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輝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黃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95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車牌號碼G6Q-027 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同上機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同上機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同上機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明輝(綽號「阿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 有,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圓」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 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 區○○○路與王公路口附近,由「肉圓」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9 包、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及販賣毒品報 酬資新臺幣(下同)2 千元給張明輝,再由張明輝騎乘其所 有車牌號碼G6Q-027 號重型機車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既、 未遂行為:
㈠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張簡勝文(綽號「阿文」)以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張明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張明輝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 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路廣應公廟前方,以1 千
元之價格,販賣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約0.3 公克)予張簡勝文,並取得張簡勝文所交付之購毒價金1 千 元。
㈡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許,胡開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撥打張明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 事宜,張明輝即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高雄縣林園鄉港埔里某處之堤防,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及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約0.2 公克)予胡開華, 並取得胡開華所交付之購毒價金500 元。
㈢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許,張簡勝文(綽號「阿文」)以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張明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張明輝即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 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路廣應公廟前方,欲以1 千元之價格,再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約0.3 公克)予張簡勝文之際,隨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並在張明輝手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㈠部分販賣毒品所得現金1 千元,張簡勝文見狀則乘隙逃逸。經警徵得張明輝同意,前 往張明輝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573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 扣得販賣剩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明輝 前於偵訊中雖曾供述:「(為何在偵訊時,坦承販賣?)因 為警察說,這樣就可以交保」、「(為何在法官訊問時,坦 承販賣?)因為警察說,這樣就可以交保」云云。惟查,被 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述:「(警方有無用強暴脅迫的方 式,要你承認販毒?)沒有」、「(你有沒有因為警方說, 只要承認就可以交保而自白?)沒有。自白出自我的自由意 願」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且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時 復已供述:「(你於偵查中或法官羈押訊問時,檢察官或法 官有無對你強暴脅迫或刑求?)沒有」、「(是否有主張警 詢、偵訊或審判中有遭強暴脅迫等不自由陳述之情形?)沒 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 、25頁)。從而,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與證人 張簡勝文等人之證述、卷附通聯紀錄、扣案行動電話及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等證據相符,詳後述),衡諸首揭法規意旨, 自得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簡勝文、胡開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證人胡開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就 其於99年11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綽號「阿忠」之男子(即被告)購買海洛因,且之 後在高雄縣林園鄉港埔里海邊堤坊,被告騎1 輛機車出面, 並有收取購買海洛因之價金及當場交付500 元價格之海洛因 1 包等情,於警詢中陳述完整且明確,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 為不同證述,前後已有不盡相符之處,本院審酌證人胡開華 於警詢陳述時距事發時間較相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證人胡 開華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較無人情壓力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 ,證人胡開華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相關所為之鑑定,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受傳聞排除法則之 限制。查卷內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 101 頁)係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毒品鑑定,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 揭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 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明輝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承不諱,經查:
㈠事實一之㈠、㈢部分,核與證人張簡勝文即購毒者於檢察官 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8、99頁、原 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 末7 包經送鑑定,亦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計淨重0.70公克,驗餘淨重0.69公克,空包裝總重1.89公克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 月7 日調科 壹字第1002300076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 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卷 第17至19、21至23頁)、查獲照片10張(見警卷第25至30頁 )、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1 份(扣案被告行動電話最後 第1 、3 通接收的電話分別係張簡勝文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3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99年 11月11日通聯紀錄1 份(見偵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憑。 ㈡事實一之㈡部分,亦核與證人胡開華即購毒者於警詢、偵訊 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78、79 頁 ),復 有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1 份(扣案被告行動電話最後第 2 通接收的電話及最後1 通撥出的電話均係胡開華使用之00 00000000號,見警卷第3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99年11 月11日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頁)。 ㈢至證人胡開華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當時 拿500 元的海洛因給我,我沒有拿500 元給被告」云云(見
原審卷第55頁),惟本院衡諸證人胡開華與被告係鄰居,且 係從小認識長大之朋友,復無任何金錢糾紛或仇怨(見偵卷 第66、78頁、原審卷第54頁正面、第56頁反面),證人胡開 華原無甘冒誣告或偽證之處罰,而虛構情詞在警詢及偵查中 誣陷被告之理,且觀諸證人胡開華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之情形 ,證人胡開華於原審作證之初,就檢察官詰問「檳榔50支」 是代表何意?於99年11月11日被告有無將海洛因交給證人胡 開華?證人胡開華均先證稱:「是我在海邊釣魚,請被告幫 我買檳榔」、「沒有」云云,然此與證人胡開華之前警詢、 偵訊之證述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交付毒品給胡開華等 情均不符,顯見證人胡開華於原審審理時,已因證人與被告 係多年友誼之人情壓力或被告在場等因素,而有明顯迴護被 告,故為不實證述之情。之後證人胡開華雖因檢察官詰問之 內容,而當庭知悉被告已坦承於99年11月11日有交付毒品海 洛因給證人胡開華,再經檢察官提示證人胡開華之前作證筆 錄內容,證人胡開華始逐漸肯證述部分實情(仍有部分不實 );再佐以證人胡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的海洛因都是 向被告拿的,但是伊都沒有把錢拿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 56頁正面),該不實程度連被告都認為太誇張(見原審卷第 56頁反面),且證人胡開華於原審審理時最後復已證述:「 (提示偵卷第65、66、68、69頁)你在警詢時有陳述,你用 0000000000門號聯絡阿忠購買海洛因共3 次,每次是買500 元價格的海洛因,我只要告知說要買檳榔500 元,就代表要 買海洛因500 元,阿忠就會告知指定交易地點,出面收取購 買海洛因的現金,並當場交付海洛因,警員並提供6 個人的 照片讓我指認,我指認編號2 就是被告,他就是每次交毒品 並向我收取500 元,而且我也有指認騎車號G6Q-027 號之重 型機車的人就是被告,是否如此?)有。這是我本人簽名並 蓋指印的。上面的內容實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 反面),是由上揭情節觀之,證人胡開華於警詢、偵訊中所 證述之內容,明顯較其於審判時之證述為可信,附此指明。 ㈣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 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 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一級毒品價格不貲、 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本案雖因被告係受「肉圓」僱用販賣第一級毒品,而被告 堅不吐露「肉圓」之真實姓名年籍,致本院無法查悉「肉圓 」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真實價格,然被告既已自承「肉 圓」係以2000元之代價囑伊販賣第一級毒品,且衡諸經驗法 則及上開說明,被告與「肉圓」既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毒品 之重罪,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購毒者,「肉圓」與被告 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上揭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就上揭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與綽號「肉圓」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再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 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該條所謂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 ,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 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 ,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 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 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 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均供明伊於99年11月11日受 僱於「肉圓」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不特定 人,於接聽買家電話後交易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2-7 頁、 偵卷第12-14 頁、聲羈卷第4-8 頁),自屬偵查中白自。縱 上開供述內容中並未具體提及事實一之㈡買家胡開華,惟所 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供述者
,因被告既已坦認伊於當日受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不特定購 毒者之主要犯罪構成事實,此部分仍不失為自白。是以被告 既復於本院審理中,完全坦承上開販賣毒品既、未遂等之犯 罪事實,縱被告曾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仍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所定之減輕事由,其減輕後之法定刑,依刑法第65條 之規定,亦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甚重,若未 再予酌減,亦失該條文鼓勵自新,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 用意。經查,本案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既遂犯行,係1 日內少量多次販賣,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 尚輕微,販售對象亦僅張簡勝文、胡開華,犯罪情節難與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既遂罪部分,即令處以被告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 年,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諸被告犯罪情 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既遂罪2 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又被告就事實一之㈢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行 為之實行,尚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購毒者張簡勝文即 為警當場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𨔛減輕之。至被告此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 ,無非係經警查獲而障礙未遂,並非出於真心悔悟之意而不 遂,此部分既有前開2 項法定減輕事由,其最低法定刑僅為 有期徒刑7 年6 月,不能再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應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按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 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一之㈢部分, 既有未遂犯之法定減輕事由,原審未予優先適用,竟謂此部
分如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仍嫌情輕 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判決第14頁 ),即有不當;㈢原判決既認定:「肉圓」係將賣毒品薪資 2 千元交予被告,再由被告騎乘機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事 實,顯見被告於販出毒品前即已取得2 千元,並非自購毒者 而來,性質上自非販賣毒品之所得,僅為共犯內部間利益之 分配而己,則原判決認此2 千元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見原判決 第16頁),理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先則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
㈠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購毒者張簡勝文等人藉以謀圖不 法利益,殘害購毒者張簡勝文等人之身心,惟念被告犯後即 於警詢及偵訊之初即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亦坦白承認, 可認有確切知錯悔改之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無期 徒刑,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復慮 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上開3 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僅在同日密集完成,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於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共7 包,經送驗 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0 年1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0760 號鑑定書1 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01 頁),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包 括盛裝該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該毒品有直接接觸而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且附表一所示毒品7 包,既為被告多次販賣後所 剩餘或未及販賣交付即為警查獲之物,則衡諸上開說明,應 僅於查扣前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㈢另按屬於本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定沒收之標的 ,如屬扣押之物而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 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必 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 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 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 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爰依毒品 危害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就扣案上揭事實 一之㈠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1 千元(即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物)、未扣案就上揭事實一之㈡部分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財物500 元,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且其中未扣案之500 元部分,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已扣案之1 千 元部分無不能沒收之情)。另未扣案被告販賣海洛因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G6Q-027 號重型機車1 輛,為被告販賣毒品所使 用之陸路交通工具,且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 人所有供該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 告沒收,並不以該交通工具是否「專供」販賣毒品使用為限 ,是以選任辯護人另辯以該機車僅為日常代步工具,並非專 供販賣毒品使用,不應宣告沒收云云,即屬無據,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㈠連同編號2 部分合計共7 包,該7 │
│ │ │ │ 包驗前合計淨重0.70 公 克,驗後│
│ │ │ │ 合計淨重0.69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 │ 1.89公克(見偵卷第101 頁)。 │
│ │ │ │㈡包裝袋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難以完全析離,一併沒收銷燬。│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 │㈠連同編號1 部分合計共7 包,該7 │
│ │ │ │ 包驗前合計淨重0.70 公 克,驗後│
│ │ │ │ 合計淨重0.69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 │ 1.89公克(見偵卷第101 頁)。 │
│ │ │ │㈡包裝袋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難以完全析離,一併沒收銷燬。│
└───┴────────┴───┴────────────────┘
附表二:
┌───┬───────────────┬─────────────┐
│編 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 1 │ELIY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㈠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
│ │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 │㈡已扣案。 │
├───┼───────────────┼─────────────┤
│ 2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已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