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833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6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清涼於民國99年4月間獨居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42號 住處,該處屬連棟式住宅,與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號336 號 、346 號及其他住宅緊鄰相連,且該住宅因未繳費已遭斷水 斷電,張清涼平日均以點蠟燭方式照明,又上開住宅內亦堆 放諸多回收紙類、衣物等物品。詎張清涼本應注意屋內點燃 蠟燭時應隨時注意其燃燒情況,並避免因蠟燭傾倒導致延燒 至周圍之助燃物而引發火勢,波及鄰居居民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 意,竟於99年4 月4 日晚間點燃蠟燭使用後,疏未熄滅蠟燭 燭火,逕離開其住所,至翌日(5 日)凌晨5 時許,因上開 燭火引燃週遭所堆置之回收紙類、衣物等物,引發火勢,致 張清涼所居住之高雄市三民區○○○路342 號房屋燒燬倒塌 ,火勢並延燒至隔鄰現供人使用之高雄市三民區○○○路33 6 號、346 號及其東側現非供人使用亦未有人所在具有獨立 出入口之倉庫、現非供人使用亦未有人所在之346 號南側具 有獨立出入口之倉庫,造成高雄市三民區○○○路346 號南 側牆壁嚴重剝脫;1 樓西側鐵門變色、彎曲、招牌遭焚燬; 1 樓入口處停放之車號882 -HKB號機車車頭、坐墊遭焚燬; 1 樓屋內擺設物品及家具嚴重燻黑;1 樓東側儲藏室擺放之 木頭、普洱茶及雜物碳化、燒燬;2 樓客廳擺放之沙發、冥 紙受熱碳化、窗戶玻璃碎裂;2 樓臥室南側窗戶窗簾、床頭 櫃焚燬、牆面嚴重燻黑;南側原有之倉庫全部倒塌、物品遭 焚燬。高雄市三民區○○○路336 號2 樓鐵皮屋變色、彎曲 、玻璃破裂;2 樓北側鐵皮變色、彎曲情形嚴重、臥室牆面 遭燻黑、窗戶玻璃破裂、西側牆壁冷氣機遭燒熔;2 樓南側 2 間臥室牆壁遭燻黑;1 樓北側牆壁鐵皮及屋頂受熱變色、 彎曲,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消防人員據報前往現場灌救,並 循線於高雄市○○區○○路28號前查獲酒精濃度值高達0.88
mg/l之張清涼,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方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 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清涼(下稱被告)固坦承其為高雄市三 民區○○○路342 號房屋之使用人,平常在屋內有點蠟燭的 習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現未有人在之建築物及住宅與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 行,辯稱:伊當天是在高興昌工廠的宿舍睡覺,不在屋內, 伊那裏經常有其他街友出入,故失火原因非必然因伊行為而 引起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為高雄市三民區○○○路342 號木造鐵皮房屋之使用人 ,該屋於99年4 月5 日凌晨5 時許,因故起火燃燒,雖經民 眾於同日凌晨5 時11分發覺而報案,但仍致被告所居住之高 雄市三民區○○○路342 號房屋燒燬倒塌,火勢並延燒至隔 鄰現供人使用之高雄市三民區○○○路336 號、346 號及其 東側現非供人使用亦未有人所在具有獨立出入口之倉庫、現 非供人使用亦未有人所在具有獨立出入口之346 號南側倉庫
,造成高雄市三民區○○○路346 號南側牆壁嚴重剝脫;1 樓西側鐵門變色、彎曲、招牌遭焚燬;1 樓入口處停放之車 號882 -HKB號機車車頭、坐墊遭焚燬;1 樓屋內擺設物品及 家具嚴重燻黑;1 樓東側儲藏室擺放之木頭、普洱茶及雜物 碳化、燒燬;2 樓客廳擺放之沙發、冥紙受熱碳化、窗戶玻 璃碎裂;2 樓臥室南側窗戶窗簾、床頭櫃焚燬、牆面嚴重燻 黑;南側原有之倉庫全部倒塌、物品遭焚燬。高雄市三民區 ○○○路336 號2 樓鐵皮屋變色、彎曲、玻璃破裂;2 樓北 側鐵皮變色、彎曲情形嚴重、臥室牆面遭燻黑、窗戶玻璃破 裂、西側牆壁冷氣機遭燒熔;2 樓南側2 間臥室牆壁遭燻黑 ;1 樓北側牆壁鐵皮及屋頂受熱變色、彎曲等情,業據證人 即高雄市三民區○○○路346 號屋主林麗森、高雄市三民區 ○○○路346 號南側後方倉庫所有人高春華、高雄市三民區 ○○○路336 號屋主陳清涼指述甚詳(見警卷第7 至13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96號卷【下稱偵㈠ 卷】第12至14頁、第38至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99年4 月2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90008128號 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案現場平面圖、Google街景地 圖、被告酒測值紀錄單各1 份、火災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4至28頁,偵㈠卷第1 至33頁) 。