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625號
KSHM,100,上訴,625,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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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晉賢
選任辯護人 洪郁婷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文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維彬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晉賢鄭維彬部分均撤銷。
王晉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鄭維彬連帶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夾鍊袋貳拾柒個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其中貳包驗後淨重共計壹壹點肆壹貳伍公克,壹包毛重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只)、空夾鍊袋貳拾柒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鄭維彬連帶沒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其中貳包驗後淨重共計壹壹點肆壹貳伍公克,另壹包毛重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只)、空夾鍊袋貳拾柒只,均沒收。鄭維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王晉賢連帶沒收之、空夾鍊袋貳拾柒只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其中貳包驗後淨重共計壹壹點肆壹貳伍公克,另壹包毛重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只)、空夾鍊袋貳拾柒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王晉賢連帶沒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其中貳包驗後淨重共計壹壹點肆壹貳伍公克,另壹包毛重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只)、空夾鍊袋貳拾柒只,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維彬王晉賢為朋友關係,渠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犯意, 由鄭維彬於99年8 月20日左右晚上,以電話聯繫在台之王晉 賢,表示目前澎湖地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貨源短缺,請王 晉賢自高雄地區購買愷他命返回澎湖販售。王晉賢乃先行出



資,於99年8 月25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向不詳姓名 之人,以新台幣(以下同)7200元之代價購入愷他命18公克 (每每公克單價400 元)後,再於99年8 月25日中午12時10 分許搭乘復興航空之班機、夾帶該包毒品返回澎湖後,即推 由鄭維彬代為找尋愷他命買家,以每公克600 元之價格出售 牟利。鄭維彬即於99年8 月26日晚間7 時許,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幃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愷他 命予張幃豪事宜,雙方並約定在馬公市「都家堡」自助餐廳 見面後,經討價還價後鄭維彬告訴張幃豪每公克600 元,張 幃豪表示要買2 公克並交付鄭維彬1200元,鄭維彬即到馬公 市○○路146 號3 樓歐勝嘉房間內,將該1200元交付王晉賢 ,並分裝愷他命2 公克,持往「都家堡」自助餐廳販售交付 予張幃豪。又張幃豪於99年8 月27日上午經警搜索查獲持有 愷他命1 包後,同意配合警員蔡錦明查緝王晉賢鄭維彬販 賣愷他命犯行,乃於同日晚間再度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上 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維彬聯絡,佯稱要向鄭維彬購 買愷他命,鄭維彬乃告知王晉賢有人要購買愷他命,王晉賢 即將身上之愷他命1 包(毛重約5 公克)交給鄭維彬,鄭維 彬即於同日晚間7 點多,再以上開行動電話回撥聯絡張幃豪 在「都家堡」見面,兩人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都家堡 」自助餐廳碰面後,鄭維彬張幃豪即一同前往歐勝嘉前開 光復路146 號3 樓住處房間內,由鄭維彬當場分裝愷他命1 小包( 毛重1 克) ,以600 元之代價販售交付予張幃豪,張 幃豪即將600 元交付鄭維彬,員警即(約於晚間7 時40分) 依預定計劃進入該房間當場查獲上開犯行,上開販賣行為因 張幃豪係配合警方辦案,並無購買愷他命之意思而未遂。警 方並搜索後當場扣得2 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張幃豪身 上扣得毒品愷他命1 小包(毛重1 公克)、張幃豪交付之現 金600 元,王晉賢所有之毒品愷他命1 小包(毛重4 公克) 、分裝毒品用之夾鍊袋5 個、吸管1 支、白鐵盤1 個、健保 卡1 張、小剪刀1 支等物,並當場逮捕王晉賢鄭維彬2 人 。王晉賢再主動供出尚有毒品藏置於馬公市○○路183 號3 樓住處,並自願帶同警方前往起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毛重8 公克)及分裝用夾鍊袋1 包( 共22個) ,並主動交出 其所有之現金3000元(含上開販賣所得1200元)供警方查扣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已 有明定。本件證人歐勝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已 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均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 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 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 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 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而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 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其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1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82判決參照)。本件 原審共同被告張幃豪、鄭維彬王晉賢於檢察官偵訊中,以 共同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關於本人以外其他被告 被訴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因其未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無 證據能力,仍應適用傳聞法則以為論斷。查張幃豪於本院業 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而未剝奪其他共同被 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無釋明張幃豪、 鄭維彬王晉賢等人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共 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 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判



