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0年度,8號
KSHM,100,上重訴,8,201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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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丁生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22號、追加起訴
:99年度偵字第7310號;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88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丁生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製造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不含容器)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一之容器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不含容器)均沒收銷燬。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不含容器)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一之容器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丁生原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4海巡隊隊員 (迄民國93年3 月25日逃亡前,借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負責中部地區緝毒工作),與臺中縣警察局刑事小隊長洪 正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均為依據法令 服務於中央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人,且均負有調查所屬區域治安及犯罪之職務,依刑事訴 訟法第231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將 調查情形報告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 務員。辛振勝(所涉有關本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處無期徒刑,雖經上訴,亦為本院上 重訴字第10號判處無期徒刑,現上訴三審中)、楊重信(所 涉有關本案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 94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在案)與A1(所涉有關本案部分 ,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年確定)均先後因涉嫌運輸海洛因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 犯行,遭王丁生洪正忠等逮獲,遂因有案在身而與洪正忠王丁生往來密切。
二、王丁生洪正忠2 人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暴利可圖,乃鋌 而走險,於92年3 、4 月間某日開始密謀設廠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洪正忠利用辛振勝等人為其查獲之職務上機會,先告



辛振勝上情,並要求辛振勝出面尋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原料麻黃素及擔負出資責任,辛振勝除因有案在身外,亦因 有利可圖而應允同意,惟表示自有資金不足,洪正忠即向辛 振勝表示可向有案在其身上之楊重信尋求資金管道,辛振勝 乃向楊重信表示洪正忠意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楊重信亦因 有案遭洪正忠偵查中,不敢得罪洪正忠而應允;洪正忠又另 向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之A1表示由其負責製造。洪正 忠乃先與王丁生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再由洪 正忠出面分別與辛振勝楊重信及A1基於同一犯意聯絡,由 洪正忠負責出面協調,並與王丁生利用司法警察身分掩飾製 毒犯行,辛振勝楊重信負責籌措資金,辛振勝另負責尋找 購買麻黃素之管道,並由製毒師傅A1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及出資採購所需之器具與化學原料,惟因洪正忠不欲使A1知 悉辛振勝楊重信有所參與,僅告知A1其會負責取得麻黃素 100 公斤。王丁生辛振勝楊重信與A1分別與洪正忠達成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謀議後,即由辛振勝於92年4 月間某日 向綽號「大胖」之林正雄訂購100 公斤麻黃素並談妥價格, 再向楊重信表示應出資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楊重信遂 於不久之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交付出資210 萬元予辛振勝,辛 振勝再以其所另行出資之210 萬元,湊得資金合計420 萬元 ,與王丁生洪正忠及林正雄指派之人約定於92年4 月間某 日在高雄市○○路與輔仁路路口附近見面,辛振勝先將價金 420 萬元交付林正雄指派之人,惟林正雄指派之人表示貨主 僅剩90公斤麻黃素可供販賣,乃當場退還42萬元價款(辛振 勝因僅買得九成之麻黃素即90公斤,其後乃退還原所出資 210 萬元之一成即21萬元予楊重信),不久後洪正忠及王丁 生亦駕車抵達現場,辛振勝則依約提供一部貨車予林正雄指 派之人,並由林正雄指派之人駕駛上開貨車,洪正忠、王丁 生及辛振勝另駕車在後尾隨,駛至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某處, 林正雄指派之人向辛振勝表示勿繼續跟車,乃將上開貨車駛 離,約20分鐘後再駕駛上開貨車載運計90公斤之麻黃素返回 原處,並將該車交予辛振勝洪正忠則命王丁生駕駛該貨車 載運麻黃素至不詳地點藏放,辛振勝洪正忠則返回高雄市 。