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70號
KSHM,100,交上易,70,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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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
易字第161 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秀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 月30日20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J-1801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 縣佳冬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屏東縣昌隆高幹第78號 電桿附近路段(時速限制40公里),適有潘木林酒後騎乘腳 踏車同向在前行駛。張秀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在該路段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有柏油,乾燥 、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 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仍以50餘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 待發現潘木林人車時,因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左前方車頭,撞擊潘木林所騎乘前開腳踏車後輪右側 ,潘木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顱 骨骨折、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 度(潘木林於送醫救治時經抽血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240 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 亳克 )。張秀色於肇事後,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現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潘木林之子潘永彰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被告主



張:代行告訴人潘永彰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 力等語。經查,潘永彰警詢時所為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且 不符合上開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時 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0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頁背面),均同意作為證 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 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秀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潘木林發生 車禍,致潘木林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重傷害之犯 行,辯稱:係因被害人突然自我左側小路侵入我所駕駛之快 車道,致我閃避不及,始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又我 當時並未超速,我於警詢時亦供稱時速約40公里云云。惟查 :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潘木 林所騎乘之腳踏發生撞擊,潘木林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潘木林 之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99年3 月16日第1164號 診斷證明書、潘木林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醫院)99年3 月24日診字第990324106 號診斷證明書 、該院第Z0000000000 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本案照 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11、13、19至25頁),故 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本案處理車禍現場員警陳光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件車禍是我負責的,我是接獲通報才知道有這件車禍發生 。我到現場時,現場車輛位置並無移動,我當天到場時2 部 肇事車輛及當事人張秀色都在場,傷者潘木林已送醫,2 車 肇事地點應是在該道路之快車道,因為快車道上有煞車痕, 該煞車痕是由左往右偏,往昌隆村方向,現場煞車痕是14.5 公尺,事後經檢視2 輛車的碰撞狀況,腳踏車受損部位在右 後側,即腳踏車後輪的擋泥板,反光鏡附近的高度,腳踏車 有受損主要是在後側,其他部位如果受損應該是倒地造成的 ;而被告車輛受損的位置是在車頭左前保險桿。該肇事路段 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其另又證稱: 「(檢察官問:請確認當初你問被告是何處與對方發生碰撞 ,被告回答為右前車頭,是否被告自己回答?提示枋寮分局 99年1 月30日調查筆錄)是,我問他,他回答的。(問:就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當初為何是「06 」右後車尾?是否因為當初小客車右後車身也有受損?)因 警卷所附照片編號10所示右側車身有刮痕,才以為係右側車 身擦撞。(問: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06」所示 是否為誤判?)是。(問:經過2 車高度比對,車輛撞擊部 位是否是在左前車頭?)事後作高度比對,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左前車頭有發生掉漆情形,經與腳踏車做高度比對是吻合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而陳光榮與被告及被害人 間並無仇怨,上開所證又與卷附車損照片相符,故其所證應 可採信。是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 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後側之事實,應堪 以認定。又被告稱:案發當夜被告之警詢是陳述「左前車頭 擦撞」,而非「右前車頭擦撞」等語(見100 年7 月7 日刑 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20頁),此與陳光榮於原審所證之車 損情形相符,應可採信,故被告聲請傳喚陳光榮證明此一事 實,因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而陳光榮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問:當初比對時,你如 何確認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為撞擊點?)事後經過他們的講法 ,再依道路狀況作研判,如果腳踏車是從小路騎出來,撞擊 應是自小貨車的左前車頭,跟腳踏車後側。(問:所以被告 車子左前車頭撞擊到被害人是你們研判出來的?)是。」等 語(見原審卷第79頁)。然查,該條小路係在本案肇事事故 地點後方約20公尺左右(如證人陳光榮於警卷所附道路事故 現場圖鉛筆所繪位置,見警卷第6 頁),此亦據證人陳光榮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準此,果 如被告所辯被害人潘木林係自其左側該條小路突然侵入其所 駕駛之快車道致其反應不及,則依常情判斷,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速度應快於腳踏車,故被告所撞擊被害人潘木林所騎乘 之腳踏車右前側之機率應高於該腳踏車之右後側;再者該條 小路距本件肇事地點約20公尺,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害人潘 木林係自該條小路突然侵入肇事地點之快車道,亦堪認被害 人潘木林所騎乘之腳踏車應已進入該快車道而在前行駛,始 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至被害 人潘木林所騎乘之腳踏車之右後側;再佐以被告自承其所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因係是廂型車比較高,視野是很清楚等 情(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是果若被害人潘木林係突然自 被告左側該條小路侵入快車道,則被告豈有無法發覺之可能 。
㈣另本件車禍被告車輛之煞車痕為14.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對照表」,在當時柏油路面,且乾燥之情形下,推 算被告肇事前之時速約為55公里,此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煞車前,我的車速約5 、60公里等語相符(見99年6 月8 日 偵訊筆錄,偵卷第21頁),此供述與上開事證相符,故可採 信。被告辯稱:警詢時我稱時速約40公里云云,則不能採信 。故被告於肇事前時速為50餘公里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 第93條第1 項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3 頁背面),則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然查,本案肇事 地點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 卷可證,並據證人陳光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業如前述 ,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分別供承:當時時速約為 「50、60公里」、「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 第84頁背面),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每天會從 肇事地點經過,對當地地理環境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4 頁背面);再觀之臺灣省高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 件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張秀色駕駛小貨車超速行駛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 委員會99年7 月7 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2117號函暨所檢附 該委員會高屏澎區990504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8、29頁 )在卷可參。是以,綜上各情觀之,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本應依標誌所規定之行車速度(即速限 40公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當時天 候晴,路面鋪有柏油,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 ,堪認依當時之狀況,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 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仍以時速約5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及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害人潘木林所騎乘之腳踏車,因 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潘木林受有上述嚴重傷害,被告顯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為灼然。
㈥再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 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潘木林既因本 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呼吸衰竭、 肺炎等傷害,經送屏東醫院急救診治,並於99年1 月31日轉 至高醫醫院診療後,於99年2 月23日出院時,意識仍不清醒 ,一切日常生活需全天由他人照料之狀態,有前揭屏東醫院 及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潘木林目前仍 係意識不清,仍繼續使用氣切及胃食引流管,創傷指數達16 分以上符合重大傷病之事實,亦有高醫醫院99年6 月17日高 醫附行字第0990002340號函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 是被害人潘木林所受傷害,參照上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傷 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又被害人潘木林確係因 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呼吸衰竭 、肺炎等傷害,前已述及,是被告張秀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潘木林所受上開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為明灼。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秀色上開過失致人重傷害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秀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 人重傷害罪。另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 本件肇事人,已據證人陳光榮及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戴榮吉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79、80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 、16頁),



是被告之行為,應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其自首有利於本案肇 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 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 雖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係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顯非依規 定駕駛於快車道,自無上開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科, 並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地區為屏東縣佳冬 鄉之有人車往來之村里道路,卻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屬輕微,並因而與被害人潘 木林發生交通事故後,致被害人潘木林受有前揭嚴重傷害, 對個人生命法益造成實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負荷之負 擔與傷痛,其行為顯有可議之處,且其於犯罪後仍堅詞否認 犯行,而無事證證明犯後已有悔意,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 解,然被害人潘木林於酒後騎乘上開腳踏車行駛於快車道, 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此有潘木林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見警卷第9 頁),及前揭 臺灣省高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堪認被害人潘木林就本件肇事亦有過失,暨衡及被告前無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 斟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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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