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前二項所述除外),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晉賢鄭維彬對本件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張幃豪兩次,其中一次既遂,另一次未遂等事實,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張幃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警卷第21、24頁、26-28 頁,偵二卷第 46-48 頁),及證人歐勝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各情(警卷 第29-32 頁,偵二卷第48頁)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行動電話畫面及毒品相片、 復興航空公司搭乘紀錄艙單(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 陳稱王晉賢係於8 月24日搭機返回澎湖,然依此搭乘紀錄所 載,搭機時間為8 月25日,自應以8 月25日為正確)、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警卷第45-60 、74-101頁,偵二卷第97-100頁),復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毒品用之夾鍊袋、販售愷他命之犯罪 所得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鄭維彬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辯稱:伊僅係幫同案被告王晉 賢介紹買主,主觀上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應構成幫 助犯而不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惟按行為人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事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鄭維彬明知王晉賢所出 售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負責與購買者張幃豪聯絡毒品 交易之價格、數量,並將愷他命交付張幃豪,並收取對價, 再轉交價金予王晉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鄭維彬王晉賢 間,對於販賣愷他命一事,自有意思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擔 ,核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鄭維彬所辯顯非可採。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 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且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 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 一,且本件愷他命係以每公克400 元販入,而以每公克600 元賣予張幃豪,更經被告二人坦承在卷,而與張幃豪所述相 合,足徵被告二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 利之意圖。
四、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者,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 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 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 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存在必要性,故因之所蒐集之證據資料 ,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 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 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 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4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張幃豪於99年8 月27日,同意配合警員蔡錦明查緝王晉賢鄭維彬販賣愷他命犯行,乃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鄭維彬佯稱要向鄭維彬購買愷他命,鄭維彬乃告知王晉 賢有人要購買愷他命,嗣鄭維彬張幃豪即一同前往歐勝嘉 前開光復路146 號3 樓住處房間內,由鄭維彬當場分裝愷他 命1 小包( 毛重1 克) ,以600 元之代價販售交付予張幃豪 ,張幃豪即將600 元交付鄭維彬,員警即(約於晚間7 時40 分)依預定計劃進入該房間當場查獲上開犯行等情,固經證 人張幃豪、警員蔡錦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 6-139 、186 頁),而堪認定。然被告二人於99年8 月26日 已曾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張幃豪1 次,則同年月27日張幃豪打 電話向被告鄭維彬佯稱要買愷他命時,被告二人在此之前即 存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意思,並非因警員請張幃豪打電告佯 稱要買愷他命,始因而生販毒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自純屬 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而非陷害教唆。然本件同年月27日晚



間向被告二人購買愷他命之張幃豪既無買毒之真意,販賣行 為即無從完成,自應論以販賣未遂。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及未遂 各一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 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 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 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 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 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兩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參考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二人意圖 營利,由王晉賢於99年8 月25日向不詳人士販入愷他命,並 於99年8 月26日,推由被告鄭維彬第一次販售交付予張幃豪 ,其販入後首次賣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僅論以一次販 賣既遂罪。是核被告王晉賢鄭維彬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及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及未遂各一罪,被告二人2 次販賣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 地均屬各別,並無密接不可分離之情形,核屬獨立數罪,應 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就本件兩次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未遂部分之犯行均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二人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於偵 查及審判中對本件犯行均有自白,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二人販賣未遂部 分並均遞減之。又被告王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主動供稱:本 件愷他命係向為綽號「小胖」之李俊庭(正確姓名為李俊霆 )的友人購得,李俊庭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固有 該警詢及偵查筆錄可按(偵二卷第103 、104 、108 頁), 惟李俊霆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二人有在 賣愷他命,亦不知彼等係向何人購買,王晉賢亦不曾拜託伊 向他人購買愷他命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8-190 頁),且澎 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並未因此查獲本件愷他命之上手,亦有 該局100 年6 月18日馬警分偵字第1002101510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17 頁),被告王晉賢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甚明。另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均須以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之 刑仍嫌過重為要件,被告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以營利,推由王晉賢自高雄購入愷他命,帶回澎湖販賣,