為湊足100 公斤,洪正忠另自不詳管道取得一袋10公斤之 麻黃素。92年4 、5 月間,洪正忠王丁生乃要求具有犯意 聯絡之A1在王丁生之兄王丁立所有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村 ○○段109 地號之養雞場附近設置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 並由A1出資100 餘萬元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 料及機器設備。洪正忠將100 公斤麻黃素交付A1製造時, 特別向A1交代其中90公斤麻黃素,須與另1 袋10公斤麻黃素



分開製造,不可一次混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100 公 斤麻黃素可製成6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其中30公斤甲基安非 他命要分給麻黃素原料貨主(即楊重信辛振勝),所餘30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A1可分得一半,另一半再由洪正忠及王丁 生對分。A1乃依洪正忠之指示前往上開製毒工廠,A1即在前 揭工廠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洪正忠王丁生則在工廠外圍 把風。但A1並未遵照洪正忠吩咐,仍將全部麻黃素一起混合 製造,導致製造時程變慢且無法達成100 公斤麻黃素製成60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目標,王丁生更於92年5 月16日晚上某 時許親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不慎在製造過程中遭化 學藥品亞矽酸所產生之氣體燻傷,造成皮膚紅腫搔癢之傷害 ,而分別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高雄市三民區○○○ 路200 號林進興醫院許晴哲皮膚科診所等處就診。因A1未 聽洪正忠之指示,致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僅達23公斤 ,尚未達到應交付貨主之30公斤,復因楊重信洪正忠表示 希望儘快取回現金,A1乃將另1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連 同前開2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一併交付洪正忠洪正忠事 後在高雄市○○路某停車場處,將其中9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成品交付辛振勝楊重信2 人,因楊重信表示只想取得現金 ,辛振勝乃告知楊重信將9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賣出後,會將 所得報酬一半交付楊重信,2 、3 日後辛振勝即將150 萬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及未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公斤交付 楊重信,惟其後辛振勝又向楊重信取回其中販毒所得50萬元 ;而A1則僅分得上開純化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液態物 質(俗稱「黑水」)及本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餘器具及部 分化學原料。A1於92年5 月底間結束在屏東縣恆春鎮○○村 ○○段109 地號養雞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即將其採購 器具、剩餘化學材料及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 質帶回高雄市某處藏放。嗣於92年8 月間,因A1另行起意, 欲以上開工具及剩餘「黑水」夥同林泰祥(業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 年確定)改製甲基安非他命,乃為警於92年8 月14 日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 之16號9 樓屋內先行逮捕林泰 祥,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由原先在屏東製毒時所餘「黑水」 所改製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原係 A1所購置為王丁生洪正忠等人製毒所用,完成後再自屏東 製毒工廠搬回之器具及原料一批,再經警循線逮捕A1,於93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A1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 法下,主動證述其餘共犯在屏東製毒之行為,始悉上情。三、王丁生於知悉A1在93年2 月22日為警查獲後,恐渠等另行持 有、藏放於屏東縣恆春地區某處所之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



