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771號
KSHM,100,上訴,771,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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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峰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洪士宏律師
      李耿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章峰銘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章峰銘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亦明知綽號『欽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竟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先由購毒 者江家豪潘覺凡等人前往章峰銘位於高雄市○○區○○街 86巷2 號住處,表達欲購買毒品之意後,再由章峰銘以電話 聯絡『欽仔』(二、三十歲之男子)前來其上開住處,即提 供販毒場所及聯絡管道,以幫助『欽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江家豪潘覺凡等人(時間、地點、購毒者、購毒金 額、數量、交易方式及毒品種類詳如附表所示)。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章峰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江家 豪、潘覺凡等二人於警詢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即江家豪潘覺凡等二人於警詢之陳述除外),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章峰銘(下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26、54



頁),並經購毒者即證人江家豪潘覺凡分別於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50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依據。且查被 告提供販毒場所及聯絡管道,以助長毒品之氾濫,即係在幫 助他人販毒,自有幫助販毒之犯意。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 認定。
三、按『欽仔』係二、三十歲之男子,且有在被告之住處販賣第 三級愷他命予江家豪潘覺凡等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則『欽仔』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提供販毒 場所及聯絡管道,以幫助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 交易,自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既屬幫助犯,則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伊無販毒云云,然 此係就公訴人起訴被告與『欽仔』共同販毒有關犯罪情節之 辯述,不能因此謂被告就幫助販毒部分非自白,是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再減輕其刑。又被告於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幫助『欽仔』販賣第三級毒品, 時間均有不同;且依從犯附隨正犯之原理,『欽仔』既應成 立三次販毒罪,則被告亦應論以三次幫助販毒罪(即三罪) ,而予分論併罰。
四、另本件公訴人起訴雖謂被告係與『欽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江家豪潘覺凡等人,因認被告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
㈠稽之證人江家豪於警詢時雖證稱:「章峰銘潘覺凡有合作 販賣愷他命,約是在97年9 月25日左右,伊認識章峰銘,且 知道他有在賣愷他命,章峰銘的愷他命1 公克賣新臺幣(下 同)300 元,伊大概向他買過愷他命有10幾、20幾次,最後 1 次買愷他命的時間大概是在今年(即98年)2 月15日左右 ,詳細的購買時間及日期,因時久,買過太多次,伊記不得 」等語(警卷第23頁),並指認被告為販賣愷他命予伊之人 (警卷第34頁);惟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則改稱:「伊 不知道章峰銘在販賣毒品,沒有向章峰銘買過毒品,因伊想 施用愷他命所以去他家(指被告家),請他看何人有愷他命 ,章峰銘用他的手機打電話給認識的友人,他朋友就過來章 峰銘家,伊就拿錢給他朋友,買毒品的錢有時請章峰銘先墊 ,如伊有錢就將現金交給章峰銘章峰銘再打給他(指被告 之友人)」等情(見偵卷第2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係至被告家裏施用愷他命,伊請被告幫忙向其朋友打電 話調毒品,有看到被告打電話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 頁),足見證人江家豪就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是否向被告 購買乙節,前後證述明顯不同,憑信性已非無疑;且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證人江家豪於警詢中就被告共同參與販 毒乙節之證述為真,自不得僅依證人江家豪警詢筆錄之內容 ,逕予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販賣愷他命之事實。 ㈡另證人潘覺凡於警詢時證述:「伊曾向章峰銘購買愷他命, 97年3 月份在章峰銘住處即高雄市○○區○○街88號,以4, 000 元購買10公克愷他命;另於97年11月在章峰銘住處,以 4,000 元購買10公克愷他命」等語(見警卷第70頁),亦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章峰銘的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伊會記得0000000000的電話是因該 電話是章峰銘叫伊用自己的名字辦的,伊申辦完後就交給他 使用,97年3 月份有向章峰銘購買10公克愷他命4,000 元, 詳細日期不清楚,但月份可確定,該次交易有成功,地點在 章峰銘住處,伊騎機車前往,購買前有事先跟他聯絡,也是 用0000000000與他0000000000的電話聯絡;另97年5 月、7 月亦於章峰銘住處有購買10公克愷他命4,000 元2 次,在購 買毒品前也有事先與他聯絡,是用0000000000與他00000000 00的電話聯絡」等情(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然於原審 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購買愷他命,係借用 被告家跟『欽仔』之人交易毒品,因該『欽仔』的上游是一 個叫『銘哥』之人,且交易毒品時都約在被告家裏,所以伊 以為『銘哥』就是被告,其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向被告購買毒 品,都是揣測」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如是(見本院卷第50頁)。是證人潘覺凡前 後證述情節不一,且其亦曾因金錢問題與被告及其友人林國 忠等人發生糾紛,2 人間已生嫌隙(見警卷第73頁、第74頁 ),證詞內容之真實性,難謂無疑;復參以被告否認持用行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且該門號係由潘覺凡於97年7 月23 日所申辦,並旋即於97年7 月28日停用等情,有台灣大哥大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單1 紙(見原審審訴卷第14頁) 附卷可參,足徵該門號前後僅使用6 日左右,亦即證人潘覺 凡所稱於97年3 月間某日、97年11月間某日撥打上開門號向 被告購買毒品,顯與該門號實際使用之狀況迥異,是證人潘 覺凡證述分別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撥打被告持用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乙節,核與客觀事實 不符,難為憑採。綜上各情,證人潘覺凡有關向被告購毒之 說,除有上開明顯瑕疵外,亦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查獲



之毒品或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潘覺凡有關向 被告購毒之說屬實,自難單憑證人潘覺凡先後不同之證述, 即逕為被告有與『欽仔』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 ㈢綜上,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提供販毒場所及聯絡 管道,以幫助『欽仔』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即屬從犯而 非正犯。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容有 誤解,然仍不妨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 條。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違誤;檢察官執 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心,竟仍提供場 所及聯絡工具,以幫助他人販毒,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未 共同參與販毒,且已知所為之不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1 條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毒者│ 時間 │ 地 點 │交易│ 毒品 │ 交易方式 │
│ │ │ │ │金額│ 種類 │ │
│ │ │ │ │或數│ │ │
│ │ │ │ │量 │ │ │
├──┼───┼────┼──────┼──┼───┼─────┤
│ 1 │江家豪│98年2月 │被告位於高雄│不詳│愷他命│購毒者前往│
│ │ │15日左右│市三民區鼎泰│ │ │被告之住處│
│ │ │ │街86巷2號住 │ │ │表達購買毒│
│ │ │ │處 │ │ │品之意思後│
│ │ │ │ │ │ │再由被告以│
│ │ │ │ │ │ │電話方式聯│
│ │ │ │ │ │ │絡『欽仔』│
│ │ │ │ │ │ │前往被告住│
│ │ │ │ │ │ │處完成交易│
├──┼───┼────┼──────┼──┼───┼─────┤
│ 2 │潘覺凡│97年3月 │同上 │4000│愷他命│同上 │
│ │ │間某日 │ │元 │10公克│ │
├──┼───┼────┼──────┼──┼───┼─────┤
│ 3 │潘覺凡│97年11月│同上 │4000│愷他命│同上 │
│ │ │間某日 │ │元 │1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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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