使毒品擴散,危害國人健康,破壞社會秩序,情節非輕,其 販賣之數量雖非多,與一般中、大盤之販毒者,固顯有不同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 為5 年有期徒刑,依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尚無顯可憫恕,及 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此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之餘地,被告二人主張應適用此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可 採。
七、原審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於事實 欄固有記載被告二人係為營利而販賣本件愷他命,惟於理由 欄則未說明認定此營利意圖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⑵原判 決事實欄已記載「由鄭維彬當場分裝愷他命1 小包( 毛重1 克) ,以600 元之代價販售予張幃豪,張幃豪即將600 元交 付鄭維彬,…」及「(警方)另於99年8 月27日晚間7 時40 分許,循線前往馬公市○○路146 號3 樓、經證人歐勝嘉同 意搜索後,當場扣得2 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張幃豪身 上扣得毒品愷他命1 小包(毛重1.0 克),…」等情節,依 其事實欄之記載,被告2 人於99年8 月27日晚間販賣愷他命 予張幃豪,已由鄭維彬交付愷他命予張幃豪而既遂,然原判 決又就此部分論以未遂,其事實記載與理由、結論均顯然矛 盾;⑶本案被告二人販賣未遂部分,係張幃豪配合警方,以 俗稱釣魚之偵查方式查獲,已認定如前,原判決就上開未遂 部分查獲之過程認係馬公分局警員據報當場查獲,亦與事實 不合;⑷本件被告二人係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原 判決就應沒收之物,僅於王晉賢主文項下為沒收之宣告,於 鄭維彬論罪科刑之主文項下則均漏未為沒收之宣告,亦屬疏 漏;⑸本件被告二人販賣愷他命未遂部分,張幃豪雖有交付 600 元予鄭維彬作為買毒之代價,然張幃豪並無買入愷他命 之真意,乃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交付該款項已如前述,該款項 自非可認為係被告二人販賣愷他命之所得,原判決認定此 600 元為販毒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⑹本件被告 二人販賣愷他命未遂部分,鄭維彬形式上已將愷他命1 包( 毛重1 公克)交付予張幃豪,然張幃豪既無購買之真意,自 難謂該包愷他命已實質上移轉予張幃豪,該包愷他命自仍應 依法沒收之,原判決就此包愷他命未為沒收之宣告,亦非合 法。綜此,被告王晉賢以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鄭 維彬以其並未從中獲利,並無營利意圖,原判決認定其與王 晉賢係共同正犯,且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當,其等上 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予以 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王晉賢鄭維彬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惟其等販賣之愷他命數量非多,獲得之利益尚微 ,且其2 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又無前科 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之刑 ,並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37 號、3471號、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被告王晉賢 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小包,經鑑定均有愷他命之成份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附卷可 稽(偵二卷第97-100頁),故堪認定。依該2 份鑑定書所載 ,其中2 包(即毛重約4 公克、8 公克各1 包),驗後淨重 為11.4125 公克;另張幃豪99年8 月27日晚間向被告二人佯 購所得之愷他命1 小包(毛重1 公克)因與另外於同年月26 日在張幃豪住處扣得之愷他命1 包,於鑑驗時共同混合秤重 ,已無法分別各包之驗後淨重。上開2 包愷他命驗後淨重共 為11.4125 公克及另1 包(毛重1 公克)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違禁物應予沒收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販賣 未遂主文項下為沒收之宣告。外包裝之夾鏈袋3 只與上開愷 他命無法析離,併予沒收之。
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扣案之現金其中1200元為被告王晉賢所有販賣愷他 命既遂之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同 正犯共同負責之原則,為被告二人連帶沒收之宣告。又扣案 空夾鏈袋27只分別係在王晉賢隨身攜帶的背包內查扣其中5 只、在王晉賢住處查扣其中22只,堪認被告王晉賢所有預備 作為分裝愷他命販賣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為 沒收之宣告。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本件聯絡販毒之 工具,然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併予敘明。
㈢、至扣案之白鐵盤一個、吸管一支、健保卡一張、小剪刀一支 ,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王晉賢所有,且被告鄭維彬於警訊時



供稱上開物品乃其等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故難以認定係供 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難認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何 關連;另99年8 月26日搜索扣案之被告張幃豪所有之愷他命 1 小包(毛重0.8 公克),既已交付予張幃豪,自無從於本 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原審共同被告張幃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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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