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64號
KSHM,100,交上易,64,201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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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宜星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
易字第911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6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鄧宜星部分,撤銷。
鄧宜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宜星於民國99年1 月14日17時3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NLG-05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岡山鎮(99年12月25日改 制為高雄市岡山區,下同)大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高雄縣岡山鎮○○○路與後興北路之無號誌丁字型交岔路 口時,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等規定,即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鄧宜星竟手持香菸,並於騎車過程中吸食而疏未注 意上情,適有吳枚瑩騎乘車牌號碼WDP-729 號輕型機車,沿 對向即高雄縣岡山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等情,自該交岔路口貿然左轉欲駛向後興北路 ,雙方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鄧宜星受有左膝挫 傷之傷害(吳枚瑩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另致吳枚瑩受有右臂神經叢受損、右拇指伸肌損傷及右鎖 骨骨折併韌帶損傷等傷害。警察據報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而於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時,鄧宜星當場坦承肇事經過接受 裁判。
二、案經吳枚瑩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改制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後述卷附證據而屬於傳聞證據等部分,檢察官、



被告鄧宜星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均知係 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 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有 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鄧宜星固供承有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下稱告訴人)吳枚瑩,發生 上開機車擦撞之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等事實,惟否認 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直行車,且已經過該交岔路 口,當時車速又沒有很快,吳枚瑩沒有兩段式左轉,她應該 要注意我的行車狀況,我沒有辦法注意或預測到吳枚瑩會突 然左轉過來,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我不能接受車禍鑑定報 告及吳枚瑩驗傷診斷證明之結果,本件我沒有過失,且我可 以主張信賴原則云云。經查:
㈠、被告鄧宜星及告訴人吳枚瑩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機車擦 撞之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等情,除為被告鄧宜星及告 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 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3至14頁 )、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15至17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現場訪談紀錄表2 份(警卷第1 、4 頁 )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此車禍確受有右臂神經叢受損、右 拇指伸肌損傷及右鎖骨骨折併韌帶損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 卷附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 頁)、高雄縣 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 頁),及高雄市立岡山醫 院關於此次車禍之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64-70 頁 )可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事故經測量結果,係位於上開交岔路口,係屬無號誌之 丁字型路口,且現場無煞車痕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載明可佐。雖被告鄧宜星及其辯護人各以卷附現場照片 (警卷第15-16 頁)及辯護狀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3- 154 頁)所示機車停倒位置與路面人孔蓋位置為據,而辯稱 「被告當時已經過該交岔路口」云云,然經證人即現場處理 之交通員警劉峯谷於本院證述:「依據現場圖所畫雙方機車 位置,均位於後興北路南往北方向車道的部分。二車應該是 手把勾到就倒地,沒有在地上拖行,所以沒有拖行的刮地痕 。被告的B車已經越過後興北路的中心線,A車(告訴人機 車)還沒有越過中心線就在後興北路南往北的車道就左轉了



,我是跟據現場的狀況及二造現場陳述所繪製的現場圖。二 車倒地位置沒有越過後興北路東側的邊線。照片會有拍攝角 度的誤差,我繪製的圖就在邊線的範圍內,二台機車是靠近 後興北路南往北車道的邊線,但沒有超越過邊線(本院卷第 135-137 頁)等語明確,又觀諸上開現場圖所繪大德一路( 東向西)與後興北路(南向北)之停止線位置,再對照卷附 現場照片(警卷第15頁之編號12)所示,雖二車倒地位置接 近(沒有越過)後興北路東側邊線,但仍屬上開交岔路口之 範圍內,則被告既未駛離該交岔路口,而該交岔路口又屬「 無號誌」,依據上開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被告仍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現場又未 見被告機車留有煞車痕,足徵被告顯有未注意「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之過失責任,否則以被告所稱車速不快及現場之二 車係交疊倒地等情(如後所述),被告應可即時閃煞停車而 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鄧宜星於原審供承當時其車速每小時約20至30公里,告 訴人吳枚瑩則稱其車速為每小時約10至20公里,且其2 人均 表示當時衝撞沒有很大,人尚在車上就一併倒下。復從現場 照片觀之二車交疊倒地,現場又無煞車痕,車輛毀損狀況亦 不嚴重,無大量車體碎片飛散,可見二車當時之車速應非快 速。則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同路之對向車,該路段亦非大馬路 ,被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理應可輕易注意到告訴人左轉之 機車,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據告訴 人原審陳稱:我在路口要轉彎時有看到鄧宜星從對面過來, 我看到他時,他好像在點煙等語,經原審質以被告當時騎車 有無抽菸時,被告亦坦承當時其有抽菸,且將菸夾在手上等 語(原審卷第51頁)。而按騎乘機車,係以手部控制機車之 行進方向、加減速與煞車,亦即機車之行駛,均有賴雙手之 操作,且就機車之減速、煞車更需由手指部位按壓,若僅單 手駕駛或手指上另持他物,必定會影響控制機車行進或停止 之能力。然被告鄧宜星於案發當時一邊騎車一邊抽菸,且將 香菸夾在手指上,不僅容易分心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顯 然降低其操控機車之能力,影響其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速 度與閃煞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參以仍發生本件車 禍,足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吳枚瑩駕駛輕機車左轉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鄧宜星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 卷附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按(原審卷第22頁),益徵 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責任。此外,因被告已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 ,而該違反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又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 自無從主張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且亦不因告訴人雖有上開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即可阻卻被告就本 件車禍同有過失責任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鄧宜星所辯上情,均係卸責之詞,無從可採 。至於被告曾質疑告訴人吳枚瑩於本件車禍後之受傷情形, 然經本院依其聲請調閱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關於此次車禍之告 訴人急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64-70 頁),可知告訴人於送 醫急診當時,右手、右肩即有受傷,此核與告訴人隨後轉診 住院手術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 無明顯出入(警卷第8 頁),足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 開傷害亦屬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鄧宜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附卷可按,是被告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鄧宜星部分,認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顯有未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責 任(如上所述),原判決於理由欄亦同此認定(原判決第3 -5頁),然於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載明被告應「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之攸關被告過失責任之具體注意義務,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即有理由與事實未合之不當。
㈡、被告於原審具狀聲請調閱告訴人吳枚瑩就醫之病歷等相關資 料,其中除聲請向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調閱外,尚有包含高雄 市立岡山醫院部分(原審卷第56頁),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傷後係先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就醫,此有卷附消防 局之救護記錄表可證(本院卷第70頁),而觀諸警、偵、原 審卷附資料,並無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開具關於告訴人傷勢情 形之診斷證明書,僅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8 頁),則原判決理由欄關於被告此項調查證據聲 請,僅敘明被告未指出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有何違 誤或作假等語,即未予調查關於告訴人於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之急診就醫情形(原判決第5-6 頁),容有未周。



五、被告鄧宜星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騎乘機 車,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吳枚瑩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以致彼此互相受有上開傷害 之程度,被告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件車禍係 以告訴人方面為肇事主因(如上所述)之過失責任較大,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狀況為小康(警卷第2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原判決關於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枚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日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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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