等物再遭查獲,遂與洪正忠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3 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王丁生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3年3 月24日晚間 8 時許,共同至上揭恆春地區藏放地點搬運上揭物品至他處 所藏匿。至3 月25日凌晨3 時30分許,由王丁生駕駛車牌號 碼XX-2787 號自小客車引導,渠等租得之車牌號碼D8-8126 號自小貨車載運如附表三、四所示物品,以帆布覆蓋,由恆 春鎮往車城鄉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車城鄉○○村路段即墾 四之一號道路時,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保力派出所主管 李寶財等員警,發覺形跡可疑,上前要求停車進行盤查,王 丁生搶前表明係警察,車上載運醬油,不是違法物品不須盤 檢後,隨即駕車加速逃逸離去,警員尾隨追緝,該D8-8126 號自小貨車駕駛跳車逃逸,該貨車撞及路邊樹叢,遺留於車 內如附表三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液體及結 晶體,以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嗣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1於93年2 月25日、3 月23日、3 月24日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經證人依法具結( 見6337號偵查卷第69至77、 252 至259 、279 至283 頁) ,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抗辯該 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於原審審理中行使詰問 權( 見原審卷一第239 至242 頁、283 至284 頁) ,本院審 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A1 上開偵查中 之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非可採取。
二、另經查證人楊重信於93年3 月24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 證人依法具結( 見6337號偵查卷第270 至277 頁) ,被告及 辯護人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於 原審審理中行使詰問權( 見原審卷一第285 至287 頁) ,本 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 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楊重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楊重 信上開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非可採取。三、至同案共犯楊重信、A1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 字第52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亦係前 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所稱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 述,且該等證人均於原審審理中由原審傳喚到庭,並經進行



詰問,依前述說明,自亦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 人楊重信、A1 在上開另案之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非可採 取。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日 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 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 為。本件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經查獲之司 法警察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逕依上開規定分別送由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就附表一所示之物所 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92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262612570 號檢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附表三所示之物 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該局93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09301367 0 號鑑驗通知書,自均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事實欄三所示扣案如附表三 之物所為之鑑定(該局99年9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0044073 0 號鑑定書),當亦合於首揭規定,而具證據能力,自不待 言。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 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第 14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3頁、79頁反面) ,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均得為證據。