至於起火原 因,因該處未尋獲電器設備及電線短路熔痕等跡證,亦未發 現烹煮食物情形及自燃性化學物品,故研判因電氣因素、煮 食不慎或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又本案起火處發現多 個蚊香鐵盒及部分蠟燭殘渣,研判為住戶張清涼驅蚊及照明 之用,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人為因素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乙節,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附卷供參,且 經製作該鑑定書之鑑定人員洪聖儀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具結 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51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又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有在住所點蠟燭照明,但野貓將 蠟燭弄倒下去,整間房子就燒起來了;因為伊怕深夜回家, 房間漆黑,所以都沒有將蠟燭弄熄等語(見警卷第2 至3頁 、第5 頁反面);及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伊住處沒有水 電,燭火點很久了,是用來照明,沒水沒電伊怕回家會很暗 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另參諸證人即被告之鄰居林麗森及 陳清涼均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在其住處 內與朋友一起喝酒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0、66頁),足見 本件起火原因係因被告在其屋內點蠟燭,不慎引起火災所致 ,故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被告雖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在離開時有將蠟燭熄滅云云;然
其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其自承當天離開時蠟燭並未熄滅之警 詢筆錄供其表示意見時,復又改稱:伊喝酒忘記了(見原審 訴字卷第74頁),足見被告辯稱:伊有將蠟燭熄滅云云,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該日在高興昌工廠宿 舍睡覺,並不在屋內;伊住處均有遊民得自由進出云云;然 據證人即被告住處之鄰居林麗森、陳清涼等人於原審審理中 明確證稱:被告每天都住在其高雄市三民區○○○路342 號 住處;火災前一晚有看到被告與其朋友在該屋內喝酒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第66頁),並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未曾供稱當晚其係在高興昌工廠宿舍睡覺乙節,則被告 遲至原審審理中始改口稱:伊當日係在高興昌工廠宿舍睡覺 而未在屋內;其住處均有遊民得自由進出云云,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為據。
㈣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按刑法第175 條所稱「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致標的 之效用喪失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76 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失火行為導致其 所居住之高雄市三民區○○○路342 號房屋燒燬倒塌,並進 而延燒至隔鄰現供人使用之高雄市三民區○○○路336 號、 346 號及其東側現非供人使用亦未有人所在具有獨立出入口 之倉庫、現非供人使用亦未有人所在具有獨立出入口之346 號南側倉庫,以及停放於346 號1 樓入口處車號882-HKB 號 之機車,造成前開建物及機車分別受有如前開事實欄一所述 燃燒燬損情形,其中336 號2 樓鐵皮屋變色、彎曲、玻璃碎 裂,1 樓北側牆壁鐵皮及屋頂受熱變色、彎曲;346 號側牆 壁嚴重剝脫、1 樓西側鐵門變色、彎曲;346 號南側倉庫全 部倒塌;346 號1 樓入口處停放之車號882-HKB 號機車車頭 、坐墊遭焚毀等情,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 憑(見偵㈠卷第3 至8 頁),另徵諸證人林麗森證述346 號 是鐵皮屋結構,目前已燒燬無法居住,以及證人陳清涼陳述 其336 號房屋2 樓天花板支架已變形等情狀(見原審訴字卷 第62、67頁) ,足見上開建築均已因燃燒結果而致該建築之 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而該當刑法失火罪「燒燬」之要件無 疑;又被告所居住之高雄市三民區○○○路342 號住宅,雖 係其1 人單獨居住使用,然現今房屋無論係大廈或公寓式, 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 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 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
(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足參),查 被告之房屋與隔鄰房屋間僅距離約1 人側身通行之寬度,復 參以起火戶與隔鄰房屋均為老舊木質、磚造與鐵皮建物,有 卷內照片2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32頁),倘火力增強 或風力吹助,極易延燒擴散至隔壁房屋,故被告失火燒燬自 己1 人居住之342 號房屋,亦足該當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罪 名無疑;再被告失火燒燬上開停放於346 號1 樓入口處之機 車,因該機車位處住宅區,即易延燒蔓延至他人住家,已嚴 重威脅公眾居住及生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高雄市三民區○○○路346 號、342 號、336 號 部分)、同法第174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罪(高雄市三民區○○○路346 號東側及南側具 有獨立出入口之倉庫部分)、同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 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高雄市三 民區○○○路346 號1 樓入口處停放之車號882-HKB 號機車 部分)。