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五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宏仁律師
被 告 己○○
辛○○
庚○○
乙○○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萬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巫有漢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四 日、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年六月六日,面 額各為二百萬元、十萬元之本票二紙,約定利息每萬元每天三分,即每萬元核 算年息為百分之十點八。詎前開本票票據債務僅付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且 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止,被告之被繼承人尚欠原告利息四萬元,至本金及其餘 利息則迄未清償,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巫有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巫有漢之債務,惟迭經催討,被告均未償還,為此爰依 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對被告戊○○、丙○○抗辯之陳述:系爭本票乃源於借貸關係,並經換票而來 ,爰追加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又系爭本票係用以代替借用證書,並繼續 載明支付利息之情形。
(二)被告戊○○、丙○○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巫有漢於八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風,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死亡之間,因腦幹中風致右 側肢體偏癱及完全性失語症,故無法實際執行行為能力(包括不能用語言表達 及無法作書寫動作),顯見系爭本票非被告之被繼承人所簽發,而係他人偽造 ,巫有漢並無需負任何票據責任,是以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顯無理由。又被告不同意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庭訊中所追加之借貸關 係,且原告追加之訴與其初始主張之票據關係二者間無同一性或一體性,再原 告所提出之借用證書,其上所載日期均為巫有漢中風之日以後,且三張筆跡皆 為同一人所書寫,顯見借用證書非巫有漢所為,加以借用證書上皆明載付清、 付訖,債務既已清償,更無以之為證據重複求償之理。(三)被告丁○○、己○○則對原告之主張認諾,並陳述系爭本票乃其父親生前所借 ,由被告丁○○代為簽發,巫有漢中風後,對外債務由被告丁○○處理,巫有 漢中風前,與被告丁○○、巫政張三人就各筆債務記帳,中風後由丁○○與丙 ○○共同記帳,借用證書上寫付清之意,係怕借據遺失,所以寫付清、付訖, 沒有寫作廢。
(四)被告辛○○、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 場稱:對原告之主張認諾,並陳述知其父親生前曾積欠原告債務,且其有記帳 之習慣,中風後由丁○○代理記帳,被告丙○○也有記帳。(五)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稱: 對原告之主張認諾,並陳述對巫有漢所積欠之債務,願以繼承之遺產清償。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辛○○、庚○○、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先後兩請求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查原告先後兩請求,前者為票據關係,後者係借貸關係,二者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雖異,惟爭點之一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有無清償則屬相同,又原告初 始主張之票據關係,其原因關係即係本於後請求之借貸關係,此從原告提出之 系爭本票,背面並有利息給付之記載益發可證,且可於後請求之借貸關係中一 併援用,是原告先後兩請求既有關連性、同一性,資料證據之利用亦有一體性 ,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先後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法自應准其之追加,合先敘明 。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巫有漢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四 日、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年六月六日,面 額各為二百萬元、十萬元之本票二紙,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十點八,惟前開本票 僅付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止,被告之被繼承人尚欠原 告利息四萬元,至本金及其餘利息則迄未清償,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巫有漢於九 十年四月十八日死亡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告 之被繼承人巫有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風,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死亡
之間,因腦幹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及完全性失語症,故無法實際執行行為能力 (包括不能用語言表達及無法作書寫動作),有台中市立復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再本院經調閱九十年度禁字第一四號巫有漢受禁治產宣告卷,曾假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函詢該院亦說明巫有漢在八十一年十 一月中風後,已呈現痴呆狀態,並不能與外界互動,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 無言語及行為能力,有該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所出具之函在卷足憑,是巫有漢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風以後,顯已無言語及行為能力,當不解簽發票 據之意義,則系爭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所簽發之本票, 自非巫有漢所簽發,巫有漢亦無授權他人簽發之可能,依票據法第五條之反面 解釋,巫有漢並無需負任何票據責任,是原告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顯無理由。至戊○○、丙○○以外之被告,雖均同意還款, 而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惟原告乃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訴訟標的對被告均須合一確定,被告前開認諾,乃屬不利益於全體之行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不生效力。(四)原告復主張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之被繼承人巫有漢生前向其借貸一事,業據其提出借用證書為證,而證人 癸○○、壬○○雖不明巫有漢與原告間之債務金額,但均一致證稱巫有漢曾向 原告借貸等語,另參諸被告丁○○所提出而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帳冊資料,自 七十七年間起原告即有入金(即借款)及付息(每萬元日息三分計)之紀錄, 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並記載原告入金九十萬元,核與原告提出之借用證書中八 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期之借用金額相符,可信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巫有漢間有 借貸關係存在,至該借用證書上雖有付清之字樣,然經比對前揭帳冊,僅有付 息之記載,未有清償本金之紀錄,而被告丁○○亦說明借用證書上寫付清之意 ,係怕借據遺失,所以寫付清、付訖字樣,且從帳冊觀之,以八十年十二月三 十日金額九十萬元之借款為例,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猶有付息之紀錄,並 再入金十萬元累積成為一百萬元,可認被告丁○○所言,應屬真正,原告所提 之借用證書雖有付清之記載,應非已清償之意。惟如上述,被告之被繼承人巫 有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業已中風,則從該日後之借貸,即非巫有漢所 為,經核對前揭帳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時累計之借款為一百萬元,其後 迄八十二年一月間,均以本金一百萬元計息,是巫有漢於中風前所積欠之借款 應為一百萬元,其餘超出部分,自非巫有漢所為。至至戊○○、丙○○以外之 被告,就超出一百萬元部分雖均同意還款,並為認諾,惟如前所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前開認諾,屬不利益於全體之行為 ,自不生效力。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巫有漢之繼承人,則自應對其前開一百萬元之借款連帶負清償之責。 則原告本於借貸即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屬有據。惟「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巫有漢向原告所借貸之一 百萬元,原告並未主張定有返還期限,而依前揭帳冊,亦不明原告與巫有漢間 有無約定返還期限,至前開本票因非巫有漢所簽發,票載到期日自難視為借貸 之返還期日,是巫有漢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應屬未定返還期限借貸關係,依 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定期催告。惟貸與人之催告非必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本件原告既已對被告起訴,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時追加借貸關係對被 告請求,截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最後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 月以上,是本件借貸縱未定有返還期限,應可認原告之請求符合民法第四百七 十八條規定。
(六)從而,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百萬元,為有 理由;又原告併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 計算之利息,因從前開帳冊,巫有漢與原告間之借款,確約定有利息,以每萬 元每天三分,即每萬元核算年息為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且利息之支付,巫有漢 中風後,付息之記載僅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是原告併請求利息部分,亦屬有 據,亦應准許。其餘逾上開准許範圍,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