貳、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案發時身為警務人員,與同案共犯洪正 忠均受命查緝毒品案件,且先前因他案查獲辛振勝楊重信 及A1等人,此次係受洪正忠指示,於上開屏東縣恆春鎮與A1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否認有何不法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係受 洪正忠指示,要以此方式為「控制下交付」,用以查獲毒品 案件。我有與洪正忠2 人於92年3 、4 月間某日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但是基於辦案的需要,追查毒品上游,但追查毒品 上游是什麼人,我不清楚,因為資料都在洪正忠那裡。辛振 勝、楊重信要他們各投資210 萬元的情形我並不知道。製造 毒品的資金如何取得我亦不清礎。都是洪正忠籌劃、安排, 整個案件都在他的安排下進行,我當時受洪正忠指派監控A1 有無私下製造毒品,而不是公務上製造毒品,A1在製造安非 他命的時候,我沒有共同參與製造。我會被燻傷,是因為A1 進行製造的時候,我與洪正忠有去檢視他製造的安非他命的 東西,而被燻傷。我不知道製造安非他命麻黃素如何來。但 洪正忠跟我說要透過線民取得麻黃素是100 公斤。我有與A 1、楊重信辛振勝碰面,但洪正忠一定有在場。整個案子 我都不知道辛振勝有參與,本案我只知道有A1配合辦案, 我也不知道楊重信有參與。我偷渡到大陸去,是因為案子發 生我沒有頭緒,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我主要是要去找洪正 忠瞭解清楚,當時聽船員說洪正忠當時在大陸廈門,我到廈 門亦沒有找到洪正忠等語。
二、經查:
(一)共犯洪正忠如何提供麻黃素、被告王丁生洪正忠2 人如 何與A1如何參與製造安非他命、證人楊重信辛振勝如 何提供資金參與製造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1於 93年2 月25日、93年3 月23日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52號案件於99年3 月18日審理、證人楊重信 於93年3 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6337號偵查卷第 220 至277 頁) ,亦據證人A1於原審99年7 月14日、99 年7 月21日;證人楊重信於原審99年7 月21日審理時具結 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239 至242 頁、283 至284 頁、 285 至287 頁);並經證人即租借屏東縣恆春鎮○○路2 之3 號附近養雞場予洪正忠王丁立及配偶曾美英(見警 一卷第139 至147 頁、原審卷一第237 至239 頁、警二卷 第44至52頁分別證述屬實,復有屏東縣恆春鎮○○路2 之 3 號附近養雞場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見警二卷底) 在卷可憑,另有證人A1所繪製製毒工廠路線位置圖(見 警一卷第80、81頁、6337號偵查卷第213 頁)、司法警察 現場勘查圖及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96至104 、122 至12 4 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王丁生因嗆傷後有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被告王丁生就醫記錄及相關醫療院所病歷影本可查 (見警一卷第299 至320 頁),此外,另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物品扣案可查(見10915 號偵查卷一第12至15頁、原 審94年重訴字第11號卷第9 至13頁、原審卷三第73頁) 。(二)證人A1於99年3 月18日在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 度重訴字第52號)審理時證稱:我有案件在洪正忠手上, 洪正忠找我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並說這樣可以幫 我處理掉他手上的案件,當時還有何人在場我已忘記。92 年4 、5 月間洪正忠有約我去建國二路路口,之後我與王 丁生一起開車載運鹽酸麻黃素到恆春他哥哥王丁立的養雞 場,鹽酸麻黃素有100 公斤,不過要分成90公斤及10公斤 ,製造時洪正忠王丁生會到現場去看,王丁生還有被嗆 傷。當時我與洪正忠約定製造完成後一人一半,我的部分 委託洪正忠幫我賣。我是使用六角形的白鐵桶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所使用的鹽酸麻黃素只有近六成可以製成甲基安 非他命,第一次製造完成2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我便全部 交給洪正忠,由於販售價格沒有達到成本,我就沒有分到 財物,洪正忠便叫我將現場器具及剩餘的黑水(甲基安非 他命半成品)帶走。在我參與的整個過程中沒有從洪正忠王丁生那裡聽過辛振勝楊重信的名字,辛振勝沒有去 過製毒工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 至130 頁);於93年 2 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裡面製造安非他命之設備由我 處理,並負責製造,搬到王丁生哥哥養雞場之工寮內製造 安非他命。應該是在92年5 月16日洪正忠王丁生因喝醉 酒自行到工廠內製造安非他命,王丁生不小心身體受傷, 92年4 至5 月間在王丁生兄長住處附近之安非他命工廠我



投資大約1 百萬元,都花在購買副料及機器設備上面,大 部份製造設備及副料都被我搬走,現場只剩下綠色塑膠桶 ,及鐵製漏斗,及1 部新買的冰箱。該冰箱是由王丁生之 哥哥搬去等語( 見6337號偵查卷第69至77頁) ;於93年3 月23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楊重信是麻黃素之料主之一 ,屏東恆春鎮○○路王丁生胞兄住家附近之養雞場是我與 王丁生洪正忠合夥製安之地方,也是王丁生在該處操作 製安設備不慎而受傷。在王丁生胞兄住家附近之養雞場, 1 百公斤麻黃素都由洪正忠供應,結果只製造出23公斤安 非他命交給洪正忠王丁生處理等語( 見6337號偵查卷第 252 至259 頁) 。於原審99年7 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有在恆春雞舍那邊製毒,是製造安非他命,是洪正忠要 求我在那邊製毒的,當時被告跟洪正忠是同一組的,是洪 正忠他們這一組要求的,在恆春製毒那是洪正忠叫我到那 邊去做,原料由洪正忠提供,我只負責製毒。