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84 號、98年度偵
續字第3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宗欽為茂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下簡稱茂森公司), 以承攬高雄港碼頭裝卸作業後之清潔工作為業,其清潔工作 過程中需利用剷土機(俗稱山貓),負有提供安全之作業環 境,並防範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蔡宗 欽於民國97年8 月19日晚間自高峰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高峰公司)轉包高雄港第49號碼頭裝卸煤灰爐渣作業後 之清潔工作,然於當日晚間8 時許,因茂森公司用以供碼頭 清潔作業用之剷土機發生故障,蔡宗欽遂駕車至高雄縣仁武 鄉(改制後為高雄市仁武區,但為配合相關卷證之原有內容 ,以下仍使用舊制名稱)民族路上台糖加油站搭載當時任職 於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路發公司)司 機之職務、斯時已下班而有飲酒之友人李武雄到現場修理茂 森公司之剷土機,李武雄於當日晚間9 時30分許,經蔡宗欽 載送至高雄港第49號碼頭後,發現修理茂森公司之剷土機所 需之零件有短少因而無法立即修理,李武雄為免蔡宗欽所承 包清潔作業之延宕,遂自高雄港第53號碼頭駕駛一路發公司 所有之剷土機至第49號碼頭協助蔡宗欽完成其所轉包之第49 號碼頭煤灰爐渣清理作業;然蔡宗欽明知李武雄於下班後已 有飲酒,對於駕駛剷土機之安全注意能力已顯然降低,本不 得於碼頭工作(該碼頭並未設置輪檔),且於李武雄駕駛剷 土機時,應在旁協助並注意已有飲酒之李武雄之駕駛安全, 以免李武雄因駕駛剷土機不慎而墜海,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蔡宗欽竟疏未注意,擅自轉身與其員工顧兆輝低身 撿拾散落於第49號碼頭之廢木材,而任令李武雄獨自駕駛剷 土機為清運第49號碼頭煤灰爐渣之工作,致李武雄於同日晚 間10時15分許,因酒後注意力降低駕駛剷土機墜海溺水,雖 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嗣李武雄經抽血檢驗後發現其 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34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67mg /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武雄之女李佳倩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或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 53頁),且對於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已知其內容,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作為證據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宗欽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日 是請被害人李武雄來修理剷土機,而非僱用李武雄協助清運 第49號碼頭煤灰爐渣之清潔工作,且不知道李武雄當時已有 飲酒,因此,李武雄落海致死,伊實無從防範云云。惟查: ㈠被告蔡宗欽為茂森公司負責人,被害人李武雄則任職於一路 發公司擔任司機職務,負責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及駕駛剷土 機從事碼頭清潔工作,而97年8 月19日晚間茂森公司自高峰 公司轉包高雄港第49號碼頭裝卸煤灰爐渣作業後之清潔工作 ,然因茂森公司剷土機故障,被告蔡宗欽遂駕車前往搭載被 害人李武雄到場修理,卻因茂森公司剷土機欠缺零件一時無 法修理,被害人李武雄遂自第53號碼頭駕駛一路發公司所有 之剷土機至第49號碼頭協助清運工作,惟於當日晚間10時15 分許,因駕駛剷土機墜海,致生前落海溺水死亡等情,業經 被告蔡宗欽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其供稱:「因為我的剷土機 損壞,我打電話請他(指李武雄)修理,他說有空,於是我 到仁武鄉○○路上台糖加油站載他到高雄港第49號碼頭幫忙 修理剷土機,大約來回約1 個小時車程」、「因為李武雄說 我的剷土機損壞一時無法修復,剛好他們公司(一路發公司 )之剷土機停在53號碼頭,於是他就近開過來49號碼頭幫忙 清理,當他把剷土機開至49號碼頭時,我們公司的臨時工顧
兆輝原本要幫他駕駛(山貓),但李武雄說他們公司的剷土 機(山貓)他駕駛比較熟練,於是他就自己操作」、「…… ,當時我和顧兆輝兩人在碼頭附近撿拾廢木柴,同時間聽到 碰一聲,發現李武雄連同清潔機具(山貓)墜入海裡等語( 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卷【下稱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 6 頁、第28頁反面至29頁),核與證人顧兆輝警詢時證稱: 當日晚間10時10分清掃碼頭時,聽到「碰」一聲,發現李武 雄連山貓一同墜海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 。而被害人李武雄當日所駕駛墜海之剷土機則為一路發公司 所有,並於案發前停放在第53號碼頭等情,亦經一路發公司 執行長張素靜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復有一路發公司車牌號碼X5-331號聯結車行車紀錄( 見98年度偵續字第34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6頁至第51頁 、第75頁)、剷土機照片(見偵二卷第231 頁)、刑案現場 測繪圖(見警卷第7 頁反面)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被害人李武雄因生前落水導致溺水死亡乙情,亦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見97年度 他字第865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反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見警卷第39頁反面)、照 片(見警卷第33頁反面至37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97年8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頁反面)附卷 可稽,足見被害人李武雄因駕駛一路發之剷土機在高雄港第 49號碼頭為被告清理碼頭煤灰爐渣之工作,因落水導致溺水 死亡乙情,亦同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駕車搭載李武雄到第49號碼頭時,當日看不 出他有喝酒云云。然被害人即死者李武雄落水後經送醫抽血 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乙醇)濃度高達134m g/dL (換算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mg/L),有阮綜合醫院檢驗報告 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顯見死者李武雄於99年8 月 19日落海前有飲酒之情,殆無疑義。