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 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 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 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 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 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 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 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 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6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失火燒燬前開住宅及建物, 雖亦同時燒燬屋內所擺放之家具、木頭、普洱茶、窗簾、沙 發、冷氣機等物,核其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 行為僅有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故就此部分不另論刑法 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罪;至被告失火行為導致停放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346 號1 樓入口處之車號882-HKB 號機車燒燬,因該 機車依卷附照片顯示,係置放於被害人住宅門口之前,非屬 住宅內之物品,故應另行論以一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品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犯上開3 罪名,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雖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即以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上開住所點蠟燭照明,但野貓將蠟燭 弄倒下去,整間房子就燒起來了,伊發現住處失火以後,沒 有施水灌救,看到火很大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警卷第2至3 頁),以及證人林麗森曾於警詢中證稱同盟三路342 號鄰居 常放火,消防隊也去搶救很多次了等語(見警卷第10頁), 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林麗森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詢 問其證稱被告好幾次放火,是推測還是有依據?該證人回答 :伊當場看到2 次,伊有看到火燒起來,且被告在裡面,但 伊沒有看到被告放火時的樣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 ,則之前火災原因究竟係被告主動放火,亦或是其他因素所 引起,已非無疑;又查證人林麗森與證人陳清涼亦指稱被告 並無與人結怨,亦無放火燒房子的動機,99年4 月4 日當天 並無聽到被告與他人起口角或咆哮等情形(見原審訴字卷第 61、6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任何故意放火之動機。雖 證人林麗森表示被告每次喝酒就說要放火燒他自己的房子( 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然其乃被告喝醉酒時所說之醉話, 難以依此即遽行推斷火災原因係由被告放火所引起;且查鑑 定證人洪聖儀於原審審理中表示:鑑定書認定起火原因以人 為因素之可能性較大,該所謂「人為因素」並無法判斷是放 火還是失火,只能以比較客觀之字眼予以描述等語明確(見 原審訴字卷第55頁);又觀之被告從未承認該火災是其主動 引燃火苗所導致,故本件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放火之行為;縱認被告警詢中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充其量 亦僅能證明被告在該屋起火燃燒之後,並未積極施以灌救之 動作,即擅自離去之事實,然被告消極離去之行為,尚與刑 法所謂放火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自難遽依此罪名相繩。惟公 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件認定之事實同一,爰逕行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17 4 條第3 項、第175 條第3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住家 用火安全,以致不慎引發火災,過失情節非輕,對於公共安 全之危害程度亦屬甚高,且因此造成其住宅及隔鄰住宅、建 物、機車等物燒燬,被害人林麗森、陳清涼等人之損失,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至鉅,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職業為打臨時工(詳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原審訴字卷第7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 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而僅以推測之詞,泛
指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