洪正忠並沒 有說這是要辦案用的,毒品都由洪正忠拿走,製毒工具我 在製成毒品之後,我自己就帶走了,因為那次的毒品成功 率不到6 成,所以我就沒有向洪正忠要求對分毒品。洪正 忠跟被告有到製毒現場看過,他們跟我談製毒過程順不順 利,有沒有要吃什麼東西等。當時洪正忠叫我說,我們要 載運原料,原料在我車上,叫我跟著被告的車開,開到恆 春之後,打開車廂發現原料在我的車上,製毒過程中,被 告有買便當給我們吃過,被告曾經有一次晚上,跟洪正忠 酒後一起去現場,2 個人都有過去攪拌正在煮製毒原料的 鍋子,打開鍋蓋的時候,被告的手臂因而受傷,還有去就 醫,當時被告過去攪拌的意思是什麼我不知道。洪正忠跟 被告叫我去那邊製毒,洪正忠有跟我說,他們會幫我排除 外面的干擾,讓我安心在那邊製毒,我交付毒品給洪正忠 時被告有在場,成品不是一次交付給洪正忠,是分批給, 有時候交付時,被告有在場。他們有因為不符原本的需求 數量,而要我多製造。92年5 月間在恆春雞舍製毒完成後 ,東西我全部都搬走,就是後來在鳥松鄉被查獲的那批扣 押物。後我有另外被台北的其他警察查獲,那是在高雄仁 武製毒,時間是在93年2 月22日被查獲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39 至242 頁、283 至284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重信則於99年3 月18日於上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第5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在高雄市藉由洪 正忠介紹而認識辛振勝,先前洪正忠就有跟我借過好幾次 錢,我因為有案子在他身上,雖無意願,也不敢拒絕。92 年4 月間洪正忠有先向我表示,因為辦案要去台中抓一個



毒品原料來源的緣故,叫我籌210 萬元出來,與辛振勝共 籌420 萬元去購買鹽酸麻黃素,我當時覺得他是在騙我, 不過也不知道抓原料來源是不是一個藉口。洪正忠向我說 叫我將210 萬元交給辛振勝辛振勝會轉交給他,我本來 是不願意出這筆錢,但是因為有案子在洪正忠手上,希望 洪正忠能夠幫我弄到不要執行,便去向別人借錢,我在高 雄市某處將借得的210 萬元交給辛振勝辛振勝告訴我會 轉交給洪正忠,過幾天辛振勝有再退還我21萬元,並表示 退錢原因是因為購買的鹽酸麻黃素不足,印象中辛振勝是 說他們買的份量不夠,應該是洪正忠辛振勝一起去買。 我是有聽過『大胖』林正雄這個人,但是並不知道辛振勝 是去向誰買鹽酸麻黃素,洪正忠也沒很確定說是要去抓『 大胖』。我現在也忘了洪正忠辛振勝沒有告訴我事後可 以分得多少甲基安非他命,現在也忘了事後洪正忠有無約 我與辛振勝在某處會合並拿了9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只 記得好像有這件事。印象中辛振勝拿21萬元還我後,洪正 忠曾向我提及該批鹽酸麻黃素是要用來製作甲基安非他命 。因為洪正忠向我借過很多次錢,我有向他反應這筆錢是 跟別人借的,他有說不會拖太久,會補償我,不會讓我吃 虧。之後辛振勝有拿150 萬元現金還我,並告訴我差額日 後再補,我就立刻拿錢去還人,當時只想說210 萬能全部 拿回來就好。」、「我沒去過也不知道洪正忠有在恆春設 製毒工廠,但是我認識證人A1,知道證人A1有能力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也認識王丁生王丁生都與洪正忠在一 起。我記得王丁生當時在工廠有受傷,有天晚上我們在高 雄市○○路吃飯,我向王丁生敬酒,洪正忠還是王丁生有 說王丁生受傷不能喝酒,我就介紹王丁生去我親戚的診所 醫治,不過那天辛振勝沒有在場。」、「(因證人楊重信 上開記憶不清部分,原審提示證人楊重信原審93年度重訴 字第94號於93年11月17日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喚起記憶 )洪正忠之後有跟我說買100 公斤麻黃素可分到約25公斤 甲基安非他命,我之後去向洪正忠要錢時,知道他們有叫 人去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洪正忠說已經開工了,叫我再等 一下,等製作出來再連同之前向我拿去買原料的錢一起補 給我;洪正忠也有跟我說如果沒現金,可否用東西來補, 我有答應洪正忠。再之後洪正忠是在高雄市○○路某停車 場拿了9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辛振勝,我當時也在場,不 過我當時的目的只想要拿回我的錢而已,經過2 、3 天後 辛振勝有給我出售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即現金150 萬元 ,又隔1 到2 天辛振勝又跟我說洪正忠有急用,向我拿了



現金50萬元,再隔3 、4 天後洪正忠又來找我拿走30萬元 。辛振勝跟我拿50萬元時有再拿3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給 我,我將該3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去賣,在過程中,我 實際出資210 萬元,扣掉21萬元,又拿到100 萬元的現金 及3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算一算與一開始出資的 189 萬元打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 至139 頁)。證 人楊重信於原審99年7 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跟洪 正忠接洽的過程中,被告跟洪正忠都是一起出來的,我拿 錢給洪正忠後確實有拿到9 公斤的安非他命,給錢之後, 有次跟洪正忠、被告在海產店吃飯時發現被告有受傷,當 時他們說,在幫忙製毒過程中受傷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 製毒會受傷,這是誰跟我講的,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這 些話是他們其中一人跟我講的。我知道他們拿錢買原料是 為了製毒,是這次發現他們因為製毒而受傷才知道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85 至287 頁) 。
