ │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㈢2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 │
│ │ │ 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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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警方將左列子彈1 顆送請刑事局鑑│毋庸宣告沒收│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定,鑑定結果為:經試射,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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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5-1) │㈠警方將左列5-1、5-2所示非制式│毋庸宣告沒收│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 子彈共11顆送請刑事局鑑定,經│ │
│ │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採樣試射,鑑定結果為:其中2 │ │
│ │彈8顆 │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㈡原審法院再將左列5-1、5-2所示│ │
│ │ │ 非制式子彈中刑事局未試射部分│ │
│ │ │ 送請同機關鑑定,鑑定結果為:│ │
│ │ │ 經試射,6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
│ │(5-2) │㈠警方將左列5-1、5-2所示子彈共│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 11顆送請刑事局鑑定,經採樣試│ │
│ │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射,鑑定結果為:其中 1顆,雖│ │
│ │彈3顆 │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 │
│ │ │ 具殺傷力,其中 1顆,無法擊發│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㈡原審法院再將左列5-1、5-2所示│ │
│ │ │ 子彈中刑事局未試射部分送請該│ │
│ │ │ 機關鑑定,鑑定結果為:經試射│ │
│ │ │ ,其中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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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㈠警方將左列子彈2顆送請刑事局 │毋庸宣告沒收│
│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鑑定,鑑定結果為:採樣1顆試 │ │
│ │2 顆 │ 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㈡原審法院再將刑事局未試射部分│ │
│ │ │ 送請該機關鑑定,鑑定結果為:│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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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