又按血液酒精濃度消退 率為每小時10mg/dL 至40mg/dL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64之1 頁 ),而死者李武雄案發當日晚間送醫後經抽血之血液酒精濃 度為134mg/dL,業如前述,而其採樣時間為97年8 月19日晚 間11時18分許,亦有上開阮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9 頁),則以被告自承:伊於97年8 月19日晚間9 時,前往李武雄家附近(仁武鄉○○路上之台糖加油站)接 李武雄至第49號碼頭之情,足見李武雄於當日晚間9 時許之 血液酒精濃度應為154mg/dL至214 mg/dL 間(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為0.77mg/L至1.07mg/L間),應堪認定;另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100mg/d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10倍,飲酒者會有 之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增高之行為表現及狀態,又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170mg/d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25倍,飲酒者 會有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表現及狀態,亦有體內酒精 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58號卷 【下稱原審二卷】第64之2 頁)附卷可佐,是以被告蔡宗欽 於97年8 月19日晚間9 時接送李武雄時,李武雄之血液酒精 濃度已高達154mg/dL至214mg/dL間之情觀之,則死者李武雄 當時行為外觀上已有酒醉、步履失衡不穩之狀態,應已甚明 顯。此徵之被告前述接載李武雄大約來回1 個小時(如其警 詢所述)計算,於其接載李武雄將之載回第49號碼頭之回程 ,至少亦有將近半個小時之時間,在炎熱8 月夏天開冷氣密 閉車內,極易聞到李武雄身上散發出之酒味,亦極易察覺李 武雄喝酒後紅咚咚之臉色,至為灼然。故被告蔡宗欽辯稱: 伊當時不知道李武雄有飲酒云云,及證人顧兆輝於警詢供稱 :他(指李武雄)沒有飲酒,現場沒有異狀云云,核與常情 有悖,自不可採信。
㈢按「裝卸勞工在工作前及工作中均嚴禁飲酒」一節,此有交 通部高雄港務局97年12月25日高港棧勞字第0970023050號函 覆之有87年5 月9 日高雄港務局高港勞一字第10264 號簡便 行文表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高雄港區 勞工於工作前及工作中均應嚴禁飲酒。惟證人即李武雄之子 李佳勳於偵訊時已證稱:李武雄下班會喝酒,但如果要上班 則絕對不會喝等語(見偵二卷第101 頁),及證人張素靜於 偵訊時亦證稱:伊公司規定員工喝酒不可以上工,李武雄本 身也很遵守這個規定等語(見偵二卷第67頁)。而死者李武 雄於97年8 月19日當日下午5 時57分許即已下班之事實,業 經證人張素靜於警詢時證稱:97年8 月19日下午5 時57分, 車牌號碼X5-331號汽車在高雄縣仁武鄉○○路385 巷附近已 熄火,GPS 亦歸零,顯見李武雄當時已下班等語(見警卷第 4 頁)。復有死者李武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5-331號聯結車 行車紀錄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75頁); 又被告蔡宗欽於偵訊時已陳稱:「李武雄平日有喝酒情形」 、「他平常就有喝酒習慣」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偵二卷 第21頁),則被告於李武雄下班後再找李武雄至第49號碼頭 工作時,理應注意李武雄當時是否已有飲酒,而被告接載已 有飲酒之李武雄至第49號碼頭後,更應盡監督及注意之義務 ,以避免李武雄駕駛剷土機時可能發生墜海之危險;惟查: 據被告供承:死者墜海當時,伊轉過去與工人顧兆輝在碼頭
附近撿拾廢木柴,就聽到車子開進海裡的聲音等語(見警卷 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核與證人顧 兆輝證稱:當日晚間10時10分清掃碼頭時,聽到「碰」一聲 ,才發現李武雄連剷土機一同墜海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 頁 反面至第7 頁),足徵被告於已有飲酒之李武雄駕駛剷土機 協助其清掃第49號碼頭煤灰爐渣時,並未善盡其為李武雄維 護安全之責,反任令李武雄獨自駕駛剷土機為第49號碼頭之 清潔工作,終致李武雄人與剷土機一同墜海溺水死亡,則被 告蔡宗欽既係業務負責人,竟疏未注意李武雄駕駛剷土機作 業之過程,且又未能注意李武雄當時身心狀況及其活動環境 之安全行為之舉止,則被告上開疏失情節,核與本件造成被 害人李武雄溺水死亡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 14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又按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稱過失行為,包括作 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言,因其 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 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 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 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 本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其他人亦有過失,得阻卻行為人之 成立犯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86 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對於特定危險 源負有預防其成為實害之防害義務及具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 行為人,應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如未盡 防止結果之發生,即屬以不作為方式達到如積極行為發生之 結果。本件被告事先已知被害人已有飲酒之事實,本應阻止 其在碼頭駕駛剷土機協助清除碼頭煤灰爐渣之工作,更應在 現場協助以避免其駕駛剷土機可能墜海之危險之注意義務, 卻任令被害人於飲酒後獨自駕駛剷土機清運第49號碼頭煤灰 爐渣,其有過失情節,至為灼然。而其此疏未注意之情,並 因而致使李武雄與其所駕駛之剷土機一併落海,肇致李武雄 溺水死亡結果,則被告蔡宗欽具有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276 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茂森公司負責人,負責清運高雄 港碼頭裝卸貨物後之清運工作,本應注意監督清運人員、環 境均處於安全無虞之狀態,竟未善盡注意義務,率爾使被害 人飲酒後猶獨自駕駛剷土機為清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且 犯後雖曾與被害人家屬簽立切結(當事人誤繕為「解」)書 (見偵一卷第5 頁),然迄今未履行任何和解條件,及本件 死者酒後駕駛剷土機在碼頭上清除煤灰爐渣亦有相當之可責 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 仟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稱原判決量 刑太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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