(四)證人辛振勝於原審99年7 月21日具結證述稱:後來洪正忠 說對方表示1 次必須要買1 百公斤的麻黃素,我說我沒有 那麼多錢,當時因為我犯罪被洪正忠查獲,後來洪正忠要 我先出一半的錢,另外一半他去想辦法,後來洪正忠說, 另一半的錢,他跟楊重信講好,另外一半的錢由楊重信出 ,並要我再跟楊重信聯絡拿錢的時候,於是我跟洪正忠表 示說好,並且打電話給楊重信,後來我跟楊重信拿到錢之 後,我打電話給洪正忠,他約我到高雄市○○路與輔仁路 口碰面,我過去的時候,洪正忠他們好像有2 、3 輛車的 人一起去,93年度重訴字第52號案件審理時,我確實有跟 高雄地院法官說,當天把錢給洪正忠的時候,王丁生有坐 在車上,然後跟大胖林正雄說要買1 百公斤的麻黃素,交 貨當天,洪正忠王丁生有一起來,然後我把車鑰匙交給 林正雄派來的人,也交付420 萬元給那個人,那個人把車 開走,我跟洪正忠王丁生同車跟在後面,過20分鐘後, 那個人再來交付90公斤的麻黃素,並由王丁生把裝有90公 斤的麻黃素載走。我在車上拿錢給洪正忠時,大胖的人來 說,只剩下90公斤可以賣,所以我就從洪正忠手中拿回10 分之1 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 至290 頁)。(五)查證人A1於原審99年7 月21日審理亦明確結證:92年5 月 間在恆春雞舍製毒完成後,東西我全部都搬走,就是後來 在鳥松鄉被查獲的那批扣押物。「黑水」我也有搬走,我 後來把製毒所剩下的「黑水」,搬到鳥松鄉那邊繼續製造 。在恆春雞舍的製毒行為,我沒有分到成品,只有分到搬 到鳥松鄉的那批「黑水」。後來在鳥松鄉查扣到的安非他



命成品,就是從那批「黑水」所提煉出來的。我從恆春雞 舍離開時,並沒有留下什麼東西,那些東西全部都搬到鳥 松鄉。我印象中,在雞舍的器具都有搬走等語( 見原審卷 一第283 反面至284 頁) ;又A1將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所分得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態物質,及屏東縣恆春鎮 上址甲基安非他命工廠用餘之化學材料、器具,搬至高雄 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 之146 號9 樓,與案外人林泰祥另行 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而92年8 月14日上午11時45 分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等單位之人員,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證人A1與林泰祥位於高 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 之146 號9 樓之製毒地點執行搜索 時,確當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份之液體及其容器,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蒸餾設備等 物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幀可按(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211 號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 23頁);再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液體,經送鑑定結果,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合計純質淨重 約10732.5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9 月2 日調科壹 字第0926261257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上開92年度偵字第 17211 號偵查卷第18頁)在卷為憑;又前開附表二所示扣 案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另經勘驗該處所 查獲之蒸餾相關設備如蒸氣產生器、加熱裝置、圓底瓶、 冷凝管、玻璃收集管、塑膠軟管、接收瓶、幫浦等,以及 碳酸鈉、丙酮、氯化鈉、鹽酸、氫氧化鈉、酸鹼測試紙、 分液漏斗、過濾設備、冰箱、漏斗及相關盛裝容器等原料 及設備,發現均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精餾純化反應中所 需之各項設備與原料;綜合以上研判,該處所為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精餾純化反應之毒品製造工廠」等語,亦有前開 法務部調查局92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262612570 號鑑 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上開92年度偵字第17211 號卷第18頁 )。衡諸本件犯行中A1並無獨立取得原料之資金與管道, 渠就本件犯行完成後所遺留之原料、半成品等物品,於分 配後另行依其技術再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與 常理無違,且無論其於高雄所犯該案製毒原料及器具來源 為何,顯不影響其判決確定之結果,自堪憑採,益徵A1證 稱在其與案外人林泰祥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查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態物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器具及化學原料等,即為其原先與被告王丁生及同案共 犯辛振勝楊重信洪正忠等人,在屏東縣恆春鎮上址所



設甲基安非他命工廠剩餘之物品無訛。
(六)又鹽酸麻黃素經氯化反應可製得氯假麻黃素,氯假麻黃素 經氫化反應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故氯假麻黃素係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之重要中間產物。有關甲基安非他命製 造過程大致可分為前段(氯化反應步驟)、中段(氫化反 應步驟)、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等三個階段,其中所使 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器具及產物分述如下:「⑴前 段(氯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 如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 ,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 產物)。⑵中段(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 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 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攪拌桶內, 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 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即可製得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 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⑶後段(純化結晶步驟) -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後段原料)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 入食鹽後,置於冰櫃(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 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藉脫水機簡單予以脫 水風乾,即可製得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又按液體 (即俗稱之『黑油』)實為少量上浮結晶、液體及下沉之 固形體三者混合物。且該少量上浮之結晶即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而液體則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可充作甲基安非他 命原料之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暨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不純產物與氯離子、鈉離子、鉀離子、鎂離 子等成分;而液態安非他命放置於塑膠盆盤中,因液體持 續蒸發,當然就可持續析出固態安非他命(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液體,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上所 述;另附表二所示之原料、設備、器具,乃屬甲基安非他 命製程中氯化反應、氫化反應及純化結晶等三階段步驟之 多項必須設備、原料,亦如上所述,自該設備之充實性觀 之,顯為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生產功能之基本器具 設施組合,故A1所證其利用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被告 及洪正忠共同在屏東縣恆春鎮上址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完成,並取得成品約23公斤,及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黑水一批等語可信。
(七)被告坦認與同案共犯洪正忠均為負責查緝毒品之警務人員 ,於本案犯行前業已在另案查獲楊重信、A1等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等情,核與證人及同案共犯A1、楊重信 之證述大致無違,及被告原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 總局第14海巡隊隊員,借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負責 中部地區緝毒工作之情,並有上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 巡防總局99年3 月20日洋局人字第0990005754號函及其附 件(本件被告王丁生於該局服務期間之人事資料、獎懲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150 至157 頁)、同局99年8 月5 日洋 局偵字第0990015224號函及其附件(含偵查指揮書及另案 有關藍翰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見原審 卷一第334 至369 頁)、同局92年5 月26日洋局偵字第09 20014679號函(派被告王丁生支援緝毒工作,見警二卷第 89至92頁)、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99年8 月2 日中縣東 警偵字第0990009949號函等證據( 見原審卷一第333 頁) 相符,均堪認屬實。
(八)對於被告辯稱:我係受洪正忠指示,要以此方式為「控制 下交付」,用以查獲毒品案件等語。惟查被告之辯解有下 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合之處:
⒈被告辯稱本件以「控制下交付」之方式偵辦毒品案件,係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文廣指揮,且檢察官亦開 具指揮書等語,然被告前於偵查及遭緝獲時,未嘗提及此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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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